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代 表 人 涂川洲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李曉薔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080116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各項醫療服務業務。原告所屬骨科醫師王○英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4年10 月,明知林麗鳳等
434 位病患在「全膝關節置換術」的手術中欲使用自費材墊片,竟指示行政人員在「手術通知清單」的備註欄內填入使用健保材墊片,並刻意不使病患填寫「自願收費同意書」。原告再據以向被告申報該434 位病患的健保材醫令點數費用,並已受領健保給付。經被告於106年3月9日至4月13日抽訪,查知原告自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共虛報醫療費用達76萬9,606 點。於是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原告自107年3月1日起停約骨科住院業務1年,王○英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的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停約骨科住院業務1年部分,申請複核。被告以107年1月29 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172號函維持原核定(下稱複核決定)。原告再申請爭議審議。衛生福利部以107年9月20日衛部爭字第1070008517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仍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王○英醫師於病患手術前,以消極未提供資訊或積極訛詐的
方式,使病患決定向王○英醫師推薦的骨材廠商洽購自費材墊片後,王○英醫師即通知骨材廠商備妥自費材墊片至手術室,由王○英醫師指示不知情的行政人員在「手術通知清單」上填入病患使用健保材墊片,並刻意不使病患填寫「自願收費同意書」。骨材廠商人員也刻意不在自費材墊片的包裝外盒貼上「自費」貼紙,並調換為健保材墊片的包裝外盒及外盒條碼,使不知情的流動護士誤認廠商送交的是與「手術通知清單」相符的健保材墊片,再交由不知情的刷手護士轉交王○英醫師在手術中使用。因「手術通知清單」上記載使用健保材墊片,於是不知情的流動護士也在「計價衛材統計表」上登載使用健保材,並據以向被告申報健保材墊片給付。上開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是肇因於王○英醫師與骨材廠商人員共謀所致,原告並未參與,主觀上也沒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申報醫療費用的故意,沒有違反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沒有審酌原告的健保申報人員、手術室刷手護士、流動護士、書記等人員均不知情的事實,未就有利於原告的事實加以審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㈡被告雖指摘原告違反自訂的管理流程,沒有對相關醫材進行
驗收,醫材的使用管理有漏洞,導致王○英醫師利用漏洞與廠商勾結,原告有管理疏失等等。但醫材本身須保持無菌,在手術前無法拆封外包裝檢視內盒衛材種類及貼紙條碼,故術前查核流程中,客觀上僅得由外盒包裝是自費材外盒或健保材外盒予以辨識。既然手術前原告無法先行拆封外包裝,且健保外盒放置健保材為常態事實,原告依政府採購的流程,採購合法且有許可證號的衛材,自可合理期待廠商提供的衛材無內外包裝不一致的情形,不應將廠商違法置換外包裝盒的不法行為,歸咎於原告沒有進行驗收或管理有疏失。又王○英醫師為領有醫師執照的專業人員,本應恪遵醫師倫理及相關法規,通常情形下,原告無從預見所屬醫師會作出本件犯罪行為。原告的健保申報人員在申報健保材費用前,已審查有無「自費收費同意書」,並查看「計價衛材統計表」,並非毫無監督地隨意申報。在醫師與骨材廠商人員秘密犯罪、刻意隱瞞的情形下,原告實在無從事前察知,不得以此指摘原告管理有缺失。
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3號陳碧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停止特
約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提供醫療服務,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給付權利的法律效果,屬事後處罰性質,且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前段,二者在規範目的、規範對象的行為態樣、不法內涵及產生的不利效果等,均無不同。故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的停約處分,性質應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前段的罰鍰處分相同,具有裁罰性,而非管制性不利處分或保全性質的單純不利益處分。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應審酌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王○英醫師已去職,故原處分無法達到
處罰違規醫師的目的,反而造成無辜的第三者即原告、院內其他骨科醫師及醫事人員、骨科病患等的權益受損,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未參與王○英等人的犯罪行為,且王○英醫師等人的犯罪手法隱密,原告無法察知,在不知情下誤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主觀上非屬惡意,也無故意。再者,誤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者僅是全膝關節置換術使用的人工膝關節墊片,而非全膝關節置換術使用的全部衛材,亦非骨科住院業務的全部醫療費用,且骨科住院業務除本件外,沒有發生其他虛報醫療費用的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停約處分時,沒有考量上情,直接裁處停止骨科住院業務1 年,有裁量怠惰的瑕疵。
㈤聲明: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停約骨科住院業務1年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2號及102年度判字第184號
