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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6號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正方

陳亮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更銜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傅正誠(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鄭正邦

蔡旻芯黃安緒上列當事人間撫卹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姜振中,訴訟中變更為傅正誠,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傅正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列載國防部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後者於民國111年1月1日組織調整至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更銜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後指部應各別給付原告朱正方與陳亮勲2人(下合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440,030元之年撫金,並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中。2.確認『國防部98年9月24日國後留輔字第0980006589號令』(下稱系爭令)為違法。3.被告國防部應共同給付原告死亡慰問金50萬元。4.確認『後指部98年10月16日

(98)亡字第10125號發卹通知單』(下稱系爭發卹通知單)為違法。5.被告後指部應共同給付原告168,171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害賠償。6.被告國防部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所定第4類身分,為原告朱正方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給付原告朱正方75,376元。」(見本院卷1第9至10頁之起訴狀),並陳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年撫金,係指104至107年度原告各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年撫卹金3分之1比例計算金額,以及自108年度被告應按2分之1比例,將邱○(即陳○宗母親)因於107年5月31日死亡致喪失領受年撫金3分之1的金額,應各給付予原告部分之總額等語(本院卷1第17至23頁);原告復於109年3月3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對國防部之訴訟,及撤回起訴狀原載上開訴之聲明第2至6項,而僅以後指部為被告,並陳明因原告陳亮勲104至107年度得領受部分,已於98年10月7日協議由原告朱正方領受,惟原告就邱○死亡後之108年度及109年度年撫金合計798,002元之各得受領半數(即399,001元)部分,尚未辦理協議受領,故變更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分列成為2項:「1.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2,880,063元(應為288萬0,059元,見本院卷1第317頁)。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亮勲399,001元。」(本院卷1第311頁);原告再於10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因被告已為部分給付,故變更其訴之聲明減縮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317,088。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亮勲317,088元。」(本院卷1第445至447頁);嗣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協議由原告朱正方代表領受邱○死亡後原3分之1年撫金,因此情事變更,遂於110年4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再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634,178元,及『給付依據附表(按指本院卷2第131至133頁)所示本金、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稱因被告發放之年度撫卹金額不足,有遲延情形,故請求被告給原告給付遲延利息(本院卷2第111至113頁);另原告於110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再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317,088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亮勲317,088元。」及追加第3項聲明:「確認系爭令為違法。」(本院卷2第201頁);再於110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634,176元。」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870,768元辦理優惠存款按年利率8.625%計算之利息。」並陳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於當庭表示其並不同意原告所追加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2第

277、283至285頁)。嗣原告於111年2月7日(本院收文日)再度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634,176元。2.確認系爭發卹通知單為違法。3.被告應回復原告朱正方優惠儲蓄存款之權利,給予原告朱正方撫卹金入帳之專戶卡。4.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37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害賠償。」(本院卷2第309頁),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上述第2、3、4項訴之聲明,但同意原告變更上述第1項訴之聲明(本院卷2第329至33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原告最終變更後的訴之聲明第1項,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原告朱正方所為該項請求之基礎不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經被告同意,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項訴之聲明的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上開追加第2至4項訴之聲明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二、爭訟概要:陳○宗(其○○、○及母親分別為原告朱正方、原告陳亮勲及邱○)自97年9月起以上校九級之軍階經派任中華民國海軍000戰隊○○軍艦艦長,於98年9月14日下午2時48分隨同○○艦自左營軍港出海執行海鯊158號操演自訓任務時,因公死亡。國防部以國人管理字第0980013086號令核定追晉陳○宗為海軍少將七級,並以系爭令通報相關單位及撫卹受益人,後經總統於98年9月29日以(98)晉字第00005號任官令完成任命。

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陳○宗亡故時,原告與邱○均為領受撫卹金之第1順位遺族,其等於98年10月7日經協議,由邱○領受撫卹金3分之1,由原告朱正方代表領受撫卹金3分之2,被告後指部(時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8年10月16日國後留輔字第0980007209號函(下稱被告98年10月16日函)附撫卹令及系爭發卹通知單寄發予原告朱正方及邱○。嗣因原告朱正方認為被告對於「年撫金」與「一次卹金」之金額計算有誤而陳情,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以國後留輔字第1070011959號函略以:被告98年10月16日函核算,故陳少將一次卹金265萬1,268元、年撫金28萬1,760元及功績卹金12萬4,263元,合計305萬7,291元,分由國防部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共同支付,由國防部分攤撫卹金部分,被告開立系爭發卹通知單區分欄內「年撫金」及「一次卹金」項互置,惟檢審核發總金額無誤,權益無虞等語。原告認其權利因系爭令及系爭發卹通知單而受有損害,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於101年8月13日修正施行後,年度撫

