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3號10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明智
劉怡廷陳韻安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府法訴字第1080052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沈榮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王美花,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區段一小段202、203、203-1及204地號等4筆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6,908平方公尺、1,544平方公尺、1,158平方公尺及6,5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筆土地),前於民國71年至79年間由原告所屬工業局委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協助開發並辦理工業區地籍整理,嗣經被告辦理106年中壢區及觀音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與重測○○○區○○○段樹林子小段101-1、101-11、88-128、88-2、98、98-1、99、100-3、100-2、100、101-9、101、101-10、103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毗鄰土地)有地籍圖重疊之情事,遂分別於106年5月31日、7月10日及8月15日召開土地段界疑義案會議,並依前揭會議結論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作業,復以107年3月19日中地登字第1070004681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所屬工業局,原告所屬工業局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認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然被告未查明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原因,是否符合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錯誤等情形之前,不宜未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釐正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由,以107年8月3日府法訴字第10701043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處分。嗣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07年9月11日中地測字第1070016714號函報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0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70259940號函准予更正後,被告依職權據以辦理更正登記作業,並於107年12月17日以壢登字第262160號及第262170號案完成登記(更正後面積分別為6,677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942平方公尺及6,369平方公尺;另新○○○區段○○段203-2及203-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0平方公尺及91平方公尺,更正前後土地總面積因此減縮1,714平方公尺),復以107年12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70023181號函(與107年12月17日以壢登字第262160號及第262170號更正登記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為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更正登記,並無法律上依據:
原處分所依據之土地法第69條明定更正原因限於「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應指簡單之比對可得知,無需經由另行測量、複丈者,惟本件更正處分前,被告係於辦理相鄰地段地籍圖重測結果套繪時,認系爭14筆毗鄰土地與原告所管之系爭4筆土地有重疊情形,究竟屬於何種錯誤,又錯誤發生於相鄰地段之何者,僅將問題推諉至地籍圖比例尺不一之技術層次,顯不足說明錯誤之具體所在。至被告所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更正應係針對「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並非「地籍圖重測」時可以作為之依據,且依據同規則第204條之規定,複丈之原因有五,並未包含地籍圖重測變動,何以能依據第232條辦理?顯與法令規定不符。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複丈之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抄錄錯誤則係指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有測量錯誤之情形,惟除所引用規定規範對象為「複丈」,並非「地籍圖重測」情形外,被告更正登記前並未通知原告指界,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地籍圖上土地有重疊之情形一再表示異議,故不符上述裁判意旨所示「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之要件,故被告所辯與法不符。土地登記規則中無條文規定「更正登記」,則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中之何種登記,其依據為何未見被告表明。而被告答辯理由亦未就原告指責之更正登記不符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要件之瑕疵為回應,所引用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並非法規命令,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且所引用之第307節第4點僅為辦理程序之提示,並非行政作為之法律上依據,不足以做為被告更正登記之法律基礎。
㈡被告並未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之相關程序:
被告於10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地段非原告管理之觀音工業區土地,故未通知原告,亦未要求原告到場指界。被告發現重測之樹林子小段土地與觀○○○區○○區段土地有重疊時,曾三度召開說明會,邀請原告工業局人員出席。106年5月31日會議中,工業局人員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供上報處理。同年7月10日會議中,工業局人員告知將會在7月20日召開內部會議,並請被告提供資料。同年8月15日第三次會議中,原告已明確表明「貴所方案歉難照辦」。106年7月21日,原告所屬桃園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以觀工字第1065081800號函亦向被告表示對重測結果歉難同意。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但原告並未接到通知。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土地有重疊情形後,即於106年7月21日函及8月15日會議中,對重測結果表示異議,但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項規定,準用第59條第2項程序進行調處。因原告非重測土地樹林子小段土地所有權人,故未依土地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複丈。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土地變更登記於法有據:
1.被告由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106年度中壢區及觀音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經測○○○區○○○段樹林子小段○○區○○區段一小段可靠經界並套繪地籍後,發現系爭14筆毗鄰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有部分重疊之情事。經查原告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管有桃園市○○區○○區段一小段之地籍圖,成圖背景為71至79年原告所屬工業局委由榮民公司協助開發並辦理工業區地籍整理而來,工業區地籍整理成圖時間在後,地籍整理○○○區○○區段一小段○○○區○○段,依原報編範圍地籍圖藍曬影本與相鄰○○區○○○段樹林子小段原圖比對並無重疊情事。另○○○區段○○段辦理地籍整理之成果,西側部分地籍經界顯有逾越原報編開發範圍之情事,且經查觀音工業區地籍整理坐標資料顯示,該地籍整理之成果已明顯大於地籍原圖範圍,導致與相鄰之系爭14筆毗鄰土地有地籍重疊事實,該工業區地籍整理成果,顯有錯誤。該錯誤何以產生,被告查無相關事證。惟既已發現錯誤,本件地籍重疊為實,該重疊範圍經查證非屬工業區報編範圍,即不應納入工業區地籍整理範圍,為確保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被告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07年9月11日中地測字第1070016714號函報請上級機關核示在案,於法無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土地登記規則於95年6月19日修正刪除原第134條「更正登記」,原第13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逾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及牴觸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爰配合刪除原第134條,將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辦理之更正登記,回歸土地法第69條規定程序辦理。本件以107年9月11日中地測字第1070016714號函報請上級機關核示,經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70259940號函准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簽奉核准後於107年12月17日以壢登字第262160號及第262170號案(被證10)辦理更正登記作業,並於107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更正登記完竣(被證11),自屬有據。
2.按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307節校核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所述,於重測期間應將範圍內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以下稱數化地籍圖)與歷年土地複丈圖詳細校核,並逐各宗土地檢算數化地籍圖成果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之較差,超過法定容許誤差者應由土地登記機關查明原因或辦理更正。被告於106年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地籍圖重測展辦期間,依前開手冊規定將重測區範圍內數化地籍圖與相關複丈圖及鄰近邊界地籍圖辦理校核,發現系爭14筆毗鄰土地與相鄰原告管領之系爭系爭4筆土地之地籍有部分重疊之情事。後經被告查明地籍整理○○○區○○區○○段○○○區○○段,○○○區○○○段樹林子小段為日據時期同一成圖範圍,並無重疊情形(被證1),○○○區○○段部分地區於71至79年間由原告工業局委由榮民公司協助開發並辦理工業區地籍整理完竣,惟案經被告檢核前揭成果○○○區段○○段西側部分地籍經界顯有逾越原報編開發範圍之情事(被證2),經查,觀音工業區地籍整理坐標資料顯示,該地籍整理之成果已明顯大於地籍原圖範圍大小,該工業區地籍整理成果顯有錯誤。考量工業區地籍整理成圖時間在後,按成圖先後順序應更正後者,且依土地使用現況更正後不影響原告目前經管範圍,倘依整理有誤○○○區○○段地籍為準據更正相鄰之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101-1地號等14筆土地地籍,不僅影響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亦造成原告有未經徵收等法定程序即取得私人所有土地之不合法行為,是以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示(被證6),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在案(被證7),被告依前揭規定及上級機關核准函辦理更正登記作業並通知原告更正登記完竣(被證10、11),自屬有據。
3.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及「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7號、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500號函參照)(被證23至25)。本件更正原因係工業區開發地籍整理範圍逾越原工業區核准開發範圍,致生土地重疊誤謬,被告辦理更正登記係就範圍錯誤之標示(即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予以更正,更正登記後權利主體(登記名義人)、權利種類(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等登記事項並無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故本件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為之更正登記並無違登記之同一性。
㈡本件並無界址爭議,故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及進行調處:
1.原告管有本○○○區○○區段一小段土地於更正登記前、後之面積為:202地號原登記面積為6,908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6,677平方公尺;203地號原登記面積為1,544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42平方公尺;203-1地號原登記面積為1,158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942平方公尺;204地號原登記面積為6,57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6,369平方公尺;另203-1地號土地係於84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自203地號土地,依重疊範圍更正地籍後,連帶更正20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果,致新增兩筆203地號之子號,新增203-2地號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及203-3地號面積為91平方公尺;合計相差面積為1,714平方公尺(被證26)。本件被告於106年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地籍圖重測展辦期間,經測量已開闢工業區之現況及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可靠經界並套繪地籍後,發現系爭14筆毗鄰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之地籍有部分重疊情事,被告曾多次召開會議向原告說明,經查明本件地籍重疊係因工業區之地籍整理成果已明顯大於原報編核定徵收範圍之大小,地籍整理邊界測繪錯誤係早期工業區開發當時既已發生,實非土地法第46條之2所稱界址爭議,至原告於會議中表示對被告更正方案歉難同意,亦非指對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位置有所爭議,當時重測結果亦尚未公告,是以被告自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
2.本案已查明錯誤原因係成圖背景在後之工業區開發地籍整理範圍逾越原工業區核准開發範圍,致生土地重疊誤謬,且依土地使用現況更正後並不影響原告目前經管範圍,面積增減僅為客觀之表徵,被告依相關規定釐正地籍確保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法並無不合。另按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20194692號函所述:「……(三)至毗鄰重測區之重劃區土地,既已參加重劃分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地籍測量,為簡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得免辦地籍調查。」(被證32),被告106年辦理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地籍圖重測時,因毗鄰○○○區段○○段係71至79年經濟部工業局委由榮民公司協助開發,並辦理工業區地籍整理之成果,為提高行政程序之效率,被告逕依重測相關規定通知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重測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據以施測○○○區段○○段因地籍整理成果錯誤致地籍重疊部分,則本於權責檢測、查核並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更正作業,於法無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第109頁至12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頁至45頁)、本件相關土地經界變動之套繪圖(本院卷第47頁)、原觀音工業區報編範圍地籍藍晒圖影本(本院卷第67頁)○○○區段○○段地籍及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地籍套繪航空影像圖(本院卷第69頁)、被告106年5月31日有關系爭土地段界疑義案第一次說明會議紀錄、106年7月10日第二次說明會議紀錄及106年8月15日第三次說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1頁至80頁)、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3日府法訴字第1070104300號函附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3頁至90頁)、被告107年8月28日中地登字第1070015684號函(本院卷第91頁)、被告107年9月11日中地測字第1070016714號函(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被告107年10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70259940號函(本院卷第97頁)、被告107年11月5日、12月4日有關系爭土地地籍圖線及面積更正案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9頁至108頁)、桃園市各地政機關處理地籍測量成果作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79頁至181頁)、內政部109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290號函(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307節(本院卷第239頁至242頁)、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樹林子小段等土地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本院卷第243頁至324頁)、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本院卷第325頁至326頁)、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500號函(本院卷第329頁)、系爭4筆土地更正登記前後對照表(本院卷第361頁)、重測前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地籍現況套繪圖(本院卷第393頁)、重測後樹林段地籍現況套繪圖(本院卷第395頁)、系爭14筆毗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本院卷第397頁)、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20194692號函(本院卷第399頁至400頁)、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7日桃地價字第1090034092號函檢送桃園市觀音區徵收土地計畫書清冊、補償地價清冊及觀音工業區範圍地籍圖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更正系爭4筆土地面積是否適法?㈡被告未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等規定之相關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2.次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地籍重測並發給或換發書狀之前,均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以地籍重測而言,諸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公告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參照);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得聲請複丈,又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則得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調處之規定處理。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47條授權分別訂定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土地登記完畢後,發現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惟此項更正若有損及第三人之合法權利者,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例如:提起民事確認經界訴訟等,以資解決,不得逕予更正(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4筆土地之更正登記有違更正同一性,又原告於地籍重
