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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9號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成添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何昭蓉李珮蓉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農訴字第1080711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嗣經被告清查發現原告參加農保後,另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至107年1月15日、107年3月1日至107年7月10日及107年10月1日起由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下稱臺北商大空中學院或學校)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其自107年9月17日起亦由臺北商大空中學院申報其參加勞保。原告107年度迄至107年10月20日止,其勞保、農保重複加保日數累計已逾180日,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及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下稱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保農簡承字第10777008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其重複加保第181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3月6日農輔字第107073282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農委會108年7月9日農訴字第108071121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規定及農委會農輔字第1020712558號函釋,增加農保條例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優位性原則,應屬無效。按農委會依農保條例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規定,係以「勞工保險之日數」,作為農民有無「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未區分實際勞動與農作之情形與投保勞保之實際類型,顯與農保條例第6條但書規定及其97年11月7日修法理由相牴觸,應屬無效。再者,上開農委會函釋,以:依勞保條例及農保條例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均以日數計算,並無細分至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藉此限制農民受農保保障之資格,怠惰機關對於農閒勞動與否之事實調查及採證義務,亦與農保條例第6條但書規定及精神相違。原處分依據上開非農工作標準規定及農委會函釋作成決定,自有違誤。

(二)對於臺北商大空中學院109年5月25日北商大空院字第1090003441號函(下稱臺北商大函),表示意見如下:

1、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9條規定、立法理由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為保障兼任教師權益,兼任教師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所定之資格,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應為其投保勞保,此乃強制規定。從而,學校為原告投保勞保,非基於原告個人意願(原告於107年11月甚至去電詢問學校欲終止兼課參加部分工時勞保,卻遭學校以強制規定為由回絕,而繼續加保),乃法律規定之不當與不周所致,自不能以此剝奪原告之農保身分。

2、又按學校之學制,學生每學期返校面授8次,面授教師均為兼任性質,待遇以兼課節數論節計薪,於兼課期間依部分工時之最低薪資新台幣(下同)11,100元加入勞保,堪認原告確非「全職」。原告實際從事教學與勞動之日數不過14日,有原證1可證,因原告並非臺北商大之實質勞工,故學校為原告申報參加之勞工保險,當然不生保險效力。原處分未查此節,逕自取消原告農保資格,顯屬違法。

(三)又,原處分雖自107年10月20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係以被保險人已領取保險給付或重複領取為前提,而與本件事實不符,可知原處分之決定違反現行法令規定。

(四)退萬步言,如為避免重複領取社會保險之保險給付,對於兼具勞保身分之農民,僅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禁止其重複領取相同事故之保險給付即可達到目的。本件原告雖兼具自耕農身分及勞保資格,惟原告既實際從事農作,亦無農保與勞保事故發生而重複申請保險給付,於農保條例第6條但書保障範圍內,原告應享有農保之身分與資格,原處分逕予原告退保,顯有違農保條例第6條但書規定及比例原則。

(五)有關剝奪或「取消」原告之農保資格,核屬對於原告身分資格之重大侵害,被告更應履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聽審權益。詎被告完全未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機會,逕自作成原處分。訴願決定更擅自認定無庸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荒謬至極。益徵原處分程序違誤甚明,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處分有上揭違法,爰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農保條例97年11月7日修正通過第6條之修法理由已明示,該條文之規範對象為參加農保後再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如軍、公教或勞工保險)者,故原告稱被告以勞保投保日數為農暇之餘從事非農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而未以其實際從事教學與勞動之日數作為認定標準有牴觸農保條例規定,顯係誤解法令。

(二)次按農保屬職域性社會保險,本應以農業生產為主要生計職業者始得加保。系爭非農工作標準之立法說明略以:研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規定,農民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須達90日以上,且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為參加農保資格條件之一,因此,明訂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之期間,每年不得超過180日,以為認定基準。

(三)又勞保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再依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規定,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180日,上開法規所定180日係指參加勞保之期間,至為明確,殆無疑義。

(四)至農委會102年5月3日農輔字第1020712558號函,係闡釋有關農保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勞保期間計算疑義,因勞、農保之保險效力均以日數計算,並無細分至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故勞、農保重複期間仍應以投勞保日數計算。據此,原告於107年參加勞保、農保重複加保逾180天,被告依法自原告重複加保之第181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五)就臺北商大函表示意見如下:

1、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條例第11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規定,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部分工時人員受雇主輪派定時到工,工作時間較一般全時工作勞工有相當程度縮短者,如其整月均屬在職狀態,應申報其勞保整月加保,勞保月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所得總額申報。

2、另依聘任辦法第4條及第19條規定,兼任教師如符合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所定資格,學校應於聘約有效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此係強制規定。上開臺北商大函稱,原告為兼任教師,並依聘任辦法為其申報加、退保,被告並已依規定受理在案,於法並無違誤。

(六)就投保農保及勞保之權益優劣、對原告可能的影響,詳參被告整理之「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比較表」,及被告108年3月印製業務文宣(乙證15)。本件原告投保農保年資已久,取消農保不影響原告申請老農福利津貼,原告是因為財產超過規定(排富條款),才無法申請老農福利津貼。

