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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3號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原名:中華民

國選擇權教育研究發展協會)代 表 人 孫偉飛(理事長)輔 佐 人 柯伯琪(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賴家仁(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發法字第1086500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為結合訓練單位提供勞工訓練課程,逐年制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原告因而依被告民國102年至104年制定之系爭計畫,於各年度計畫公告受理期間,向被告等各區分署(改制前為職訓中心)提出年度訓練計畫(含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等)申請辦理,其中經被告核定實施之如附表所示12班次課程,並經被告按照原告提出之學員學費訓練收費標準計算,先後核給如附表所示補助款(時間、班別、編列內容及核給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前核定處分)。嗣後被告於105年間查覺依前核定處分而發給原告之補助費,有如附表差異欄所示支出費用與前經核定費用不符,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175元(下稱前核定處分關於差額部分)之情事,認原告有系爭計畫第40點所定浮報訓練經費情形,被告先依系爭計畫第40點規定,以105年10月4日桃分署廣字第1050018638號函(下稱另處分)通知原告,自即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系爭計畫(原告雖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起訴,業經本院以107年7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另確定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被告迨108年1月30日方以桃分署廣字第108270038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127條規定,廢止前核定處分關於差額部分(下稱原處分關於廢止部分),並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如數繳回68萬175元(下稱原處分關於繳回部分)。原告不服,遞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辦理102年至104年度系爭計畫如附表所示12班次之講師、助教鐘點費、工作人員費、場地費、教材費等費用,均依系爭計畫暨作業手冊及方案補助要點之規定核銷,被告於105年間抽查原告辦理系爭計畫102至104年之支出憑證,因系爭計畫規定不明,被告事前亦未說明,竟不認列支出憑證金額68萬175元,且被告採檢據核銷之方式查核訓練單位支出憑證,亦不妥當。再者,前核定處分實係原告為代送學員補助申請資料作業而核給,被告不應將補助學員之經費算為原告取得之利益,應不屬對原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實質並未獲得被告補助經費。另系爭計畫並無相關法令可授權被告對原告追繳,被告卻作成原處分關於繳回部分而要求原告繳回差額款項,亦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有支出費用與核定經費不符之情事,即以105年8月8日桃分署廣字第105270097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隨即以另處分通知原告即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另確定判決亦肯認原告就系爭計畫如附表所示12班次訓練課程確有支出費用單據與核定經費不符、金額總計為68萬175元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前核定處分依系爭計畫所定負擔,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前核定處分關於差額部分,原告就所受前開差額68萬175元補助之利益,即因原處分關於廢止部分之作成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原告繳回差額68萬175元,亦符合規定。又原告因浮報經費,導致被告以較高收費標準核定予原告,原告依核定後收費標準向受訓學員收費,並由被告據之再補助學費予學員,原告因此取得市場競爭優勢等利益(較諸其他未經核定之訓練單位向學員收取之學費,被告則不予補助,學員當然傾向參與原告之訓練課程);是原告因浮報行為受有利益,被告則受有多支出補助學費之損害,在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前核定處分關於差額部分後,被告請求返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計畫(原處分卷第2至9頁)、前核定處分之付款資料(本院卷第459至505頁)、105年8月8日桃分署廣字第1052700973號函(原處分卷第68頁及背面)、另處分(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5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另確定判決(原處分卷第56至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係於何時知悉前核定處分關於差額部分有應廢止之原因?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廢止部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關於廢止部分所據之廢止權是否業已消滅?另前核定處分關於差額部分,原告是否確有未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等履行負擔之情形?另被告以原處分關於廢止部分為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以原處分關於繳回部分命原告返還68萬175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本件依被告主張,縱可認前核定處分關於差額部分尚有授益處分之性質,但依被告所主張廢止原因,其係在原因發生逾2年後方行使廢止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就此而言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有理:

1.按行為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訂定之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9點規定:「(第1項)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勞工訓練,應檢附以下文件:(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二)訓練班別計畫表。(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明細表)。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六)其他經本局規定之文件。(第2項)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及作業手冊規定辦理訓練。」(第2項規定於105年9月5日修正移列至第11點:「訓練單位……並依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第11點前段規定:「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課程確實執行……。」第13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分署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被告據此訂定之系爭計畫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計畫補助每位參加訓練學員……,補助標準如下:(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位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第12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第24點第1項規定:「訓練計畫經核定公告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計畫內容。」第26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檢視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同時收取全額訓練費用……。」第34點規定:「分署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並取得結訓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有系爭計畫影本1份可按(原處分卷第2至9頁)。

2.本件被告主張前核定處分關於差額部分,屬於對原告之授益處分,並稱前核定處分即在針對原告之102至104年度工作訓練計畫執行結果,作成學員可據為領得各該補助費之決定,原告因此得以較高收費標準向學員收費,且前核定處分同意核給學員之補助費,亦可令原告取得市場競爭優勢等利益(按指參與原告之訓練,較諸其他無法取得補助之訓練單位,原告可因核給補助費而取得收費較低交易條件之市場競爭利益)。則縱如被告所主張,前核定處分對原告而言可認屬授益處分性質,但由原告所主張廢止原因,則係原告未履行前核定處分所定負擔,並稱負擔內容即為被告應按照系爭計畫第12點第1項、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核實編列訓練經費,不得浮報,但原告就訓練費用中之教師鐘點費、工作人員費、教材費(屬被告訂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第七點規劃訓練班次之標準、(六)訓練費用之附錄四第3點中,得編列之訓練課程費用細目,原處分卷第25頁),卻有支出費用與核定編列經費不符之浮報情形,故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前核定處分關於差額部分;依被告陳述可知,在原告依前浮報編列之訓練經費而申經被告作成前核定處分時,當即存在廢止原因,至少在被告發覺上情而以105年8月8日桃分署廣字第1052700973號函(原處分卷第68頁及背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甚或於105年10月4日作成另處分時(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更可認被告已具體查知前核給處關於差額部分有其所述之廢止原因,但被告遲至108年1月30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就此而言,僅依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記載之情由,已可認其係在廢止權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後,方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應准許。

(三)被告以原處分請求被告繳回前核定關於差額部分之補助款68萬175元,並無依據,原告訴請撤銷,亦有理由:

1.僅依被告在原處分記載之情由,既可認原處分關於廢止部分,已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既如前述;則被告進而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命原告繳回68萬175元之前提(按指原處分關於廢止部分合法有效乙事),既已不存在,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68萬175元之部分,即可認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處分經廢止」的要件不符,原告訴請撤銷,應為有理。

2.況且,原告在訓練課程結訓後,雖有申經被告按照各該訓練課程參訓學員得領取補助費之標準核給,但前核定處分所核給補助費,實係於102年7月4日至104年8月25日期間陸續撥款給各班別學員,有付款資料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459至505頁),並據被告陳明屬實(本院卷第457頁之書狀),比對系爭計畫第34點規定之核發方式,亦可見係核發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則前核定處分關於差額部分,既在為被告據以撥付給各班別學員之補助款數額內,實際並歸由各班別學員所取得,原告質疑就各該補助款數額本身,其並非受領人,應不得指為其所受利益,實有依據;甚且,由前述原告復自陳前核定處分所指對原告授予之利益內容,係針對原告可取得較佳收費條件之市場競爭利益而言,亦可見前核定處分關於差額部分所授予原告之利益內容,核非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情形,被告卻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繳回非其所得利益內容之補助款差額,亦有矛盾。實則,原告因浮報教師鐘點費、工作人員費甚或教材費結果,造成年度工作訓練計畫中所編列訓練收費標準,相較於按照系爭計畫規定應編列之收費標準固偏高,但原告因此較高收費標準而得以向參訓學員先收取較高訓練費用之結果,亦不在前核定處分所核給之利益範圍,被告謂前核定處分有對原告授予內容為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應與事實不符。是前核定關於差額之68萬175元本身,既難認係原告取得之利益本身,其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繳回被告之義務,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繳回部分,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