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6號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辛紹祺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謝明絜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林奕瑋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OO號2樓、OO號2樓及OO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未經核准擅自將陽台與室內區隔之外牆拆除而與室內面積共同使用,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認定範圍為玻璃、磚頭等造1層高約2.85公尺,面積約16.2平方公尺)為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現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6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89100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下稱前次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嗣被告重新認定查報範圍後,審認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認定範圍為金屬;玻璃等造,樓層數1層,長度約15.2公尺;即在陽台外圍女兒牆上方設置之窗戶,下稱系爭構造物或系爭違建,詳如原處分附圖)為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現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有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8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742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告就原處分連同被告其餘通知函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關於原處分部分經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乃就原處分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之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與前確定判決撤銷之前次
處分相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
比對前次處分及原處分,可知原處分所持法律見解與前次處分並無二致,且被告除在前次處分附圖親筆註記「陽台女兒牆加窗」,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甚且不爭執「陽台上加窗」之適法性,再參酌前確定判決所載理由,顯見「陽台上加裝窗戶」,並非被告調查事證後重為認定之事實。被告未重新調查事證及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事實,逕以經前確定判決指摘有錯誤之法律見解,再作成同一內容之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
⒉前次處分與本案屬同一事實:
原處分與前次處分之記載雖有「平方公尺」、「公尺」以及「金屬;玻璃」、「玻璃、磚頭」的差異,惟所涉仍屬同一事實,因「玻璃構造物」均是上開2次處分的處分客體,而2次處分認定範圍中屬「玻璃」材質者,僅「陽台上窗戶」,可見2次處分命拆除的客體均包含「陽台上窗戶」。前確定判決審理之前次處分,其客體既包含「陽台上窗戶」,而前確定判決已認定未有須拆除之物,即前次處分認定範圍內之「玻璃造物」無需拆除,被告未爭執前確定判決適法性,放棄上訴之權利並致判決確定,今又以原處分翻異前確定判決,有濫用公權力之嫌。另2次處分雖有「計算單位」之差異,亦即前次處分認定範圍為16.2平方公尺,原處分僅標示其中之15.2公尺,然「點成線、線成面、面必包含線」,即面積之計算必有邊長,前確定判決謂「一定面積內」無需拆除之物,依一般通念應指「以該邊長為界所劃定之範圍內」均無需拆除之物。被告以違反一般數學觀念之解釋爭執2次處分之同一性,不合邏輯論理,所稱原處分與前次處分所涉事實不同云云,亦非可採。
⒊「陽台上加裝窗戶」為前案已知之事實,業經雙方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並為法院得心證理由之一部,被告以之充當重為調查之基礎並作成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重新認定查報範圍為「陽台上加裝窗戶」,然陽台與陽台上之窗戶本為從屬關係,客觀上陽台之處分必及於陽台上之窗戶,且主觀上被告於前案對於「陽台上加窗」有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已有充分辯證,被告忽略「陽台上窗戶」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包含於對「陽台」之處分,更漠視其於前案中已對「陽台上窗戶」之適法性作過辯論,竟以「陽台上窗戶」充當重新調查之事證,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⒋護理之家非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不具危險性,被告認有違
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供不特定對象使用而具危險性、已危害公共安全,顯有誤會:
⑴系爭建物陽台上窗戶,於95年原告購買時即已存在,並
經被告認屬83年以前已存在之構造,縱為違建,亦經被告認定屬既存違建,依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拍照列管即可,非屬有拆除必要之建築物。
⑵大稻埕護理之家已經立案核准使用,並非社會福利機構
,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20日北市衛長字第10646798700號函(下稱北市衛生局106年9月20日函)亦指出護理之家不適用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被告未採納專業行政機關之見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另該護理之家總床數23床,入住悉經登記審查,每日出入人員為固定員工及探視家屬,被告所稱違法加裝窗戶之房間平均1房僅4床,各空間出入人員均可資特定,顯不符合「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出入人員眾多」之要件。況依北市衛生局106年9月20日函,護理之家「將雜物收起來避免使用違建面積」即可,殊難想像雜物之放置可造成何種公共危險。再者,陽台上窗戶為可上鎖之防護式玻璃,可避免住民自行打開,不僅具有防止人員墜落功能,亦可確保住民於意外情事時疏散,其存在不僅未造成公共安全,尚且保護住民免於事故發生。被告以危害公共安全,命拆除實質在維護安全之陽台上窗戶,與其為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相違。
⑶大稻埕護理之家為依法立案核准使用之護理機構,有關護理機構之消防安全及避難功能,應非由被告來認定。
參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陽台非屬滅火設備及避難逃生設備,且大稻埕護理之家房間內部區隔牆壁與門窗,皆屬經認證合格之消防設備,其內部即可作為室內人員避難使用,無被告所稱須有室外陽台作避難空間之情形。被告忽視護理之家特性,逕以無陽台即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尚嫌速斷。
⒌前確定判決雖認原告使用系爭違建之行為,似涉及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問題,惟大稻埕護理之家裝修後申請之2樓樓地板面積為235.16平方公尺,未達500平方公尺,屬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但書「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從而,自無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得命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之情形。被告明知本件無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無法依同法第91條拆除護理之家違建,竟重行依同法第25條、第86條作成原處分即為拆除之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違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2樓,經調閱街景圖等資料,應屬83年以前已存在之構造物。又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第0711號使用執照,依原有使用執照圖說,系爭構造物係設置在原核准之陽台外上方,因現況已拆除原有陽台外牆,將原有陽台範圍變更供放置病床等護理設施,增加室內使用面積,變更原有合法使用執照範圍,上開在陽台上新增密閉門窗即系爭構造物,乃屬增建之行為,原告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目前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而該護理之家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為具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屬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應優先拆除。
