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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54 號判決

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54號0203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04原   告 黃耀陞05被   告 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06代 表 人 羅國誠(校長)07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08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09臺教法㈢字第1080094219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1011主 文12原告之訴駁回。

1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1415一、事實概要:

16 ㈠原告為被告國中部專任教師,於民國103學年度下學期104年176月1日至6月30日逕自離校,之後始提出104年5月22日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1個月;復於104學年度下學期1018195年2月22日至6月29日逕自離校,之後始提出105年2月18日20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均獲被告准允。

21 ㈡原告於106年2月8日寒假期間在被告的校務行政請假電子系統(下稱校內系統)申請106年2月13日上午休假;又於1062223年2月12日(星期日)在校內系統申請106年2月13日下午至24同年月17日特殊病假。因原告於106年2月13日開學當日未到25班到課,被告以106年2月14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089126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前提出診斷27證明書,並依規定辦理請假程序(下稱106年2月14日函)。

28原告於10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29(下稱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13日開立的診30斷證明書,向被告敘明其自106年2月13日起請長假,至醫師31同意始銷假返校。因原告於106年2月18日上班日亦未到校,101於是被告以106年2月20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080號函02通知原告其106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雖請病假,但未循校03內程序,亦未經被告核准即未到班到課,致106年2月13日學04生受教權益受損,違反教師倫理;且校內系統上原告僅申請05病假至106年2月17日,原告106年2月18日未到班,亦屬曠職06曠課;為避免核假寬濫,請原告另請其他醫院醫師開立診斷07證明書作為106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17日請假事由的佐證資08料(下稱106年2月20日函)。之後被告作成106年3月3日新09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334號函、106年3月13日新北達觀中10小字第1067021542號函、106年3月21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1167021749號函及106年3月28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94512號函(以下分別簡稱106年3月3日函、106年3月13日函、10136年3月21日函、106年3月28日函),認定原告106年2月13日14至同年3月27日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15續,擅離職守,均屬曠職,並按日扣除薪給。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申評1617會)以106年5月19日新北市教申㈣字第106014號申訴評議書18駁回(下稱106年5月19日申訴評議書)。原告提起再申訴,19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審議後,教育部以106年11月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21396號函2021(下稱106年11月8日函)檢送中央申評會所為再申訴駁回的22再申訴評議書給原告。因原告沒有繼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23定。

㈢因原告持續未到班到課,被告續作成106年4月10日新北達觀2425中小字第1067022242號函及106年4月19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261067022488號函(以下分別簡稱106年4月10日函及106年4月2719日函),認定原告自106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8日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核予曠職2829登記。因原告沒有提出申訴而確定。

30 ㈣原告持續未到班到課,被告以106年5月1日新北達觀中小字31第1067022817號函認定原告自10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日未201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核予02曠職登記(下稱106年5月1日函)。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03新北申評會以106年10月20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26號申04訴評議書駁回。因原告沒有提起再申訴而確定。

05 ㈤原告持續未到班到課,被告以106年5月23日新北達觀中小字06第1067023459號函認定原告自106年5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未07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核予08曠職登記(下稱106年5月23日函)。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09新北申評會以106年10月20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34號申10訴評議書駁回。

11 ㈥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召開10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2教評會)第14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即108年6月513日修正公布全文、109年6月30日施行前的教師法,下同)第14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第7款及第3項規定,自106年8月2015日資遣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106年8月16日新北教中字第1061495397號函(下稱106年8月161617日函)核准後,被告以106年8月21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18025547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6年8月21日函)。原告不服,19提出申訴。新北申評會以106年12月15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46號申訴評議書駁回(下稱106年12月15日申訴評議2021書)。原告仍不服,就106年8月21日函及106年5月23日函提22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就106年5月23日函部分作成再申訴無23理由的決定;就106年8月21日函部分,認為再申訴有理由,撤銷106年8月21日函及106年12月15日申訴評議書,並命被2425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置。教育部並以107年6月4日26臺教法㈢字第1070076908號函(下稱107年6月4日函)檢送27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中央申評會就106年5月23日函部分作成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2829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30字第707號裁定駁回確定。

301 ㈦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13次會議,審02認原告106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19日長期曠職,決議依教師03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及第15條規定,報請新北教育局04核准後資遣。被告以107年7月6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7702054400號函報請新北教育局核准。新北教育局107年7月17日新06北教中字第1071311458號函則以被告尚未就原告何種行為應07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為由,退請被告重新審酌(下08稱107年7月17日函)。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召開106學年度09教評會第14次會議,就原告曠職一事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10第1項第14款後段及第15條規定討論後,作成優先資遣原告11的決議,且資遣生效日維持自106年8月23日起算。被告以10127年7月24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77024678號函報新北教育局13核准。新北教育局以107年8月9日新北教中字第107143881914號函(下稱107年8月9日函)同意核准後,被告以107年8月1154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77024997號函通知原告資遣,並自106年8月23日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1617訴。新北申評會以107年11月23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703

