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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于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品儒王卿蘭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從事食品輸入業之食品業者,民國107年11月9日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後方第2間倉庫及於新北市承租冷藏庫(新北市○○區○○○街○○號)稽查,分別查獲原告貯存之「魔味-根昆布(160公克/包)」等共13件食品(產品名稱、貯存地點、數量及有效日期均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經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訪談原告受任人曾琴玲及107年12月7日訪談原告代表人王金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7年12月21日陳述意見書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後仍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27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附表編號1、9至13食品部分,主張如下:

(1)編號9至13之乾燥海帶具有長時間保存之特性,只要以適當包裝、保存得宜之方式貯存,沒有變質問題,食用無虞,本無「有效期限」,原製造商僅標示製造日期,係因應我國通關要求,始依原告指示黏貼有限日期標示。從食安法立法目的來看,是希望消費者不要吃到變質腐壞食品,故外箱上之有效日期,不應作為認定食品是否逾有效日期之認定標準。

(2)編號1、9至13是食安法第2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20條所稱之散裝食品,無需標示有效日期,既無有效日期,自無「逾期」情事可言。又查獲之乾燥海帶只以紙箱或紙片包裏,外面用繩子綑綁,並非密封固定包裝,不具啟封辨識性,於陳列販賣時確為散裝食品,應無需標示有效日期,自無逾期之可能。從保護規範意旨角度出發,散裝食品既可使消費者透過親自見聞判斷優劣,已確保國民食的安全,無道理散裝食品在儲存的時候就變成應標示「有效期限」,如原告不以箱子裝起海帶存放,殊難想像如何儲存?被告憑藉「不存在的有限日期」處罰,並不合理。

2.有關附表編號2至8食品部分,主張如下:

(1)食安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民食的安全,避免有害國民健康之食品流入市面,編號2至8為商場退貨之商品,數量皆屬零星,以賣場供貨標準而言,這些商品都無法進入賣場,況且包裝上明載有效日期,更不可能出貨而流通於市面,該商品係原告基於節約要自行食用,或尚未蒐集達一定數量委託他人清運而暫存於倉庫,非基於製造食品、流通市面之目的而貯存,非食安法之處罰客體。被告雖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6款,主張逾期商品不得與未逾期商品一同存放,惟查獲食品係完整包裝,被告未說明有何交叉汙染疑慮,該款亦非行政罰之處罰依據,自無適用餘地;又被告引用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以過期食材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據,惟該函釋擴張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處罰態樣,且無從自法規範中可得推知,該函釋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授權明確性而不應作為處罰依據。

(2)原處分對於行為數之認定亦有違誤:附表編號2至8之食品係為自用,且數量非多,其中編號3至7僅屬副原料,原告雖未善加管理致將之散置於倉庫,固值非難,惟衡諸貯存食品之目的及系爭食品之性質,違章情節難謂重大,行為數之認定自應有所調整,不應與主原料等量齊觀;編號3至8項之食品,均為S&B公司所生產,進口報單顯示為同一批申報入關,應認定為同一品項,然原處分卻逕認為數行為,明顯未斟酌食安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不知依法不得混放於倉庫內,若載運之數量不多,出車費用可能大於銷燬費用,著實令進口多樣化商品之業者負擔甚重,原處分視為數行為分別裁處,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考量其係初犯且並無另行出售意圖,違法情節難謂重大,本件顯有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違誤。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禁止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貯存行為,立法目的是因逾期食品易影響人民健康,不易發現,更因逾期、非逾期食品貯存而有互相污染之疑慮,非得主張散裝食品或自行食用而規避免責。原處分是處罰原告貯存逾期食品,非處罰同條項第1款食品變質腐敗,自不需檢驗查獲食品有無變質腐敗。原告以倉庫及冷凍庫存放系爭食品,已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從事食品輸入業,為食安法所稱之食品業者,其輸入食品後,未經進一步加工即分裝出售,自不得延長製造商所標示之有效日期。又其並非以散裝方式陳列販賣,與食安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散裝食品為「陳列販賣時無包裝」、「不具延長保存期限」、「非以擴大販賣範圍為目的」之要件不符。另輸入食品業者應以原產品製造商所提具之有效日期,作為管理之依據,系爭食品原包裝標示及進口報單之有效日期確已逾期,難謂非逾期食品。復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5月3日FDA食字第1080010522號函釋意旨,主管機關對於散裝食品之陳列販賣,係以原製造廠商所提具之有效日期為管理之依據,是即令南北貨、散裝食品之陳列販賣,仍不得逾有效日期。

