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3號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連盛訴訟代理人 王明勝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禹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108年7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47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9年間居間仲介陳宋棋出售○○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9筆住宅用地及000、000、000地號3筆道路用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蔡建和,取得佣金收入新臺幣(下同)9,370,000元,經函查亦未提出有相關費用之資料供查,乃按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7,496,000元〔9,370,000元×(1-20%)〕,併同查得原告及配偶其他及利息所得共337,042元(其中應稅應罰93,600元、應稅免罰243,442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833,042元,所得淨額7,273,600元,補徵稅額2, 135,040元,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119,241元。原告就仲介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陳宋棋乃多年好友,平常於經濟上亦有相當往來,99
年間陳宋棋欲處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閒置土地,經由原告轉介由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蔡建和名義購買取得。嗣陳宋棋認買賣價款過低,希望原告將買方於99年3月5日給付原告之佣金9,370,000元歸屬其所有,以做為買賣價金之調整。原告感念與陳宋棋多年交情,同意上開佣金歸屬其所有之請求,併同原告因陳宋棋仲介另2筆不動產買賣〔原告於陳宋棋仲介下,於99年3月11日向陳宋棋華、陳宋棋祥購入○○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00(0000000)及同址000○0號00樓(0000000),購入價格分別為57,42 0,000元、62,330,000元〕而應給付陳宋棋之佣金1,630,000元,共計11,000,000元,於99年3月12日依陳宋棋指示匯款至陳宋棋之子陳宋元傑名下帳戶。依上開各該日期觀之,具有緊密之連結性,且原告購入東方明珠2間不動產應支付仲介服務費1,630,000元,為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
1.36%,符合市場行情、經驗法則及商場慣例,況原告與陳宋棋非親非故,若非出於陳宋棋之所求,原告自不可能將此11,000,000元鉅額款項無故匯予陳宋元傑。基上,原告於本件交易並無所得或獲利,且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觀察,原告僅為陳宋棋代收轉付售價追加款予陳宋棋之子陳宋元傑。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以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類、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財政部72年9月2日台財稅第361 72號函等規定。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下稱臺
北地院107訴2393號民事判決)內容,陳宋棋有意委託原告交付系爭退佣款項及其他款項等仲介費共計11,000,000元直接轉匯予陳宋元傑名下。惟陳宋棋並無委託原告轉交贈與31,000,000元等其他贈與款項予陳宋元傑等人,陳宋元傑等人亦未提出委任契約。又觀陳宋棋之手寫稿件,僅為陳宋棋之個人記述,並無證明力,況陳宋棋未寫下任何「贈與」之文字,顯非贈與契約,被告稱陳宋棋委託原告交付31,000,000元(內含系爭退佣款項)贈與款一節,僅為被告之臆測,且原告未在手寫稿件上簽名,此非與原告合意之內容,亦與退佣款項9,370,000元無涉。原告於本件交易並無所得,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下同)關於仲介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蔡建和出具說明書及切結書表示,其向陳宋棋購買土地,買
賣總價款937,000,000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總價款扣除代付土地增值稅後餘額848,181,924元存入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該專戶支付予賣方;另開立以原告為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乙紙,支付土地佣金9,370,000元予原告,由原告於99年3月5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嗣經被告函查華泰商業銀行,依該行提供「蔡建和與陳宋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案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該行於99年3月5日開立9紙支票合計848,181,924元憑票支付陳宋棋,相關收支明細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蔡君說明書相符。是原告99年度仲介土地買賣取有系爭執行業務收入9,370,000元,被告按執行業務所得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計算20%必要費用,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496,000元〔9,370,000×(1-20%)〕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已匯款11,000,000元至陳宋棋之子陳宋元傑名下帳
戶,實無所得乙節,因陳宋棋業於103年4月5日死亡,且經被告以107年5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6553號函請原告就其主張提示相關佐證資料,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補具復查補充理由書,仍執前詞主張無所得,並未檢附佐證資料。被告復以107年5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6606號函請陳宋元傑說明原告99年3月12日匯款11,000,000元至其帳戶之原因,惟陳宋元傑於107年5月18日回復表示,99年資料是其父在處理,因其父往生,資料未留存,無相關資料可以提供。再依原告銀行存提往來明細所載,原告與陳宋棋及其配偶、子女、兄弟等經常有資金往來,縱原告有匯款予陳宋元傑,亦僅係雙方資金之往來,核與本件原告取自蔡建和佣金9,370,000元無涉,原告既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另臺北地院107訴2393號判決已敘明陳宋元傑收受11,000,000元係其父陳宋棋先交付原告支票,並委任原告「轉元傑」,與本案原告因仲介土地買賣取得買方蔡建和給付佣金9,370,000元(原告於99年3月5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示)顯不相關,其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及配偶99年度有應課稅之執行業務、利息、其他所得已
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依法應辦理結算申報,其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致未繳納應納稅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免罰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被告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2,119,241元,已考量其違章情節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9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七、經紀人:……㈡一般經紀人:20%。」為財政部99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581號函核定之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99年間因居間仲介陳宋棋出售系爭土地予蔡
