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永豐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吳家榜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艾蕾(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彩雲
李明怡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96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莊○進先後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 日、
101年5月11日持原告印鑑章、蓋有原告印鑑章的委託書及莊○進簽名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原告的印鑑證明。經被告審查委託書均蓋有原告印鑑章,並查驗莊○進的國民身分證後,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核發3份印鑑證明(印登字第0020453號)、101年4月25日核發5份印鑑證明(印登字第0033073號)、101年5月11日核發2份印鑑證明(印登字第0034388號,上開10 份印鑑證明,以下合稱系爭印鑑證明)。
㈡之後被告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107年11月16日及12月11 日陳
情函,主張原告沒有親自授權莊○進申辦印鑑證明,請求撤銷系爭印鑑證明。被告派員於107年11月27日、28日及12 月13日電話訪談莊○進。莊○進表示是受原告配偶指示申辦原告的印鑑證明,未與原告確認等等。於是被告以為莊○進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欠缺原告委託辦理的意思,故分別以107 年12月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11348號函(下稱前處分1)及107年12月1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12285 號函(下稱前處分2,與上開前處分1合稱為前處分)撤銷系爭印鑑證明。㈢莊○進於108年1月21日向被告陳情,並提出改制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第12
97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66 號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等資料。被告以上開司法文書均認定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公司,原告任代表人,其配偶負責財務,原告將其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配偶保管,原告的不動產亦由配偶管理;原告於101 年間簽立2 份授權書,授權其配偶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原告所有的不動產移轉登記;莊○進為公司員工,受原告配偶指示,持原告配偶保管的原告印鑑章,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原告於102 年間向地政機關調閱其所有不動產的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即已知悉申請印鑑證明情事等情,認為莊○進於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及5月11日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是實質受原告委託,且被告是遲至莊○進108年1月21日陳情後,始知悉上開重要事證,而原告對上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被告誤以前處分違法撤銷系爭印鑑證明。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以108年2月1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86001499號函撤銷前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前處分並未違法,原處分逕予撤銷即屬違法:
⒈依前處分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是以原告沒有「直接委託」莊
○進代辦系爭印鑑證明的事實,認為欠缺實質委託的真意,據以撤銷系爭印鑑證明。對照原處分援引訴訟資料後所認定的事實,仍是原告沒有「直接委託」莊○進代辦印鑑證明。前處分所認定的事實與莊○進提供之訴訟資料所認定的事實相同,並無錯誤。被告竟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自有違誤。⒉被告主張: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原告與其配偶及莊○進間
有關申領印鑑證明的爭議,宜以司法機關的判定為準,故應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回復系爭印鑑證明的效力等等。惟戶籍法第25條是規範「登記後發生訴訟」的情形,與本件「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的情形不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若發生訴訟,應待司法機關的判定,始得撤銷系爭印鑑證明。況被告經原告陳情後,已數次向莊○進確認,得知莊○進沒有向原告確認委託事宜,欠缺實質委託的真意。此一事實明確,無待司法機關判定。又廢止前的印鑑登記辦法並非以戶籍法為母法,無戶籍法第25條規定的適用餘地。
⒊被告主張:其受理系爭印鑑證明的申請,是以書面審查委託
書是否有效,核對印鑑章與莊○進身分無誤後,據以核發,程序並無違誤,至原告真意及內部實際法律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審究等等。惟依行為時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委託辦理時,委任人及受任人均應繳驗國民身分證。然莊○進除101年5月11日申請時有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外,其餘2 次申請並未檢附,與前揭規定不合。被告辯稱:其核發系爭印鑑證明的程序並無違誤等等,應不足採。況依內政部89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8973709 號函所示,被告除進行形式審查外,有疑義時,亦有實質查證的義務。被告已自承:系爭印鑑證明的3份委託書中有2份沒有莊○進的簽章等情,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形式上難認原告與莊○進已成立委任關係。