判決,原處分為保全性質的單純不利處分,不是具有處罰性質的行政罰,無行政罰法的適用,不以原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故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陳碧玉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但不同意見書的主要論點是認為特管辦法第40條等規定,逾越法律授權且欠缺明確性;停約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等。原告擷取不同意見書的隻字片語,主張停約處分具有裁罰性等等,並不足採。㈡依原告醫師杜○育於被告訪查時的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5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的醫材採購人員、流動護士、刷手護士及健保費用申報人員均未檢視廠商送來的醫材是否與「手術通知清單」或費用申報明細相符,才使王○英醫師與骨材廠商人員有機可趁,原告的作業流程顯有不當,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 項規定,王○英醫師的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的故意、過失,且原告無從舉證推翻,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等,應不可採。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57 條規定可知,醫師領有專業執照,與其能否遵行倫理規範及有關法規係屬二事,不能以信賴醫師專業為由,免除醫療機構的督導責任。原告主張:王○英醫師領有醫師執照,應恪遵醫師倫理及相關法規,通常情形下,原告無從預見所屬醫師會作出犯罪行為等等,更足以證明原告有督導義務的違失。
㈢原告訂有「手術室特材驗收點交作業流程」,規定手術室特
材應經衛材庫驗收,再派專人送交手術室。但實際情形是廠商直接送至手術室,無原告所稱由流動護士核對廠商所送骨材品項與「手術通知清單」是否相符等情。且原告提出的「本院TKR 手術衛材申請作業流程圖」記載:術中「流動護理師取出無菌盒內條碼貼紙記錄使用之特材型號數量於紀錄本」,顯見原告手術室人員可以發現實際使用的特材型號與向被告申報的型號不同。原告事前違反自訂的流程規範,未對相關醫材進行驗收,致王○英循此漏洞與廠商勾結,原告確有管理疏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具可歸責事由。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對詐領醫療費用有一定嚇阻作用,有助於
全民健保制度的健全發展。又原告虛報醫療費用點數達76萬9,606點,已超過特管辦法第43條第4款所定違約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且不實申報時間長達3 年,情節嚴重,被告沒有對醫院整體業務為終止特約的處分,僅對骨科住院業務停約1年,已為從寬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該當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需否審究原告的主觀責任條件?如為肯定,原告是否具備主觀責任條件?㈡原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第66條第1 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司法院釋字第753 號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未牴觸法治國的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
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特管辦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 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43條第 4款規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四、違約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上開規定,是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的必要措施,與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課處罰鍰者有異,未逾越母法的授權範圍。又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總額支付制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0條以下參照),詐領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領的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療服務的數量及品質,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保費負擔,危及全民健保制度的健全發展。故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停止特約的規範目的,在於預防及處置詐領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是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應屬正當。而所採取的手段,即停止特約而不予支付,結果可能造成病患流失,又因公告周知而影響名譽,對詐領醫療費用有一定嚇阻及懲罰作用,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特管辦法就違約的各種情形,依情節輕重,有通知限期改善(第35條)、違約記點(第36條)、扣減醫療費用(第37條)、停止特約(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1 項但書)及終止特約(第40條第1 項本文)等不同處置。其中停止特約,更得視違約情節輕重不同而有1至3個月及1 年不同的處置,並得僅停止違反規定的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的門診、住院業務;另又設有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的調節機制(第42條),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故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款規定,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5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⒊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
