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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黎氏深上列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及第2款、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77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1條、第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與國人歐建儀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共同持結婚證書向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原告來臺依親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該辦事處經審查,並對原告及歐建儀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5月4日以胡志字第10812816430號函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108年5月4日胡志字第10812816430號函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行政院以108年8月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074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但書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條規定,為主管機關外交部,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及代表人(蘇貞昌),非原處分機關外交部及代表人(吳釗燮),原告於訴狀顯有誤列被告機關及代表人之情;又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而係由歐建儀代為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不符;另原告委任歐建儀為訴訟代理人,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分別依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歐建儀之送達處所「新竹縣○○市○○路○○○號0樓」附郵寄送,遭「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卷第42-43頁),及以108年9月17日院楨審一股108訴01505字第1080014253號函囑託外交部依原告住所地「越南永隆省茶溫縣富城社富隆邑」送達,經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8年11月12日胡志字第10812844620號函覆「查無此人」無法送達,檢還原件(本院卷第40、44-46頁)。本院以原告送達處所不明,於108年11月29日對原告公示送達,並於同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有司法院網站公告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公示送達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補正期間原至109年1月24日屆滿,因遇春節延至109年1月30日屆滿),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