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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8號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標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自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辦公廳舍租賃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的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權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原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3月15日原民社字第1070015869號處分書(下稱前次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744,279元。

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1661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釐清原告承接標案之業務性質等標準,逕以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原權法得標廠商之認定依據,非無斟酌餘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案經被告以⒈原告得標系爭採購案,乃屬採購法第2條所稱財務租賃,原告自當為採購法第98條及原權法第12條規定之對象,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自應依法作成課予代金處分。⒉採購法第98條及原權法第12條規定之繳納代金義務,屬特別公課,與行政罰之罰鍰,亦屬有別。又法律並未賦予被告得就課徵代金之要件及計算代金之基準有任何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僅能依法而為羈束處分,無論廠商性質、採購類型、投標行為、人力結構及獲利損益等事由,均不生阻卻被告應依法課予原告繳納代金之義務,仍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的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權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依原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2月28日原民社字第107008033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1,744,27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院107年12月11日會議建議日後類此案件可考慮以行政契約或補助方式締結,顯見系爭採購案性質上與一般採購案件有異,不應僵化適用原權法12條第1項之標準追繳代金:

1、按行政院於107年12月11日所召開研商「本院檢討撤銷課予農會、農田水利會、漁會及公益團體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事宜」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二)本件類型表彙整之10種類型履約標的,農委會表示類型

(9)辦公廳舍、醫療機構房舍租賃及(10)河川、海堤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部分,係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經濟部水利署等機關辦理招標案件,得否以簽訂行政契約方式辦理,宜有該等機關認定之。…原民會則表示,本件類型表彙整之履約標的倘係簽訂行政契約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決定契約相對人,既非依採購法辦理,則無本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倘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則訂定行政契約,仍屬政府採購標案,自應適用本法第12條之規定。至有關個別案件是否屬行政契約如有疑義,該會將邀集相關機關研商認定。

(三)綜上,基於本法第12條規定課予代金之對象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本件類型表所列履約標的,請相關招標機關先行判斷可否採補助或行政契約方式執行。有關得否簽訂行政契約,請參考法務部意見認定,倘相關履約標的事項確得簽訂行政契約,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時,可參酌採購法規定決定契約相對人,而非直接適用該法規定,另為免產生爭議並利於原民會就個案審認是否依本法第12條課予代金,建議各機關簽訂行政契約時於相關契約文書標明『行政契約』字樣。至履約標的性質確應適用採購法辦理者,因得標者須適用本法第12條課予代金,請農會、漁會及農田水利會自行衡量是否參與投標。」。

2、由前開會議結論可知,農委會彙整之十種履約標的類型,性質上與一般採購案有異,為避免被告一再執原權法第12條之規定課處代金,故建議未來此類契約,招標機關應參考法務部意見認定,是否得採補助或循行政契約之方式締結,並未認同過往依採購法辦理之案件均有原權法第12條之適用。

3、復觀諸前開會議結論第(三)點:「綜上,基於本法第12條規定課予代金之對象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本件類型表所列履約標的,請相關招標機關先行判斷可否採補助或行政契約方式執行。有關得否簽訂行政契約,請參考法務部意見認定;倘得以簽訂行政契約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決定契約相對人,既非依採購法辦理,則無本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可見被告亦同意針對類型表彙整之案件類型,包含本案履約標的類型(9)辦公廳舍、醫療機構房舍租賃案件,未來應由招標機關先行判斷可否採補助或行政契約方式執行,顯見被告亦認同此等案件性質不同於一般採購案件,應個案判斷是否有原權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空間。

4、被告雖稱其初步判斷本件並非行政契約,應適用採購法云云,但觀諸前開會議結論,是否得締結行政契約,被告亦同意由招標廠商自行判斷,且除了締結行政契約外,本件亦有採補助方式辦理之可能,被告未釐清招標機關是否有以非行政契約或補助方式辦理之可能,逕以其初步判斷作成原處分,以及訴願機關逕認被告依前開會議結論,得自行認定系爭採購案應適用採購法辦理云云,顯有違誤。

㈡、原告並非營利事業,出租與處分會有不動產之收益,依法均作為興辦農田水利事業之經費,與一般廠商參與採購案件營利之性質有別:

1、按「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一、會費收入。二、事業收入。三、財務收入。四、政府補助收入。五、捐款及贈與收入。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0條、第24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下稱財務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除定額零用金外,應存儲於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存儲於其他銀行者,應敘明理由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定之。」、「水利會財產之處分應注重時效性及收益性,其財產處理要點,由農委會另定之。」、「水利會出納、財物、車輛及宿舍管理,除農委會另定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院相關事務管理規定辦理。」,足見原告會有財產,非可自由決定用途或保管方法,除須受農委會指定與管理外,尚受行政院相關事務管理規定之規範限制。復參酌原告年度決算103年度補助款及自籌款比例,可知原告年度開支達228,166,199元,唯政府補助款僅有926,777,017元,尚須自籌137,101,028元,方能維持會務運作,以完成國家賦予原告興辦水利、發展農業之公共任務,可證原告財務吃緊,必須出租會有財產等方式自籌經費,此情與一般廠商為營利目的參與政府採購之情形明顯有別。被告機關對此視而不見,堅持以原告參與採購案件而課處代金,無異於追求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平等原則相悖。

3、自上規範意旨可知,原告為受政府委託、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並受有政府補助經費之公法人。原告既為身負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等公共任務之法人,包含維護會有財產在內等各項經費,均受有政府補助,原告因管理會有財產之收益,再挹注進入水利工作各項支出,藉財產之活用,促進農田水利事業之達成與發展,實有相輔相成之效。是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查原告承接標案,係基於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公益目的,逕認原告出租會有財產,與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法定任務無涉,自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4、又被告雖稱租賃關係僅存在招標機關及原告間,顯不具公共行政之性質,當與公益性無關云云,惟所謂公益,係指不特定社會全體民眾或多數民眾的福祉和利益,應從原告達成任務之目的觀之,與租賃關係僅存在招標機關及原告間毫無關連,不能據此率認不具公益性,被告此部分論理實無所據。原告本於機關互助之精神,以低於一般市價之金額出租會有不動產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一方面使原告得以籌措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需之經費;另一方面亦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以較低廉之價格承租房屋,將節省之預算投入租稅事業之任務推行,有助於提升社會全體人民福祉和利益,創造雙贏,公益性更不待言。

㈢、原告身負興辦水利、發展農業之憲法上國家任務,法律地位與行政機關相當,會有財產理應專款專用於水利事業,不應再流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1、按憲法第146條規定:「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次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4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可知,原告興辦水利、促進農業之目的屬憲法任務;原告於103年間雖為公法人,但仍受行政院農委會之管理與監督,實質有機關之上下隸屬關係。又觀諸總統府於107年1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0301號令所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第23條、第35條及第40條條文,將原告會內人員公務員化,且再度重申農田水利會受農委會監督管理之意旨,並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改由農委會指派,以達到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機關之目的。

2、原告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成立之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及第24條規定,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經費來自會費、事業及財務收入、政府補助及捐款等,原告向政府投標承接之標案,與一般廠商投標政府標案之營利性質實屬不同。復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1條之規定,水利會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原告出租會有資產之收益需注入國家水利事業,以維繫農業永續經營,與未負有行政任務之一般營利事業之性質截然不同。復參酌農委會於107年8月22日所公告「農田水利法草案」總說明第16要點載明:「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十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關後,現有資產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作業基金專款專用(草案第三十一條)」,是以農田水利會資產本應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若從中再課予原住民就業代金,無異是對「發展農田水利事業」與「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二者價值進行先後與優劣評斷。再從法制史觀點而論,農田水利會之財產,早於日據時期開始即由農民捐地供水利使用,爾後國民政府為發展農業每年續以補助,故原告會有財產具強烈公益性與目的性,不應作發展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