卹金之發放,已經不再要求必須由受益人赴開戶之郵局進行驗證程序,遺族得指定存款帳戶,要求被告一次撥入。被告立於主管機關地位,卻以原告未完成驗證程序而遲延給付原告撫卹金,應有違誤。

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3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規定,全體遺族

可得領取之「全部」年度撫卹金計算,係以1年合計12個基數為計算基礎;所稱基數,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原則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1倍為準。上開全部年度撫卹金,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遺族為受益人;遺族有數人時,則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方式受領。今原告與邱○同為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遺族,於撫卹事實發生後,原告朱正方同時以陳亮勲法定代理人地位與邱○簽立協議書,由邱○領受3分之1,由原告朱正方領受3分之2。就原告朱正方依據前揭規定計算可領受而被告未給付之年度撫卹金數額,總為63萬4,176元,此經被告認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63萬4,176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第4點第6項規定,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1月一次撥入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由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驗證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原告朱正方請求被告給付之63萬4,176元,即108年度及109年度邱○分執3分之1的年撫金,係邱○107年5月31日亡故後,由原告依109年7月13日之協議領受,雖被告已於110年1月28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100003476號函通知原告於指定時間內赴就近郵局驗證領款,惟原告拒絕依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驗證領取年撫金。故被告同意原告朱正方請求給付63萬4,176元部分,惟原告朱正方應依規定赴就近郵局驗證領款。為此,求為判決: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朱正方63萬4,176元。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原告爭執其並不須經驗證程序即可領受年撫金,被告係遲延給付乙節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令(本院卷1第41頁)、總統98年9月29日簽發之(98)晉字第00005號任官令(本院卷1第43頁)、被告98年10月16日函(本院卷1第57頁)、系爭發卹通知單(本院卷1第5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受撫卹金之遺族,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第2項)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第13條規定:「(第1項)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20年。二、因公死亡給與15年。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3年者,給與3年,其服役滿3年者,給與4年,以後每增服役2年,增給1年,不滿2年之年資,按每增加2月增給1月計算,不滿2月者,以2月計;最高以12年為限。(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3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第14條規定:「(第1項)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7個基數。(第2項)前項人員不再增發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一次卹金。」(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第21條第1項規定:「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9條第2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12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14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15條第2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17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23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現行即108年5月22日修正第21條第1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第3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㈡次按92年6月18日修正發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第1項)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撫卹案審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第2項)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1月一次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驗發。(第3項)前項撫卹金,由支給機關通知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開戶之郵局或銀行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第4項)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第5項)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傷殘人員,其應領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傷殘撫卹金,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於104年8 月10日修正該條文時,係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修正更銜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修正第五項該機關名稱;第1項至第4項未修正 。於105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同條規定:「(第1項)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撫卹案審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第2項)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一月一次撥入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驗發。(第3項)前項撫卹金,由支給機關通知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驗證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第4項)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遺族之撫卹金遭冒領或其已亡故後仍由他人代領等情事,並增加領款之便利性,爰修正第3項,由受益人赴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驗證領款,以資周延。」該條文於109年1月16日修正為:

「(第1項)軍人傷亡應予撫卹案核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第2項)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第3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其應領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考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項、第3項所定撫卹金發放之執行性事項,因現行條文第4項已明定撫卹金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為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準此可知,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因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已授權由支給機關定之,為免重複規範,始予刪除原條文第2項、第3項之驗證領款規定。

