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66號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正方
陳亮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更銜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傅正誠(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鄭正邦
蔡旻芯黃安緒上列當事人間撫卹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姜振中,訴訟中變更為傅正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傅正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列載國防部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後者於民國111年1月1日組織調整至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更銜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後指部應各別給付原告朱正方與陳亮勲2人(下合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440,030元之年撫金,並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中。2.確認『國防部98年9月24日國後留輔字第0980006589號令』(下稱系爭令)為違法。3.被告國防部應共同給付原告死亡慰問金50萬元。4.確認『後指部98年10月16日(98)亡字第10125號發卹通知單』(下稱系爭發卹通知單)為違法。5.被告後指部應共同給付原告168,171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害賠償。6.被告國防部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所定第4類身分,為原告朱正方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給付原告朱正方75,376元。」(見本院卷1第9至11頁之起訴狀),並陳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年撫金,係指104至107年度原告各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年撫卹金3分之1比例計算金額,以及自108年度被告應按2分之1比例,將邱○(即陳○宗母親)因於107年5月31日死亡致喪失領受年撫金3分之1的金額,應各給付予原告部分之總額等語(本院卷1第17至23頁);原告復於109年3月3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對國防部之訴訟,及撤回起訴狀原載上開訴之聲明第2至6項,而僅以後指部為被告,並陳明因原告陳亮勲104至107年度得領受部分,已於98年10月7日協議由原告朱正方領受,惟原告就邱○死亡後之108年度及109年度年撫金合計798,002元之各得受領半數(即399,001元)部分,尚未辦理協議受領,故變更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分列成為2項:
「1.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2,880,063元(應為288萬0,059元,見本院卷1第317頁)。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亮勲399,001元。」(本院卷1第311頁);原告再於10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因被告已為部分給付,故變更其訴之聲明減縮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317,088。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亮勲317,088元。」(本院卷1第445至447頁);嗣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協議由原告朱正方代表領受邱○死亡後原3分之1年撫金,因此情事變更,遂於110年4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再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634,178元,及『給付依據附表(按指本院卷2第131至133頁)所示本金、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稱因被告發放之年度撫卹金額不足,有遲延情形,故請求被告給原告給付遲延利息(本院卷2第111至113頁);另原告於110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再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317,088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亮勲317,088元。」及追加第3項聲明:「確認系爭令為違法。」(本院卷2第201頁);再於110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634,176元。」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870,768元辦理優惠存款按年利率8.625%計算之利息。」並陳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於當庭表示其並不同意原告所追加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2第277、283至285頁)。嗣原告於111年2月7日(本院收文日)再度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正方634,176元。2.確認系爭發卹通知單為違法。3.被告應回復原告朱正方優惠儲蓄存款之權利,給予原告朱正方撫卹金入帳之專戶卡。4.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37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害賠償。」(本院卷2第309頁),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上述第2、3、4項訴之聲明,但同意原告變更上述第1項訴之聲明(本院卷2第329至33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追加上述第2、3、4項訴之聲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且原告於起訴後,已具狀撤回對國防部之訴訟,及撤回起訴狀原載上開訴之聲明第2至6項(含「確認系爭發卹通知單為違法」及「被告後指部應共同給付原告168,171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害賠償」),已如前所述(見本院卷1第311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經撤回,即視同未起訴。原告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追加上述第2至4項訴之聲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並未經被告同意,本院認此追加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追加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包含其追加提起確認訴訟是否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朱正方優惠儲蓄存款之權利是否於法有據?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因而失所附麗?等情事),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四、至於原告起訴聲明經最終變更後的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原告所為該項請求之基礎不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業經被告同意,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項訴之聲明的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已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亦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