3、被告稱本件採購案決標金額為27,682,752元,扣除原處分課處代金1,744,279元,尚餘25,938,473元,無侵害政府預算分配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2、3為原告104年至107年出租會有房舍之履約日期,與本件代金課處年度不符。本件履約期限為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期四年,每月租金576,724元,被告所稱27,682,752元為四年租金總額,實際上103年度租金為692,688元,被告再從中課處代金174萬餘元,代金額度占原告租金1/4,對原告之財務收入影響甚鉅。況不論決標金額為何,原處分課處原告代金1,744,279元,金額非小,原告既須額外繳付此筆費用,而須從政府預算及自籌款內支應,當會造成侵害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實際結果。

4、且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任用,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條之規定,係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統一辦理,並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舉辦考試定其資格,顯非原告得自行片面決定任用。被告雖稱原告得以約聘、技工等方式聘用原住民,但原告出租會有資產,並未增加額外業務內容,本無增加用人之需求,若強令原告額外增加冗員或繳納代金,不啻平白耗損水利事業基金,顯有害於原告履踐農田水利事業之公共任務。

5、復觀諸採購法第98條之立法目的:「政府為資源之重要分配者,尤其採購動輒上千億金額,理應對弱勢團體有所保障,正如美國的肯定行動計畫(Affirmative action),規定凡意欲參加聯邦政府採購招標之企業,須合乎不歧視並承諾對少數民族、婦女或弱勢團體有一定僱用比例,爰訂定本條。」,顯見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了合理分配政府資源,課予參加採購招標而獲利之企業負有僱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義務。而因肩負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原告為公法人,既非單純企業,且得因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所獲得之費用,依法已明訂分配之方式及用途,自非採購法第98條本欲規範之對象。倘若強令原告在本案情形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勢將導致原告用於興辦水利事業的款項,流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內,進而排擠到原告依法被賦予之水利事業等行政任務,顯係對於政府原先規劃之合理資源分配,再為不當之戕害。

6、綜上,原告法律上地位與行政機關無異,負有興辦農田水利事業之公共任務,資產與收入理應專款專用於水利事業,方符憲法明訂國家應興辦農田水利事業之規範意旨。且參酌採購法第98條使受有國家資源分配的得標廠商履踐社會責任之立法意旨,原告既承擔公共任務,而非單純領受國家資源,實非採購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故原權法第12條之規定應作限縮解釋,而排除其於本件之適用。

㈣、被告計算代金之基礎事實有誤:經查,被告計算原告應繳納代金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為103年1月至6月僱用原住民人數為0人,7月僱用人數為1人,8月僱用人數為2人,9月至12月僱用人數為1人。惟依照原告之人事資料,原告於103年1月至7月間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人,103年8月至12月僱用原住民人數為2人。此部分涉及課處代金之實際金額,請被告提出原告僱用之原住民名單供原告確認。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處分作成與訴願決定之法規依據:

1、按「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及「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採購法第98條、原權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及「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㈡、原告援引行政院107年12月11日「本院檢討撤銷課予農會、農田水利會、漁會及公益團體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事宜」第2次會議(下稱第2次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主張系爭採購案性質上與一般採購案有異,應個案判斷是否有原權法第12條適用,並由招標機關判斷是否屬行政契約或以補助方式辦理之可能云云,茲析述如下:

1、第2次研商會議雖聚焦於農委會彙整之10種履約標的進行討論,然查此次會議結論略以:「基於本法第12條規定課予代金之對象係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本件類型表所列履約標的,請相關招標機關先行判斷可否採補助或行政契約方式執行。……至履約標的性質確應適用採購法辦理者,因得標者須適用本法第12條課予代金,請農會、漁會及農田水利會自行衡量是否參與投標。」其意旨僅在重申原權法第12條條文規定,縱使非屬農委會彙整之10種履約標的採購案件,亦適用上開決議。質言之,此次會議並未探討系爭採購案與其他政府採購案間之差異,但凡依採購法得標之採購即受原權法第12條規定拘束,倘政府機關係以行政契約、補助等政府採購以外方式辦理,因非屬採購行為,自無原權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方符法理,非謂系爭採購案相較其他政府採購有所差異。是以,系爭採購案是否適用原權法第12條規定,端視系爭採購案是否依採購法辦理,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未釐清招標機關是否有以行政契約或補助方式辦理之可能,逕自行判斷做成原處分云云,惟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已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先連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招標機關彙送系爭採購案之基本資料,確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被告另函請招標機關協助填復「各機關(構)學校辦理103年度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招標機關嗣於104年3月27日南區國稅新營服館字第1040121446號函復,並於本採購案適用採購法一欄填寫「是」,足證招標機關亦肯認系爭採購案有採購法之適用。基此,系爭採購案既係依據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自有採購法適用,至臻明確,原告指訴被告未經招標機關確認率自認定,實屬無稽。倘系爭採購案性質確應適用採購法辦理,本件則有原權法適用。