㈢再按93年6月30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隋玟字第0930006343

號令修正發布之「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即109年5月26日國防部國人勤務字第109011169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人撫卹金及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之前)第1點規定:「依據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29條第4項及第35條訂定之。」第4點規定:「傷亡撫卹金之申請與核發:……。六、傷亡撫卹(照護)金之核發:聯勤留守署依據各地區留守業務處及中心所呈報之遺族請領撫卹(照護)金資料表、領受撫卹(照護)金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存摺影本等逐項審查,核發遺族撫卹金。…… (三)開具發卹通知單一式七聯,第二聯併同撫卹(照護)金核發函及撫卹(照護)令送達領卹(照護)受益人。受益人於收到通知單後,攜帶撫卹(照護)令、國民身分證、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赴原開戶郵局驗證領款。發卹通知單第三聯至第七聯分送有關單位。……(六)第2次以後各年年撫(照護)金及傷殘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如下:……。2、聯勤留守署於每年12月25日將撫卹金發放有關資料(故者兵籍號碼、領卹人撫卹令字號、身分證字號、郵局局號、帳號及金額等),以電腦磁片寄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供各地區郵(支)局作業。3、聯勤留守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確定撫卹金已入各地區郵(支)局後寄發「領卹通知單」,撫卹受益人於收到通知單後,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郵政儲金簿赴原開戶郵局驗證後領款。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每年3月份發放作業結束後,向國軍綜財處辦理結報,並副知聯勤留守署。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未發放之撫卹金 (遺族資料不符或逾期未領等) 應於每年3月份沖退國軍綜財處,副知聯勤留守署辦理註銷;遺族日後如有申請補發,由聯勤留守署另開具發卹通知單至郵局領款。……。」109年5月26日國防部國人勤務字第1090111695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軍人撫卹金及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為辦理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條例)所定軍人撫卹金及照護金之發放作業,特訂定本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傷亡撫卹金及照護金之核發作業:後備指揮部依據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所呈報前點所定各項資料逐項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開具發卹通知單一式7聯,第1聯併原案備查,第2聯由後備指揮部併同傷亡人員核卹資料表(同附件十六)及撫卹令或照護令送達受益人並副知有關單位,第3聯至第7聯分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及國軍薪俸資料管制組辦理發放作業。受益人於收到通知單後,攜帶撫卹令或照護令、國民身分證及郵政儲金簿,赴指定付款郵局驗證領款。」上開規定乃是國防部為其所屬執行撫卹金發放作業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軍人撫卹條例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準此,撫卹受益人於收到領卹通知單後,應依前揭「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及修正更名後之「軍人撫卹金及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規定,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郵政儲金簿赴原開戶或指定付款郵局驗證後領款。

㈣經查,邱○於107年5月31日亡故後,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其所喪失之領受權,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故因上開情事發生,陳○宗之同一順位撫卹受益人已由原本3人變更為原告2人,而尚有108年度及109年度年撫金3分之1即63萬4,176元尚未經原告領受;原告2人已於109年7月13日協議由原告朱正方代表領受,被告應將該部分年撫金給付予原告朱正方,經被告於110年1月28日通知原告朱正方於指定時間內赴就近郵局驗證領款,原告朱正方迄今仍未向郵局驗證領款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故海軍少將陳○宗遺族領受撫卹金彙整表」(本院卷1第471至474頁)、上開協議書(本院卷1第490頁)及被告110年1月28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100003476號函檢附發卹通知單暨委託書(本院卷2第237至238頁之乙證23)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㈤雖原告主張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於101年8月13日修正施行

後,年度撫卹金之發放,已經不再要求必須由受益人赴開戶之郵局進行驗證程序,遺族得指定存款帳戶,要求被告一次撥入,其並不須經驗證程序即可領受年撫金云云。惟按前揭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第4點第6項及修正更名後之「軍人撫卹金及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第10點第3款規定,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1月一次撥入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由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驗證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目的係為防止遺族之撫卹金遭冒領或其已亡故後仍由他人代領等情事。且因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已授權由支給機關訂定有關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為免重複規範,始予刪除原條文第2項、第3項之驗證領款規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其即毋庸赴其指定之郵局驗證領款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朱正方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634,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亮勲原起訴之聲明係訴請被告對其給付1,440,030元之年撫金,並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中,惟其於本件訴訟中,經與其母即原告朱正方協議由原告朱正方領受系爭年撫金後,原告陳亮勲就前揭最終變更後的第1項訴之聲明,已無訴之利益,其就非屬其利益事項為主張,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撫卹等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