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林偉民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陳家蓁(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母親林愛珠約於民國107年8月向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下稱萬華國中)書面提出自動搬遷眷舍(即臺北市○○區○○街○號2樓市有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後,於107年9月29日往生,萬華國中在原告母親往生後去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北市教育局)請求釋疑,有關原告母親往生後其子女皆已成年無配住資格,其法定繼承人(原告係法定繼承人之一)可否後續辦理返還眷舍及請領自動搬遷補償助費,經臺北市教育局回復萬華國中應釐清原告母親是否符合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俾利其函轉被告釋示。嗣臺北市教育局再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691702號函通知萬華國中,業經簽奉臺北市政府同意由原告母親之合法繼承人領受自動搬遷補償(助)費,請萬華國中函知原告於107年10月2日起6個月內騰空遷出宿舍並檢齊完成斷水、斷電、騰空眷舍等及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被告核撥經費後發給之。萬華國中通知原告辦理斷水、斷電、騰空眷舍、搬遷、點交眷舍及繳交印花稅等事宜,原告於107年12月下旬完成上開事項並繳交印花稅。萬華國中遂函告被告並檢附相關文件,請被告匯款,至此被告才以108年1月11日北市財開字第1083000834號函覆萬華國中,原告母親不符居住期間之規定,不發該補償費,萬華國中遂以108年1月21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86000366號函(下稱108年1月21日函)知原告,依被告上開函文,無法核發自動搬遷補償(助)費。萬華國中、臺北市教育局、被告及臺北市政府都已知曉原告母親提出自動搬遷眷舍後於107年9月29日往生,且臺北市教育局已函請萬華國中釐清原告母親是否符合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並函轉被告釋示後,又簽奉臺北市政府同意由原告母親之合法繼承人領受自動搬遷補償(助)費,原告也依規定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戶籍除戶及繳交印花稅等事項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准予核發原告自動搬遷補償(助)費新臺幣73萬3,18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眷舍管理機關為萬華國中,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施行至108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第4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搬遷補助費之核發等程序係由萬華國中辦理,訴請對象應為萬華國中。又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現改制為法務局)95年5月15日就「有關市有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申請核撥自動搬遷補助費及建物補償費乙案」簽見略以,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須經管理機關簽報臺北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核定,嗣於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取得搬遷補助費及建築物拆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亦即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領取,須合法現住人先行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始得為之。林愛珠於旨揭補助費簽奉市府核定並發放完成前,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本案初次奉核為107年10月2日,經教育局再次簽報核定時間為107年11月28日,均無法符合法務局前開函示「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依行為時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第4條規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第5條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而本案系爭宿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街○號2樓),管理機關為萬華國中,有被告所提土地及建物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答辯卷乙證5),是就系爭眷舍自動搬遷補助費之核給,係由眷舍管理機關即萬華國中辦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並非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原告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屬無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