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1號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誌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東銘
連宇翔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交訴字第1081300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柯誌亮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1日2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彰新路口違規營業載送訴外人張松德,車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據被害人訴稱遭人潑漆毀損財物,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系爭車輛車號,乃通知車主即原告於107年1月2日製作調查筆錄後,報由和美分局以107年2月6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02500號函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權責辦理,臺中區監理所乃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5月4日填製公彰監稽字第64C00145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提出申復,被告仍認無理由,乃依前揭規定,以108年4月30日第64-64C00145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4 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108 年5月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月13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8年7月29日交訴字第108130049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8年7月3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107年1月某日,原告因伸港派出所員警要求,至伸港派出所
製作筆錄,原告問員警要做什麼筆錄,員警稱原告有載人○○○鄉○○村○○路潑油漆。原告擔心,潑油漆是毀損罪,害怕遭警方誤以為是同夥,會被判刑,原告尚有2 個小孩,大兒子7歲、小兒子5歲,且原告之爸爸及姊姊都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需時常帶他們去醫院,原告之妻子是外籍配偶不懂中文,如果原告被關,家庭將怎麼辦,所以原告於製作筆錄時答稱有收取車資500 元。
㈡然事實是106年11月1日23時,原告○○○鄉○○路○段○○○號
超商購物,巧遇一個阿伯向超商店員詢問是否可以幫忙叫車,店員答覆鄉下地方很晚了,司機都休息了,原告剛好在旁,便向阿伯詢問要到哪裡?阿伯說到溪底村彰新路7 段拿東西給朋友,馬上回來,原告說好上車,於回程阿伯要拿500元給原告加油,原告沒有跟他拿,出外人幫忙一下沒關係。
況且,系爭車輛為車齡21年的老車,不可能做營業用。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5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 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及第138 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另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一次,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復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載客而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而所稱「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執詞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載客收費情事,惟依據和美分局對原告所為之調查筆錄與採證錄音錄影(該筆錄經原告無違自己意思並於意識清楚下而為陳述,且經其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所示「…案發(106 年11月1 日)當天我接到…7-11超商店員打電話通知我載客,我約22時50分駕駛所有車輛至超商外載客,並載至案發地…」、「…與我約定一趟車價新台幣200元,來回2 趟共400元,…給付我一張新台幣500 元鈔票,說不用找錢」、「…問:你平時以何業謀生?答:我平時以從事司機為生。問:據警方查詢你所駕駛00-0000 之車輛登記為自用小客車,並無營業登記非法營利行為,警方依法告發你,你有無意見?答:沒有。」且該乘客張員亦就乘車收費過程為相同供述,足徵該攬客收費行為已該當前述「營業」要件,原告主張顯與筆錄陳述不符,所辯應屬事後推諉之詞,爰不足採。
㈢公路法行政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並揆諸公路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就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情形,明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原告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行為,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法裁量對原告裁處。
㈣再者,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裁罰
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而裁罰基準以違反主體、違反車輛、經營之汽車運輸業類型、違反次數為據,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已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狀,是被告審酌原告係首次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及吊扣駕照4個月,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比例原則;且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僅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勒令歇業、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及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則被告逕行裁處罰鍰與吊扣駕照,自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
