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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0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儲明伊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江澎

宋士陽蔣瑋玲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工程覆字第1080007096號函所附工程覆字第1080322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領有被告所核發技執字第OOOOOO號(原北市建技聘字第OOO0號)技師執業執照,並於下列適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工顧管理條例」)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受聘執行土木工程科技師(下稱「土木技師」)業務:

1.自民國90年8月2日起於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佑公司」),迄至

2.104年10月20日變更為台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科公司」),迄於107年7月4日自行申請停業登記。

3.自107年7月24日起恢復執業,並變更執業機構為翊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翊崴公司」)。

(二)經被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在前述分別受聘於日佑公司及台科公司為執業土木技師期間,自104年5月27日起另兼任筌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筌鉅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專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性從業人員,涉嫌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被告組成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10月9日工程懲字第1060321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前處分」),處以申誡2次。

(三)被告後來又查到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受聘於翊崴公司為執業土木技師期間,仍同時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經被告先以107年9月14日工程技字第10700290140號函(下稱「107年9月14日函」),通知原告說明及改正,經原告函復認未違法後,被告再次組成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於翊崴公司執業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同時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職務,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被告108年3月8日工程懲字第1080900048號函所附工程懲字第1071016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處予申誡並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原告不服,申請覆審,仍遭被告所組成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在前處分及原處分作成時,一直擔任筌鉅公司代表人,被告在前處分作成前的審議期間,另核准原告關於技師執業受聘公司由台科公司變更為翊崴公司之申請,事後又以原告技師執業公司更換為翊崴公司,再次違法兼任為由而懲戒,並不合理。被告若認原告擔任公司代表人又受聘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技師是違法,就不應准許原告申請技師執業處所的變更申請。再者,被告在原處分之前,雖有以107年9月1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但當時前處分尚未作成,原告並不認為自己違法兼職,自然不會改善,豈能因此再將原告交付懲戒。

(二)原告是以承攬而非受聘僱的方式,為工程顧問公司執行土木技師業務,且執行該技師業務均親力親為,維持專業水準與服務品質,至於在營造公司登記為代表人並未擔任任何職務或執行何等業務,且未收費或支薪,並未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況且原告在原處分懲戒前,也已於107年11月20日自行解除筌鉅公司代表人等語。

(三)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前處分是以原告先後於日佑公司、台科公司為執業機構,並分別自104年5月27日至104年10月19日止,及104年10月20日至107年7月4日止,在擔任該等公司執業技師期間,同時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分別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事實基礎而予懲戒,與本件原處分所認定違法事實及期間不同,並無重覆懲戒情形。

(二)依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立法意旨,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應為專任得以專注於所任職公司的業務,以確保工程技術服務之品質,不得兼任公司以外業務或職務。依被告100年1月31日工程技字第10000037160號令暨同日工程技字第10000037163號函釋意旨,受聘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經執業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同意並依工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但書規定報請被告認可後,始得兼任從事與其業務相容且不衝突之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惟不得兼任他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或代表人。然查原告擔任翊崴公司執業技師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同時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不符工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但書之除外規定情形,違法兼職明確。再者,依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執業技師不論「組織」或「受聘」於工程顧問公司執行業務,均應為專任繼續性從業人員,而原告是依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於翊崴公司執行業務,自應專任於翊崴公司繼續性從業,並非原告自認非採受聘方式執行業務,即得排除適用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技師執業執照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下稱「原處分卷」第9-11頁)、被告核准原告變更至翊崴公司執業之107年7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700220470號函及核准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7-251頁)、筌鉅公司登記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3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23-30頁)、107年9月14日函(見同卷第73-74頁)、原告107年10月5日認未違法之函復(見原處分卷第5-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42頁)、覆審決議書(見同卷第43-57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五、爭點:

(一)原告受原懲戒決議懲戒之違失行為,即原告在翊崴公司擔任執業技師期間,有兼筌鉅公司的代表人,是否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是否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三)原處分裁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技師法第7條規定:「(第1項)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第2項)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3項)第1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執業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三、執業方式。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第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第40條規定:「(第1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第2項)技師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2.工顧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應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領得登記證或該執業技師到職日之次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或變更執(開)業證照。」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第35條規定:「執業技師違反第12條、第13條或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應依技師法移付懲戒。」工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經核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所稱「專任」更具體明確之闡釋,僅屬為執行工顧管理條例該條規定所須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且與母法該條規定意旨並不違背,執法機關應得援用。

3.綜合前述規定可知,技師執行業務除須領有技師證書外,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技師法既透過執業執照之執業許可,要求技師應將其執業方式,以及按所選定執業方式而依附之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址,均登記於其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發給之執業執照中,即寓有藉此執照申請登記之資訊,監理技師執業合於技師法規定之意旨,且技師如擇定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的方式執行其業務,並將此執業方式之執業機構即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的名稱及所在地,登記於所申請發給之執業執照中,自應依所登記執業之方式,執行其業務。且技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依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方式執行業務者,即應遵照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專任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繼續性從業人員,而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包括受該公司支配而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除經主管機關認可的業務、職務外,不得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而技師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期間,另兼任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外其他公司代表人職務者,與所兼任其他公司間須基於委任契約,代表該公司對外進行私法上交易,且私法交易秩序上,第三人也須以該代表人為對象進行交易,明顯使技師無從專任於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行技師之業務,不論該技師個案上與所兼任公司代表人間內部就分工如何約定,均已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對於技師執行業務方式的特別規定,並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違反職業倫理行為,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應付懲戒。惟執業技師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在依技師法上開規定移付懲戒前,依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才逕依技師法移付懲戒,以藉由懲戒的紀律性措施,一方面使技師此等專門職業人員受其規訓而心生警戒、調整言行,不再重蹈覆轍,回歸職業倫理對其合秩序的人格圖像期待,另方面若已達重大破壞職業倫理而嚴重影響公眾對其從業的正當期待,而難以信賴其適於忠實誠信符合倫理常規執業者,則排除其執業的資格,以維繫專門職業的倫理秩序,落實藉由技師專門職業所應維護的公、私法益。