⒋被告自承:莊○進於100年10月19日及101年5月11 日申辦系
爭印鑑證明所持的2 份委託書,沒有莊○進的簽名或蓋章等等。被告雖再辯稱:代理權的授與為單獨行為,委託書的內容足已表明原告以代理權授與莊○進的意旨,且莊○進在申請書的受委任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受託申辦的意思等等。惟該委託書是戶政事務所提供民眾的制式文書,其立書人欄位將委託人與受託人並列,備註欄亦引用民法第531 條條文,可知委託書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成立委任關係的書面。被告刻意誤導意定代理權的授與與委任事務處理權的授權並無二致,應不可採。況被告無從證明原告與莊○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原告有授與莊○進代理權的意思。
⒌被告辯稱:其於100年至101年間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時,尚無
103年1月29日訂定發布「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作業規定」的適用等等。但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內政部66年2月 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函、89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8973709號函及96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161579 號函所示,戶政事務所受理受委託人申請案件時,應繳驗、查驗受委託人的國民身分證,如有疑義,應本於職權查證。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核發3 份印鑑證明時,雖有莊○進的國民身分證影本;101年5月11日核發2 份印鑑證明時,亦有莊○進與原告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該2 次申請的委託書上受託人欄位未經簽名或蓋章,難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卻未盡查證之責;被告101年4月25日核發5 份印鑑證明時,委託書固具形式要件,然無莊○進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均顯示被告逕予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已屬違法。被告以前處分撤銷系爭印鑑證明,並無違誤。
㈡原告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且有信賴利益:
⒈原告固於101年間簽署2份授權書給原告配偶,但各該授權書
明載辦理印鑑證明2 份。縱莊○進受原告配偶指示辦理,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應檢附上開授權書,以及原告配偶填具的複委任書,始能申請印鑑證明。但莊○進逕自以原告印鑑在委託書中委託人姓名欄內用印,受託人姓名欄則填載莊○進姓名,前後共申辦12份印鑑證明,遠超過授權書的數量。
因原告無從知悉莊○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所持的委託書,是源於該2 份授權書的複委任,於是向被告表示沒有親自授權莊○進代辦印鑑證明,與事實相符。又原告告訴莊○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涉犯偽造文書罪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莊○進有無偽造文書,與原告有無委託代辦印鑑證明,應屬二事。況莊○進100年10月19日申辦3份印鑑證明時,該2 份授權書尚不存在,足認莊○進申辦印鑑證明,不可能來自原告配偶的複委任,則原處分所依憑的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等,即不得比附援用,並據此認為原告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信賴不值得保護。縱認原告有不完全陳述的違失,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旨意,仍不得逕行撤銷前處分。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間已經地政機關知悉其名下不動產
於100年及101年間變更所有權人,原告對此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故信賴不值得保護等等。原告固知悉名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但不知悉是何人申請印鑑證明,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原告遲至105年7月向被告查閱資料後,始知悉委託書上沒有原告的簽名、蓋章,是未經合法委託的無效文件,才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也以106年8月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630813400號函撤銷莊○進100年9月30日申領的2 份印鑑證明。經原告持續追查,才知悉莊○進亦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⒊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向被告陳情時,已表明追究相關人民、
刑事法律責任的意思;原告復於106年6月27日函知被告,已對莊○進提出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等等。被告就原告對莊○進提出刑事告訴知之甚詳。後續原告於107年11月16 日、12月11日陳請被告撤銷系爭印鑑證明時,陳情函中均陳明莊○進有未經授權擅持原告印鑑章申請系爭印鑑證明等情。故被告對於系爭印鑑證明亦經原告對莊○進提出刑事告訴乙節,亦應有所認知。然被告不僅沒有按照之前撤銷莊○進100年9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的方式處理,卻以原處分維持系爭印鑑證明的效力,原處分自有違誤。
⒋前處分是被告依職權電詢莊○進後,認定欠缺實質委託的真