187、107038號申訴評議書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續向19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021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22 ㈠被告106年8月21日函已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送的再申23訴評議書撤銷,故原告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即自106年8月21日起仍為被告編制內的教師。被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重大2425瑕疵,屬無效的行政處分。又被告無視原告已符合自願退休26的事實作成原處分,且回溯自106年8月23日生資遣效力,已27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被告106年8月21日函是因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的資遣要件,而遭中央申評會撤2829銷,並非程序瑕疵的原因遭撤銷,且原處分是認定原告符合30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顯然不是基於同一事實,被告將資31遣生效日溯自106年8月23日,已屬違法。

401 ㈡原告於102學年度因被告以恫嚇方式強徵原告莫虛有的賠償02金,以致原告割腕自殺並罹患思覺失調、嚴重憂鬱症及創傷03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於106年2月間因思覺失調症急性復發,04至三軍總醫院治療,原告妻子於106年2月8日協助原告登入05校內系統提交假單,擬自106年2月13日起請假。因正值寒假06期間,原告妻子無法覓得原告的代理人,於是請求被告協07助,然被告無視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拒絕協調派員代08理。後來被告竟無端指責原告請假虛偽,註銷、退回原告提09交的假單,而以曠職論處,難認合法。原告的身心狀況已經10證實屬職業病,應非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況且,根據公11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8條規定,只要任職滿1512年,現職工作不適任且領有永久重大傷病證明者,應准自願13退休。原告於85年分發任教至106年止,已執教21年,並領14有永久重大傷病證明,被告應准予原告退休,而非資遣。

15 ㈢原告於102學年度因遭被告及學生家長的言語暴力打擊,罹患極重度憂鬱症,於103年7月8日割腕自殺後即長期處於憂1617鬱症的生病狀態至今。依教育部107年9月4日臺教資㈥字第181070148974號函說明第1點所示,原告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19的適用。被告明知原告所患極重度憂鬱症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且原告已領有永久重大2021傷病證明及身心障礙(中度)手冊,竟對原告於生病期間提22出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的申請,蓄意刁難,不予採信,而為23曠職處分,實屬違法。被告無視上情,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又被告未依公務人員安2425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5款規定協助原告請假,反而百26般刁難,刻意造成原告曠職,亦已違反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27防護辦法第2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被告認為原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卻未依「處理高級2829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30教師注意事項,已於109年11月11日停止適用)第5點規定31進行輔導,且未就原告在校內選擇適當工作予以審慎評估,501即作成原處分,程序上難認合法。參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66號判決見解,被告辯稱不需給予原告輔導期等等,應不03可採。

04 ㈤原告前向被告及教育部申請閱覽被告教評會會議記錄等資05料,被告遲至108年10月1日呈遞行政訴訟答辯狀時始附有部06分資料。被告遲誤約2年才提出,原告可合理懷疑被告是臨07訟加工製作假證據。又原告獲知被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08時,因原告正申請核發永久重大傷病證明,故向被告教評會09申請展延,請求等永久重大傷病證明核發後再行召開,但被10告教評會拒絕,逕行決議,顯未注意對原告有利的事項。另11被告人事主任在教評會中為不合法的誘導提問,例如「您認12為單純寫電郵給人事主任就代表您請假程序完成了?然後未13撥打電話確認對方是否確實知悉此一訊息就算完成請假程14序,您的認知是這樣嗎?」達21次;也有其他委員作假設性15提問,例如「假設下次您的恐慌又突然發生,您有預先想過16替代方案嗎?有想到誰能代理您處理您的課務?不然的話,17未來不是又會發生這種老師放學生鴿子的事件?」達28次,18顯然教評會的審議過程已被帶風向,先放箭再畫靶,足以影19響認定結果。該次教評會不顧原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的陳述,拒絕輔佐人陪同原告列席,決議過程2021有瑕疵,無判斷餘地原則的適用。

22 ㈥聲明:

23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2425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26 ㈠被告106年8月21日函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送的再申訴27評議書撤銷後,被告即召開107年6月28日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認原告長期曠職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2829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情30事,經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精神,衡酌資遣是較有利31於原告的措施,故決議原告自106年8月23日起資遣。原處分601雖亦為資遣處分,但與被告106年8月21日函非屬同一處分,02不受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送的再申訴評議書拘束,亦無03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又原告遭資遣的實體04事由,原處分與被告106年8月21日函並無差異,僅是適用法05令或程序上的差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06判決意旨,原處分回溯自106年8月23日資遣原告,尚無違07誤。

