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芳(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派員至原告新北案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林麗珠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遇假日則提前至工作日)以匯款方式1次給付,若為預告離職者,於最後工作日以現金給付離職當月工資。原告原應於107年11月9日給付林麗珠107年10月份工資,卻遲至107年11月15日給付,另林麗珠11月5日提出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最後工作日給付工資,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25日方給付林麗珠107年11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8年1月24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84242376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2萬元部分均撤銷。」核其標的金額為2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