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的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適用,即使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合約中將其列入條款以示遵守,也僅是宣示性質,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保險人應依法令規定終止或停止契約一定期間。保險人單方面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單方面宣告終止或停止特約的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的空間,這是基於保險人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公權力所生,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的意思表示。又停止特約的核定,受影響者,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外,依特管辦法第47條規定,亦含括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的醫事人員,而該等醫事人員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受僱醫事人員,並非與保險人簽訂契約的當事人。如保險人依特管辦法所為終止或停止特約的意思表示,不是行政處分性質,何以保險人得就非屬契約當事人的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的醫療保健服務不為給付。此一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的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的不利益效果,應是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5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
㈡原告已該當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且已具備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所屬骨科醫師王○英以消極未告知得以較低價格向原告
購得品質相同的自費材墊片,或積極訛稱向原告購買自費材墊片售價較貴等方式,向病患推介使用其介紹之骨材廠商的自費材墊片,經病患同意使用後,王○英先於手術前通知骨材廠商人員備妥自費材墊片至手術室,再指示骨科行政人員在「手術通知清單」的備註欄內填入病患使用健保材墊片,並刻意不使病患填寫「自願收費同意書」,骨材廠商人員也將自費材墊片調換為健保材墊片的包裝外盒及條碼貼紙,亦不在自費材墊片的包裝外盒貼上「自費」貼紙,致僅以「自願收費同意書」及外盒上「自費」貼紙判別病患是否選用自費材墊片的流動護士陷於錯誤,誤認廠商送交的骨材是與「手術通知清單」相符的健保材墊片,再經刷手護士轉交王○英使用於病患的手術。事後,原告的流動護士因未見「自願收費同意書」及外盒上的「自費」貼紙,且「手術通知清單」上也記載使用健保材墊片,故於「計價衛材統計表」登載為使用健保材,據以向被告申報醫令點數費用,自103年 12月至104年10月共虛報醫療費用達76萬9,606點。上述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也已調閱刑事卷證核對無誤。原告有因其所屬醫師的不正當行為,製作內容不實的資料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客觀上已符合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款規定。
⒉司法院釋字第753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立法機關為避免侵害
全民健保資源、強化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及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詐領醫療費用時,除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罰鍰規定外,並授權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另行經由特約之約定,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反特約的情形時,保險人得為違約處理的管理措施。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扣抵及扣減醫療費用等,是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的必要措施,與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課處罰鍰者有異。已說明特管辦法第40條第1 項但書的停約處分,是違約處理的管理措施,而非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的處罰。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2號、102年度判字第184號、105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停止特約的處分,固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給付權利的法律效果,但其目的在排除因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違規(即違約)行為所生對於國民健康的危害或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的風險,並防止該危害或風險的發生及擴大,故屬具有「保全性質」的措施,其性質屬管制性不利行政處分,而非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可歸責(故意或過失)性的行為,所施予應報性處罰性質的行政罰。依此,原告主張:特管辦法的停約處分屬於行政罰的性質,以受處分人有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為必要等等,尚無理由。
⒊況且,檢視原告對其所屬醫師、護理人員為病患進行醫療服務的流程管理,原告也有過失責任:
⑴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手術室護理師陳○
於105年10月19日調查處詢問時陳述:於104年9月1日前,病患手術時所需的骨材沒有經過驗貨程序,僅於手術時由流動護士及刷手護士依據「手術通知清單」與廠商核對外包裝,並未進行內容物核對,但於104年8月間,有流動護士發現骨材廠商提供的墊片,外包裝是健保材,但裡面的貼紙及材料是自費材,向上反映後,醫院有請廠商教導護士如何辨識自費材或健保材,故從104年9月開始,流動護士及刷手護士都會核對骨材外包裝及骨材本身上面的雷射標示是否相符,自費材外盒有Prolong 的雷射標示,護士在拆封前就可以辨識,拆封後,墊片底部有XL字樣的表示為自費材,若沒有任何字樣,表示為健保材等等;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骨材的外包裝有包膜,如果是自費材,包膜上會貼有「自費」標籤,撕開包膜後,紙盒上還有Prolong 字樣,就是自費,如果沒有貼「自費」貼紙,也沒有Prolong 字樣,就是健保材,紙盒拆開後還有兩個盒子,塑膠盒裡的是無菌的人工墊片,墊片背面有XL字樣的,表示為自費材,如果沒有,就是健保材,於104年9月前,護士只從外包裝判斷為自費材或健保材,之後有請廠商教導護士如何辨認,才知道墊片背面有XL字樣的表示為自費材等等。