建和,而自蔡建和處取得佣金收入9,37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蔡建和與陳宋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4至70頁)、蔡建和所具支付土地佣金9,370,000元予原告之切結書、說明書及以原告為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影本1紙(原處分卷第61至63頁)、原告於99年3月5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兌9,370,000元之紀錄(原處分卷第83頁)等件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⒊原告雖主張陳宋棋因認買賣價款過低,要求將系爭佣金歸
其所有,以做為買賣價金之調整,原告念及多年交情而應允之,乃將系爭佣金併同其他款項共計11,000,000元,依陳宋棋指示匯款至陳宋棋之子陳宋元傑名下帳戶,原告實無所得云云,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87頁)為證。惟查:
⑴上開匯款委託書僅能證明原告於99年3月12日有匯款11,
000,000元予陳宋元傑之事實,因匯款原因本即多端,有各種不同緣由,原告復自陳其與陳宋棋2人間平常於經濟上多有往來(詳如原告104年12月28日補充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3頁、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故前揭單純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係為退佣,以及該筆匯款金額包括原告退還系爭佣金款9,370,000元在內。且陳宋棋業已死亡,其子陳宋元傑經被告通知說明原告匯款11,000,000元至其帳戶之原因,於107年5月18日具文表示「99年的資料事隔超過8年了,當時……是我父親在處理,他在前幾年也過世了……實在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原處分卷第153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可資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況原告就其主張11,000,000元匯款扣除系爭佣金後之1,
630,000元,乃原告應給付陳宋棋仲介另2筆不動產之佣金乙節,先是於本院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這兩筆買賣出售價款分別為5,742萬元、6,233萬元,要支付價金的百分之1為佣金」,經質以「2筆房地價額以百分之1計算之佣金是119萬7,500元,與163萬元不符」後,旋即改稱:「佣金比例,在市場行情賣方要支付1至2%是合理的」(本院卷第273頁),嗣再於108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原告購入上開2件……不動產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163萬元,為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1.36%(=163萬/5,742萬+6,233萬),符合市場行情及經驗法則」(本院卷第277、279頁),核其就佣金計算比例之說詞前後不一,顯係為符合「163萬元」之數額,俾與其主張匯款11,000,000元包含退還系爭佣金9,370,000及給付1,630,000元佣金之說詞呼應而為的拼湊之詞。
⑶至於臺北地院107訴2393號民事判決,係針對陳宋元傑
等人依據委任(先位之訴)、不當得利(備位之訴)法律關係對原告為給付請求而為裁判,並未涉及系爭佣金,有該判決附卷可考,且該依判決就先位之訴關於「本件原告陳宋元傑係以被告李瑟英及陳連盛係共同受陳宋棋委託交付剩餘之贈與款1,174萬2,920元(即陳宋棋委託交付原告陳宋元傑之贈與款3,100萬元-被告李瑟英已付之825萬7,080元-被告陳連盛已付之1,100萬元=1,174萬2,920元)……」之記載(原處分卷第188頁),亦可知原告匯款11,000,000元予陳宋元傑,與系爭佣金之退佣無涉。
⑷是原告以各該不動買賣日期與退佣日期具有緊密連結性
,且原告按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1.36%給付佣金,符合市場行情、經驗法則及商場慣例,原告若非出於陳宋棋之要求,衡情自不可能將11,000,000元鉅款無故匯予陳宋元傑為由,主張其係為陳宋棋代收轉付售價追加款予陳宋棋之子陳宋元傑,無獲利或所得,並引據臺北地院107訴2393號民事判決,資為主張陳宋棋有意委託其交付包括系爭退佣款項在內之11,000,000元直接轉匯予陳宋元傑名下之論據,經核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依據查得事證,核
認原告99年度仲介土地買賣取有執行業務收入即系爭佣金9,370,000元,且經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88頁),原告亦未提出執行該項業務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等帳簿文據供核,乃按財政部核定之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計算,經減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496,000元〔9,370,000元×(1-20%)〕,歸課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並無原告所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關於稅捐稽徵機關應就課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規定之情事。
㈡罰鍰部分: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按現行法仍處3倍以下罰鍰)。
⒉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9年度取有仲介佣金之
執行業務所得7,496,000元,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取有仲介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7,496,000元(應稅應罰),併同配偶其他所得93,600元(應稅應罰)、原告及配偶利息所得243,442元(應稅免罰),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原處分卷第111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未繳納應納稅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乃就仲介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7,496,000元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情形(未申報所得屬第1、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及裁罰倍數,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經核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裁量,並無違誤。原告猶以其已將系爭佣金併同其他款項共計11,000,000元,依陳宋棋指示匯款至陳宋元傑名下帳戶,並無所得或獲利,而主張其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繳納應納稅額,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云云,並指摘被告予以裁罰,違反納稅者權利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就系爭仲介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所為核定及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仲介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