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7號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木筆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海峰

李明芬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80186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向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下稱員林市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員林市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復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90年8月30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於108年5月20日以保農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0年8月30日始加入農保,因不懂法規,以為加入農保後就可以領取老農津貼。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收到員林市農會員市農保字第1070000959號函(下稱員林市農會107年10月8日函)為辦理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事宜,要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審查,原告將資料送至員林市農會後,就沒有收到後續通知。之後員林市農會於108年4月8日以兩通電話通知原告再次將相關資料送交審查。

最後於108年5月20日收到勞保局不符資格的公文。

(二)107年10月8日第一次送件到108年4月8日第二次送件這段期間,員林市農會並無告知原告無法請領老農津貼,是否要轉為國保,原告這段期間都沒收到任何電話或公文通知。且原告出生日期為43年4月2日,員林市農會在108年4月8日要原告送件,原告當時已滿65歲了,為何還要原告送件?應當於107年10月8日原告送件後,就該告知原告資格不符,可以趕快轉為國民年金,至少65歲之後還有一些給付可以請領,導致原告目前已滿65歲,沒有任何給付可請領。希望勞保局可以體恤農民,沒有在時間內轉為國保,這也非原告自願的。若是無法領取老農津貼,希望可以讓原告加入國保,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讓原告可以無後顧之憂,安心生活。

(三)另被告稱員林市農會於農保被保險人屆滿65歲前1個月,均會寄送通知單等情,原告並無接獲通知,請出具掛號領取人證明。

(四)綜上,原處分顯然違法,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8年4月8日申請書,作成自108年4月起核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7項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原告已於90年8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復於90年8月30日始由員林市農會申報加入農保。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經核並無不妥。

(二)至原告訴稱「其於90年8月30日始加入農保,因不懂法規,以為加入農保後就可以領取老農津貼,於107年10月8日收到員林市農會107年10月8日函,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以辦理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經送資料至員林市農會後就沒有收到後續通知,員林市農會又於108年4月8日請其將相關資料送去審查,於108年5月20日竟收到勞保局函復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之公文,從107年10月8日第1次送件到108年4月8日第2次送件期間,員林市農會並無告知其無法請領老農津貼」乙節:

1、按老農津貼之申領及核定,應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等相關規定為之,並非加入農保者,即得領取老農津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於87年11月11日修正明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即87年11月13日以後)再加入農保者,不得申領老農津貼。經查原告既已於90年8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在案,於90年8月30日始加入農保,核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之排除領取對象,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於法並無違誤。

2、又員林市農會以107年10月8日函,請原告檢附戶籍及地籍等相關資料至員林市農會辦理農保資格清查事宜,係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6項規定,依法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工作以維護原告參加農保權益,與其得否領取老農津貼無涉。

3、至原告所訴員林市農會於108年4月8日請其將相關資料送去審查,經查員林市農會並未於前揭日期通知原告送審相關資料,而係原告於該日至員林市農會填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申請領取老農津貼。

(三)另原告訴稱「員林市農會於108年4月8日請其第2次送件申請老農津貼),其當時已滿65歲,應當於107年10月8日請其第1次送件辦理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時,就該告知其資格不符,可以轉加國保,至少65歲以後還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可以請領,希望勞保局可以體恤農民,沒在時間內轉為國保,非其自願,若是無法請領老農津貼,可讓其加入國保,以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乙節:

1、據勞保局108年6月12日保農福字第10810011720號函查復略以,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一般民眾均可循各種管道得知該法令之相關資訊,勞保局亦時常透過報章、廣播、全球資訊網及記者會等機會多方宣導;另亦會按年比對年滿64歲尚未滿65歲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列冊函請各縣市政府本諸農會主管機關權責及統籌規劃宣導相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本案勞保局於107年5月30日以保農承字第10760074030號函彰化縣政府轉請員林市農會提醒原告審慎選擇農保及國保之權益事項,據員林市農會承辦人表示,已於107年6月8日電話告知原告在案。是員林市農會已於原告年滿65歲,告知請領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事宜。

2、查彰化縣政府並依勞保局前揭107年5月30日函,於107年6月5日以府農輔字第1070187905號函請員林市農會宣導國保與農保制度權利義務之差異。又員林市農會於農保被保險人屆滿65歲前1個月,均會寄送通知單,通知若合於老農津貼申請資格,得至員林市農會辦理申請手續,並於通知單載明「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而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以後,再加入農保,不得申領。」爰原告已知悉其有不符合領取老農津貼資格之情事,所訴核難執為應予核發老農津貼之論據。另原告是否參加國保,亦非本案所得審究。