2.原告違法貯存逾期食品之主觀上故意雖難以證明,但原告既為食品業者,自應遵守食安法相關規定,時常自主管理定期查核食品,發現有異狀如逾期或變質時,應及時進行廢棄物作業處理,以確保食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管理。本件原告竟疏未注意,貯存逾期食品,且未明顯標示報廢區,做好分區管理,而與正常品混放或未及時清理,難謂其無過失。且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40餘年,亦難以其不知法規或未注意免於其責。

3.原告違法行為數為13項,應可採認:本件是依據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1、2款規定,以不同日之行為及不同品項之物品之基準,判斷其違規行為數。系爭13項逾期食品,如品項相同,效期接近,會以有利當事人方式認定為同一行為數;如品項不同,或雖品項相同但效期相差較久,其作為義務難認同一,會認定為不同行為數。

4.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裁處原告78萬元(6萬元×13件=78萬元)罰鍰,業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又本件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事由存在,原處分並無違法,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情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7年11月9日查驗工作報告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9、13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58至388頁、第392至411頁、第424至429頁)、被告107年11月15日、12月7日調查紀錄表(同卷第62至67頁、第78至86頁)、系爭食品清冊(同卷第203頁)、查獲照片(同卷第173至183頁、第451至460頁)、原告107年11月27日陳情書、12月21日陳述意見書及附件含進口報單及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同卷第323至329頁、第215至281頁)、原處分(同卷第58至60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1至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構成13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8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7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項)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食安法立法目的乃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行政管制措施係以風險評估為基礎,並符合事先預防原則,因此旨在防患未然,防止國民健康損害產生。又食品業者在倉儲過程,即應透過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進行風險控管,以預防逾期食品流入市面危害健康,故而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貯存,違反上開義務之食品業者,即應依法受罰。再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108年9月17日公告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據此就本案有處分權限。

(二)經查:

1.原告係從事食品輸入業之食品業者,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1月9日至原告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後方第2間倉庫及於新北市承租冷藏庫(新北市○○區○○○街○○號)稽查,分別查獲原告貯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食品13件逾有效日期,有被告107年11月9日查驗工作報告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9、13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58至388頁、第392至411頁、第424至429頁)、被告107年11月15日、12月7日調查紀錄表(同卷第62至67頁、第78至86頁)、系爭食品清冊(同卷第203頁)、查獲照片(同卷第173至183頁、第451至460頁)、進口報單及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同卷第237至281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

2.其次依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七、有效日期。」另參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釋指出:一、包裝食品(含油品)之有效日期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所使用之原料、產品製程、產品特性並經相關儲存試驗所制定,而有效日期除為產品品質之保證外,仍賦有廠商對該產品負責之責任意義,故輸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如業者輸入產品後僅進行分裝、改裝動作,則該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應與進口之原包裝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相符。二、依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因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use by」和「expiry date」,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似;另外,「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三、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時,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又104年9月16日FDA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釋指出:…產品倘僅由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未再經進一步之加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惟產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而改變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可知包裝食品均應由原製造工廠制定有效日期並加以標示,未經進一步加工即分裝出售者,不得延長製造商所提具之有效日期,此係其對所製造的食品的品質保證,具有產品責任之意義,也作為食品安全之風險控管,逾期非即代表食品必定不安全、腐敗、變質,而是具有較高蓋然性之食安危害風險,故立法者認應加以管制,如有違反,則加以處罰。經查,原告負責人王金圳接受被告調查時表示:原進貨態樣有3種規格(1)乾海帶(B級)20公斤包裝、(2)乾海帶(短的B級)20公斤包裝、(3)乾海帶(短的B級)10公斤包裝,嗣經其分裝販售等語,有107年12月7日被告調查紀錄表可參(原處分卷第301頁),可見該食品經製造商制定出有效日期並加以標示,未經原告進一步加工即分裝以待出售,則原告不得延長有效日期,應以製造商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為準,因此,關於附表編號2、9-13昆布、乾燥海帶品項,原告主張乾燥海帶具有長時間保存之特性,本身無有效期限,食品本身安全無虞,應不得以外箱上標示之有效期限逾期即加以處罰等語,核與法規範不符。另查,附表編號1之蒟蒻粉(20公斤/箱)產品外箱上有效日期為105年8月1日及部分未標示日期,其中未標示日期之蒟蒻粉,原告無法提供該產品銷售紀錄及進口報單,以核對未標示日期產品之有效日期,惟依王金圳接受被告調查時表示:「…蒟蒻粉約從30年前開始陸續進口販售,…保存期限為4年,最後一次進貨日期為102年12月5日,進貨數量為200箱,一箱20公斤…」可認定已逾原告最後進口批次之有效日期106年12月5日。