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並於第3條至第7條並明文規定汽車運輸業之申請立案程序。核該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掌理交通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按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原告行為時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2 點定有明文(此裁罰基準嗣於108年5月17日修正,其法規名稱關於「裁罰基準」部分,修正為「裁量基準」,至於與本件法規適用相關之第2 點規定,其條文關於「裁罰基準」部分,亦修正為「裁量基準」,其餘內容並未變更)。核該裁罰基準,乃按營業人為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營業用之車輛種類、經營類別、違規次數等不同情形,而予以輕重不等之裁罰,具體落實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本文所規定「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予以裁罰之立法意旨,使法規範得以因應具體情節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處罰),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輕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被告亦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違規載客外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可閱覽訴願卷第28頁)、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和美分局107 年2月6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02500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4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45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107年5月15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可閱覽訴願卷第53頁)在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㈢經查:
⒈本件乃因另案被害人訴稱遭人潑漆毀損財物,經警方乃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系爭車輛車號,而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2 日前往伸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原告於該次警詢時陳稱:(於106年11月1日約22時58分許,發生在彰化縣○○鄉○○路○ 段○○○巷○○○號正統電機公司之毀損、恐嚇、妨害名譽案件,見你所有汽車00-0000 自小客車停於案發地外,是否屬實?)屬實;(案經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是否即為你所駕駛之車輛至案發地之照片?)是我本人所駕駛;(你為何對被害人實施毀損、恐嚇、妨害名譽?)我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毀損、恐嚇、妨害名譽,我只是當天載客前往正統電機公司;(據你供述,如不是你所為,是何人?)案發當天我接○○○鄉○○○○○路口7-11超商店員打電話通知我載客,我約22時50分駕駛所有車輛至超商外載客,並載至案發地,約22時58分到達正統電機公司大門前方約30公尺讓客人下車後,等候客人約2-3 分鐘上車,約23時許離開案發地,我並不知道他有對被害人實施毀損、恐嚇、妨害名譽;(你於何時?由何處?接到何人電話?通知你○○○鄉○○路、彰新路口7-11超商載客?載客幾人?)我於106年11月1日約22時45分,接到中興路、彰新路口7-11 超商來電,我便由家裡出發前往載客1人;(【經警方提供照片供原告指認後,原告指認張松德為其所載送之客人】張松德於何時何地搭載你所駕駛之車輛?於何時到達案發地?上車前有無持器械或其他物品?或途中要求購買器械?)張松德於106年11月1日約22時50分,在中興路、彰新路口7-11超商上車,告知我是否知道正統電機公司位置,我回答說知道,我便告訴他車價一趟
200 元,張松德接著回答說他還要再回來7-11超商,我說還要再200 元,他說好,我便見他手提一個飼料袋上我的車,我便驅車前往案發地;(據你供述該張松德於上車後與你談論欲至案發地車價為何?是當場給付或事後給付?)張松德與我約定一趟車價200元,來回兩趟共400元,但張松德於事發後回到中興路、彰新路口7-11 超商給付我1張500 元鈔票,說不用找錢;(你是否有看見張松德對被害人實施潑漆毀損及恐嚇、妨害名譽之情事?)我沒有看見,因為張松德案發當日要我將車輛駛前正統電機公司大門前約30公尺等候他上車;(張松德於案發後是否有告知對被害人實施不法行為?)都沒有告知;(你平時以何業謀生?)我平時以從事司機為生等語。嗣警方依原告指認,通知訴外人張松德於107年1月21日到所接受詢問,其供稱:(警方受理報案,於106年11月1日2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大門及OOOO-OO、OOOO-O O號自小客車遭潑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一部OO-O
OOO 號自小客車,及一男子涉有嫌疑,現警方出示監視畫面供你查看,相片中前往潑漆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車子及大門油漆是我潑的;(你如何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巷○○○號潑漆?)我當時叫一台白牌計程車載我前往,我不記得車牌。我在那附近請計程車先停車等我,我潑完漆再返回車上離開;(你於何處搭乘OO- OOOO號白牌計程車?)我當時在伸港鄉台17線7-11便利商店(中興路與彰新路口)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你如何前來伸港鄉台17線7-11便利商店?)我自己開車前來;(你搭乘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費用為何?)收費300元,我當時給他500 元等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7頁)查核無誤,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原告指認照片數幀可憑(同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告筆錄部分,亦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訴外人筆錄部分,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由原告與訴外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對於原告係經由超
商店員聯繫接洽始開車到超商接載訴外人並往返超商及正統電機公司、訴外人於正統電機公司大門口附近一度下車後又上車、訴外人返回超商後給與原告車資500 元等情節,兩人所述一致,且衡諸兩人素昧平生,訴外人與原告當無嫌隙或任何利害關係,訴外人應無構陷誣攀之理,遍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或足以令人懷疑訴外人之陳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更何況,原告製作警詢筆錄在先,警方於製作原告筆錄之末,業已告知原告將依法舉發其非法駕車載客營業之事(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尤無可能與訴外人勾串,而令訴外人於日後警詢時供稱與原告在警詢時所述相同且對原告不利之內容,是訴外人於警詢所述,自屬可採。固然,訴外人就其與原告約定車資「300元」一節,與原告所述「一趟200元,來回兩趟共400元」等語,有所出入,惟就訴外人而言,當日與原告如何約定車資,非其要事,容或因時日稍久致記憶有所誤差,其就其餘重要情節既與原告所述一致,自不因此部分之些微瑕疵而全盤否定其陳述之可信性。至原告雖自原處分作成前之意見陳述(本院卷第79頁)、訴願(可閱覽訴願卷第26頁)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否認事發當日有與訴外人約定、收取車資一事,並陳稱係因為擔心潑油漆是毀損罪,怕遭警方誤以為是同夥,才於警詢中答稱有收取車資500元等語。然查,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如非事實,則訴外人所供稱之情節應無可能與原告幾近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
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只要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圖,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固未設立營利事業以經營客運業,惟其既透過超商引介載運客人並收取車資,其具有隨機載客營業之反覆實施的主觀意圖,至為明顯,不因其為個體營業即妨礙行政罰責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而載客收費,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