(四)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原告前於90年8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於90年8月30日加入農保等事實均不爭執,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為,原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是否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第4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7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9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簡稱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第3項)本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上開核發辦法乃執行母法(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等行政機關予以適用,本院自予尊重。

3、再按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的立法,必須考量國家的經濟及財政狀況,而社會福利津貼的發放,也應斟酌受益人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要照顧之必要性為規範,以避免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故而對已領取軍、公、教、勞保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因而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如係該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並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勞保乃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開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該條各款所定之投保單位,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是勞保具有強制性質;另勞保保險費之負擔,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係按不同之被保險人及保險事故之種類,由政府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其餘部分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負擔,是勞保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勞保老年給付亦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前揭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包括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應再予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63年7月25日至8月11日,由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退勞保;65年4月11日至90年7月31日,由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退勞保(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⑴90年8月20日原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464,470元(本院卷第92頁、93頁查詢資料)。

⑵90年8月30日,由員林市農會申報加入農保迄今(本院卷第89頁)。

2、107年5月30日勞保局以保農承字第10760074030號函彰化縣政府等,檢送「截至107年10月1日止年滿64歲未滿65歲無法請領老農津貼之被保險人清冊」,並請彰化縣政府本諸農會主管機關權責,統籌規劃年宣導國民年金事宜,而原告列於不能請領老農津貼名冊中(詳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

⑴107年6月5日彰化縣政府以府農輔字第1070187905號函員

林市農會,檢附上開「截至107年10月1日止年滿64歲未滿65歲無法請領老農津貼之被保險人清冊」,並請員林市農會宣導國保與農保制度間權利義務之差異,提醒被保險人審慎審選擇(詳本院卷第109頁至111頁)。

⑵107年9月19日勞保局以保農承字第10760134975號函彰化

縣政府,核送所轄農會107年9月應辦理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名冊,並請轉所屬農會依被告函示規定進行農保資格認定(本院卷第101頁)。

⑶107年10月8日員林市農會以員市農保字第1070000959號函原告辦理農保資格清查事宜(本院卷第95至97頁)。

3、108年4月8日,原告向員林市農會申請核發老農津貼(本院卷第85至86頁)。

⑴108年5月20日,勞保局以保農福字第10876410080號函(

即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原告申請之老農津貼(本院卷第75頁)。

⑵108年5月27日,原告提起訴願(訴願卷第5至13頁),經

行政院108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80186163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31至35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108年12月10日,勞保局以保農福字第10813031350號函說明略以,業於90年8月20日核付發給原告勞保老年給付1,464,470元(本院卷第126頁)。

(三)按老農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依據前述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及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按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可知,關於老農津貼申領核發業務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委託勞保局辦理。是勞保局接受不相隸屬機關即本件被告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即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0年8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始於90年8月30日加入農保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勞保局)原處分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而核定不予發給,於法尚無不合。

(五)再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明文規定詳如上述,而本件原告加入農保最早期間為90年8月30日,核屬上開條文規定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自不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得領取老農津貼之規定,原告指稱不清楚法律規定云云,主張其可適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得領取老農津貼之規定云云,自與法不符,應先敘明。次查國民年金應依國民年金法規定,屬社會保險(如勞保、公保)係「有償性」(個人應繳納一定之費用)之社會福利制度;而本件依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規定老農津貼屬「無償性」(個人無須繳納任何費用)之社會福利制度,兩者在本質上不同(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僅規定,老年農民定義包括①除年滿65歲等規定外,②申領時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達15年以上等要件(詳前述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項規定,且上開農保即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規定保障範圍均不相同)。因此,本件原告是否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核與本件老農津貼是係屬兩件事,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若本件無法領取老農津貼,希望可以讓原告加入國保,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讓原告可以無後顧之憂,安心生活等語,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亦應敘明。

(六)再查前揭員林市農會於107年10月8日函乃依法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工作,以維護原告參加農保權益,核與原告得否領取本件老農津貼無涉。又本件勞保局於107年5月30日函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5日彰化縣政府函員林市農會將原告列為不能領取老農津貼之名冊事實詳如上述,即已敘明本件原告不符合領取老農津貼之條件,因此原告主張收到員林市農會107年10月之通知送件、但未收到108年4月8日員林市農會通知補件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第4條第7項),先於90年8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始於90年8月30日再加入農保成為被保險人,因此原處分對本件原告申請案,依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己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