08 ㈡原告於104學年度下學期105年2月22日即逕自離校至同年6月0929日,事後才提出診斷證明書補請假,被告念其初犯,准予10補請假。惟原告未事先請假,妥善安排學生課務,已侵害學11生受教權益,被告給予口頭警告。惟原告再次於106年2月1312日開學日未到班到課,經被告106年2月14日函、106年2月2013日函通知,原告仍視若罔聞,未加理睬。其後被告陸續以10146年3月3日函、106年3月13日函、106年3月21日函、106年315月28日函、106年4月10日函、106年4月19日函、106年5月1日函及106年5月23日函通知原告,原告均不理會,被告始作1617成原告106年2月13日至5月22日的曠職登記處分,並已確18定。被告前已審酌原告病情,調整其為非導師的專任教師,19然原告長期未依規定請假、故意曠職,所遺課務每週多達26節,長期觀察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自屬現職工作不適2021任。被告教評會審議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22任,予以資遣,應予尊重。

23 ㈢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僅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始有應經察覺2425期、輔導期、評議期之處理流程規定的適用。至於教師法第26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第15條「現27職工作不適任」則無上述處理流程的適用。原告主張應先輔導等等,容有誤會。又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2829條第5款規定,必須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30健康的侵害,且侵害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機關始負31協助責任。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27017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及學生家長逼02迫賠償,致罹患極重度憂鬱症等情事。原告雖領有永久重大03傷病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但是否為工作所致,仍屬不明。04原處分沒有違反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5款05規定。另被告是因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始予以資遣,非因原06告提出申訴而終止其聘任契約,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07規定無涉。

08 ㈣原告指稱被告因臨訟加工製造假證據等等,尚無實據。被告09106年8月21日函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送的再申訴評議10書撤銷後,被告即召開107年6月28日及107年7月23日教評11會,並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召開107年7月23日教評會12前,有以107年7月19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77024614號函通13知原告出席,該函於107年7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請求教14評會延期至同年8月中旬召開。惟原告陳明其對討論議案已15作充分表達,經教評會出席委員討論投票後,決定如期召開會議,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教評會委員有11人,包括教師1617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其中未兼行政的教18師代表超過總額2分之1,組織合法無疑。107年7月23日教評19會審議時,有8名委員出席,3名委員請假,出席人數已達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被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的組成及程序2021均無瑕疵。

22 ㈤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理由可知,被告就原告長期23曠職的認定,並無違誤。又被告是因原告長期曠職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始作成原處分,並未因原告為憂鬱症的身心障礙2425者,而有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請假權利行使的行為。況26被告已因原告病情,調整其擔任較輕鬆的專任科任教師,免27兼導師職務。原告身為教師,其工作即為教學,除了教學外,被告已無其他工作可供原告調任。原告未依規定請假,2829亦未安排代理課務,被告多次警告,並准予補請假,但原告30仍怠於事前請假,事後亦未見提出補請假證明,嚴重影響學801生受教權益,被告認定原告長期曠職,並作成原處分,應無02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

03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04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的校05內系統列印資料(申訴卷1第92-109頁、申訴卷2第24-28、3063-35頁)、被告106年2月14日函、106年2月20日函、106年307月3日函、106年3月13日函、106年3月21日函、106年3月2808日函(申訴卷2第39-50頁)、106年5月19日申訴評議書、教09育部106年11月8日函檢送的再申訴評議書(申訴卷2第101-10114頁)、被告106年4月10日函、106年4月19日函、106年511月1日函(申訴卷2第51-56頁)、新北申評會106年10月20日12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26號申訴評議書(申訴卷2第122-12813頁)、被告106年5月23日函(申訴卷2第57-58頁)、新北申14評會106年10月20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34號申訴評議書15(申訴卷2第132-136頁)、被告106年7月28日教評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記錄(申訴卷2第87-91頁)、新北教育局106年81617月16日函、被告106年8月21日函(申訴卷2第93-94頁)、新18北申評會106年12月15日申訴評議書(申訴卷2第181-18919頁)、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及再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59-75頁)、被告107年6月28日教評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記錄2021(本院卷第89-93頁)、新北教育局107年7月17日函(申訴22卷2第206頁)、被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23記錄(本院卷第105-110頁)、新北教育局107年8月9日函(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申訴決2425定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17-139頁)等可以證明,足以26認定為真實。