㈢、系爭採購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並未涉及任何公法標的變動,應當適用採購法,而有原權法第12條規定適用,原告身負之任務及參與政府採購動機皆非原告得排除適用原權法第12條規定之理由:

1、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0條、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固明定農田水利會設立之目的、法定任務、經費來源及經費用途,惟上開規定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農田水利會之經費收入來源多樣,並不以參與政府採購為限,原告是否參與政府採購,法無明定,難謂其參與政府採購即屬其法定義務。

2、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主要規範各農田水利會組織組成及其對外行事之依據,原告援引組織通則相關規定,僅謂其利用所有資產換取價金行為合乎法制,而非原告對外行為皆能免受其他相關法律之拘束。縱使參與政府採購能達成其籌措經費之目的,亦不表示原告得排除採購法及原權法之適用,原告既為採購法之得標廠商,自不得置外於原權法第12條規定,其應於履約期間負擔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乃屬當然。

3、查系爭採購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明訂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租金金額及給付日期,當屬民法第421條所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又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事項,如善良管理人責任、修繕費用之負擔、稅捐負擔及遺留物之處理皆為民事關係,可證原告與招標機關間適用之法規以及產生之效力均屬民事法。再查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條第四項明定,雙方因履約而產生爭議,得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可見原告與招標機關簽訂契約時,均有系爭採購屬私法契約認知。系爭採購及法律標的所涉及契約標的皆屬民事法,未涉及任何公權力行使,顯非行政契約而為私法契約無疑,當屬政府採購,而有原權法第12條規定適用。原權法第12條及第24條第2項明確規範,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原告之外觀、目的及是否為營利事業無關,未授與被告得依情節為自由裁量空間,亦未區分採購標案之適用對象、類型及特性,或就個案分別選擇達成目的之手段,甚或減輕、免除應繳納代金之義務,自不得恣意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政府採購係透過私法契約完成國家公共性任務,原告依採購法承作系爭採購案之行為與其他廠商營利性質應無不同。原告雖陳稱其籌措經費係為維持會務運作,然此更證原告參與系爭採購乃藉由出租會有不動產換取對等價金,並非履行其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所定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此與租賃類型政府採購案實無區別。

4、另按農委會全球資訊網於106年12月14日發布之「農田水利會改制升格,農委會仍將依法捍衛農業水權」新聞稿載明:「水利會的現金、非水利事業用資產將成立特種基金,其收益及盈餘將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辦理渠道改善及清淤,並無政府侵占民產的情形」隨該新聞稿檢附「升格改制後農村及農田水利署組織圖(草案)」:「法人化:『原水利會事業外資產(可出售、出租、合建、設定地上權土地)成立公設財團法人,辦理多角化經營增加收益,回注農田水利事業需求』。」既農委會已明確指稱可出售、出租、合建、設定地上權土地為水利會事業外資產,系爭採購案乃將其所有不動產出租予招標機關,與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法定任務無涉,難謂有公益目的,且一般營利事業依採購法將其所有不動產出租予招標機關,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情形,均負有應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法定義務,基於平等原則,原告與一般得標廠商無異之不動產租賃行為,自無例外以公益性質為由,免除法定義務之理。系爭採購案係原告以會有資產租予招標機關使用,由招標機關支付租金,為增加經費收入,以私法方式從事營利活動,屬「行政營利行為」,外觀上與一般租賃契約無異,是系爭採購案與一般廠商租用房舍之政府採購案應無區別,而一般營利事業機構從事相同投標行為,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情形下,均負有應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法定義務,本件既同為不動產租賃行為,基於平等原則,自無從允許對原告有差別待遇。又採購法第98條及原權法第12條並未明文排除其適用,於本件自無例外可言。

