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2號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倍宏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複 代 理人 簡珣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根枝
詹世民周雅文
參 加 人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曹珮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投公司)董事長,依法通知參加人之各董事,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召開參加人第8屆第9次董事會,討論該公司簽證會計師異動提請審議等事宜,經法人董事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之指派代表人黃明展於該次董事會議臨時提案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暨改選董事長,並作成董事會議事錄。嗣參加人於108年3月18日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請求返回公司印鑑民事起訴狀及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向被告申請准予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備查,經被告以108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801030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公司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就參加人公司108年3月14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應審查:
1.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人之選任、解任,係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97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69440號函文內容亦明,依上開董事會議事辦法、議事規則規定,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之議案,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2.原告依法通知參加人公司之各董事,於108年3月14日召開參加人公司第8屆第9次董事會,並討論「第一案:本公司簽證會計師異動提請審議。第二案:訂定本公司2019年度股東常會之日期、時間及地點。第三案:本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核議。」當日會議進行中,無召集權人之僑果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竟霸占麥克風、主導董事會會議之進行、控制董事會會議之秩序,無視在座之董事長即原告,違法自行以董事會會議主席之身分召開會議,復擅自提起未經合法召集程序、事先通知並說明討論之議案,即當場提議解任之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一職,並改選僑果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即本案黃明展為參加人公司董事長,及王明玉為參加人公司新任總經理。前開決議事項,嚴重關乎參加人公司之經營政策、永續發展,影響股東權益甚深,然系爭董事會決議卻存在顯然程序上之違法,其決議顯屬無效。此經原告提起確認民投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在案。以上之事實,被告應檢視比對相關之董事會議事錄及錄影畫面,即可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虛偽不實,被告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屬重大明顯疏失。
㈡原處分有形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該判決亦揭示「縱有返還印鑑章之相關民事訴訟,亦不應拘束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變更公司登記之準則。」
2.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須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且其董事會議事錄須加蓋主席章。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並未具備參加人公司之登記印章及原告原擔任董事會主席部分之主席章,依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顯然不具備合法申請之登記形式。縱僑果公司以參加人董事長自居而對原告提起返還印鑑章之訴,但此一民事訴訟之提起,並不代替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濟部更不能代替法院預先認定原告有蓋用參加人公司印鑑章及其主席章在上開文件之義務,乃被告未遵守公司登記辦法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逕准予系爭公司變更登記,顯然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3.原處分准許系爭公司變更登記系以被告93年1月6日經商字第09200232330號函釋意旨(下稱系爭93年函;內容略以:商業申請登記所使用之商業及負責人印鑑,如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商業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商業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報印鑑變更。)惟上開函釋係源自被告90年5月3日(90)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內容略以:
一、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二、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因此,適用系爭93年函之前提為「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本件既有參加人公司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是否合法產生及該公司董事長歸屬之爭議,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受理在案,自不得再援用系爭93年函,然被告卻逕予援用該函釋於本件公司變更登記案,顯然係斷章取義,本件因未能具備變更登記之要件,被告即應駁回,本無再引用系爭93年函給予僑果公司特殊待遇之必要,是原處分有重大違法之情事。
㈢系爭決議並未選任僑果公司為參加人公司董事長,送件之議
事錄上亦無選任僑果公司為參加人董事長之記載,原處分顯有與公司原登記資料不符之外觀上明顯重大瑕疵:
1.法人股東於董事會提案選任董事長時,必須在議案中將候選人列出,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出之董事,須以該法人為董事長候選人,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選出之董事,須以擔任該法人之自然人代表為董事長候選人,始生適法提案之效力。若提案由自然人擔任董事長,而該被提案人卻不具董事資格,選任之過程又未明白說明相關之法律效果,其選任自屬重大瑕疵,形式上觀之,即不能成立有效之選任董事長決議。
2.依僑果公司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訴外人林毅南提案選任黃明展為董事長候選人,並經選任為參加人公司董事長,惟黃明展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出之法人董事即僑果公司所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其本身並不具董事資格,無從擔任董事長,提案並選任黃明展為參加人董事長,其提案及選任其為董事長之決議於外觀上,屬於自始客觀不能之事項,應屬無效。
3.本件公司變更登記忽視公司法第2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要旨,任由黃明展違法列為參加人公司董事長候選人在先,再以黃明展被違法選任為參加人董事長之自始客觀不合法決議,作為僑果公司當選為參加人董事長之依據,其程序有外觀明白重大,一望即知無效之重大瑕疵,而被告竟一再於配合准為系爭公司變更登記,顯有重大明顯疏失。又原處分為須經申請始能作成之行政處分,惟參加人申請所憑之議事錄,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且其董事會議事錄之形式亦與原處分之形式記載不符,被告准許系爭公司變更登記,顯然係自行為僑果公司更正「提案僑果公司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候選人」,並自行為全體決議董事更正決議之內容為「選任僑果公司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並據以准予系爭公司變更登記,此部分之程序在外觀上已明顯嚴重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係屬無效。
㈣訴願決定係以參加人檢附訴請原告返還印鑑之民事起訴狀影