(七)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如上述,因此被告以原告之勞保、農保重複加保日數累計已逾180日,而依農保條例第6條及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規定為原處分,是否合法?即為本案爭點。

五、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及兩造聲明及陳述,因此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修正前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㈡系爭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規定是否違反授權母法之農保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㈢系爭農委會102年5月3日農輔字第1020712558號函釋,是否增加農保條例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優位性等原則?㈣原處分自109年10月20日(即原告再參加勞保之第181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否適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依修正前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於106年8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簡稱兼任辦法)第2條規定(現行法同):「(第1項)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第4條規定(現行法同):「(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之,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但聘約所定聘期更有利於兼任教師者,從其約定。……」第11條規定(即現行法第19條):「兼任教師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資格者,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又106年8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聘任辦法第11條立法理由載「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為保障兼任教師權益,明定兼任教師如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資格者,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上開兼任辦法未逾越法律授權,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確保兼任教師權益,本院自予尊重。因此學校應於兼任教師(聘約有效)任職期間,原則上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對學校言,亦為強制性之義務及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兼任教師於學校聘約有期間內,應投保勞工保險。

2、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2項)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⑴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略以:①為落實農

民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政策,並避免制度轉銜時有所間斷,以維護其權益,爰修正原條文……。②為避免參加本保險者同時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並為保障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之本保險被保險人加保權益,爰增列第2項,僅限於一定情形始得重複加保。至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則於第4項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③惟為避免此等重複加保情形變成重複保障,爰增列第3項規定僅得擇一領取;又考量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其自本保險退保時,保險人應退還其期前繳納之保險費。

⑵依前述農保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暇之餘從

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180日。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180日之限制。」①前揭「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草案」第

2條說明欄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各產業主管機關(單位)意見,咸認農業產業別差異大,農作物品項繁多且經營型態多元,尚無一體適用之農暇認定基準。經會商研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農民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須達90日以上,且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條件之一。農民應以從事農業為主要職業,因此,明定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之期間,每年不得超過180日,以為認定基準。並配合政府推動短期促進就業措施,明定但書規定。」(行政院公報第15卷第7期00000000農業環保篇第1770、1771頁,外放證物卷第14、15頁)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5月3日農輔字第1020712558號

函釋(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勞、農保重複期間計算疑義案):「查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均以日數計算,並無細分至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故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其勞、農保重複期間仍應以投勞保日數計算。」因此;勞、農保之保險效力均以日數計算,並無細分至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故勞、農保重複期間仍應以投勞保日數計算。

③綜上【包括前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及專科以上學校兼

任教師聘任辦法(即理由四、㈠1所示)規定,即兼任教師教師受學校「聘任期間」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上開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5月3日農輔字第1020712558號函釋,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目的,又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援用,本院自予尊重。且兼任教師參加勞工保險並非以授課「時數」計算,而係以兼任期間之「日數」計算,原告主張兼任授課「時數」僅14日及上開非農工作規定違法云云,自均無足採。

3、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依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原告於77年8月1日經平鎮農會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平鎮農會補列原告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外放證物卷第1頁)。

2、原告嗣後再(重覆)參加勞保之期間如下:⑴106年8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107

年2月1日至7月31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原告受聘為臺北商大空中學院桃園教學輔導處兼任講師(本院卷第71、73、75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臺北商大空中學院申報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至107年1月15日、107年3月1日至7月10日、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參加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外放證物卷第2頁)。

⑵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原

告受聘為臺北商大創新經營學院商品創意經營系兼任講師(本院卷第77頁)。前開上開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臺北商大申報原告於107年9月17日至108年1月31日參加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外放證物卷第2頁)。

3、原告於109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兼任教師參加勞保、健保、提繳勞退金加保申請表,該表「職業保險情形」欄載「是否於本校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否;目前……投保單位名稱:平鎮農會,農保。是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否。是否已領取軍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否。……是否具本職工作身分:是。是否於本校辦理健保加保:否。」同表下方之兼任教師簽名欄、聘任單位主管核章欄、人事室收件日欄均為空白。(本院卷第135頁)。

4、臺北商大空中學院109年5月25日北商大空院字第1090003441號函略以「……說明:本校依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按即現行法第19條規定)兼任教師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資格者,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空中進修學院學制,學生每學期返校面授8次,面授教師均為兼任性質,待遇均以兼課節數,論節計薪。本校為保障兼任教師權益及兼課期間職業安全,於兼課期間依部分工時之最低薪資(11100元)參加勞工保險。經查兼任講師林成添(身分證號),於本校空中學院桃園輔導處兼課期間,依(說明一)之規定辦理依部分工時之最低薪資(11100元)參加勞工保險。然林師曾於107年11月來電詢問於本校兼課參加部分工時勞保,是否可以在學期中停保?因涉及教師權益,經林師確認後仍維持在保身分,並於新學期繼續加保至108年7月4日學期結束後退保。」(本院卷第143、144頁)。