㈣、原告再稱令其繳納代金將戕害政府原有合理之預算分配,致本應為農田水利之預算,不當流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與採購法第98條立法目的相悖云云,惟查:

1、按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即原權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足見,立法者於訂定原權法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時,係以廠商規模大小據以衡酌其負擔社會責任之能力,爰訂定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應按比例僱用原住民。

2、次按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政府為資源之重要分配者,尤其採購動輒上千億金額,理應對弱勢團體有所保障,正如美國的肯定行動計畫(Affirmative Action),規定凡意欲參加聯邦政府採購招標之企業,須合乎不歧視並承諾對少數民族、婦女或弱勢團體有一定僱用比例,爰訂定本條。」又原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並未排除財團法人組織型態私立學校之適用(採購法第8條規定參照),是原告主張伊非營利事業機構,應不在原權法第12條規定範圍內云云,要難憑採,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可資參照。

3、準此,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獲利多寡、是否具備營利目的皆非採購法第98條規定考量要件,該規定係藉由採購等政府重大歲出,促使所有參與廠商保障原住民工作權,與獲利與否、組織型態均無涉,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4、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明揭「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被告據之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之採購案,是否可得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亦非被告依法行政所得審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採購案無任何得提供原住民就業之機會,原處分就之追繳高額代金違反行政法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洵難憑採。」亦即,採購法第98條及原權法第12條規定並未區分得標廠商是否因採購案產生人力需求,只須未履行該法定義務即應繳納代金;換言之,得標之採購案是否可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本在所不問,倘僱用原住民之法定義務未被履行時,行為義務人則須盡替代性金錢給付義務。且依原權法所繳納代金之運用,被告業制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明定代金應就促進原住民族就業及發展事項為支應,核與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族就業政策目標,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亦助於原權法立法目的之實現。

5、再者,系爭採購案決標金額為27,682,752元,扣除原處分課處代金1,744,279元,尚餘25,938,473元,被告顯無侵害政府分配予原告預算之可能,原告自可將該筆款項用以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被告僅就原告未僱用足額原住民部分課處代金,作為協助原住民族社會發展使用。水利會之收入能保障農田水利事業之推行,代金之課處能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二者權益實並行不悖。

6、況且,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1條規定係限制原告可得使用經費之範圍,而非排除原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遍查組織通則,僅於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並未排除採購法及原權法適用,既原告依採購法程序而為得標廠商,其依法應踐行僱用足額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事理及法理至為顯然。

7、復參本院108年訴字第1310號行政判決略以:「原告為公法人(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有不動產可供出租桃園地院等機關,故為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法人,屬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廠商;系爭採購案係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原告在履約期間內之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僱用員工總人數復均逾100人,依上說明,即有原權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其為公法人,投標承接系爭採購案,非以營利為目的一節,與其依採購合約約定出租不動產予招標機關,係出於獲取租金收入之營利考量,並非履行其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所定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等法定任務者,顯不相符,其執此主張與一般得標政府採購案之廠商有別,不應適用原權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洵非可採。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號行政判決略謂:「農委會雖於107年5月1日以農法字第1070162070號函檢送『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得標採購案不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案件類型表』(見訴願卷第26頁);然其就類型表編號7(得標法人:農田水利會、履約標的:辦公廳舍、醫療機構房舍租賃)、編號8(得標法人:農田水利會、履約標的:河川、海堤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所為之理由說明,核屬於法無據;況且,原權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原住民族委員會(參照原權法第3條第1項),而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則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參照採購法第9條第1項),而原住民族委員會業於102年4月22日作成原民衛字第1020012303號補充解釋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由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招標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法人、機構、團體或個人,參與採購程序進而得標之謂。』,是農委會所為上開類型表,自不生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亦不影響本院為司法審查之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皆認農田水利會等公法人既參與「辦公廳舍租賃」類型之政府採購,即為採購法第8條所稱得標廠商,應有原權法第12條規定適用。

