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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郭學廉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再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其於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案,前經銓敘部依其96年年終考績結果,以97年3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72901207號函審定,退休等級為○任第00職等○○俸0級000俸點在案。嗣原告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重行辦理其涉案年度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並均考列丙等;銓敘部乃重行銓敘審定其上開考績年度考績獎懲結果均為「留原俸級」,並據以107年5月17日部退二字第1074507755號函,變更原告退休等級為○任第00職等○○俸0級000俸點,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且副知被告。被告審認原告退休生效時之俸額業經變更,爰以107年5月21日台管業二字第1071384049號核發退休金通知,請原告於接獲通知30日內,繳回自97年3月15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溢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3萬6,775元,並請新北地檢署代為送達;原告並未對該通知提起復審。嗣因原告未依通知繳回,被告以107年7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107139722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核算利息235元,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已發之新制退休金本息合計33萬7,010元。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復審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查被告所為之系爭函係要求原告繳回已發之新制退撫給與本息計33萬7,010元,核屬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