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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3號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峮毅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程 雲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至102年間犯侵占(4案)、偽造文書(8案)、詐欺(1案)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6年1月25日,執行期滿日109年7月24日,且在被告所屬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嗣高雄女子監獄107年第12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公司款項及偽造文書,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嚴重影響信賴原則,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不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仍有教化之必要,決議未通過假釋,報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7年12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36420號函復准予照辦而不予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59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原告另經提報假釋,業經法務部以同年7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700100號函准予假釋在案,並於同年月10日假釋出監。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所犯之罪涉及工會理監事之鬥爭,及原告向被告所屬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檢舉之軍方弊案,原告無法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說明,係因廉政署尚在查案之故。原告於服刑期間均無違規,刑期已執行逾二分之一,並進至二級,累進處遇分數業達標準,已具悛悔實據,完全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所規定之假釋要件,被告即應予原告假釋,並無任何裁量權,原處分卻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而不予假釋,自屬違法。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受刑人並無申請假釋之請求權,且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

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予假釋出監。因此,除應針對法定要件加以審酌外,尚須衡量整體刑事政策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始為是否通過假釋之審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況且,被告業已廣納專家、學者及實務工作者之意見,建構「犯罪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假釋審酌面向,並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其中針對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審酌情形,嚴謹審核。

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2661號

刑事裁定附表所列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事實與前科紀錄所示,原告於97年至102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⑴任職於保險公司未幫客戶代墊保費卻仍向其收取保費,詐欺1次。⑵擔任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未經授權解除管委會定期存款,並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印鑑等印章蓋於取款憑條,提領存款償還其個人債務,偽造文書1次。⑶任職於保險公司時,明知未經授權而偽簽客戶署名辦理保險,偽造文書4次。⑷擔任客運公司工會顧問期間,侵占存簿與印鑑4次、變造存簿交易明細偽造文書1次,緩刑4年,惟因緩刑前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即⑸之案件),且於緩刑期間判決確定,而遭撤銷緩刑。⑸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再次未經授權,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印鑑等印章蓋於取款憑條,提領存款償還客戶之保險贖回款,偽造文書2次,合計上開案件共造成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重大損失。依被告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下稱參考基準)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假釋審核面向,原告尚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非佳;曾有偽造文書前科,復於緩刑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等罪,並經撤銷緩刑,再犯風險非低,均應列入有無悛悔實據之參據。原告認其刑期已執行逾二分之一,並進至二級,累進處遇分數達標準等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非據此即應准予假釋。

⒊原處分對原告之假釋案審酌過程於法並無違誤,且對於「悛

悔」情形之判斷,亦無濫用、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而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等情事,是被告否准原告假釋,核屬允當。

四、經與兩造確認之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申請假釋之請求權?㈡如前項爭點為肯定,則原告應提起何種訴訟類型?㈢被告針對原告107年第12次假釋案,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受刑人身

分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0號、104年度訴字第233號、106年度訴字第269號、106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證1)、高雄女子監獄法務部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原處分、高雄女子監獄107年12月7日高女監教字第10705007130號函及檢附之107年第12次假審會議紀錄節本、未通過陳報假釋名冊(乙證2)、訴願決定(乙證3)可查,堪信屬實。

㈡符合法定要件之監獄受刑人,應有復歸社會之申請假釋請求權:

⒈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表示:「假釋制度之目的在

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在本號之協同意見書更詳述:「假釋……是在自由刑中之一種調節制度,其機能於消極面向而言,可救長期自由刑之流弊,即長期自由刑使受刑人與社會永隔,致悔改無望,不易感化,若設有假釋制度,可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積極作用則在使受刑人於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之處遇,促其復歸社會。」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上開規定規範假釋之要件及核准程序。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是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審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被告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不服被告所為不予假釋之決定,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提供司法救濟,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⒊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附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表示