27五、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的無效事由?2829 ㈡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30 ㈢被告未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進行輔導即作31成原處分,是否違法?901 ㈣本件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的02適用,而不得作成原處分?03 ㈤被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的組成及決議程序是否違法?04 ㈥原處分關於資遣生效日106年8月23日,是否違法?05 ㈦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5款06規定?07 ㈧原處分是否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08六、本院的判斷:

09 ㈠原處分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的無效事由:

10 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11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12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13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14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其標準即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換15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如行政處分16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17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18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819年度判字第82號、第52號、第35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20決意旨參照)。

21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106年8月21日函已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22函檢送的再申訴評議書撤銷,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重大瑕疵,23屬無效的行政處分等等,並據此提起先位訴訟即確認處分無效的訴訟。然而,被告106年8月21日函與原處分是兩個不同2425的行政處分,且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14款後26段及第3項規定作成被告106年8月21日函,因適用教師法第27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及漏未審酌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等違法疑義,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送的再申訴評2829議書撤銷,有該再申訴評議書可以參照(本院卷第60-7530頁),於是被告教評會重新審議後,改依教師法第14條第131項第14款後段及第15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其法律適用情形已1001與被告106年8月21日函不同,不能以被告106年8月21日函已02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書撤銷的事實,03推論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的瑕疵。原告又稱:被告作成106年304月3日函、106年3月13日函、106年3月21日函及106年5月1日05函,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顯有重大瑕疵等等。然被06告對原告所為曠職登記的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未給予陳述07意見機會的程序瑕疵,仍有待調查,尚非自原處分的外觀形08式與內容(本院卷第113頁)得一望即知的瑕疵,瑕疵猶如09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程度,仍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10規定的無效情形。原告提起先位訴訟,並無理由。

11 ㈡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

12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13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4……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15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1617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5條規定:「……現18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19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2021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22規則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23事件,應給予公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2425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第33條規定:「教師不26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27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該第33條規定是規範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2829害時的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的權30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31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1101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02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03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04件的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的判05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自屬當然(105年3月18日司法院釋06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07 ⒉依教師法第18條之1授權訂定的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08款第2目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09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10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11依下列規定辦理:……㈡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12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13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4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15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第13條規定:「(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1617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18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娩假、流產19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2021娩假,不在此限。」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22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23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據此,教師因疾病2425治療有請假需要者,得請病假,病假每學年28日,超過者,26以事假抵銷;如病假、事假及休假均已用畢,經醫師診斷確27有請假休養必要者,得請延長病假。上開請假情形,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如有急病或緊急事故,2829無法親自或事前申辦請假手續,得由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30請假手續。教師如未事前請假,或於急迫情況時,未由同事1201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02假上班,以曠職論處。

03 ⒊原告前於104年6月1日至6月30日及105年2月22日至6月29日04即有未事前請假經學校核准即逕行離校,事後始補辦請假手05續的情形。原告於106年2月8日及2月12日透過校內系統申請06106年2月13日至17日的休假及病假,但未經被告核准即逕自07於106年2月13日開學日未到校。被告以106年2月14日函通知08原告於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前提出診斷證明書,依規定辦09理請假。原告以存證信函提出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106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並表示:自106年2月13日起請長11假,至醫師同意始銷假返校等等,未完整表明其請假的起12迄,且自106年2月18日起即持續未到校。被告以106年2月2013日函通知原告:校內系統僅有原告請假至106年2月17日的紀14錄,原告106年2月18日未到班屬曠職曠課;又為避免核假寬15濫,請提出其他醫院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作為106年2月13日至同月17日請假事由的佐證。此後原告即置之不理,被告1617乃作成106年3月3日函、106年3月13日函、106年3月21日函18及106年3月28日函核列原告106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7日以19曠職論處,並按日扣除薪給。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遭駁回,未再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持續未到班到課,被告2021續作成106年4月10日函及106年4月19日函核列原告106年3月2228日至同年4月18日以曠職論處。就此,原告沒有提出申23訴。因原告持續未到班到課,被告續以106年5月1日函核列原告106年4月19日至5月1日以曠職論處。原告不服,提出申2425訴遭駁回後,即未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因原告仍未到班26到課,被告續以106年5月23日函核列原告106年5月2日至2227日以曠職論處。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及再申訴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最高行2829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上事實已有相30關證據臚列如前,原告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5月22日有曠31職的事實,足以認定,且曠職登記的處分均已確定。為此,1301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14次會議,決02議原告長期曠職行為,違反聘約規定:「四、工作內容:

03……2.教師應依課程綱要,按課表授課,不缺課、遲到、私04自調課或請人代課」,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05項第14款後段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以及教師法第1506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同時議決原告應予解聘07及資遣,惟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08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規範意09旨,考量資遣是對原告較有利的措施,決議自106年8月23日10起予以資遣,有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可以證明(申訴卷2第21110-212頁)。原告身為國中部專任教師,以到班授課,教育12學子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其未依規定請假,即逕自不到校授13課,且期間非短,對學生受教權益已有嚴重影響,亦對被告14安排教師代課、排課造成困擾,難認已盡教師本分,教評會15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尚無評價錯誤的違法情形。

1617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學年度因被告以恫嚇方式,強迫原告18賠償教室內遭不明人士損壞的物品,致原告割腕自殺,並罹19患思覺失調、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病,於106年2月間因思覺失調症急性復發,原告配偶協助原告登入校內系2021統提交假單,然原告無法覓得代理人,被告亦拒絕協調派員22代理,退回原告提交的假單,而作成曠職登記的處分,難認23合法等等。然而,被告就原告106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22日24未到校授課所為曠職登記的行政處分均已確定,已如前述,25原告確有未經被告核准請假,即逕自未到校的事實。原告雖26提出106年2月13日至17日的假單,但被告業以106年2月20日27函通知原告提出另家醫院(醫師)的診斷證明書,以資查證,避免核假寬濫等等(申訴卷2第41-42頁),惟原告及其2829家人並無後續的回應與處置。其後被告陸續作成106年3月330日函、106年3月13日函、106年3月21日函、106年3月28日31函、106年4月10日函、106年4月19日函、106年5月1日函及1401106年5月23日函分別核列原告106年2月13日至17日、2月1802日至3月3日、2月18日至3月13日、3月11日至20日、3月21日03至27日、3月28日至4月10日、4月11日至18日、4月19日至504月1日及5月2日至22日的曠職登記,有各該函文可以證明。

05原告及其家人陸續獲悉原告遭曠職登記的事實,仍未有何請06假或補請假的作為,迄至106年8月23日資遣生效後,始再於07106年10月5日在校內系統提出假單,有原告的校內系統列印08資料可以核對(申訴卷2第28頁、第231-234頁),但仍無法09改變原告未完成請假或補請假程序即逕自長期未到校的曠職10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原處分違法。

11 ㈢被告未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進行輔導即作12成原處分,尚無違法情形:

13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14進行輔導後,始能作成資遣處分等等。然處理不適任教師注15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1617程辦理……:㈠察覺期:……⒍學校或專審會依附表2所列18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19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㈡輔導期:學校或專審2021會依前款第6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22之:⒈學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1位或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23員進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輔導。⒉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輔導者:⑴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申請後10日2425內,提專審會決定是否受理。⑵專審會認為有輔導必要者,26應組成2人或3人之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輔導小組成員中,申27請學校之教師至多1人得參與輔導。⒊必要時,學校或專審會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⒋學校2829或專審會於輔導期間,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30善情形並作成紀錄。⒌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31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1501限。⒍輔導期間,當事人及其服務之學校或單位應予配合,02並提供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協助。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03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⑴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04導機制而拒絕輔導。⑵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05機制,以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⑶經學校或06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07會議未達3分之2、不配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輔導小組認定具08態度消極情事。⑷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09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㈢評議期:⒈學校依第1款第6目規定10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11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⒉專審會依第1款第612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13改進成效者,經專審會審議決定後,學校應於收到主管機關14通知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⒊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15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1617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機關核准,18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上開察覺期、輔導期及19評議期的處理流程,僅適用於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的情形,2021規範文義明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22情節重大」,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應逕23依教師法所定的處理程序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無應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的處理流程。至於教師法第15條2425資遣的規定,依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26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27查。」授權由學校教評會審查認定資遣原因,亦無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的適用。被告並非依教師法第142829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而是依教師30法第15條規定對原告作成資遣的原處分,自無依處理不適任31教師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進行輔導期的必要。至原告援引本1601院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為教師因教師法02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03事實」的情形,遭學校解聘,提起行政訴訟,與原告是因教04師法第15條規定事由而遭被告資遣的情形不同。原告據此主05張,容有誤會。

06 ㈣原處分沒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07規定,也沒有違反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508款規定:

09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10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11規定。」(其立法理由:「……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12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13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14及健康』。二、原條文後段規定並未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15關係,考量其他法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等就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爰修正後1617段規定。三、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18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19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39條規定:「(第1項)工作者發現下列情2021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一、22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二、疑似罹患職23業病。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2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2425施調查。(第3項)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26關人員參與。(第4項)雇主不得對第1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27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又各級學校屬於教育業,學校的教職員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的2829適用,有教育部107年9月4日臺教資㈥字第1070148974號函30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83-184頁)。