意,故撤銷系爭印鑑證明。故原告應有信賴基礎存在。原告收受前處分後,即檢具相關事證陳請地政機關塗銷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亦可認原告因信賴前處分而有具體的信賴表現事實。況原告名下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的不動產,均因系爭印鑑證明而遭移轉,原告有信賴前處分可使原告取回不動產的信賴利益。至因系爭印鑑證明而取得不動產者,其不勞而獲的財產無保護必要,亦與公益無涉,故原告的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前處分所欲維護的公益,原處分即非適法。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被告辯稱:作成原處分前,已於108年2月11日以電話訪談原告代理人,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等。惟被告所屬李姓承辦人於108年1月下旬致電原告代理人時稱:接獲莊○進陳情,請原告代理人擇定召開協調會的時間等等。108年2月11日原告代理人再度接獲被告所屬李姓承辦人來電,告知不召開協調會,且對莊○進的陳情案已有定見等等。原告代理人則強調:莊○進未經原告授權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如導致原告名下不動產遭移轉登記,將來可能衍生國家賠償等等,尚非被告所指情形。況被告製作的公務電話紀錄是否確依法令規定程式作成,可否推定真正,被告尚無舉證,亦難認具備實質證明力。且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復未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將原告的言詞陳述作成紀錄,向原告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由原告簽名或蓋章,難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正當程序保障。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及作成原處分均無違誤:
⒈依行為時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7 條規定,戶政機關
受理申辦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是以書面審查所需文件是否齊備及申請程序是否合法為已足,至當事人真意及內部法律關係為何,非戶政機關所得審究。原告於105年8月23日陳請被告撤銷莊○進100年9月30日申請的印鑑證明時,並未就系爭印鑑證明有所敘述,被告對系爭印鑑證明是否涉訟,全然不知。因莊○進100年9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的委託書沒有原告的簽章,形式上就有欠缺,無法確認原告委託申辦的意思,故被告職權撤銷該次印鑑證明。後續原告於107年11月 16日及12月11日陳請被告撤銷系爭印鑑證明時,被告因不知系爭印鑑證明已有訴訟繫屬,故僅依職權調查原告及莊○進的說詞,據以作成前處分。但後續經莊○進提出相關訴訟文書後,被告始知悉新事實,故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無違誤。
⒉廢止前的印鑑登記辦法是內政部訂頒的職權命令,僅規範印
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的申請程序及要件,而未規定印鑑證明涉訟後,戶政事務所的處理程序;又印鑑證明是人民辦理財產或權利事項登記、變更的證明文件,驟然撤銷已核發的印鑑證明,將影響相關人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且印鑑證明的用途等爭議,非戶政事務所能查究。故被告比照戶籍法第25條規定,認應待相關訴訟程序後,再為變更、撤銷或廢止已核發的印鑑證明,較為妥適。
⒊依內政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函、89年10月11日
台內戶字第8973709號函及96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161
579 號函所示,被告受理委託申辦印鑑證明時,僅須查驗莊○進的國民身分證,無須查驗原告的國民身分證。故被告於莊○進100年至101年間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時,查驗莊○進身分證件、印鑑章無誤,並依內政部81年9月30 日台內戶字第8105419 號函釋意旨,書面審核委任書加蓋的印鑑與登記印鑑相符,即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並無違誤。莊○進於100 年10月19日及101年5月11日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時所持2 份委託書固僅有原告的蓋章,而無莊○進的簽名或蓋章,但該2 份委託書已載明委託莊○進代辦印鑑證明的內容,且莊○進在申請書的受委任人欄內簽名,顯見其委任關係並無疑義。
⒋原告主張:其101年間簽立的2份授權書,僅授權其配偶申辦
印鑑證明4份,然莊○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合計10 份,逾越授權範圍等等。惟參酌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 號民事判決的認定,原告配偶申請系爭印鑑證明的份數雖逾越授權書所載,仍合於常理;且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偵字第1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及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原告於102年間已經由地政機關知悉其名下不動產於100年及101年間變更所有權人,仍有同意且承認之意,依民法第115 條規定,原告已事後承認系爭印鑑證明的效力。
⒌原告主張:莊○進於100年10月19日申領印鑑證明3份時,原
告於101年間簽立2份授權書的事實尚未存在,不能據此認定莊○進是實質受原告委託申辦系爭印鑑證明等等。但莊○進100年10月19 日持憑委託書向被告申領印鑑證明,與原告於101年間簽立2份授權書應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不得以該2份授權書而否定系爭印鑑證明的合法性。且被告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時,對原告與其配偶及莊○進間的內部關係,一無所悉,更無從知悉原告於101年間簽立2份授權書給其配偶的事,故被告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並無違誤。
㈡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事由:
⒈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及12月11 日陳請被告撤銷系爭印鑑證
明時,並未提及有關系爭印鑑證明的相關訴訟。被告遲至莊○進於108年1月21日陳情時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始知悉原告與其配偶及莊○進因系爭印鑑證明有訴訟繫屬,故應認原告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的陳述。