(二)經查:

1.原告因恢復執業而於107年7月18日提出申請,並於同年月24日換發執業執照上,所申請登記於該執照上之執業方式,即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且該受聘執業之機構名稱,即翊崴公司,此參卷附原告技師執業執照明細資料即明(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參照前開說明,不論原告與翊崴公司約定如何收取技師執業之報酬,或翊崴公司以原告為受僱勞工所申報之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費等,在翊崴公司與原告內部間如何約定分擔,原告都應依所申請登記許可之執業方式,在翊崴公司受聘,專任為該公司之土木技師,不得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但查,依筌鉅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見原處分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3頁),自原告申請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即翊崴公司擔任土木工程技師,並因此於107年7月24日換發執業執照起,直至同年11月20日該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劉國正之前,筌鉅公司之代表人均登記為原告。亦即,原告在107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間,除了擔任翊崴公司的土木技師之外,還另受筌鉅公司之委任,擔任得代表該公司對外從事私法上交易的代表人職務,顯然已非專任於受聘之翊崴公司執行其土木技師業務,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對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技師在業務上的規定,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違反職業倫理行為,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已負有應付懲戒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與翊崴公司就土木技師業務約定按件計酬,且翊崴公司為其申報之勞健保費用都由原告自行負擔,與翊崴公司非僱傭關係,且其執行技師業務均親力親為,在筌鉅公司登記為代表人未收取報酬或執行任何業務,並於107年11月20日自行解除代表人職務,故未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2.被告因發現原告自107年7月24日受聘於翊崴公司恢復土木技師之執業起,同時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之違反職業倫理情事,有先以107年9月14日函通知原告說明並限期20日內改正,然原告卻任令限期改正之期間經過而仍未改正,繼續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僅於同年10月5日函復其認該兼職行為並未違法之主觀見解,直至同年11月20日才解除所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而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此參卷存107年9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107年10月5日函復(見原處分卷第5-7頁),及前述筌鉅公司登記資料即明。簡言之,被告針對原告執業技師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已先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卻屆期未改善,被告才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規定移付懲戒,程序上並未違法。至於原告主觀上出於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範意旨之認識錯誤部分,鑑於受聘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技師應專任從業,是為促使其能專注於技師業務上,以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工顧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此規範意旨對一般人均已清晰明瞭,原告自90年間起即取得土木技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執業多年、經驗豐富,當可期待其對92年7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起施行之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範意旨,應有正確的認識,並非出於無可避免之原因,或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而產生違法性之認識錯誤,自無從因此而減輕或免除其懲戒責任。原告主張其受通知限期改正,因堅持該兼職行為並未違法,才未限期改正,被告不得因此移付懲戒等語,也不可採。

3.依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範意旨,技師每次選擇以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方式執業,均負有遵守上開規定職業倫理規範的注意義務,都應歷次專任於各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而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是故,原告前在日佑公司或台科公司受聘為該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期間,另違法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涉有違反工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業務有關法令而應付懲戒行為,核與原告在台科公司執業又申請停業後,自107年7月24日起再恢復申請於翊崴公司執業,卻另違法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違法行為部分,分屬不同違反職業倫理規範而應付懲戒行為,前處分僅針對原告在受聘日佑公司、台科公司期間而違法兼職行為予以懲戒,並未審究原告在恢復執業另於受聘翊崴公司期間所從事之違法兼職行為,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在依工顧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限期命改正仍未改正後,另移付技師懲戒委員會另予懲戒。

4.至於原告於107年7月4日申請停止在台科公司執行技師業務後,申請自107年7月24日起,變更登記在翊崴公司恢復技師執業,雖經被告審查後發給在翊崴公司技師執業執照,但如前述說明,技師執業除須有技師證書之專業能力考核證明外,尚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執照始得為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執業執照,主要為便於對技師之監理,故其審查核發執業執照,主要在審究申請人是否確有技師證書及得以執業之專業範圍、執業方式與執業機構所在等,並非藉此一併調查審認申請人是否有從事其他違背職業倫理行為。因此,主管機關核發技師執業執照,其意義或規制性法律效果,不含確認該技師未從事任何違背職業倫理行為的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其一直兼任筌鉅公司代表人,被告既已准許其在翊崴公司受聘執業技師而發給執業執照,就不得再以其違法兼職為由而交付懲戒等語,也不可採。

5.針對原告在受聘翊崴公司執行土木技師業務期間,違反應在該公司專任技師從業之規定,且經被告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而違背職業倫理行為應付懲戒情節,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僅決議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懲戒種類中,最輕之申誡處分,但因原告前已因前處分而受申誡2次之懲戒,與本次申誡處分合計已達3次以上,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另受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處分,故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因此決議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經核也屬停止業務懲戒效果中最輕者,以原告違背職業倫理之情節而論,並未有違背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原處分就原告職業違失之懲戒裁量,並未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