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劉時隆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明穎(兼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勳賞獎懲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確認訴訟類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既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則除法律別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如果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即應遵守「本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受其列舉的確認訴訟種類限制。至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而言。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皆不得以其有效或存在與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在與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4日自被告所屬陸軍單位退伍,原告曾主張其於93年服役期間,因參與漢光19號演習立下特殊戰功,經被告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核定頒給國光勳章,惟被告頒予第三人,致其未取得該勳章,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7號判決(下稱民事第1審判決)其敗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民事第2審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108年8月9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查證是否曾頒授國光勳章,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8年8月1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80012923號函(下稱108年8月14日函)復以:「經查本部檔存資料,確實未有核發臺端國光勳章之紀錄等語」,原告遂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確認其頒授國光勳章身分存在。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曾於前國防部長高華柱任內(101年)頒授國光動章予原告。今原告欲以志願役後備軍人身分報名參加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再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2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條例第4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向考選部提出考試加分之請求,依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7年4月17日後高雄管字第1070002530號函(下稱107年4月17日函)及10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入場證等資料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報考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為中華民國軍職勳章之主管機關,本件原告為確認國光勳章身分是否存在,於108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被告,被告卻以108年8月14日函回復,故原告是否具有國光勳章身分在法律上之地位已有不安。原告基於未來權利保護提前預防,請求准許原告提起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預防性行政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國光勳章身分存在。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1年10月15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13629號及103年10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16264號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暨108年8月14日函(本院卷第99-103、27-29頁)附卷足資,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第1、2審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為確認被告有核發國光勳章予原告之事實,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且確認國光勳章身分之有無,僅係原告據為法律上權利主張之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原告以之為確認之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不備訴訟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此外,經被告查詢其檔存資料,確實未有核發原告國光勳章之紀錄,且經總統府查明授勳資料,自68年後即無頒授國光勳章紀錄乙情,有總統府第二局103年2月17日華總二榮字第10320009140號函可稽(民事第1審卷第42頁),原告所述有獲頒授勳章之事實,自非屬實,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