⒉依內政部89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8973709 號函意旨,印鑑
證明的核發以書面審核為原則。被告受理莊○進申領原告的印鑑證明,尚無從知悉原告真意及與配偶、莊○進間內部實際法律關係。原告雖對其配偶及莊○進提起刑事告訴,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依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法院判決可知,原告有授權其配偶及莊○進申請系爭印鑑證明的實質委託真意。原告就此等事項均未向被告陳明,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㈢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原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明確,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⒈被告於108年2月14日作成原處分前,已於108年2月11日以電
話訪談原告代理人約半小時,對話內容包括:⑴被告質疑原告代理人為何不主動告知原告與配偶及莊○進間相關司法訴訟的過程與結果。原告代理人則稱:該等訴訟與本事件無關,無告知必要。⑵原告代理人稱:原告僅簽署2 份授權書,授權辦理的印鑑證明僅4 份,但莊○進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共計10份,已逾越授權範圍。⑶原告代理人稱:縱如相關判決所認定,原告有授權配偶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原告配偶也應親持授權書向被告申辦,或由原告配偶以複委託方式委託莊○進辦理,但卻是由莊○進以原告的受託人名義辦理。⑷原告代理人稱:原告損失高達百億元,屆時將追究被告責任,請求國家賠償等等。
⒉相關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均肯認原告有實質委託其配偶或莊
○進辦理系爭印鑑證明,故原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亦於法有據。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 25日及101年5月1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等(本院卷1第36-42、48-49頁)、原告107年11月16日及12月11日律師函(本院卷1第33-35、45-47頁)、前處分1、前處分2(本院卷1第43-44、51-52頁)、莊○進108年1月21日律師函(原處分卷第190頁以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12970號、第1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37頁以下、第60頁以下)、臺北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67頁以下、第92頁以下、第127 頁以下)、原處分(本院卷1第53-5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57頁以下)等在卷可證。本件爭點包括:㈠前處分是否違法?㈡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事由?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的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處分為違法的行政處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依此,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的前提之一,在於前處分必須是違法的行政處分;而前處分是否為違法的行政處分,則須探究莊○進是否經受任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如莊○進有經受任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則被告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即屬適法,其以前處分撤銷系爭印鑑證明則屬違法;對於違法的前處分,被告自得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要件下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
⒉莊○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符合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
⑴被告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時所適用的印鑑登記辦法(已於 103
年1月29 日廢止,另發布: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 條規定:「為辦理本國人民印鑑登記及證明,訂定本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格式 1),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7 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 9)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第9條第1款至第3 款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就上開第7條規定所稱「繳驗國民身分證」、第9條第 1款規定「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於受委任人申請時,除繳驗受委任人的國民身分證外,是否須一併繳驗委任人的國民身分證乙節,內政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函釋︰「印鑑證明申請人(委託人)委託他人(受委託人)代辦時,免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案,基於簡化便民,准予照辦……。」內政部89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8973709 號函釋:「……申請人所攜帶證件除委任書、印鑑章、申請人身分證外,是否仍需攜帶『委託人之身分證』一節,參照本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函釋意旨,可免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內政部96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161579號函釋:「……說明:有關印鑑證明申請人(委任人)委託他人代辦時,應否繳驗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乙案……。