本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依據,惟該訴訟嗣經參加人撤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所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規定,其送件之「商業負責人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即係不具起訴訴訟效力之文書,依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及形式審查原則,應撤銷原公司變更登記,否則,豈非曲意配合違法之系爭公司變更登記案?被告知悉原處分憑以辦理之形式審查依據已不存在,卻未報告行政院,致行政院為不合法之訴願決定,顯係違法行為。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及是否涉有虛偽不實情形係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認事用法範疇: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至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及選任董事長,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又參加人係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無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授權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適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齊備之申請文件據以書面形式審查,倘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准許其登記。至原告訴稱董事會議事錄涉有虛偽不實情形或董事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情形,皆屬刑事或民事法院認事用法範疇。
㈡形式審查係指主管機關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
1.依被告76年6月30日商32064號函意旨,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另依法處理。又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9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404460號函(下稱被告94年3月10日函)、被告90年5月3日經
(90)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下稱被告90年5月3日函)意旨,被告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至於書面審查時,公司倘發生「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之情形,其所提相關應備文件除依上開規定檢附外,仍須依上開函釋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變更。
2.復依被告94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402148070號函(下稱被告94年10月11日函),被告90年5月3日函釋所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係指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所檢附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倘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應准為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涉及「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判斷,爰依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倘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形式書面審查即可。本件原告訴稱:「系爭決議是否合法尚有爭議,且由新北地院受理在案…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等語,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同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及102年度判字第451號等行政法院實務判決亦認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惟公司倘發生「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之情形,其辦理公司登記變更申請時,除審查原所需相關應備文件外,仍須依被告94年3月10日函、90年5月3日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必要形式審查,始得辦理變更登記。再查,原告指摘被告錯誤援引被告93年1月6日經商字第09200232330號函釋規定,而逕為辦理登記,惟其所指之事係屬於商業登記而非公司登記,原告指摘內容顯有違誤。末依被告94年10月11日函意旨,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涉及「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判斷,爰依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倘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形式書面審查即可。綜上所述,被告就原處分,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均屬有據,於法尚無違誤。
㈢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司代表人與法人股東係屬委任
關係,其應檢具何項文件,足資證明其關係之存在,係屬公司內部事項:
原告雖訴稱:「原處分忽視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項規定之本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程序有外觀明白重大,一望即知無效重大瑕疵。」等語,惟依被告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311260號函意旨,亦已針對法人當選董事、監察人及法人指派自然人當選董事、監察人之區別及派任方式解釋,按公司法27條第1項,係指公司登記之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而不涉及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行使職務,可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公司登記之董事、監察人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亦得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接任原董事任期。查原告所附之108年3月14日參加人董事會議事錄五記載:「黃明展(所代表法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留存於被告之108年2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附件13)可稽,足資證明該代表人黃明展受任為法人僑果公司處理事務,故案內其選任黃明展為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足認為其代表法人僑果公司行使職務當選為董事長,尚無違誤。至於該代表人與法人股東係屬委任關係,其應檢具何項文件,足資證明其關係之存在,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
㈣印鑑返還訴訟若係自行撤回與原提起訴訟所載意旨無違時,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變更申報:
依被告107年1月3日經商字第1060074576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月3日函)略以:印鑑返還訴訟若係自行撤回,或其判決及裁定內容,與上開函(被告90年5月3日函)所載意旨無違時,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變更申報(見附件14)。查原告所附新北地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641號返還印鑑章事件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因參加人已完成公司印鑑備查,故已無訴請返還之實益,而撤回起訴之事。爰此,印鑑返還訴訟若係自行撤回與原提起訴訟所載意旨無違時,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變更申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㈠公司法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採形式審查原則,被告以
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解任、選任董事長等變更登記處分,該處分合法正當,並無撤銷之事由:
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既已檢附108年3月1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即參加人申請所應附書件已屬齊備,被告依法准予參加人之變更董事長等登記申請,作成原處分合法正當,並無瑕疵。次依參加人108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形式記載,參加人全體7席董事均出席系爭董事會,有5席董事同意通過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身分(職務),5席董事同意通過推選僑果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足見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出席人數與解任、推選董事長之決議董事人數,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形式審查後,准予參加人解任董事長、補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其處分合法正當,除符合前述「檢附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形式上若符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等),即應准予登記而言」之意旨,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之形式書面審查意旨。至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並非公司登記事項,依被告94年5月18日函,可知「公司及董事長印章」非公司法規定公司法人應登記之事項,僅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核對時依據,對外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公司印章遭人無權占有時,只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而非申請變更登記准否之依據,故原告稱應申請公司印鑑變更才能申請變更登記云云,於法無據。
㈡參加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已檢附繫屬新北地院,起訴請求
原告返還參加人公司之印鑑章之民事起訴狀等文件,則參加人申報變更公司印鑑符合被告函釋意旨,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申報印鑑變更於法有據:
依被告64年1月30日經商字第02368號解釋,可知公司印章遭無權占用時,公司本有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更換新印章使用,因為公司印章並非公司法之法定登記事項,只是便利於主管機關作核對之用,並非申報印章對公司即產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附件10),被告90年5月3日函亦重申此旨,故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時,公司負責人得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使用新的印章。據此,參加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已檢附繫屬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參加人之印鑑章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等文件,則參加人申報變更公司印鑑符合前揭被告函意旨,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申報印鑑變更,於法有據。是以,被告基於形式書面審查之權責,以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附之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形式上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董事特別決議之規定為據,而非指公司董事長身分是否涉有民事訴訟爭議,蓋登記主管機關基於書面文件形式審查之權責,自無逕代司法機關就董事長身分等實質爭議作出判斷之權,被告107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700077410號函釋重申此旨(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原告起訴稱:民投公司新舊董事長身分涉有民事爭議,故原處分即不應准予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云云,顯係誤解。縱使參加人因公司印鑑業經被告核准變更備查在案,未堅持訴訟到底,以取回無功用之舊印章,故撤回返還印鑑之民事訴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因行政處分發布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所能斟酌,亦不應以原處分後事實發生變更為由,溯及認定原處分有違法瑕疵,原處分仍應屬合法,應予維持;依被告107年1月3日函之意旨,印鑑返還訴訟若係自行撤回,或其判決及裁定內容與原提起訴訟所載意旨無違時,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變更申報(被告答辯狀附件14),足見經濟部函釋要求公司檢附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印鑑之證明,目的係為協助經濟部形式審查,實際上不以該訴訟存續為必要。㈢參加人已檢附相關民事起訴文件,就形式審查而言,已符合
經濟部要求。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曾推選僑果公司代表人黃明展為主席進行會議,原告一遭解任,立時已非董事會會議主席,就依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而言,由「主席」僑果公司代表人黃明展簽名蓋章,即屬合法。被告94年3月10日函釋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不應比附援引。被告94年3月10日函雖認為:「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即檢附提起給付之訴之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見被告答辯狀附件6)惟前揭函釋情形,應係原任董事長具有主席身分,而董事會與會董事未推選新主席,即選出新任董事長(或於臨時動議時,主席即董事長遭解任,會議即告散會,故而該次會議僅解任之董事長一人為會議主席,而無另推舉主席情事),始有請求主席(蓋於此等情況下,原任董事長為會議之唯一主席)依公司法規定於議事錄簽名蓋章之必要,而主席(即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時,才有檢附請求主席(即原任董事長)簽名或蓋章之給付訴訟證明文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必要。然查,本件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既然已推選「主席」僑果公司代表人黃明展,董事會議主席即為黃明展,而非原告,此與前揭經濟部函釋事實背景不同,該議事錄實毋庸於會議後請求不具主席身分之原告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之必要。況查民投公司本屆董監事任期於109年5月24日屆止,將於同年月15日召開股東會選舉下屆董監事,故原處分准予變更之登記內容,將因民投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下屆新任董事長後成為歷史登記資料,是原告訴請撤銷已過去之處分,於法已無實益而應予駁回。
㈣參加人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0至76頁)、民投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2至23頁)、108年3月6日民投公司函第8屆第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影本(本院卷第24頁)、108年3月14日民投公司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逐字稿及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6至30頁)、108年3月14日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84至186頁)、106年6月6日僑果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黃明展為法人代表人函(本院卷第188頁)、原告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52至59頁)、新北地院民事庭函知原告民投公司已撤回108年度訴字第641號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卷第78頁)、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30至345頁)、民投公司108年2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64頁至167頁),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本院卷第322頁至32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就參加人108年3月14日系爭決議是否應予審查是否有無效事由?㈡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摘形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另按,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中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改選董事長,應附送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惟董事長須加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
3.被告函釋:⑴經濟部90年5月3日(90)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一
、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二、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⑵經濟部9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404460號函:「按董事會
