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億豪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陳俊男(旅長)訴訟代理人 李肇晟
邱嘉祥蔡豐謙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108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營部及營部連○○○○,因民國108年1月30日外散後返營實施尿液篩檢,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以108年2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1902號函復複驗確定。被告旋於108年2月27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後,於同年3月14日以陸六泓行字第108000068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並於同日以陸六泓行字第10800006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5年,自108年3月14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1條之1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
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應僅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官兵方須遭課予刑責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施行細則施以懲戒,而伊施用之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無須課予刑責,自無須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施行細則施以懲戒,原處分竟予懲處,顯於法無據,且涵攝事實錯誤。
㈡又縱認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該當國軍風紀規定第26點第
3款第1目之2規定之要件,陸海空軍懲罰法亦無直接明文規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軍、士官即應撤職,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第13條、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8條第1項等規定,僅揭示被告欲針對具士官身分之伊之違失行為施以諸如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時,須透過評議會決議,且評議會應視伊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以及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等10款事由,作出相應及適當之懲罰矣,並無任何條文直接規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撤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說法顯屬謬誤。
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2款、第5款規定:「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揆諸其立法理由:「鑒於軍官、士官為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保持部隊純淨,爰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觀察、勒戒裁定者,列入撤職事由。」足見立法者認為因施用毒品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軍、士官方有撤職之必要。施用毒品而不須接受觀察、勒戒之軍、士官即無撤職之必要。又伊施用第三級毒品,亦不符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3種重大原因必須撤職,是以,被告不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2款、第5款規定將伊撤職。
㈣依國防部令頒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規定(下稱涉毒懲罰
基準表)可知,志願役軍官、士官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懲罰種類為記大過二次,並檢討不適服現役,僅有在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時方核予撤職處分。詎被告召開之評議會竟以伊再犯率極高與可能拉攏袍澤施用毒品等單方臆測想像之詞,草率得出伊應撤職之結論,此決議結果不僅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平等原則、比例性原則、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則,更違反上開涉毒懲罰基準表規定甚明,循此撤職決議而作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亦已違反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其於108年1月27日營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坦承不諱,並有三軍總醫院複驗報告可供證明,其行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經伊所屬監察官調查屬實,並於108年2月22日以陸六泓行字第1080000467號函送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依法調查。另原告所為亦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施用毒品」等規定,伊依「刑懲併行原則」,於108年2月25日簽奉前旅長楊○基少將核定編組評議會,納編李○忠上校、許○政中校、孟○中中尉、陳○安少尉(女)、陳○伶上士(女)及六軍團法制官等6員擔任委員(男性委員4員、女性委員2員),並由副旅長李發忠上校擔任主席,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於108年2月25日送達當事人簽收。108年2月27日召開評議會,經編組委員就原告之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分就其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於會中經委員充分討論其案發經過及平常表現,並於會議中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經全盤考量後認:國軍人員係從事軍械武器之操作,操作時如毒癮發作,所生危害不堪設想;原告身為資深幹部,卻未為官兵表率,以身作則,已無法領導部隊;其有施用毒品紀錄,再犯率極高,若繼續留在軍中將造成部隊危害;另因其接觸施用毒品之朋友,很有可能會拉攏其他弟兄一起吸毒,已不適原告繼續服役等情,決議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5年,於108年3月14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自108年3月14日零時生效,並載明處分原因、法令依據及附記救濟方式,且於當(14)日將懲罰人令送達原告簽收,完備撤職程序。經審上開評議會會議程序及內容等,均符合首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18號、本院97年訴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應予維持。又國防部於108年6月5日國法人權字第1080001162號令頒涉毒懲罰基準表,而本件原處分係於108年3月14日作成原處分,且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5年,係自108年3月14日零時生效,均發生在涉毒懲罰基準表訂頒前,自無該基準表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4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以原處分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㈡另按國軍風紀規定第一編總則第一章通則第一節軍紀督察一
、目的:「國軍軍紀督察工作,援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第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十)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依國軍風紀規定第一篇總則之立法目的,可知該規定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軍風紀,嚴肅軍律之目標,援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所訂定,足認性質上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
㈢經查,原告原係被告○○○營部及營部連○○○○,因108
年1月30日收假返營實施尿液篩檢,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三軍總醫院複驗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被告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暨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施用毒品」之規定,以108年3月14日陸六泓行字第108000068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懲處,並通知原告,且於同日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自108年3月14日零時生效,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10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被告108年2月20日洽談紀要、被告調查報告書及108年2月27日評議會會議資料等影本(本院第105-114頁、原處分卷第33-67頁)附卷足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無須課予刑責,不構成國軍風紀規定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之要件,自無須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施行細則施以懲戒,原處分竟予懲處,顯於法無據,且涵攝事實錯誤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原告施用毒品,符合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之「施用毒品」重大違法事件,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應受懲罰,並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自108年3月14日零時生效,已如前述,此有108年3月14日以陸六泓行字第1080000680號令及原處分附卷足憑,並非適用國軍風紀規定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難謂原處分有涵攝事實錯誤之情,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雖又稱陸海空軍懲罰法並無直接明文規定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軍、士官應撤職,且依被告訂頒之涉毒懲罰基準表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施用毒品係記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現役云云,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違反平等則、比例原則行政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司法審查,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而部隊為武裝聚合體,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之要求,一個部隊成員之失能致未貫徹命令,無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能造成全體成員付出生命之後果,戰爭成敗立即影響整個部隊之生存,較諸於公務人員之主管,部隊指揮官對於戰爭成敗、同袍生命負有更大、更迅速且更直接之責任,其對於賞、罰之反應必須迅速,始能貫徹紀律之維持、達到作戰之目的,「民主」、「工作權」之要求不得不退居其次,部隊成員與國家之特別權利關係,因此更甚於公務團體,部隊因而就若干違規行為,自行訂有特別嚴格之懲處,只要不違背指揮權之特質,尚非法律所不許可。又涉毒人員因缺錢購毒,鋌而走險涉法情況亦將造成全體民眾心生恐懼,致國家為毒品氾濫情事投入大量金錢與人力防制,部隊所有成員既為保護國家及人民目的存在,於人員素質要求即應從嚴從慎,以維國安及部隊戰力。部隊人員從事軍械武器操作任務,操作人員如於毒癮發作時持槍械運動,所生危害不堪設想,如為指揮幹部者,於毒癮發作時下達命令,亦終將造成全軍更大傷害。是被告召開評議會,就原告施用毒品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原告自承吸毒3次,役前1次、役中2次,毒品再犯率極高),堅守軍風紀之維護,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情事,核予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5年,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已考量原告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難指有違比例原則。又涉毒懲罰基準表固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施用毒品記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現役(本院卷第43頁),惟涉毒懲罰基準表係國防部於108年6月5日所令頒,而本件原處分係於108年3月14日作成原處分,且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5年,係自108年3月14日零時生效,均發生在涉毒懲罰基準表訂頒前,自無該基準表之適用,亦難為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則、比例原則、行政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