按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及第9條之意旨,申請印鑑證明應繳驗、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係戶政事務所應查驗親自申請或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者之國民身分證。……。」審酌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者,既已提出蓋有委託人印鑑章的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可供追索、確認委託關係,則上開內政部函文釋示免予繳付委託人的國民身分證,尚無違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意旨與文義,而可採用。至現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第11點規定:「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明確規範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者,除應提出受委任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外,也應提出委任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然此為被告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後新修訂的法令,自非判斷系爭印鑑證明適法性時所應適用,一併說明。
⑵莊○進先後於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及101年5月 11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其檢附資料情形如下:於100年10月19 日申請時,提出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有原告的印鑑章,受委任人欄有莊○進的簽名)、莊○進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註明:經核對與正本無異),以及委託書(委託人欄位有原告的印鑑章,受託人欄位則無莊○進的簽名或蓋章),有各該書證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252-254 頁);於101年4月25日申請時,提出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有原告的印鑑章,受委任人欄有莊○進的簽名及蓋章)、莊○進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註明:經核對與正本無異),以及委託書(委託人欄位有原告的印鑑章,受託人欄位有莊○進的蓋章),有各該書證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 256-258頁);於101年5月11日申請時,提出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有原告的印鑑章,受委任人欄有莊○進的簽名)、莊○進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註明:經核對與正本無異)、原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委託書(委託人欄位有原告的印鑑章,受託人欄位則無莊○進的簽名或蓋章),有各該書證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262-264頁)。
⑶上開3 次申請中,雖有委託書受託人欄位欠缺受託人莊○進
簽名或蓋章的情形,但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受託人欄位均有莊○進的簽名或蓋章,且莊○進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供被告承辦人員核對,已足可認定莊○進同意受託申辦印鑑證明的意思,故此一瑕疵尚非重要。又上開3 次申請中,雖有未提出原告國民身分證供查驗的情形,但依上述內政部函文釋示的結果,原告的國民身分證不是委託代辦時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故被告未要求莊○進提出原告的國民身分證,亦難認有違法情形。在莊○進已提出合於印鑑登記辦法第 7條及第9 條規定文件,且未發現有何疑義的情況下,被告僅得發給系爭印鑑證明。
⒊依下述事證,可認原告已授權其配偶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原
告配偶進而指示公司員工莊○進代辦,莊○進有經受任申辦系爭印鑑證明:
⑴原告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下稱重訴271 號)
民事事件中主張:其與配偶結婚後共同經營事業,於79年間設立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負責對外業務,配偶則負責公司財務,管理原告名下的不動產,並保管原告的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等(臺北地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40 號卷第3頁)。故原告的印鑑章平日即由原告配偶保管。
⑵原告曾提出2份未載明日期的授權書給其配偶,該2份授權書
均記載:「立授權書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香小姐(即原告配偶),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貳份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等等(本院卷1第73-74頁),原告自承該2 份授權書上的原告簽名是原告親簽無誤(重訴271號卷第167頁背面),可證明原告確曾授權其配偶申辦印鑑證明。
⑶原告配偶張王○○於重訴271號民事事件中主張:原告於 99
年間因病送醫急救後撿回一命,醫師叮囑3 年內勿搭機洽公,但原告一心出國,原告配偶極力反對,直至101年1月底、
