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葉自強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吳毓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41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吳義聰變更為葉自強,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移送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義務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因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於民國104年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查封義務人所有之直昇機(國籍編號:B-77099號、型號BK-117B-2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航空器),並於107年9月4日實施公開拍賣,由第三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782,000元得標。

嗣被告函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分配,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及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00112504號函檢送分配表,通知定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之附註四除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執行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載明「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等語(下稱系爭附註)。原告不服系爭附註,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強制執行法就執行名義之權利證明文件並無另加限制其證明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若可提出其他立證方法足資證明該聲明參與分配之人係有權參與分配者,執行機關即無強命其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正本之必要,而應就其提出之其他證明方法形式審查無誤後,即將其應受分配之款項辦理發款作業;亦即,個案倘藉由他債權文件或其他證明方法證明債權人之債權係有效存在且符合執行名義之要件者,應為已足,並無命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之必要。

㈡、被告雖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作為命原告提出正本俾憑領款之依據,惟該參考手冊係屬行政規則,依法律保留之原則,被告不得僅憑該參考手冊作為剝奪或限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又原告係依據本票裁定(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均已陳報執行法院)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並未如同條項第5款規定,而要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被告自應於確認原告形式上對義務人享有債權或對系爭航空器享有抵押權及應受領數額無誤後,即將分配款交由原告領取,無由強命原告負擔法律規定以外之舉證責任,否則無異對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人,被告未予審酌,亦未能舉證推翻原告為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之事實狀態,徒以上開參考手冊命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作為具領分配款之條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一律注意原則。

㈢、航空器是否依航空器登記規則完成抵押權登記,實務上係以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上之記載為準。本件義務人於103年間,已就渠所有之系爭航空器,以原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民航局103年及108年函文亦均明白指出原告確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而系爭航空器抵押權登記應具有表現證明之效果,據此可推認原告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人。又被告就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相關證明文件審查無誤後,始將原告之債權納入分配,並製作分配表,顯見被告當時對原告為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乙事並無意見,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此提出爭執或異議,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無異議,可證原告確係上開分配表中所列款項之有權受領人,被告自應將系爭附註予以刪除。

㈣、不動產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遺失者,於踐行一定程序後即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曾向航空器抵押權主管機關即民航局申請補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惟民航局以民用航空器登記規則未有或準用規定為由,予以拒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所闡述之平等原則意旨,土地登記規則與航空器登記規則中,關於登記證明文件補發與否之差異,已造成不動產抵押權人及航空器抵押權人於法律地位上之實質不平等,自應透過判決予以補充,以保障平等權之實現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聲明異議決定及分配表關於系爭附註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原告於請領分配款前,仍有可能將其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讓與他人,若原告未能於請求受領分配款時,提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被告即無從形式審查確認原告於是時仍為抵押權人。

㈡、航空器抵押權設定登記僅為法定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原告提出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註銷所有權前之登記證書影本,以及民航局相關函文,均僅能說明原告確曾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尚不足證明其於本件領取分配款時仍為抵押權人。

㈢、抵押權人如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者,執行人員於製作分配表時,仍應依登記謄本記載或抵押權人陳報抵押權登記範圍内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註記抵押權人應補正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可領款。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被告即有依抵押權登記資料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並將其列入分配之必要。至其於分配款領款時是否仍為抵押權人,仍有待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以證明其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是被告於製作分配表時,為符強制執行之形式審查判斷所需,確認原告確實仍為抵押權人,即有必要於分配表記載系爭附註等語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之法律: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

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

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第34條規定:「(第1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2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3項)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4項)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第5項)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⒊民用航空法第19條規定:「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航空

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第20條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第16條規定:「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七、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查封筆錄(105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第19-22頁)、被告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公告、通知及原處分(104年度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卷第3-10頁、第83-84頁、第159-165頁)、不動產拍賣筆錄(同上104年卷第63-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附件(同上104年卷第85-91頁)、原告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同上104年卷第131-139頁、第143-155頁)、民航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同上104年卷第169-170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署聲議卷第24-2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經查:⒈原告於本件係以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地位,參與系爭

航空器拍賣價金之分配,且動產抵押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於分配表為系爭附註,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於領款時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等語,原告認為上開分配表加註領款條件之執行方法,乃違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而對系爭附註聲明異議,先予指明。

⒉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

,參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其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又此等權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固未限制其證明方法,如能證明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論書證、人證或類此之證明方法均得為之,執行機關就此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債權、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行其他訴訟程序解決之,惟航空器抵押權之設定、變更,依上規定,既以書面為要式,此項抵押權之行使,自應提出書面契約,而於執行程序拍賣之航空器,動產抵押權人主張優先受償固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然其性質仍為抵押權之行使。復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我國採確定權利程序與實現權利程序分離之立法體制,執行機關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亦即債權人提出其債權及抵押權等證明文件,經執行機關為形式上之審查,仍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或抵押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執行之聲請,此為開始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固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然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縱未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因強制執行法對執行標的上之擔保物權係採塗銷主義,執行機關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而於執行程序拍賣之航空器,如有動產抵押權合法存在,抵押權人本得隨時實行抵押權,其雖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主張優先受償,性質上仍屬抵押權之行使,自可不受強制執行法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所定之限制,是航空器動產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或執行機關依職權列入分配時,債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提出,當為領取分配款必備之要件。準此,原告於本件係提出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即使該影本係正本之複印文件,然別無其他事證可資擔保二者之同一性,自無最終確認、證立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又債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提出,既為領取分配款必備之要件,被告於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而未能提出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之情況下,於上揭分配表載明原告「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之系爭附註,於法應屬有據。

⒊稽上規定可知,航空器抵押權之設定、變更,應以書面訂立

契約,此為法定之成立要件,而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未若不動產抵押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航空器抵押權之登記無從確認抵押權合法存在,並無法定權利推定之表現證明效力,亦即無從自航空器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即逕予推定其係真正之權利人。又權利之設定、變更是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賦予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效力,此乃立法機關基於交易安全保障、權利標的價值等因素,經綜合考量所作成之價值權衡取捨決定,一般法院不得僭越權限,逕予審查抽象規範是否合乎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要求。動產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之提出,為領取分配款必備之要件,已如前述,此與分配表之分配款確定,乃屬二事,原告不能逕以該分配表之確定,資為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從而,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附註所載原告「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系爭附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