1701 ⒉原告主張:因原告向審計部投訴被告新建工程嚴重漏水,影02響教學,審計部派員到校履勘工程瑕疵,校長因而不滿原03告,挾怨報復,刻意召開家長會議鬥爭原告,逼迫原告賠償04教室內損壞的物品,原告因而於103年7月8日割腕自殺,並05患有重度憂鬱症,被告明知原告所患憂鬱症有職業安全衛生06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的適用,竟不採信原告所07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的診斷證明書,登記原告08曠職,並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09第3款及第4項規定等等。然原告前已對被告校長楊麗華、總10務處主任吳春燕、學務處主任吳自輝及總務家長李睿堂等人11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上開人等於103年6月27日會議中共同迫12使原告答應賠償班級損壞的公物,涉犯強制罪及偽造文書罪13嫌等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查無實14據,作成108年度偵字第252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155-480頁),則原告主張情形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規定是保障工作者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工1617安全衛生規定、疑似罹患職業病,或身體、精神遭受侵害18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出申訴的權利,19雇主不得因工作者提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待遇。被告是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程序,認原告現職工作2021不適任而予以資遣,並非因原告提出申訴而作成原處分,與2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規定無關,原處分自無違反職業安全23衛生法第39條規定。

⒊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2425條第5款規定協助原告請假,反而百般刁難,刻意造成原告26曠職,原處分難認合法等等。然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27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19條規2829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30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31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102條第1項規定:「下1801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02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03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04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05員。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06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0719條規定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條規08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09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23條第5款規定:10「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11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五、協助辦理請假、保險、12退休、撫卹等事宜。」故公立學校僅編制內依法任用的職員1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職員之任14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15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參照),以及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的人員,始有公務人員安全及1617衛生防護辦法的適用。至於學校教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12條至第14條規定參照),與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19第10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的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2021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22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23協調派員代理。」這是教師已提出請假申請,且其申請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相關規定,僅因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始課予2425學校協調派員代理的義務,以協助教師請假,並避免損害學26生受教權益。原告原僅提出106年2月13日至17日的假單,並27無106年2月18日至5月22日的假單(此部分於被告106年8月21日函作成後,原告始於106年10月5日在校內系統補行提2829出),且原告對於被告106年2月20日函通知補正診斷證明30書,以查證106年2月13日至17日請假事由乙事,置之不理等31情,已如前述。原告在未完備請假申請及要件的情況下,逕1901自不到校,被告為避免學生課程開天窗,亦不得不緊急協調02派員代理課務,尚難以此指摘被告未協助原告請假,或有何03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情形。

04 ㈤被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的組成及決議程序尚無違法情事:

05 ⒈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06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07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08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有09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10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11過……。」又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行為時高級中12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1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14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15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1617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18教師會代表各1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19(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2分2021之1者,不在此限。」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由校長22召集。……。(第2項)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23席……。」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425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26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27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2829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本會基30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31員列席陳述意見……。」上述規範是基於教師法的授權,為2001執行教師法賦予教評會權責所必要的細節性規範,尚無逾越02母法授權範圍及目的,得為本院所採用。