2 月初農曆年前後,原告仍要求出國,並表示為避免發生意外,同意將原告所有財產移轉給原告配偶及子女,因而親筆填寫多份授權書及股份轉讓讓渡書給原告配偶,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相關贈與稅申報等,均是原告事前同意等等;亦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原告於99年間因心臟開刀不能出國,但原告還是想出國,她就跟原告說若原告堅持要出國,就是不管她和子女的情況,要出國可以,就先把財產過給她等,後來原告就簽授權書給她,她就請公司經理莊○進去辦印鑑證明,原告有同意辦理相關不動產的移轉登記等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277號卷,下稱他字10277號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6 頁)。原告女兒張○綺於民事及刑事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她見過上開2份授權書,且不只該2份,大約於
101 年初、農曆年左右,原告想要出國談生意,但因原告於99年下旬心肌梗塞,到馬偕醫院急救裝支架,醫生交代3 年內不得長途飛行,因此原告配偶極力反對,但原告仍堅持要出國,一直和原告配偶討論、爭取,原告配偶擔心原告在飛行途中發生意外,原告就說如果擔心,就把全部財產都給原告配偶,還給原告自由等等,還是堅持要出國,原告配偶很生氣,接著過沒多久,原告配偶就拿了一疊授權書、股權移轉書等給她看,說拿給原告簽,看有沒有嚇阻原告出國的作用,過了10幾分鐘後,原告配偶就拿回一疊原告已經簽完的授權書給她看,並說原告竟然簽了,然後就哭得很傷心,原告配偶認為原告要去死了,不在乎身體狀況,她不清楚原告簽立授權的範圍,但她的認知是原告要把所有財產轉給配偶等等(重訴271號卷第88-89頁、第162頁背面至167頁、他字
10 277號卷第163頁背面)。原告兒子張○銘也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他於101年4、5月間獲贈原告不動產,是母親辦完後告知他的,說原告有贈與不動產,他還打電話謝謝原告,原告說年輕人就是需要父母的第一桶金等,101年1、2月間原告執意要出國,原告配偶擔心原告的健康,不讓原告出國,原告就說如果擔心有何不測,把財產都交給原告配偶,就不要再管原告等,後來他就得到原告的不動產及股票等等(他字10277號卷第163頁)。再參酌原告106年7月27日寄發其配偶的存證信函記載:原告於99年9月間因心臟病發,送醫手術後撿回一命,其後原告配偶即以原告身體狀況堪憂,為避免再次突發意外,衍生鉅額遺產稅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空白授權書預為因應,原告因當時健康狀況欠佳,故依原告配偶照辦等等(重訴271號卷第83-84頁)。綜上可認,原告有因健康因素及租稅規劃等考量而簽立多份授權書,同意原告配偶辦理原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其授權原告配偶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的系爭印鑑證明,自符事理常情。至於原告配偶如何辦理系爭印鑑證明,是親自辦理,或指派子女或公司員工莊○進辦理,均屬技術性事項,而可認為也在原告的授權範圍內。
⑷莊○進於100年10月19日申辦的印鑑證明中,有2份是原告配
偶用於辦理原告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使用,有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暨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地政士事務所文件簽收單(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卷,下稱偵續237號卷,第138-157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申請書等資料(偵續237 號卷第163-179頁),以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8767號函暨檢附相關申請書等資料(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103號卷,第35-145頁)可以證明。上開信託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中均有原告簽名(偵續237號卷第151、154 頁),原告就此僅陳稱:有時配偶拿文件給他簽,也沒有讓他看,因為是太太,所以不會懷疑等等(偵續237號卷第160頁及背面),並未否認其簽名的真正,核與前述原告授權其配偶管理不動產等情相當。原告既已在信託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中親簽,同意其配偶就不動產的處分,自難認原告配偶未獲原告授權申辦處分不動產所必要的系爭印鑑證明。
⑸莊○進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他從99年4 月到職後,就開始代
辦原告的印鑑證明,因有時原告配偶指示他去辦印鑑證明時,原告也在場知情,原告也曾說過印鑑章由原告配偶保管,要申辦印鑑證明時就去找原告配偶拿,他認為原告和原告配偶感情很好,也有時是印鑑證明辦回來交給原告配偶時,原告在場也沒說什麼,原告從來沒有說過未經原告同意不能申辦印鑑證明等話語,他辦過很多次,但不知道印鑑證明的用途為何等等(偵續237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他字10277號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原告配偶也於偵查中證稱:
自67年與原告結婚後就開始保管原告的印鑑章,她也負責公司的財務,公司負責人不是原告就是她,申辦印鑑證明幾乎都是由莊○進代辦,是她把原告的印鑑章交給莊○進去辦,她不會跟莊○進講太多,莊○進就是聽從她的指示去辦,有時她指示莊○進去辦印鑑證明時,原告也在場,因為都是原告同意的,原告也沒說什麼,也有莊○進辦完拿印鑑證明給她時,原告在場也沒表示什麼等等(偵續237號卷第23-24頁),故莊○進是在原告配偶指示並交付原告印鑑章的授權下,據以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應可認莊○進已獲原告的實質授權。
⒋綜上,莊○進已獲原告的實質委託,有權代為申辦系爭印鑑
證明,且已提出符合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文件供被告審核,被告據以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並無違誤,則被告誤以前處分撤銷系爭印鑑證明即非適法,被告自得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要件下(詳後述),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回復系爭印鑑證明的效力。