5、107年6月26日,被告以保農簡承字第10776005550號函原告(正本請農會轉交原告),內容略以「主旨:台端農保加保案,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局(即被告,下同)比對台端農、勞保(或就業保險)加保資料辦理。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2項暨『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又依照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及內政部105年1月9日台內團字第1050433622號函釋規定略以……。經查台端有農、勞保(或就業保險)重複加保情形且本年度重複加保截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107日,即將屆滿180日,如台端不合上開規定,請向投保農會申報農保退保,如未依規定退保,嗣後經本局比對台端不符合上開農保加保規定,則依規定逕予退保。」(外放證物卷第3頁)。該函經平鎮農會轉寄至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並經簽收(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原告復於109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審判長:就原告主張沒有印象有收到被告107年6月26日保農簡承字第10776005550號函,請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我們公司收的。」(本院卷第127頁)。

6、107年11月23日,被告保農簡承字第10777008110號函(即原處分)略以「主旨:台端重複參加勞保(或就業保險)、農保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局比對被保險人資料辦理。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2項暨「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又依照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及及內政部105年11月9日台內團字第1050433622號函釋規走略以……。經查台端(身分證號、出生日期)自107年01月0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勞保(或就業保險)、農保重複加保期間累計已逾180日,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重複加保第181日起即107年10月20日取消台端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俟台端勞保退保後,如仍具農保投保資格,請台端再依規定向農會申請參加農保。另台端如同時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農保資格如喪失,依農民職災保險試辦辦法第4條規定,農民職災保險資格亦同時喪失,併予敘明。本局如有溢計台端之保險費,將於農會107年11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請逕洽農會辦理退費;惟如台端尚欠繳保險費,則上開溢計之保險費,將與欠繳之保險費逕予扣抵。台端對本局之核定如有異議,得依照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於接到本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明,經由本局向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外放證物卷第4頁)。

⑴107年11月28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

審議申請書(外放證物卷第5頁),嗣經農委會108年3月6日農輔字第107072826號爭議審定駁回申請。⑵108年4月3日(機關收文日),原告提出行政訴願狀(外

放證物卷第23至26頁),亦經農委會108年7月9日農訴字第108071121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7、108年12月25日,原告再經平鎮農會申報參加農保,迄今加保仍生效中(本院卷第176頁至178頁)。且其於108年12月27日(平鎮農會收文日)提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本院卷第178頁、179頁),經被告以109年2月18日保農福字第10976028590號函核定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106年度(原函誤載為107年度,嗣經被告109年5月12日保農福字第10960088170號函予以更正)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經核定不予發給(本院卷第180頁至183頁),即非因本件原處分而否准其申請。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間兼任臺北商大空中學院桃園教學輔導處講師,且其在原告效之農保仍存續狀況下重覆投保勞工保險日數(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已逾180日之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原處分適用前述農保條例第6條第2項、第4項,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等規定,取消原告農保資格等,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下開主張均無理由,細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規定及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5月3日農輔字第1020712558號函釋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準增加農保條例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優位性原則)云云,然查有關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均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容對法律有嚴重誤會而不足採。

2、次查,原告雖主張107年11月電詢問學校欲終止兼課參加部分工時勞保,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查原告亦陳稱每個學期開始,學校(臺北商大)於每個學期開始都會問我,我有提出本院卷第135頁(臺北商大學兼任教師參加勞保、健休提繳勞退金加保)申請書等語明確。因此原告於107年1月至10間均有向學校「申請」加入勞保已經明確,因此原告主張學校拒絕其停止107年11月以後之勞保縱然屬實,除未舉證證明外,亦不能更改本件原處分之重覆加保逾180日之事實。再查,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其勞、農保重複期間仍應以投勞保「日數」計算,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實際教學期間僅14日(兼課期間依最低薪資11,100元加入勞保),原處分認為重覆加入勞保逾180日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3、又查,本件原處分是以原告重覆投保勞保逾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規定之180日(不符合農保條例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依農保條例第6條第2項本件為原處分,因此原處分贅引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因此被告107年12月11日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6頁,適用法律亦未列第19條)、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未再引用農保條例第19條為原處分依據即明;原告據以主張並本件無農保條例第19條(原告已領取保險給付或重複領取)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違反法令應撤銷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同理,本件原告重覆參加勞保逾180日而不符合農保條例第6條第2項但書(如前述不符合農保條例第6條第4項及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其屬農保條例第6條第2項但書保障範圍內,原處分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對本件事實及法律有誤認,而顯無足採。

4、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度勞、農保重復加保期間逾180日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本無庸予原告陳述意見。況查依本件原處分爭議,業經依農保條例第4條第2項訂定農保爭議事項之進行先行處理程序;被告為原處分前即以前述107年6月26日保農簡承字第10776005550號函通知原告勞保重覆投保期間接近逾180日,並預告逾180日後應自行退農保,否則被告將依規定逕予退保等語明確,因此原告此部分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主張,更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於107年度有關勞、農保重複加保期間(迄至107年10月20日止),累計已逾180日,因此被告以107年6月26日保農簡承字第10776005550號函通知原告後,依據農保條例第6條第2項、非農工作標準第2條規定,以原處分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經核並未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前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