㈤、依原權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戶籍資料記載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據此,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採申請登記主義,故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以其是否於戶籍資料記載為準。被告依職權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調查原告提供之員工戶籍資料,確認王員並非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且審閱其個人記事欄,亦查無有喪失原住民身分之記載。據此,原處分所附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並無違誤;至原告請被告提出其僱用之原住民名單供其確認一節,因被告彙整之廠商僱用原住民名單暨原住民身分資料,係由其他法定職責機關如內政部戶政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被告非執掌該等資料之主管機關,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相關規定,受該等機關要求妥善保管、合法運用之拘束。且個人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涉及個人基本資料隱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機關應予保密,不得主動或據申請而公開,被告依法自不得任意揭露;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乃屬原告內部人事管理之一環,原告得參照個資法第19條規定,藉由訂定、修改僱傭契約或簽署同意書等方式,請所僱員工或求職者提供個人戶籍資料,藉以掌握內部原住民員工人數及離退情形。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第39-4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1-65頁)、決標公告(本院卷第263-267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辦公廳舍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9-155頁)、各機關(構)學校辦理103年度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本院卷第106頁)、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3月15日原民社字第1070015869號處分書(前次訴願卷第13-15頁)、行政院10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1661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12-17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唯一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是採購法所稱廠商?是否因此使原處分違法?

㈢、本院認為原處分合法,詳如以下說明

1、依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立法理由為:「明定「廠商」之定義,係採最廣義之解釋,除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外,並包括得提供個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從採購法第8條文義解釋,既然將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都列為採購法所定義的廠商,可知並未將性質為公法人的農田水利會予以排除在外。

2、另參照採購法第1條所規定採購法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以及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立法理由:「一、本法所稱採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Word TradeOrganization,簡稱WTO)之一九九四年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以下簡稱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及其他國家之用法,包含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購置、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雇傭。現行有關採購之規定如有與此定義不一致者,於本法立法通過後,將一併檢討修改。」可知,為了達成採購法第1條的立法目的,在採購法第2條規定的採購範圍內,應將採購法第8條規定的廠商的定義做最廣義解釋,使得採購的程序、效率、功能與品質都能朝向最適情況,因此,無論從採購法第8條的文義解釋,或是從採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與採購法第2條的採購定義合併觀察,都能清楚知道採購法並沒有排除農田水利會不得作為採購法第8條所稱廠商的規定。

3、農委會為健全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4條規定訂定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即財務處理辦法)。依財務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水利會財產之處分應注重時效性及收益性,其財產處理要點,由農委會另定之。」農委會為此又制訂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下稱財產處理要點)。無論是依系爭採購契約成立時有效的91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的財產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四、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辦理出租使用,其出租原則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備查。」,或是依系爭採購契約履行期間內有效的103年6月17日修正公布的財產處理要點第36點規定:「為強化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管理及運用效益,農田水利會對於閒置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積極出租使用,以開拓財源。農田水利會辦理前項出租使用,於本章所定各項限制基準內,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訂定出租原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都明文允許農田水利會對於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辦理出租使用。

4、原告因此依採購法規定,標得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辦公廳舍租賃案採購案,將原告的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辦理出租。系爭採購案的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原告為投標及得標廠商,雇用員工人數為超過100人,決標方式為最低標、限制性招標依據為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決標金額為27,682,752元,是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簽准決標予原告,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市○○路○○號嘉南農田水利大樓全棟。面積1478.78坪(含公共設施及附屬設備)出資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作為辦公處所,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在上開租賃契約到期日前的103年11月21日,原告依採購法規定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同一辦公廳舍租賃案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得標,履約起訖日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租賃契約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01-104、149-155、263-267、273頁),足證原告是採購法所適用的廠商,並無疑問。原告雖然在組織上屬於公法人,但是原告辦理本件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辦理的出租事宜,屬於法令規定範圍內所允許從事的私經濟行為,屬於採購法第8條所稱「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法人」的範圍之內,原告就屬於採購法第8條所定義的廠商,這與原告是否另外負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的公行政任務並無衝突也無違背。至於原告主張109年7月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農田水利法的規定部分,並非系爭採購案履約當時有效的法律,經核與本件並無關聯性而無從適用。因此,原告主張並非採購法所稱廠商等語,並無可採。