㈡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3 項要件。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表現於外之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現」則指當事人必須因相信此信賴基礎的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的具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的給付耗用殆盡,或進一步作成難以回復的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至「信賴值得保護」,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規定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凡授益人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得保護。
⒉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及12月11 日提出律師函時,僅提及莊
○進未經原告授權,逕向被告申辦系爭印鑑證明等等(本院卷1第33-35、45-47 頁),卻未提及其對莊○進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以及原告與其配偶間關於因系爭印鑑證明而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結果,均認定原告有授權其配偶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事實;莊○進依原告配偶指示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亦可認已獲得原告的實質授權等情。被告乃誤為前處分。直至莊○進於108年1月21日提出律師函(原處分卷第190頁以下)後,始知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第1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的認定結果。由於莊○進是否受任代辦系爭印鑑證明,為系爭印鑑證明及前處分合法與否的關鍵,自屬重要事項。原告未告知相關司法認定的結果,確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的事實,而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要件。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8月23日陳請被告撤銷莊○進100年9
月30日申請的印鑑證明2 份時,已表明決意追究相關人等民、刑法律責任;復於106年6月27日函知被告,已對莊○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請被告確認莊○進100年9月30日申請的印鑑證明無效;續於107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1 日陳請被告撤銷系爭印鑑證明,並陳明原告發現莊○進未經原告授權,擅持原告印鑑章申請系爭印鑑證明等情,故被告應可知悉原告已對莊○進提出告訴等等。然被告以106年8月4 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630813400號函撤銷莊○進100年9月30 日申請的印鑑證明2份(本院卷第31 頁),主要是因為莊○進該次申請印鑑證明所提出的委託書中,委託人姓名欄內無原告的簽名或蓋章,受託人姓名欄內也沒有莊○進的簽名或蓋章,委託書的形式要件有欠缺,難以確認委託申請的意思,故撤銷該次核發的印鑑證明,此等情形與莊○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所附的委託書均有原告的簽名或用印,形式上可認原告有委託辦理的情形不同,尚難以被告曾撤銷莊○進100年9月30日申請的印鑑證明,即認為原告亦應以前處分撤銷系爭印鑑證明,先予說明。又被告雖然從原告 105年8月23日、107年11月16日及12月11日的律師函(本院卷1第27頁、第33 頁、第45頁)可得知悉原告對莊○進提起有關訴訟,但被告對於訴訟的進度與結果、繫屬法院及案號等,未必知情;縱使被告知情,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而誤為前處分,但原告既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的事實,仍已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因被告有無善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差異。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04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依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 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第2 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⒉被告雖主張:於作成原處分前,其承辦人曾以電話聯繫原告
代理人,詢問為何沒有主動告知原告與其配偶及莊○進間民、刑事訴訟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民事判決結果等,故其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等等,並提出公務電話紀錄為證(原處分卷第188 頁)。然而,被告承辦人員以公務電話詢問原告代理人的內容,僅可認屬行政調查的性質,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應通知「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內容無關,難認已依法定形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然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
與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原告從上述公務電話詢問中,已可知悉前處分的合法性基礎已有動搖。又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第1297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等,均一致認定原告有授權其配偶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事實;莊○進依原告配偶指示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亦可認已獲得原告的實質授權等情,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即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