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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正道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林岱杰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182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犯竊盜(16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案)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日,自104年1月25日起算刑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嘉義監獄108年第2次假釋審議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及撤銷假釋紀錄,復犯毒品、竊盜等罪,被害人數眾多,須嚴評假釋防制再犯之成效,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報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8年2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3003060號函復准予照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7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18248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明確指出,被告對於受刑人之假釋准駁的法律依據是以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為憑,惟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當然是監獄行刑法的特別法,依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之原則,受刑人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已進編至第一級,自應依該條例「應」速報請假釋,且級數已達第一級之受刑人,自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辦理,基於法律明確性,自不必再經監獄假審會的決議,然被告駁回假釋之法律依據竟為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當然違背特別法優先一般法之原則,原處分當然與法有違。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該解釋意旨為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所規定「悛悔實據」之當然解釋。惟查原告所受不予假釋處分之理由被告係以受刑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態樣、所犯罪名等與「悛悔實據」無關之理由,據為不予假釋之依據,當然有違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更有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被告雖有制訂假釋作業要點,惟該假釋作業要點之行政命令亦與前揭釋字第691號解釋有悖。況依法律有可期待性與不可期待性之學說及原則,倘依原處分之理由,即使將無前科之初犯受刑人關到期滿亦無法改變該無前科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態樣等既定事實。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予假釋之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皆與法律規定不符,依法自屬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原處分當然違法且違憲。

(三)按「悛悔實據」即受刑人在監所內所為表現,而受刑人在監所內所為表現,即應將受刑人之行狀如實登載,此為矯正機關之職務,更非可憑其好惡而選擇性應獎懲而不予獎懲,應詳實紀錄在案而不予紀錄,否則假釋審核資料即不完備,而屬錯誤之資訊。原告前於宜蘭監獄阻止多人圍毆一人之戒護違規事件,被告並不否認有該項事實發生,然就該事件之事後處置,原告係阻止事件發生之人,竟被移送違規考核、調查,無視監視錄影畫面即能立即還原事件真相,事後更未將該事件登載於受刑人行狀考核紀錄簿,且就該事件應予敘獎而未受敘獎,於事件平靜後,更將原告移禁嘉義監獄,就此等有具體良好表現之行狀,應詳加紀錄於行狀考核而未予紀錄,其所提供假釋審核之資料自屬有誤,其假釋審議資料因上開事實未予詳實填寫(隱匿或遺漏),當然會造成錯誤事實之認定或錯誤資訊而影響(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況受刑人在監行狀表現是否良好更屬受刑人是否得以假釋判斷上之重要依據,被告對此於答辯書上未置一詞,僅表示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非據此即應准予假釋等語,如此受刑人有具體良好表現卻未能呈現於假釋審核資料上,又何來「悛悔實據」可供審認?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職權行使,應認違法或不當。

(四)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就假釋要件係以有悛悔實據為明確之法定要件,而被告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其性質實為行政命令,其法律效力當然不能凌駕或抵觸法律明文規定,況「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之「犯行情節」及「再犯風險(前科)」是完全與「悛悔實據」無關之既定事實,即使受刑人關到期滿亦無法改變上述既定事實,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即有可期待性與不可期待性之學說及原則,且刑法第77條規定之悛悔實據,實有受罪刑法定原則所涵攝之「習慣法禁止原則」、「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原則」等原則之拘束,並非被告所擴張解釋之「假釋三大面向」等行政命令得凌駕假釋相關法律明確規定之「悛悔實據」,且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即有齟齬,是該「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自不適用於有悛悔實據之第一級受刑人。故假釋陳報審核依據自應以「悛悔實據」(即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為準,自非前科、素行、犯罪態樣等與悛悔實據無關之審核標準,查原告於服刑期間無任何違規、扣分之不良行狀,積極參與戒毒班課程、作業認真並獲頒兩次獎狀,規劃出監後自發至基督教晨曦會門訓,積極向被害人道歉,獲得原諒後更竭力補償被害人等情,原處分實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違法。