5、至於原告所稱行政院107年12月11日的會議建議採用行政契約或補助方式締結部分,經核該次會議之建議並不具備法律上的拘束力,也不能溯及影響本件發生於000年的代金追繳事件。另原告所謂原告非營利事業,其出租收益均作為興辦農田水利事業經費部分,經核仍不影響原告依據前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財務處理辦法、財務處理要點等規定所辦理的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的私經濟行為,原告為此所標得的系爭採購案,自應遵守採購法對於得標廠商所課包括雇用原住民否則須繳納代金之法定義務在內。原告於參與此項政府採購之前,就應自行評估能否擔負此項法定義務。並無於得標之後,再以原告負有所謂公益目的而主張不必遵守此項法定義務而不必繳納代金。再者,原告所需繳納的代金金額是低於原告從系爭採購案所獲得的收入,扣除繳納代金之後,原告仍然有25,938,473元的收入,原告可以做為支付農田水利事業的經費。而此筆代金只需要原告於履約期間有雇用原住民即可避免繳納。查,原告在被追繳代金的期間內,在103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間雇用田宜家,10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間雇用田宜家等具有原住民身分的員工,該段期間內就毋庸繳納代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換言之,原告既然實際上可以雇用原住民員工而毋庸繳納代金,且此項代金業經解釋為合憲,則原告所稱雇用原住民員工有所困難、原告的收入費用不應流向原住民族代金等語,均無理由。

6、再查,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相關規定,包括原權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第2項)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7、關於上述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是否合憲的爭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3年4月18日做成釋字第719號解釋認為合憲,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適用法律。本院摘要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⑴、「系爭規定要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以上之政府採購得

標廠商(下稱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原住民總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一(下稱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係對其是否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形成一定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而得標廠商未達進用原住民之標準者須繳納代金,則屬對其財產權之侵害。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Indigenous Peoples,2007)第21條第2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Convention,1989 (No. 169))第20條第1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動者之法律無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⑵、「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

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系爭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⑶、「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

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系爭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國家所採取原住民族之保障扶助發展措施原有多端,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屬其中之一環。然因此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

⑷、就上述⑴提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部分,本院補充如下:

①、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6條規定:「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我國因外交因素無法加入聯合國所建立的包括兩公約在內的人權公約監督機制,只能自行參照該機制而建立我國的國家報告審查機制,由政府先撰寫國家報告(state report),並邀請非政府組織提交平行報告(parallel report),再邀請具備此方面經驗的國際獨立人權專家組成的委員會審閱報告、與政府、非政府組織進行對話後,提出委員會的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observation)作為對我國落實兩公約人權的建議。

②、國際獨立專家委員會在臺北經過數日的報告審查程序之後,

在西元2013年3月1日提出了「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其中在原住民權利方面,第34段提到「專家們建議政府應澄清其對於原住民族身分認定的政策,應以兩人權公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以及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原住民族及部落居民的第169號公約所列明的國際人權標準做為基礎,採取一種以人權為本的方法來與國內各原住民群體進行互動。」也就是說,國際專家所建議台灣政府在原住民權利方面所應採納的國際人權標準,不只是兩公約,還應包括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以及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原住民族及部落居民的第169號公約所列明的國際人權標準做為基礎。

③、1年多後的西元2014年4月18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在釋字

第719號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的法令規定是否合憲的案件,運用了上述國際人權專家所建議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以及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原住民族及部落居民的第169號公約的相關規定,與憲法本文、增修條文規定一併觀察,作為判斷國內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的法令規定是否合憲的標準。以國際人權標準充實憲法基本權內涵,使憲法價值能與國際人權標準一致,進而使得國內法律秩序能與憲法、國際人權標準一致,這是憲法解釋學上的進展。

8、綜上,原權法、採購法等關於命廠商繳納代金的規定都符合憲法,而原告也是採購法所定義的廠商,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1,744,279元,並無違誤。原告各項主張均無理由。

㈣、兩造對於原處分關於原告未能依法雇用原住民的期間、人數、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以及因此計算的代金數額等事項,都沒有爭議(本院卷第259、289頁),本院經核對證據之後,也認為於法相符,故不再於本判決贅述。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