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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戴兆華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在「起訴前」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參照)。惟如原告並未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縱於訴訟中經被告答辯並無無效之情事,仍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要件不符,亦不得視為事後之補正,否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確認訴訟起訴要件將成具文。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請求確認被告108年9月4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37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無效,惟觀諸原告起訴書狀、答辯狀及所提證據(本院卷第11-57、101-107頁),並未見原告就系爭公告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亦即,原告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而原告未踐行該程序等情,亦經被告於答辯狀中詳予陳明(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逕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公告無效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