:「本號解釋已肯認假釋權的存在,便是一個明確的例子:『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顯然已經將本制度提升到人身自由保障層次,理應受到憲法位階的保障。……既然法律已經規範了假釋制度,此一法律所創設之權利,既然涉及憲法人身自由的限制,即應享有憲法層次的保障價值……本號解釋值得讚許之處,即在於糾正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未正視假釋權利的立論,明白承認人民擁有聲請假釋之權,且以行政救濟程序予以保障。」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表示:「我國法律既然設置假釋程序,在符合假釋門檻的情形下,受刑人顯有接近利用假釋的法律上利益。由於假釋程序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是否繼續被限制,其所牽涉者,應屬關係極為重大的人身自由法律上利益(liberty interest)。此種接近利用假釋程序的機會,不應被恣意或武斷的排除。」葉百修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表示:「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等規定既設有假釋制度,則聲請人至少可謂受有上開法律規定之利益,此亦漸為學者間一致之看法,此項權利或利益,自不因上開條文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之申請假釋『權』而有異。」由湯德宗大法官提出,李震山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我國現行假釋制度不僅定有明確(且相當程度量化)之要件,並有客觀審核之程序,足徵立法者並無放任主管機關(監獄及法務部)任意(恣意)作成假釋決定之意。假釋之決定縱有若干裁量空間,亦絕不能以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稱之『恩賜』(privilege)視之!尤其,按前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幾已限縮至零,應認為該等受刑人具有假釋請求權。另,按同條例第76條之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殆僅限於受刑人是否『已適於社會生活』之認定,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已規定,認定『是否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之事項,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益減,應認該等受刑人對於主管機關適切行使假釋裁量,具有『法律上之利益』……。」⒋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意見書均指出,受刑人不服法務部

所為不予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決定,應有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而此一訴訟權應受保障的前提在於,受刑人經由立法創設假釋制度而復歸社會之利益,因與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人性尊嚴緊密相連,已非國家純粹的恩賜,而是具有得經法院實現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地位。依據「有權利,即有救濟;有救濟,方為權利」之法理,現行法律制度下,既已設有假釋制度,並有一定之要件與程序,且得經由司法審查該決定之適法性,實無再從恩惠、恩給或恩賜的角度來看待假釋。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除法律允許公民訴訟之類型外,均以人民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肯定受刑人對法務部不予假釋之決定,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即是肯定受刑人就假釋與否享有一定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否則司法審查將無實益可言。

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內國法化,而為我國法制的一環,自應參照、適用其相關規定及其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揭示人道監禁之原則,包括重新復歸社會生活之處遇方式。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條文所作第21號一般性意見表示:「4.以人道和尊重其尊嚴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規則。因此,這項規則的適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準。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適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5.請締約國在其報告中指出他們適用以下適用於犯人處遇的有關聯合國標準的程度:《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0.……監所矯正制度不應僅具有懲罰性,它應主要尋求矯正犯人並使其恢復社會正常生活。敦請締約國表明是否有向獲釋者提供援助的制度及其成果情況。11.……委員會要求締約國提供具體資訊,闡明為在矯正機構內外向犯人提供指導、教育和再教育、職業指導和培訓而採取的措施以及工作方案情況。」而西元2015年聯合國決議通過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7條規定:「服刑期滿前,宜採取必要步驟,確保受刑人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依具體情形,可在同一監獄或另一適當機構內組織出獄前的管理,亦可在某種監督下實行假釋,來達到此目的;但監督不可委由警察,而應與有效的社會援助結合。」(Before thecompletion of the sentence, it is desirable that thenecessary steps be taken to ensure for the prisoner

a gradual return to life in society.This aim may beachieved, depending on the case, by a pre-releaseregime organized in the same prison or in anotherappropriate institution,or by release on trial undersome kind of supervision which must not be entrusted

to the police but should be combined with effectivesocial aid.)第88條第1項規定:「對待受刑人不應強調被排除於社區之外,而應強調他們仍是社區的一份子。因此,應盡可能請求社會機構在受刑人社會復歸的工作方面,協助監獄人員。」(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shouldemphasize not their exclusion from the community buttheir continuing part in it. Community agenciesshould therefore be enlisted wherever possible toassist the prison staff in the task of socialrehabilitation of the prisoners.)第107條規定:「自受刑人判刑起即應考慮其出獄後的前途,並應鼓勵和協助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監獄外個人或機構的關係,以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及其家庭的最佳利益。」(From the beginning

of a prisoner's sentence,consideration shall begiven to his or her future after release and he or

she shall be encouraged and provided assistance tomaintain or establish such relations with persons oragencies outside the prison as may promote theprisoner's rehabilitation and the best interests of

his or her family.)明確提及假釋制度作為受刑人重新復歸社會生活的處遇措施,而與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以及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解釋意旨相合。我國透過刑法第77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建立假釋與累進處遇相互結合之制度,使受刑人自我惕勵,以獲取累進處遇的分數晉級,縮短刑期,滿足假釋之法定要件,作為維繫、提升受刑人重返社會之適應能力。此一假釋制度自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稱合於人道之處遇措施。因此,實質上剝奪符合法定要件之受刑人申請假釋的機會,即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之可能性。