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手術室護理師蔡○華於
105年10月19 日調查處詢問時亦陳述:手術室的流動護士只會核對骨材廠商人員送來的墊片外盒上有無「自費」標籤貼紙,來判斷是自費材或健保材,不會去注意(盒內)產品EDI標籤貼紙上有無Prolong字樣,直到104 年間有同仁發現「手術通知清單」上寫健保材,且外盒沒有「自費」標籤貼紙,但EDI標籤貼紙卻有Prolong字樣,才提醒流動護士日後要注意EDI標籤貼紙有無Prolong字樣等等;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的證述。
⑶依證人陳○、蔡○華上開證述內容,即便沒有拆開外包裝盒
,或外包裝盒上沒有黏貼自費貼紙,也可以從包裝盒上Prol
ong 的雷射標示辨別屬自費材或健保材;縱使骨材廠商刻意置換外包裝,也可在拆封外包裝盒後,從盒內的EDI 標籤貼紙及墊片背面的XL字樣予以辨識,此情與卷附骨材外包裝盒照片及盒內條碼貼紙所示內容相吻合(本院卷第409-413 頁),且原告於104年9月以後,即要求所屬護士都要核對骨材外包裝及骨材本身上面的雷射標示是否相符,並無原告所述:僅能從外包裝盒上是否黏有自費貼紙來判斷,沒有其他可資識別的字樣,且醫材須保持無菌,手術前無法拆封外包裝檢視骨材種類及貼紙條碼等情。原告所屬醫護人員疏於核對、驗收廠商提供的骨材種類是否正確,僅憑骨材廠商在外包裝盒上是否貼有自費貼紙的單一標準,即將骨材置放在病患體內,並據以申報健保給付,難認沒有疏失。況且,王○英醫師為前述不正當行為時,原告自訂的「本院TKR 手術衛材申請作業流程圖」即已規定:術中「流動護理師取出無菌盒內條碼貼紙紀錄使用之特材型號數量於紀錄本」(本院卷第
415 頁),足以顯示原告手術室人員有發現醫師實際使用的骨材型號(自費材)與其包裝盒外觀不符的可能性,卻未能落實,違反自訂的流程規範,導致王○英醫師有機可趁,原告確有管理上的疏失,而具有可歸責事由。
⑷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材補給士黃○蓉於10
5年10月19 日調查處詢問時陳述:骨材屬特殊衛材,也是高單價的衛材,一般都是依據醫師為病人手術的需求向廠商叫貨,廠商業務於手術前1 日將骨材墊片送來驗收,驗收後,廠商才派員於手術當日將骨材送到開刀房給醫師使用,其於102年3月接任衛材庫驗收工作後,發現威泰公司(即骨材廠商)常在手術當日直接將骨材送到開刀房給醫師使用,事後才將驗收明細表及新的骨材送到衛材庫補辦驗收,因為醫院之前都允許補驗收的作法,故依往例,同意辦理驗收,一直到104年11 月左右,醫院針對驗收程序進行改革,威泰公司須先到衛材庫取得特殊衛材管制號碼,並填寫在驗收明細表上,才能在開刀當日直接將骨材送到開刀房,事後由開刀房人員將驗收明細表及骨材空盒交回辦理書面驗收等等;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正常的流程是事前驗收,但有些廠商是事後補辦,以往的作業程序沒有說不行,因此,如果醫師答應病人使用自費材,卻在手術中使用健保材,事後又以自費材辦理驗收,這是可能發生的,但104年11 月初已更改等等。
⑸依證人黃○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常有骨材廠商逕於手術當
日直接將骨材送到開刀房給醫師使用,事後才補辦驗收的情形,已與王○英醫師為上述不正當行為時,原告自訂的「本院TKR 手術衛材申請作業流程圖」所規定,術前「通知廠商所需衛材,衛材庫驗收後專人送交手術室」的流程不符(本院卷第415 頁),導致王○英醫師有機可趁,原告確有管理上的疏失,而具有可歸責事由。
⑹原告於事發後,也已修改其特材的驗收及點交流程,規定在
非緊急手術的情況下,衛材庫驗收骨材後由專人送交手術室,衛材庫不定期抽驗包裝內容物是否內外一致(如進口貨櫃報關抽驗方式);流動護理師依衛保室圖譜遞交特材;刷手護理師再次核對並覆誦後交主刀醫師使用;流動護理師記錄使用的特材型號及數量於紀錄本等多重確認且較為嚴謹的程序(本院卷第215 頁),亦可證明透過管理流程的改善,可以確保原告申報健保醫療給付的正確性,並無客觀不能的情形。
⑺原告雖舉共犯王○峰、羅○暉及原告負責健保申報業務的林
紋華於偵查中的陳述,主張:本件是王○英醫師與骨材廠商人員的故意犯罪行為,原告確不知情,始向被告申報健保醫療給付等等,但此僅能說明原告沒有故意的主觀責任條件,尚不能證明其確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防免王○英醫師與骨材廠商人員的故意犯罪行為,而無過失等等。原告又主張:其可合理期待廠商提供的衛材不會有內外包裝不一致的情形,也應能信賴王○英醫師為領有醫師執照的專業人員,不至於有違反醫師倫理及相關法規的行為等等,但醫療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第57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62條第1 項規定:「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原告為醫療機構,為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自應建立品質管理制度,督導所屬醫事人員提供病患服務能依法執行業務,並確保醫療場所及設施的安全等,尚難以單純信賴廠商及所屬醫事人員不會違法,即脫免其注意義務,其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處分沒有違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疵:
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的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的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的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 年。原處分是就原告骨科住院業務停約1 年,不包括門診業務,也不是對原告的整體業務停約或終止特約,已屬上述法定效果中較輕微者。又原告不實申報時間長達3年,違約虛報點數達76萬9,606點,有虛報點數統計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52 頁),遠高於特管辦法第43條第4款規定的25 萬點,情節確屬嚴重,且具有過失責任,並非不可歸責之人。衡酌停約處分具有預防及處置詐領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的正當目的,原告違約情節與結果非屬輕微,且具可歸責性,以及仍有依特管辦法第42條規定,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的方式,予以調節,尚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停約骨科住院業務1 年部分合法有據,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