⒉另經調閱原告100年11月8日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
驗申請案文件檢視表」核准文件,依其核准圖說,本案查報位置均標註「陽台違建」等字樣,並附註有關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等函文字號,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9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8431720800號函所示「陽台違建:陽台外緣加窗並將陽台內牆(建築物外牆)拆除者,應先由建築師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於申請案核准變更前將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移本局建管處違建查報隊逕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處續處……」,故被告依違建處理原則第25條規定予以查報,並無違誤。
⒊前次處分所審認者乃變更陽台為室內使用之情事,前確定
判決認此應屬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命回復原狀之問題,亦即係回復設置原本應存在與室內區隔外牆,並無任何須拆除之物項,前次處分卻命原告拆除,事實上無執行可能,因而將前次處分撤銷。本件係經被告重新認定查報範圍,認定系爭構造物於陽台上加窗,以增加系爭建物面積之增建行為,並未申請建造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與前次處分之違規事實,二者不同。
⒋另有關原告所陳有無涉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部分,雖非
本案訴訟爭執之標的,惟恐原告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之疑義,說明如下:
系爭建物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依該法條附表二之一「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之「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外牆……者」之變更項目程序,並檢附代號F1之應備書圖文件辦理,亦即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核。惟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如涉及外牆變更,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辦理。本案系爭場所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設立之護理之家,於立案籌設申請時,其設立圖說涉及外牆立面變更部分,因非屬室內裝修審查範圍,依權責分工移由被告所轄建管處違建查報隊處理,經所有權人切結,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結構安全部分業經建築師簽證負責,又該場所均依規定每年申報公共安全檢查,故建管處使用管理科就本件擅自拆除外牆涉及違反本法第73條第2項部分,暫緩處理,並非如原告所陳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議在於:前次處分與原處分認定的違建範圍及原告所涉違章事實是否相同?系爭違建有無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危害公共安全情形,而屬得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既存違建?被告以系爭構造物乃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建造的違建,且有危害公共安全情形,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以及系爭構造物屬於83年12月31日
以前已存在的既存違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報便簽、自主檢核表(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系爭建物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85、286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1、2樓核准圖說及竣工照片(本院卷第329至345頁)、前次處分(本院卷第307頁)、前確定判決(本院卷第87至10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前次處分與原處分認定的違建範圍及原告所涉違章事實並不相同:
⒈被告以前次處分查認「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規定命原告拆除之違建,稽之前次處分說明一之記載,其範圍為「玻璃、磚頭等造1層高約2.85公尺,面積約16.2平方公尺(如附圖)」(本院卷第307頁)。審酌該處分之附圖即違建認定範圍圖是將系爭建物4個陽台全部以斜線標示,並分別註記各陽台的長、寬尺寸,被告亦稱前次處分所命拆除之16.2平方公尺,是該處分附圖所示4個陽台斜線區塊的總面積(本院卷第402頁),可知前次處分所查認並命拆除之違建,乃是指該處分附圖以斜線標示的4個陽台區塊。此參以前確定判決將前次處分撤銷,是以「系爭違建乃以拆除與室內區隔外牆之方式,未依原核准陽台用途而改為室內面積使用」、「系爭違建乃經變更陽台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節,若擬回復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之陽台使用,亦係回復至原本應存在之與室內區隔外牆,並無任何尚須拆除之物項,原處分(按即前次處分,下同)卻命原告拆除,事實上亦無執行可能……堪認原告就系爭違建之使用行為,核屬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而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回復原狀之情形,被告誤依同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甚且命原告為無從辦理之拆除行為,確有違誤」(前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⒉、⒊參看)為據,亦足以明瞭(本院卷第87至101頁)。
⒉又原處分雖亦認定「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命原告拆除(本院卷第155頁)。惟依原處分說明一之記載:「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玻璃等造,樓層數1層,長度約15.2公尺(如附圖)」,以及該處分附圖即違建認定範圍圖是將系爭建物4個陽台最外緣部分各以長條形斜線標示,除分別註記其長度均為3.8公尺外,並標明「陽台加窗」字樣(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復稱原處分所命拆除之15.2公尺,是該處分附圖所示4個陽台上方窗戶的總長度(本院卷第402頁),可知原處分查認並命拆除之違建,是指該處分附圖以斜線標示之4個陽台上方加裝窗戶之構造物,與前次處分所查認並命拆除之違建,為前次處分附圖以斜線標示的4個陽台區塊,二者顯然不同。質言之,前次處分被告是以原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陽台與室內區隔之外牆,將陽台改為室內面積使用,變更原核准陽台用途,而就此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行為,誤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作成處分,並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4個陽台(面積約16.2平方公尺),經本院前確定判決將前次處分撤銷後,被告乃重新查認違建範圍為系爭建物4個陽台上方加裝窗戶之構造物(長度約15.2公尺),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並通知原告拆除。是以,前次處分與原處分認定的違建範圍及原告所涉違章事實並不相同,應屬至明。