⒍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是

否存在,原則上是依保護規範理論,探求相關法規之規範目的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要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請求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當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受保護之個人即因該法規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得據此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依前所述,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為受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之程序機制,對受刑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之詮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第691號解釋意旨,應認上開法律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之意旨,依保護規範理論,亦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申請假釋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受刑人並無申請假釋之請求權,並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應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153條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15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是本件仍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監獄行刑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

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因應人民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而設,與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係被動排除行政處分之侵害,以回復人民原有法律上地位之訴求不同。就申請假釋之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或於一定要件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的訴訟,以資救濟,而未提及課予義務訴訟。其立法理由表示:「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等。然而,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申請假釋請求權,已如前述,上開立法理由容有誤解。又此種「孤立的撤銷訴訟」根本無法達到受刑人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屬無效益之訴訟,本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現反而立法限定受刑人僅能以不具效益之撤銷訴訟救濟,實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旨,併此指明。

⒊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已

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如根本未提出請求,就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即屬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本件原告曾填寫受刑人出監後生涯規劃表(本院卷第117頁),記述其出監後的生涯規劃及對監所之建議等。此一生涯規劃表為監獄於受刑人進至二級,提報假釋前,提供與受刑人填寫(本院卷第136頁),以藉此知悉受刑人假釋後之人生規劃及提早復歸社會之意向。原告既於監所提供之出監後生涯規劃表上記載其出監後之生涯規劃,足見原告有申請提報假釋,並於該次未獲假釋准允時,之後再次申請,以儘早復歸社會之意,應可認原告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要件,尚不能拘泥於上開生涯規劃表並非原告於每次提報假釋前均重新填寫提出(本院卷第136頁),即認為不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仍在監服刑,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其因原處分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但可經由法院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構成要件基礎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變更本件訴訟類型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本院卷第60頁),應屬正確之訴訟類型。

㈣被告針對原告107年第12次假釋案,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不違法: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為落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規定:「(第1項)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㈠身心健康。㈡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㈢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第2項)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件),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第6條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⒉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⒊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76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被告所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第4點規定:「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㈢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㈤出監後之生涯規劃。㈥被害人之觀感。」第5點規定:「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第6點規定:「審查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第7點規定:「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之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第8點規定:「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第9點規定:「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第7點規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為原則。」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被告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⒋原告於97年至102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⑴任職於保

險公司未幫客戶代墊保費卻仍向其收取保費,詐欺1次。⑵擔任住戶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未經授權解除管委會定期存款,並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印鑑等印章蓋於取款憑條,提領存款償還其個人債務,偽造文書1次。⑶任職於保險公司時,明知未經授權而偽簽客戶署名辦理保險,偽造文書4次。⑷擔任客運公司工會顧問期間,侵占存簿與印鑑4次、變造存簿交易明細偽造文書1次,緩刑4年,惟因緩刑前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即⑸之案件),且於緩刑期間判決確定,而遭撤銷緩刑。⑸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再次未經授權,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印鑑等印章蓋於取款憑條,提領存款償還客戶之保險贖回款,偽造文書2次,合計上開案件共造成被害人100餘萬元之重大損失,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6年1月25日,執行期滿日109年7月24日,且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等情,有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0號、104年度訴字第233號、106年度訴字第269號、106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證1)可稽。又高雄女子監獄107年第12次假審會,計有假審會委員10人出席,該次假審會之組成與出席人數,亦與前揭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相合,尚無假審會組成或會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該次假審會認「本件受刑人(即原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公司款項及偽造文書,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嚴重影響信賴原則,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而以0票同意,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亦有高雄女子監獄107年6月6日高女監教字第10705002630號向被告陳報107年下半年度「假釋審查委員非當然延聘名冊」函、被告同年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0703006290號函復准予照辦(本院卷第85、87、83頁)、高雄女子監獄107年第12次假審會議紀錄節本、未通過陳報假釋名冊(乙證2)足憑。是被告依上開假審會之決議,以原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公司款項及偽造文書,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嚴重影響信賴原則,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不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仍有教化之必要為由,而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不當聯結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瑕疵。

⒌原告雖主張其在監表現良好,並無違規,且當時累進分數已

進至假釋級別二級之標準,原處分卻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而未為假釋之決定,顯然違法等語。然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告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業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釋出監。監獄假審會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採無計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