03 ⒉被告教評會有11人,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04教務主任及教務組長各1人、教師代表6人,未兼行政的教師05代表已超過總額2分之1;又被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審議06時,有8名委員出席,3名委員請假,出席人數已達全體委員073分之2以上,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0508頁)。被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審議時,逐一就「黃師(即09原告)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6月19日長期曠職之情形,是10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11(下稱提案1)、「黃師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6月19日長12期曠職之情形,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13約情節重大,是否解聘(自106年8月23日生效)」(下稱提14案2)、「黃師長期曠職之情形,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15如符合亦請說明符合教師法第15條何種情事」(下稱提案3)、「黃師長期曠職之情形,符合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1617不適任構成要件,是否同意資遣」(下稱提案4)及「黃師18長期曠職之情形,經委員決議符合教師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19情形,並同時決議解聘及資遣,請委員就優先解聘或優先資遣兩種法律效果擇一作出決議」(下稱提案5)等議案進行2021討論及決議,就提案1及提案2部分,均以7票同意,0票不同22意的比數通過,已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自106年8月2323日起解聘原告;就提案3部分,以4票同意,2票不同意,1票廢票的比數通過,已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原告有教師2425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並就提案4部分,以526票同意,2票不同意,已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資遣原27告;最後,就提案5部分,3票同意優先解聘,4票同意優先資遣,以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優先資遣原告,有該次會2829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7-110頁)。故被告107年7月2303日教評會的組成及其決議表決的比率均符合前述高級中等31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的規定,尚無不法情事。2101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召開教評會時,原告正申02請核發永久重大傷病證明,故向被告教評會申請展延會議,03請待原告取得永久重大傷病證明後再行召開,但遭被告教評04會拒絕,顯未注意對原告有利的事項等等。然而,被告10705年7月23日教評會已就原告延展會議的申請,經討論後以同06意1票,不同意6票的比數,決議會議如期召開,有該次會議07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08頁)。又原告已於被告107年608月28日教評會審議時到場陳述意見,並對教評會委員的提問09逐一答覆,有澄清的機會,此觀原告在被告107年6月28日教10評會陳述意見的逐字稿(本院卷第95頁以下)自明,被告對11原告的程序保障應已完足,基礎事實也已明確。被告以10712年7月6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77024400號函報請新北教育13局核准資遣原告時,新北教育局認為被告107年6月28日教評14會已決議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的解聘事15由,卻未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決議,亦未敘明不予解16聘、停聘或不續聘的理由;如認有不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7的理由,欲以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亦應說明原告符18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何種情事,以利審查等等,作成107年719月17日函退請被告重新審酌(申訴卷2第206頁)。被告始於107年7月23日再次召開教評會,其決議會議如期召開,尚難2021認有何違法情事。又107年7月1日施行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22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8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教職員任職滿231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2425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26然被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時,原告尚無提出全民健康保險27永久重大傷病證明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且依原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記載,原告於108年72829月22日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30並於108年9月2日經該署審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231項公告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同意發給重大傷病證2201明(本院卷第323頁),距離被告召開107年7月23日教評會02逾1年有餘,自難期待被告無視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且03有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擱置原告議案,不予處理。原告04上開主張,對原處分的適法性尚無影響。

05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107年6月28日教評會中,人事主任多次對06原告為不合法的誘導提問,例如「您認為單純寫電郵給人事07主任就代表您請假程序完成了?然後未撥打電話確認對方是08否確實知悉此一訊息就算完成請假程序,您的認知是這樣09嗎?」;其他委員亦有假設性的提問,例如「假設下次您的10恐慌又突然發生,您有預先想過替代方案嗎?有想到誰能代11理您處理您的課務?不然的話,未來不是又會發生這種老師12放學生鴿子的事件?」,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132項規定等等。然而,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教評會審議時,14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就委員的提問進行答覆,此為被15告保障原告陳述意見權利所進行的程序,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的交互詰問程序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規1617定的適用。又依原告在被告107年6月28日教評會陳述意見的18逐字稿(本院卷第95頁以下),原告上開所述被告人事主任19及教評會委員的提問,均與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即逕自不到校的事實調查有關,亦有取向於未來,將原告有無再發生2021相類似情形的可能性納入評估,作為教評會決議的參考,均22難認此等提問是對原告為不正詢問,而使原告處於不能依自23由意志為回答的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107年6月28日教評會不顧原告因精神障礙或2425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的陳述,拒絕輔佐人陪同原告列26席,決議過程有瑕疵等等。然行政程序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27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第2項)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2829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第3項)前2項之輔佐30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31述。」其立法理由表示:「……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2301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02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03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04佐到場,爰設第1項、第2項規定。三、是否偕同輔佐人到05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06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07本得斟酌個案當事人有無陳述障礙等需受輔佐的情形,為許08可與否的決定,尚非否准許可即有程序瑕疵,並導致實體決09定違法。檢視原告在被告107年6月28日教評會陳述意見的逐10字稿(本院卷第95頁以下),原告於會議中表示:其身心狀11況已經復原,希望復職教書等等,並針對教評會委員的提12問,逐一詳細答覆,並無不能陳述或不能為完全陳述的情13形,尚難以被告107年6月28日教評會決議不同意原告父親的14友人擔任輔佐人偕同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2頁),15即認有程序瑕疵,而應撤銷原處分。

㈥原處分關於資遣生效日106年8月23日,應屬適法:16

17 ⒈原告主張:被告106年8月21日函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18送的再申訴評議書撤銷,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應回復19與原告間的聘任關係,並補發薪水,原處分竟回溯自106年8月23日資遣生效,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及一事不再理、一事不2021二罰的原則等等。然而,被告原本是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22第7款、第14款後段及第3項規定以106年8月21日函資遣原23告,惟因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及漏未審酌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等違法疑義,經教育部107年6月24254日函檢送的再申訴評議書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再申訴評議26書的意旨,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置,有該再申訴評議書27可以參照(本院卷第60-75頁),於是被告教評會重新審議,改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及第15條規定,以2829原處分資遣原告,尚非對已終結的事件重啟行政程序,無涉30一事不再理或一事不二罰原則。

