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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6號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徐晟芬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複 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9000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向交通部○○○○管理局○○機務段(下稱○○○機段)對訴外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將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交給訴外人○○○,並由○○○於106年9月25日在FACEBOOK貼文回覆中公布,使原告之姓名、照片及性傾向公開,令原告心生畏懼,影響原告工作,案經○○○機段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分別以107年2月12日北機人密字第107010000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撤銷原申訴調查決議,被告乃以108年3月14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804359981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性傾向為同性戀者,於106年8、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

識○○○,因對○○○有所好感並有追求之意,○○○對原告之追求亦有善意回應,曾與原告外出聚餐並共同赴日旅遊。原告自日本旅遊返台後,於106年9月21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原告註冊帳號透過私人傳送功能傳訊息予○○○,並與○○○展開訊息對話,其中原告表示:「可以請你男朋友跟我聊,我來說服他讓我忙(按:應為「們」之誤植)在一起。但你一定不肯」等語(下稱系爭對話),足以使人知悉原告性傾向為同性戀。而後,原告因與○○○提及希望能返還日本旅費,雙方感情破裂。詎○○○竟無故擅自將系爭對話以截圖方式分享洩漏予其男友○○○。而○○○則於106年9月25日23:08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公開方式張貼貼文,於該貼文藉由「回覆」功能再公開張貼系爭對話截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閱覽,紛紛以留言功能公開回覆貶抑原告,而○○○亦於該貼文中以「彥儒」之帳號留言附和討論,足見○○○明知並同意○○○上開公開貼文之事宜。

㈡自○○○上開公開貼文及討論串脈絡言論,已足使網路上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指涉對象為原告,而原告對於系爭對話截圖遭○○○不當保管而洩漏,使○○○得以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而令所有不特定人均可閱覽得知原告性傾向為同性戀,令原告被迫受無關他人公開非議與訕笑,對原告私德有所評價之非難,且形同被迫「出櫃」。審以當今社會對同性戀者接受者尚屬有限,且從107年因同婚公投議題及其公投結果,明確顯示社會多數人對同性戀傾向仍留有負面標籤,懷有高度非難甚至惡意歧視,原告為此須提心吊膽擔憂遭無關對象藉此公開或私下歧視、攻擊及貶抑。因○○○不當保管,間接造成得以辨識原告性傾向之系爭對話截圖被公開使原告被迫出櫃,有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原告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原告乃向臺鐵北機段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臺鐵北機段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不服,提起再申訴,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張貼系爭對話截圖之人係○○○,並非○○○,原告所稱被迫出櫃,致使生活遭受影響一事,難歸責於○○○為由,而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據以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㈢惟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要件,不以行為人有「性騷擾主觀上之意圖或認知」為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擅以行為人○○○對○○○於臉書公開張貼系爭對話截圖之起意並無知悉之主觀因素為由,論斷不構成性騷擾,已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要件而違法,應予撤銷。

㈣臺鐵北機段係以因○○○保管不當間接造成系爭對話截圖被

散布,使原告身心害怕未來工作上與○○○同班即被乘客或臺鐵員工認出性傾向為由,認定性騷擾成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臺鐵北機段所認定○○○保管不當行為未為任何說明,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又○○○明知系爭對話得以辨識原告性傾向,而原告性傾向屬於敏感性個人資料,本應妥善保管,且其明知原告與○○○間有情敵關係,衡諸常情,更應謹慎,仍貿然提供截圖或未為妥善保管而置於渠等共用之電腦,如此保管不當,以致使○○○得以藉機公開此事,況○○○亦有於貼文留言附和討論,足見○○○明知亦同意○○○將系爭對話截圖公開貼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認不可歸責於○○○,違反論理法則,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違法,而應撤銷之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竟無故擅自將Line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