測後對於土地面積減縮一事已明白表示異議,被告卻仍依據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逕予更正系爭4筆土地面積,於法有違:
1.土地登記事項於登記完畢後,發現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此項更正若有損於第三人之合法權利或有礙於原登記之同一性者,則為法所不許,業如前述。查系爭4筆土地登記更正前之原登記,係於71年至79年間由原告所屬工業局委由榮民公司協助開發並辦理工業區地籍整理,據以辦理徵收作業,依原報編範圍地籍藍晒圖影本與相鄰○○區○○○段樹林子小段地籍正圖並無重疊情事,嗣經被告辦理106年中壢區及觀音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發現系爭4筆土地與重測前系爭14筆毗鄰土地有地籍圖重疊之情事,原地籍整理成果已明顯大於地籍原圖範圍,遂分別於106年5月31日、7月10日及8月15日召開土地段界疑義案說明會議,此有各該次說明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被證3),原告所屬工業局代表於會議中已明白表示事涉工業區編定土地面積減縮,並表達反對之意,被告仍逕自依據系爭14筆毗鄰土地地籍重測之結果,認定系爭4筆土地於70年間辦理地籍整理時有越界使用已成圖地籍土地即系爭14筆毗鄰土地,而有地籍重疊之情事,依前揭會議結論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作業,遂經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即查明核准後,以原處分完成系爭更正登記。觀諸系爭4筆土地更正前後對照表所示(被證26),更正後面積分別為6,677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942平方公尺及6,369平方公尺;另新○○○區段○○段203-2及203-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0平方公尺及91平方公尺,更正前後土地總面積因此減縮達1,714平方公尺,反觀系爭14筆毗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所示(被證31),更正前後土地總面積則增加584.03平方公尺。由此足見系爭地籍重測結果對於原告所管領工業區之範圍及鄰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均影響甚鉅,原處分是否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顯非無疑。
2.第查,依內政部所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系爭更正登記前後,除土地面積已生變動外,另觀○○○區段○○段地籍及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地籍套繪航空影像圖所示,可見被告於106年進行土地重測前後,系爭4筆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亦已產生相應之變動(藍色線為工業區70年間地籍整理後之位置;黑色線是106年地籍重測後鄰地地籍圖線之位置;紅色斜線則代表地籍圖重疊之範圍),此經被告當庭敘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0、379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系爭更正登記所憑依據為被告針對系爭14筆毗鄰土地地籍重測之結果,而非發現登記事項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70年間地籍整理之結果)所載有何不符之情形,此可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是之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錯誤,不是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10頁準備程序筆錄)。況且,系爭更正登記已涉及土地面積與界址之變動,更正登記後之內容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顯不相符,而有違登記同一性之疑慮甚明。是經本院就此節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據內政部109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290號函覆,內容略以:「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李鴻毅著,土地法論修訂第20版,第243頁參照)。……是辦理地籍圖重測前,應先辦理核對圖籍作業,倘有地籍不符情事,為及時釐正地籍,維持地籍資料正確性,登記機關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69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事宜,倘土地所有權人致受損害者,參照本部88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釋,尚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以,土地登記事項發現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所為更正登記固然涉及地籍資料正確性之公共利益考量,惟仍應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保障,以更正登記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前提。一般而言,於地籍重測時,如有發現地籍不符之情事,因業已依據土地法前揭規定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公告等,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法定程序之保障,為及時釐正地籍,維持地籍資料正確性,登記機關固得依法逕為辦理更正事宜。然而衡諸本件更正登記前後已造成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之增減,所憑依據並非為針對系爭4筆土地地籍重測之結果,故所為系爭更正登記核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至明,且未對原告踐行前開法定程序保障(詳後述),被告竟仍依據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逕予更正系爭4筆土地面積,難認於法有據。
又系爭4筆土地屬國有土地,原告身為管理機關,係基於財產權主體之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法律地位,因被告公權力之行使而受損害,而非機關相互間之內部行政事實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等法定程序,難認適法:
1.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地籍重測並發給或換發書狀之前,均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以本件而言,系爭4筆土地前於70年間已完成地籍整理,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嗣若因被告於106年辦理系爭14筆毗鄰土地地籍重測時,以原處分為系爭更正登記致生土地界址及面積之變動,亦理應兼顧原告程序利益之保障,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一併通知原告到場指界,以避免衍生後續如本件之界址或地籍重疊等爭議,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於辦理本件地籍重測時,僅通知系爭14筆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憑單方之指界實施測量,復於106年5月31日、7月10日及8月15日召開土地段界疑義案說明會議時,明知原告所屬工業局代表於會議中對於工業區編定土地面積大幅減縮已表達異議,又因非屬此次重測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無從針對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2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被證22),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申請異議複丈,致雙方迄今對鄰地地籍重測結果之正確性仍各執一詞;又被告辦理此次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因未通知原告到場指界,致無從於第一時間瞭解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間有無界址爭議,惟於重測後既已明知重測之結果對於原告與系爭14筆毗鄰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土地面積及界址均影響至鉅,業如前述,當可資判斷本件顯可能涉及界址爭議(訴願決定亦同此認定,參訴願決定書第7頁),卻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且對原告之異議未予置理,即自行認定系爭土地於70年間辦理地籍整理之成果,西側部分地籍經界顯有逾越原報編開發範圍情事,且經觀音工業區地籍整理座標資料顯示,該地籍整理成果已明顯大於地籍原圖範圍,造成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14筆毗鄰土地有地籍重疊謬誤情形,此有被告108年1月2日中地測字第1070023344號函在卷可稽(被證13),被告以原處分所為系爭更正登記,使原告管理之系爭4筆土地面積巨幅縮減,卻未踐行前開法定程序,於法容有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經過地籍重測後,已經發現有明顯地籍重疊之情形,對於受到影響之土地,本應通知原告,且就經界爭議應經雙方指界及調處程序,本件沒有依法行政,即屬有瑕疵等語,應認有據。
2.被告雖援引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20194692號函釋意旨(下稱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函釋)所述:「……毗鄰重測區之重劃區土地,既已參加重劃分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地籍測量,為簡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得免辦地籍調查。」等語(被證32),並答辯稱:於106年辦理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地籍圖重測時,因毗鄰○○○區段○○段係71至79年原告所屬工業局委由榮民公司協助開發,並辦理工業區地籍整理之成果,為提高行政程序之效率,被告逕依重測相關規定通知系爭14筆毗鄰土地重測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據以施測○○○區段○○段因地籍整理成果錯誤致地籍重疊部分,則本於權責檢測、查核,並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更正作業,於法無違云云,惟查,觀諸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函釋亦同時載稱:「要旨:地籍圖重測區毗鄰刻正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其區外土地地籍調查辦理方式。內容: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2項)』、……『與重測區毗鄰之測區外已登記土地,除已辦竣重測地區可免再辦理地籍調查外,均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以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2項、第82條、第83條第1項及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705節第2點第5款所明定。是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明土地範圍,以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至毗鄰重測區外已登記土地,除已辦竣重測外,均應一併辦理調查,以避免發生界址爭議及地籍重疊、錯開或無法接合等情事。」等語,準此,被告於106年辦理此次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系爭4筆土地即屬毗鄰重測區外已登記土地,雖曾於71年至79年間由榮民公司辦理工業區地籍整理,然已歷時20餘年,斯時測量之技術及方法與106年重測時相較均非可同日而語,況且,工業區經過地籍整理後之比例尺是500分之1,樹林子小段之比例尺則為1200分之1,因為比例尺不同,亦難以進行地籍重疊之確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敘明(本院卷第372頁、第379頁),足見系爭4筆土地縱使於70年間曾經地籍整理,惟因與被告於106年進行地籍重測時存在前述諸多差異,自可預期仍有衍生界址爭議及地籍重疊、錯開或無法接合等爭議之虞,而有通知原告到場指界,一併辦理地籍調查之必要,被告僅以為簡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為由,省略通知原告到場指界之程序,嗣後果致生前揭地籍重疊及界址爭議,顯非合於上開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函釋意旨,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106年桃園市中壢區及觀音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發現系爭4筆土地與重測前系爭14筆毗鄰土地有地籍圖重疊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函准更正後,據以原處分辦理系爭更正登記,所為系爭更正登記核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且因更正之結果致原告所管理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減縮達1,714平方公尺,卻未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等法定程序,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