選任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即檢附提起給付之訴之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93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10870號函參照),而有關證明文件,係指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之掛號起訴狀,及其所附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至議事錄之製作,應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辦理,併為敘明。」⑶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一、按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先為敘明。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全盤修正,刪除第412條、第415條、第419條及第422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7條:『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就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9條亦同時修正第4項規定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正第388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按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原即採形式審查,90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前,因法律規定賦予裁量空間及權限致滋生誤解,現已修法予以釐清,採形式審查,益加明確。……」⑷經濟部76年6月30日經商字第32064號函:「查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本件應依上開說明辦理。」⑸經濟部94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402148070號函:「按公司
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參照。準此,經濟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所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係指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所檢附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倘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應准為登記。
」⑹經濟部64年1月30日經商字第02368號函:「一、查公司法第
208條第4項所規定由董事長召集者係指常務董事會而言,至同法第203條之規定係指董事會,兩者性質有別,未可相混。二、公司董事長經改選後如拒不發還原先所保管之公司印鑑及董監事印章時,公司及董監事除可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可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更換新印章使用。又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如屬合法召集而產生則其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件可由新任董事長具名申請。」⑺經濟部107年1月3日經商字第10600745760號函:「按經濟部
90年5月3日經(90)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所載略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是以,該印鑑返還訴訟若係自行撤回,或其判決及裁定內容,與上開函所載意旨無違時,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變更申報。」前揭被告所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及函釋均屬執行公司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執行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故可供本院參採。
㈡經查,原告原係參加人公司之董事長,依法通知參加人之各
董事,於108年3月14日召開參加人第8屆第9次董事會,討論該公司簽證會計師異動提請審議等事宜,經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之指派代表人黃明展於該次董事會議臨時提案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暨改選董事長,並作成董事會議事錄。嗣參加人於108年3月18日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請求返回公司印鑑民事起訴狀及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向被告申請准予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備查,經被告以108年3月20日原處分准予公司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備查。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於法有違,然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1.被告就參加人公司108年3月14日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並非形式審查時所應論究事項:
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主張:改選董事長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系爭決議嚴重影響民投公司之經營政策及股東權益,卻未於董事會前事先通知說明討論之議案,即當場由僑果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提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位,決議顯屬無效云云,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可知公司法對於董事長之選任僅規定得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董事,依前開比例之董事出席及決議互選之,但對於得否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解任董事長則無明文規定。而系爭決議經由參加人公司全體7席董事出席,5席董事同意通過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及選任法人董事僑果公司為新任董事長,有108年3月14日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在卷可稽,系爭決議在形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至於原告所爭執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核屬於有爭議時,應訴經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所為形式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原告已就此同一爭點為民事案件起訴之理由,向新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本院卷第442至456頁,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檢視比對相關董事會議事錄及錄影畫面即可知議事錄虛偽不實,被告准予變更登記,係屬重大明顯疏失云云,要非可採。
2.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摘形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⑴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形式上重大明顯瑕疵之理由無非係以參加
人申請變更登記文件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均未加蓋原告之主席章及參加人公司之登記印章,顯然不符公司登記辦法規定合法申請之登記形式,復於對原告提起返還公司印鑑章之訴後旋即撤回,顯然不適法代理參加人提起前開訴訟,僅是為辦理變更登記,故意造成已起訴之假象云云,惟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又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如屬合法召集而產生,則其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件可由新任董事長具名申請。至前開所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係指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所檢附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倘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此有被告前開64年1月30日、90年5月3日及94年10月11日函釋可參。又衡以公司印鑑章之登記,並非法定應登記之事項,僅是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要求之證明文件,並無法律依據,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敘明(本院卷第238頁筆錄),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董事長即可代表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申請文件由董事長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意旨而簽名或蓋章即為已足,並非以加蓋公司之印鑑章為必要,從而,如公司董事長有改選之情事時,新任董事長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又基於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故登記主管機關對於新任董事長是否確係合法產生乙節,僅以書面方式審查確認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有其他實體爭議,則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經核被告前揭函釋與公司法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依卷附108年3月14日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參