2401 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02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03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04容對其發生效力。」其所稱「發生效力」,是指行政處分發05生外部效力;至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所欲發生的法律效果,06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07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08生,故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的時間並非必然09同一。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立法意旨於有合理的理由10時,行政處分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即內部效力)溯及既11往。例如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因程序上的瑕疵,或法律12評價的錯誤,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行政機關基於原行13政處分的同一基礎事實重為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因原行政14處分的實體事實沒有變更,亦未被排除,經正當法律程序再15為檢視後,認定仍為同一,處分結果亦為相同,則受處分人16對該處分內容因已具有可預測性,行政機關因此再為相同內17容的行政處分時,於內容中限定處分溯及至第1次處分生效18時發生效力,仍屬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具合理性的理19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8年度判字第463號、99年度判字第441號、100年度判字第854號及2021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22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長期曠職的事實,經106年7月2823日教評會決議,認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及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2425重大」的事由,以106年8月21日函資遣原告。教育部107年266月4日函檢送的再申訴評議書則認為被告未查明原告所患27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屬「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的情形,且漏未審酌2829原告長期曠職的情形是否屬於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30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31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2501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於是撤銷被告106年8月21日函(本02院卷第60-75頁)。經被告107年6月28日及107年7月23日教03評會重新審議,就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04長期曠職的同一基礎事實,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05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的事由,並認原告長期曠職,06未妥善安排課務,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益,應評價有教師法07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以原處分資遣原告。

08綜觀上情,被告前後兩次處分的基礎事實同一,法律效果相09同,僅因法律評價的差異而有不同的法律適用基礎,尚不宜10因被告106年8月21日函經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即將原告11的資遣生效日由106年8月23日向後延展至107年8月14日原處12分作成時或原處分作成後的一定時間,而忽視原告於此期間13均未到校服務的事實。因此,被告以原處分資遣原告的內部14效力溯自106年8月23日生效,依上述法律說明,仍屬適法。

15 ㈦原處分沒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定:「定義……“基於身心障1617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18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19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2021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22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23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第52425條規定:「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26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27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2829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30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31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2601指之歧視。」第27條規定:「工作與就業⒈締約國承認身心02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03融合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身心障礙者有自由04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會之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05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06者,其中包括,透過法律:……(i)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07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上開規定,已因身心08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09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10「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11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12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13第8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14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15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而內國法1617化,自應為本院審理時所適用。據此,用人機關應根據身心18障礙者的具體需要,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的情況下,合19理調整並形成適於身心障礙者工作的環境。

⒉原告自103年9月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2021群,有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申訴卷2第12-23頁),並已領22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身心障礙證明23(本院卷第323-325頁),原告屬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定。依上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被告應依原告的具體需求,2425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的情況下,合理調整並形成適於原26告工作的環境。然而,原告不定期逕自不到校、到班授課,27且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長期曠職,缺課時數累積達373節課,有缺課時數一覽表可以參照(本院卷第633頁以2829下),原告未能妥善安排學生課務,已損害學生受教權益,30並造成被告須臨時安排代理教師代課及排課的困擾,有現職31工作不適任的情形。又原告原本擔任教師兼導師職務,其於2701103年7月9日暑假期間在家割腕自殺,有新北市政府人事處02及所屬人事機構重大緊急事件速報資訊可以證明(申訴卷203第11頁),其後被告已調整原告職務為專任科任教師,單純04負責教學工作,免其導師職務,原告因而無須全程參與班級05活動、指導學生各項事務,或與學生家長經常性保持互動06等,已屬合理調整原告工作內容的處置。原告在被告國中部07專任教授生物有關課程,依其與被告間教師聘約(本院卷第08601頁)的約定,原告的主要工作即為教學、授課活動,如09要求被告應依原告病情安排擔任其他無須與學生互動、授課10的職務,甚或如原告所述借調至其他行政機關(本院卷第53115頁),顯有違教師本務及教師聘約的精神,應認已對被告12形成過度負擔的情況。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被告應如何協13助調整、形成其授課條件或環境的合理訴求,尚難認被告作14成原處分違反上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

15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的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1617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18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19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2021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22                法 官 李君豪

23                法 官 楊坤樵24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5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26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27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2829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30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31  條第1項但書、第2項)2801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者。

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0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03                  書記官 高郁婷29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