分享洩漏給其男友○○○,而○○○以公開之方式張貼貼文,於該貼文藉由「回覆」功能再公開張貼上述「系爭得以辨識原告性傾向資訊之對話資料」截圖,而○○○亦於該則貼文中以「彥儒」之帳號留言附和討論,使無關之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包括原告職場同事或乘客),均得以藉此知悉原告之性傾向,令原告被迫受無關他人公開非議與訕笑,亦形同被迫「出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其性傾向,甚至對其所非難之評價云云,被告已於原處分載明:○○○僅告知並分享雙方當事人過去對話截圖予○○○,實難將原告所稱遭社會歧視之疑慮,歸責於○○○。縱然原告稱若非由○○○提供雙方當事人過去之對話截圖,○○○不能據以利用、公開,惟查○○○係○○○之男友,本案亦事涉雙方當事人之追求關係,且原告亦曾主動與○○○討論此事,故○○○自有涉入本案之機會,○○○向其男友○○○告知此事亦屬人之常情等語,故原告推斷○○○無故擅自將上述Line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分享洩漏給其男友云云,似有忽略脈絡之處,而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被告依原告、○○○及其男友○○○三方之關係以及三方過去互動之情形,認○○○將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告知○○○並非毫無理由,且○○○縱有告知○○○系爭對話截圖,亦與性騷擾構成之要件不符。至原告稱遭被迫出櫃而有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環境等,亦應審酌系爭對話刊登之環境。首查系爭對話雖設為公開,惟○○○並非公眾人物,依臉書之設計,僅有知悉○○○且點入其帳號之人可觀得系爭對話,故原告稱系爭對話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實有可議。次查○○○與○○○皆於臉書上為公開出櫃之男同志,且系爭對話下方之其他回覆皆非針對同志身份而有所非議與訕笑,故稱系爭對話造成同志身份之原告感到性別不友善,而使原告陷入感受敵意環境之情形,應屬無理由,且刊登系爭對話者並非○○○,以此歸咎○○○責任,亦非本案應認定之範圍。

㈡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固不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成立要件,

而應注重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惟仍應探究客觀上系爭行為是否對當事人具有性或性別之意涵,並應依據前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範,就個案予以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查○○○之行為,客觀上係對○○○傳播有關原告之資訊,此一行為於施行時對原告並無造成直接之影響,自無涉性或性別之意涵,且查事發之背景,○○○亦非無端洩漏系爭對話予○○○,故本案於所謂性騷擾之客觀要件上即不完備,應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退一步言,縱使本案與性或性別有關(非被告自認),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提供系爭對話截圖予男友○○○,亦未脫離男朋友日常對話合理範圍,於對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上,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亦不應認性騷擾事件成立。㈢原告稱○○○保管不當之方法行為,造成原告主觀感受及認

知上之性騷擾,則探討○○○此一未盡積極保管秘密責任之行為,查原告另對○○○提起之妨礙秘密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辯稱係為準備性騷擾申訴之證據而就2人對話予以截圖,並與○○○討論等節,堪信為真,是○○○既為對話之一方當事人而提供對話截圖予○○○,客觀上自非屬『他人』,主觀上亦非出於『無故』,均無疑義。另被告○○○並非對話之當事人,其取得對話截圖管道係循身為對話當事人之一方之被告○○○間接提供,非直接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與告訴人聯繫而知悉、持有,亦不該當本條『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要件。是本件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自不得遽認○○○、○○○涉有何妨害秘密犯行」等語,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謂性騷擾係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既無妨礙秘密之事實,原告所謂「保管不當」一行為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稱「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性騷擾成立要件,故本案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之客觀要件上實不完備。

㈣原告主張針對○○○公開貼文中,亦可見○○○以留言功能

回覆加以附和,足認○○○明知且不反對○○○於網路臉書上直接公開系爭得以辨識原告性傾向之LINE截圖。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置之不論,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違法云云,首探○○○縱然明知且不反對○○○於臉書上公開系爭對話,此實僅為○○○之個人言論表現,難以法律上之責任歸咎○○○必然須阻止○○○發文並要求○○○刪除系爭對話。次探原告所稱「○○○係明知亦同意○○○上開公開貼文之事宜,否則於第一時間發現上述伊提供之系爭截圖被他人擅自公開張貼於網路之事,理應阻止或要求○○○移除貼文,方屬合理。」等語,此因果連結似有過度推論之虞,無法因○○○案發後之表現以證明○○○明知也同意○○○刊登系爭對話,而應以兩事件看待,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要件,亦無適用間接行為違法之情形,縱○○○有同意○○○刊登,亦不構成性騷擾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3-75頁)、臺鐵北機段107年2月12日北機人密字第0000000000函號(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6-4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5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故關於性騷擾之認定,自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非純然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作出定論,其理至明。

㈡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向臺鐵北機段提出性騷擾申訴,

略以○○○將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對話截圖交給○○○,並由○○○於106年9月25日在FACEBOOK貼文回覆中公布,使原告之姓名、照片及性傾向公開,令原告心生畏懼,影響原告工作,經臺鐵北機段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撤銷原申訴調查決議,被告據以原處分檢送再申訴決議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事實欄所載。茲原告以其性傾向為同性戀者,○○○無故擅自將系爭對話以截圖方式分享洩漏予其男友○○○,而○○○則於106年9月25日23:08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公開方式張貼系爭對話截圖,致使不特定人均可閱覽得知原告性傾向為同性戀,自成立性騷擾等語資為主張。經查:

⒈如前所述,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覺受予以認定,先予說明。

⒉○○○於接受臺鐵北機段調查時陳稱:「(問:有一個問題

想確認一下,是你本人將你和他的對話紀錄交給你的男朋友○○○先生,但是你並沒有要求他公布臉書嗎?)因為我那時候要提申訴,我準備資料放在電腦,那基本上我不知道他會PO嘛,所以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問:那對話是你主動給吳先生看的嗎?)不是。」「(問:那為什麼他會有你們的Line對話截圖。)應該說那個對話截圖放在電腦裡面我有給他看,但我沒有直接提供給他」「(問:你就是展示給他看這樣。)對。」「(問:然後你沒有要求吳先生……)對,我完全沒有要求他做這件事情……」「(問:你說放在電腦沒有提供給他,他怎麼有這些圖?)因為他跟我住阿。」「(問:你們電腦都共用嗎?)對,共用阿。我給他看阿,但是我沒有叫他PO阿。而且重點是那臉書不是我。」「(問:所以是吳先生自己去資料夾拿的圖檔然後公布出來嗎?)是阿,所以他找錯窗口啦。……」及接受再申訴調查時陳稱:「(問:……請問這案件你剛也有陳述說不是你做的,那確實你有去告訴吳先生這件事情,你有把提供資料給吳先生嗎?)我沒有提供給他,因為當時候我們狀況是我跟吳先生住在一起,我那時候在電腦有放我準備提告汪先生性騷擾證據的事情,我們那時候在討論這件事情,那我覺得整理完之後,我當天很累,我就先去睡覺,後來我並不知道吳先生有P0臉書這件事情。那再來就是我問他為什麼他會PO臉書,那是因為汪先生有用匿名的帳號私底下去騷擾吳先生。」」「他(按指:○○○)知道放哪裡。因為我們一起整理資料,所以他知道我放哪裡。」「(問:吳先生一直有協助整理申訴的資料?你準備對汪先生提出性騷擾申訴這所有的準備過程中他都協助你?)是的。他PO出來我不知道,而且當天他跟我講的時候那天早就被下架了,我有跟他講說好像不能這麼PO。」「(問:你什麼時候他有PO出來?)隔天睡起來他就說被下架了」「(問:所以所有事情都是吳先生告訴你的?)對。」等語,此有○○○107年1月3日訪談紀錄、107年5月23日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68-70、127-129頁)。

⒊○○○於接受再申訴調查時陳稱:「(問:今天主要想澄清

一件事,想確認陳先生與吳先生的相關對話,是您主動PO文。)我們有對汪先生提性騷擾申訴,當時把一些證據放在電腦裡,電腦是共用,當時陳先生已經睡著。」「(問:所以是您PO文的?)對,陳先生不知道。」「是PO文在我臉書上,隔天那個文章也被刪除,我也沒有加他好友……」「(問:您9月25日P0文的資料是您自己P0文的?)對,是我自己P0文的。」「(問:這件事是真的還假的?)是真的,當天下午我們一起整理資料,當時一直考慮要不要申訴汪先生,我覺得是因為我們先申訴對方,所以對方才反申訴。而且陳先生不是P0文者,但台鐵卻認定。」「(問:陳先生怎麼知道這件事?)我不確定是他看到我貼文還是我跟他說,但是在半小時內就被下架。」「(問:所以陳先生有看到這篇貼文?)對。」「(問:陳先生有表示甚麼意見嗎?)沒有,因為剛起來。」等語,此有○○○107年12月21日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附卷足憑(原處分卷119-121頁)。⒋徵諸上開○○○及○○○之陳述以觀,○○○為○○○男友

,2人同住,共用一台電腦,○○○擬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而與○○○一起整理包含系爭對話在內之資料,並置於電腦內,○○○則於106年9月25日23:08在其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系爭對話截圖,當時○○○已就寢,對於○○○於臉書張貼系爭對話截圖一事並不知悉,整體衡酌結果,系爭對話截圖確係○○○將之張貼於其之臉書,而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尚難認定○○○有將系爭對話截圖交予○○○,供○○○張貼於臉書上,自難認○○○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對原告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亦即○○○非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明知系爭對話得以辨識原告性傾向,而原

告性傾向屬於敏感性個人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卻未為妥善保管而置於其與○○○共用之電腦,以致使○○○得以藉機於臉書張貼系爭對話截圖,足見○○○明知亦同意○○○將系爭對話截圖公開貼文云云,惟系爭對話係原告透過Line傳送功能傳至○○○Line帳號中而存於○○○手機中,則存於○○○手機中之系爭對話訊息自屬○○○所有,要難謂○○○就其所有之系爭對話訊息對原告負有應妥善保管之義務;況○○○對系爭對話訊息縱有保管不當之情,亦與性騷擾行為之成立,二者並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對系爭對話訊息保管不當,致使○○○得以藉機於臉書張貼系爭對話截圖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