加人公司7席董事均出席,其中有5席董事一致同意選任法人董事僑果公司為新任董事長,核與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被告依前揭書面資料之形式審查,既足以認定僑果公司為參加人公司依法產生之董事長,具合法代表參加人之地位,由其代表參加人公司提出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備查之申請,自屬合法。原告所指摘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文件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均未加蓋前任董事長即原告之主席章及參加人公司之登記印章,尚不影響系爭申請之合法性,被告依前開函釋意旨,於審查參加人所檢附已向新北地院訴請原告返還民投公司印鑑章及追加起訴原告應在108年3月14日第8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簽名或蓋章等有關起訴之證明文件(不可閱卷參加人108年3月申請董事長解任、補選及公司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所附相關案卷)後,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備查,核亦於法無違。至原告所爭執之參加人公司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是否合法產生及該公司董事長職位歸屬等實體爭議,揆諸前開函釋與說明,即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原告主張被告90年5月3日之函釋僅能適用於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之情況,本件既有相關爭議由新北地院受理在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自不符前揭函釋之要件,被告應予駁回申請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⑶其次,僑果公司以參加人新任董事長之身分於108年3月18日
代表參加人向原告提起返還民投公司印鑑章等訴訟後,雖於同年4月19日撤回起訴(原證14),然因公司印鑑章制度僅為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要求之證明文件,並無法律依據,業如前述,系爭申請案既經被告以書面審查方式,形式審查確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認參加人公司新任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而准予變更備查在案,是縱僑果公司事後因申請變更登記之目的已達,而撤回前開訴訟,亦尚非可依此反推認僑果公司非參加人公司合法之代表人至明。是以,該印鑑返還訴訟若係自行撤回,或其判決及裁定內容,與上開函所載意旨無違時,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變更申報,此有被告107年1月3日之上開函釋意旨可參。又況,參加人於108年3月1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其召開程序、會議內容及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之瑕疵,原告訴請確認僑果公司與參加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均無理由,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調查審認屬實(原證17),核與被告前開形式審查認參加人新任董事長係合法產生之結論相符合,實無由影響參加人原先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備查之申請。原告主張前開返還印鑑章等訴訟因撤回而自始不存在,參加人系爭公司變更登記之基礎亦已不存在,被告應撤銷參加人系爭變更公司登記云云,實屬於法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並未選任僑果公司為參加人公司董事
長,送件之議事錄上亦無選任僑果公司為參加人董事長之記載,而係載稱由訴外人林毅南提案選任黃明展為董事長候選人,並經選任為參加人公司董事長,惟黃明展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出之法人董事即僑果公司所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其本身並不具董事資格,無從擔任董事長,被告竟一再配合准為系爭公司變更登記,原處分顯有與公司原登記資料不符之外觀上明顯重大瑕疵云云,觀諸僑果公司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固載稱:「七、……林毅南董事(所代表法人盈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議由黃明展董事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決議:五席董事贊成通過選任黃明展擔任董事長職務。黃明展董事長:本人以民投董事長身分繼續主持會議。」等語,惟該議事錄於首次敘及黃明展董事時業已同時載明「所代表法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足見議事錄僅是為記錄方便,而以簡稱方式表示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人黃明展,議事錄中部分文字雖記載「選任黃明展擔任董事長職務」,實為指選任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擔任董事長,而黃明展為該法人董事代表之意,如綜觀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前後文義,即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該次董事會出席人員均為已具備董事資格者,僑果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經參加人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法人董事後,於同年6月9日僑果公司指派代表出席參加人第8屆第1次董事會前,於同年6月6日所出具予參加人之函文即已明白載稱:「僑果公司為貴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當選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茲指派黃明展君為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依法行使股東及董事之權益。」等語,此有參加人106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及僑果公司函等在卷可按(不可閱卷參加人歷次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案卷),益見黃明展始終係以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席參加人董事會,且迄至系爭決議時止已是該屆董事會所召開之第9次會議;另再佐以參加人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附表四之規定,於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所檢附之文件、書表中,其中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亦係載稱;「僑果公司同意擔任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任期為…。」等語。綜上各情,對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而言,實無可能誤認黃明展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選出之董事。就此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屢次重申: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之問題是在股東會才會發生,先經股東會選舉董事,再由董事參與董事會,董事會時董事之身分均已確認,依據系爭決議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從書面審查已可確定身分,並無確認身分之問題,亦符合書面形式審查之要件等語益明(本院卷第351、427頁),原告片面擷取董事會議事錄之部分文字,主張系爭決議係選任自然人擔任董事長,而該被提案人卻不具董事資格,故選任具重大瑕疵,形式上觀之即不能成立有效之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云云,顯係刻意曲解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要非可採,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備查,核屬於法有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於法有違,均無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