⒊原告未能依前次處分與原處分及其附圖所示整體意涵而為
綜合判斷,以辨明2次處分認定的違建範圍及原告所涉違章事實有所不同,逕以前次處分附圖有「原有外牆拆除,陽台女兒牆加窗」等文字註記,主張「陽台上窗戶」為前次處分查認之違建及命拆除之客體,原處分與前次處分所涉事實相同云云,核非可採。又原告以2次處分雖有「計算單位」之差異,亦即前次處分認定範圍為16.2平方公尺,原處分僅標示其中之15.2公尺,然面積計算必有邊長,前確定判決既認「一定面積內」無需拆除之物,可知「以該邊長為界所劃定之範圍內」均無需拆除之物為由,指摘被告再以「陽台上加裝窗戶」充當重為調查之基礎並作成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亦無足取。
㈢系爭違建有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之危害公共安全情形:
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1條之1規定:「(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2項)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第3項)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1次為限。」⒉臺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建之
處理規定,訂有違建處理規則。行為時違建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陽臺加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第25條規定:「(第1項)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
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2項)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炸藥、煙火、火柴製造業)、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等使用。……」⒊據上可知,臺北市的既存違建,原則上是由主管機關拍照
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危害公共安全者,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有關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依行為時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其認定原則是以該既存違建所在場所是否「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為斷,至於條文所舉視聽歌唱、理容院、百貨公司、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等,僅是例示,非以此等場所為限。經核上開規定就既存違建以危害公共安全優先查報拆除,無非是因既存違建存在於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屬較早期之建築物,除有老舊問題外,當時建築法令與防火區劃等相關規範亦未臻完備,此等違建如又屬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涉及公共安全,當予優先查報拆除。
⒋系爭構造物屬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的既存違建,已
如前述;系爭建物現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02頁)。而大稻埕護理之家,其設置類別為一般護理機構,核准設置床數為一般病床24床,是依護理人員法申請開業的護理機構,非屬醫療法第2條所稱醫療機構,亦非屬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所稱之社會福利機構,固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90506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7166106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年3月13日社家支字第1070003586號函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1、83至85頁)。
惟系爭建物既供護理之家使用,並設置病床24床,無論病患、家屬、工作人員甚至一般訪客均可出入,且入住者為無行動能力或行動能力欠佳之病患,應屬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而系爭建物用以區隔陽台與室內之外牆已遭拆除,並以在陽台上方增建系爭違建(加裝窗戶之構造物)的方式,將陽台改為室內使用,以增加室內使用面積,其結果使原先做為系爭建物戶外場域,也是連結室內外緩衝地帶的陽台可提供逃生避難功能喪失或受有影響,自難謂對於公共安全無所危害。是以,被告據此審認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但因有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
⒌原告主張護理之家非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不具危險性,被
告認有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供不特定對象使用而具危險性、已危害公共安全,顯有誤會,且陽台上加窗有防止人員墜落功能,並可保護住民免於事故發生,被告命拆除實質上具有維護安全功能的陽台上窗戶,與其所欲維護之公共安全目的相違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主觀見解,要非可採。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非主管建築機關,原告引據北市衛生局106年9月20日函所表示「將雜物收起來避免使用違建面積即可」、「護理之家……若要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理查報拆除,顯有疑義」之見解(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指摘被告未採納該等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亦無足取。
㈣被告以系爭構造物乃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未經許可擅
自建造的違建,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於法並無違誤:
⒈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而臺北市政府業以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是被告有作成原處分的權限,合先指明。
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內政部89年7月5日台89內營字第8907433號函釋:
「……二、按將建築物原有外牆拆除而以加裝於陽台上之窗戶為該建築物之牆,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而增加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者,應申請建造執照。……」⒊系爭建物是將區隔陽台與室內之外牆予以拆除,以在陽台
上方加裝窗戶的方式,將原核准陽台使用部分改為室內使用,以增加室內使用面積,業已認定如前,則上開在陽台上加窗,使原有陽台成為室內之一部分,以增加室用內使用面積之行為,即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所定「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依同法第28條規定,自應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未申請建造執照,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即屬違建,並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從而,被告以系爭構造物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建造的違建,雖為既存違建,但因有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於法核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暨原告調查證據的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並為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