3.又食安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第2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安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散裝食品,指陳列販賣時無包裝,或有包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不具啟封辨識性。二、不具延長保存期限。三、非密封。四、非以擴大販賣範圍為目的。」另衛生福利部101年9月12日公告生效之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及於102年7月23日公告之「散裝食品標示問答集(Q&A)」(散裝食品標示規定已於109年8月28日公告,規範對象擴大至所有的食品販賣業者,102年7月23日修訂散裝食品規定問答集之內容已不適用,110年1月1日起應以修正後問答集為準)其中「Q14:散裝食品之標示事項,為何對價格、有效日期等其他標示未一併列入?(1)散裝食品因為無完整之包裝或無任何包裝,其標示無法完全比照包裝食品標示規範全數標示,例如生鮮農產品並無需標示有效日期。另產品之價格,尚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轄事項,各國亦無列為標示項目,故未列入…」散裝食品未將價格及有效日期等應標示事項一併列入,其立法理由乃指出:散裝食品並無容器或包裝,惟其衛生安全及品質亦應予確保,以落實維護國人健康之食安法目的。考量散裝食品之消費型態於我國並非少見,乃採取循序漸進之管制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採取一定作為,以兼具實效性及可行性。由此可知散裝食品可不標示有效日期,僅適用於食品販賣業者於陳列販賣散裝食品時,非謂散裝食品本身無有效日期,故不受有效日期等相關標示規範。查本件原告為進口貿易商,自國外輸入食品後,先貯存於倉儲處所,再分裝出售予通路商等情,有被告詢問原告負責人王金圳107年12月7日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8至86頁),已難謂其對所販售之進口食品有效日期無所知悉;且本件違章事實係貯存逾期食品,與陳列販賣無包裝之散裝食品應否標示有效日期無涉,自無適用散裝食品得不予標示有效日期之餘地,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1、9-13食品屬於散裝食品,無需標示有效日期等語,是對法令解釋的誤解,沒有依據。原告引用證人即向原告進貨之販賣食品業者吳明堂關於系爭乾燥海帶於陳列販賣時確為散裝食品等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5、6款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參酌該部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釋以:「…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業者就逾期食品不得貯存,否則應予處罰,為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至於在執行面食品業者應如何進行倉儲管制,應依循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5、6款規定為之,即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對於逾有效日期或報廢之食品,不得與正常之食品一起貯存,並應立即處理,倘若食品業者未依前開規定辦理,任意將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混雜堆置,即可能發生交叉污染風險,或可能因倉儲管制失誤造成逾期食品流入市面,因此,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上開函釋,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並無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事。經查,附表編號1至8之食品係放置於原告辦公室後方第2間倉庫,並與未標示有效日期之咖哩塊、未過期之魔味昆布、乾海帶等食品一併貯放等情,有107年11月9日被告查驗工作報告表及被告衛生局人員稽查時拍攝之相片可稽(原處分卷第150至152頁、第173至181頁),自前開照片可知該辦公室後方第2間倉庫屬於原告倉儲作業場所,是原告顯未依前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落實食品倉儲管制,而將逾期之系爭食品多項,與正常之食品一併存放,原告對於有效產品與過期產品既無嚴格區隔,遭查獲貯存逾期食品,管理上顯有疏失,即難卸免貯存逾期食品之違章責任。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對於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予以禁止,故只須有貯放逾期食品之行為,即已違反該規定,行為人有無將該逾期食品對外銷售或供人食用,並非所問,原告主張僅單純貯存附表編號2-8之食品,數量甚少,且已逾期不可能行銷市面,並未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三)關於違規行為數認定及裁量裁罰部分:

1.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該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第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安法所為之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又依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所定之不同日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如已有各自不同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行為數即屬不同,尚不能以同時有該行為數認定標準之品項相同情形,即認仍屬單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次,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強化食品衛生管理體系,以提供民眾更完善之食品安全環境,乃依循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針對違反食安法第44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按其違規態樣予以類型化後,訂定裁罰標準,並就各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其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附表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鍰基準如下:「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一)1次:6萬元」「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工廠非法性(C)、違規行為故意性(過失,D=1)、違規態樣加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G)」第8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3.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9至13品名均相同,屬於單一行為云云,但依原告負責人王金圳所述:原進貨態樣有3種規格(1)乾海帶(B級)20公斤包裝、(2)乾海帶(短的B級)20公斤包裝、(3)乾海帶(短的B級)10公斤包裝,嗣經其分裝為編號2、9至13食品販售等語(原處分卷第78至86頁),可知該等食品之品項及包裝規格已有所差異,且其有效期限分係106年4月15日、106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4年4月30日及101年6月30日,每項食品之逾期日均相隔一段時間,而原告於每項食品逾期時,即應處置而不得予以貯存,竟怠於檢查處置仍予貯存,可見原告於不同之逾期日應有分別之不作為義務違反之數行為,則其貯存分別逾保存期限而有法定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屬上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不同日之行為,尚不能以上述食品品名相同,僅包裝方式及重量有別,即認係相同品項而屬一行為。其次,附表編號1有部分未標示有效日期之蒟蒻粉,已逾原告最後進口批次之有效日期106年12月5日,業經認定如前,惟無法確定其正確之有效日期;另編號3之S&B關東煮素,其有效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6、17日僅相隔1日,均經被告從寬審認為同一行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經被告辯明在卷。又編號3至8均屬S&B公司製造之調味品,惟其產品名稱分係關東煮素、辣油、柚子胡椒醬、一味粉、金牌調味果醬、野菜咖哩調理包,係品項不同之食品,不能以其數量較少即認為屬於一行為,更不能以查獲日或申請入關日為同一,即認屬於一行為。再者,雖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3條第2款將原料即成品可食部分之構成材料,界定包括主原料、副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但不論主原料或副原料,甚或食品添加物均係原料,且均係食安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規範之食品內容項目,並不因食品係副原料或食品添加物,於食安法的規範管制目的或處罰標準就會與主原料有高低之不同,則原告以編號1、3至7僅屬副原料,附表編號4、6之數量僅為6瓶及1包,其違規節實難謂為重大,認被告未斟酌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所定情事,尚有違誤等語,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依食品不同品項或同品項相隔一段時間之不同有效期日等判斷基準,認定本件為13項逾期食品,進而認違章行為數為13項,並無違誤。

4.原告從事食品進口貿易業務,為食安法第3條第7款之食品業者,自應遵守食安法相關規定,時常自主管理定期查核食品,發現逾期時,應及時進行處理,以確保食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管理,竟疏未注意,未及時清理逾期食品仍予貯存,且未明顯標示區分,與正常品混放,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從而,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13件,具有過失,可以認定。又原告貯存逾期食品達13件,逾有效日期從數周至6年5月,顯示對有效日期之管理忽視程度非低,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事由存在,依裁罰標準第4條等規定,斟酌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未達1億元,B= 1)、工廠非法性(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C=1)、違規行為故意性(過失,D=1)、違規態樣(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無加權倍數小於1之事由,G=1)等情,就每項逾期食品裁處最低額罰鍰6萬元;另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共13項逾期食品,以原處分裁處原告78萬元罰鍰〔(A×B×C×D×E×F×G)x13 =(6×1×1×1×1×1×1)x13=78〕,於法核無不合,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