(五)綜上,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依據法院判決見解作成適法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受刑人因罪罹刑,經法院判處一定刑責後,本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惟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假釋案係由監獄依規定陳報,尚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難謂屬法制規範之權益。再者,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准予假釋出監。假審會委員自當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之案件一覽表所列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罪等前科及2次撤銷假釋紀錄,仍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經撤銷假釋(第3次),並於103年至104年間竊取自小客車、機車及侵入醫院等處竊取財物,並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觸犯竊盜16件、毒品6件。嘉義監獄108年第2次假審會依被告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假釋審核面向,認原告觸犯多起竊盜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其犯行情節非輕,被害人數眾多,且無補償或和解相關紀錄,犯後態度非佳,有多次毒品、竊盜罪前科及3次撤銷假釋紀錄,其再犯風險偏高,經假釋審查委員9人出席,對於原告假釋案件,以0票同意、全數反對,並以「本件受刑人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及撤銷假釋紀錄,復犯毒品、竊盜等罪,被害人數眾多,須嚴評假釋防制再犯之成效,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為主要理由,作成未通過假釋之決議,核屬有據。

(三)原告認其累進處遇已達一級,多數犯行係自首,且部分案件已獲被害人原諒,執行期間行狀良好並獲作業獎狀,及阻止違規事件發生等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非據此即應准予假釋。準此,被告認嘉義監獄假審會對原告假釋案件審酌過程,於法並無違誤,且對於「悛悔」情形之判斷,亦無濫用情事、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而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或無組織不合法等,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核屬允當。

(四)綜上,原告所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本件原告起訴目的是希望被告能作成假釋處分,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審查原告未通過假釋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而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被告即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被告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依據上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執行假釋審查,主管機關法務部制定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為踐行監獄組織通則第20條設置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規定,以落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規定:「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㈠身心健康。㈡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㈢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件),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延聘之。」第6條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上開假釋審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應履行之法定義務。

3、被告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條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7條規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為原則。」(本院卷第71頁)。又依被告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審酌面向包括: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詳本院卷第72頁)。

4、復查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從而,前開法文中所謂「悛悔實據」、「悛悔向上」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表現,所規定者實為假釋裁量之範圍及內容,實質上應屬於「裁量」之規定。被告對此法律效果具裁量餘地,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之裁量決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裁量決定。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等規定,法院僅得審查被告認定受刑人是否符合「悛悔實據」、「悛悔向上」之要件而得予以假釋之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瑕疵,所審查者限於裁量權是否逾越,或有誤用;而非「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如何解釋或如何於本案中涵攝。而被告依上開規定組成假釋審查會審議受刑人是否符合假釋條件,核其組織於法並無不合,其合議審查假釋之專業判斷,享有判斷餘地,應先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8年2月12日,嘉義監獄108年第2次假審會決議審查結果略以:「……得0票同意全數反對者72名:……羅正道(按:即原告)……」;該次假審會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名冊記載略以:「假審會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主要理由:本件受刑人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及撤銷假釋紀錄,復犯毒品、竊盜等罪,被害人數眾多,須嚴評假釋防制再犯之成效,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原處分卷第112至114頁)。即嘉義監獄假審會本次會議計有9位委員出席;原告部分0票同意假釋、全票(9票)反對原告假釋。

2、108年2月13日,嘉義監獄以嘉監教字第10800013470號函被告矯正署,陳報嘉義監獄108年度第2次假審會審議結果會議紀錄節本及決議未通過報請假釋名冊各1份(原處分卷第111頁)。

3、108年2月25日,被告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3003060號函(即原處分)復嘉義監獄,主旨略以:嘉義監獄陳報108年度2月份假審會會議紀錄節本,並附具嘉義監獄與鹿草分監未通過假釋名冊及主要理由一案,准予照辦等語(原處分卷第109頁)。

4、108年3月14日(嘉義監獄收文日期),原告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至7頁),經行政院108年7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182484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之案件一覽表所列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罪等前科及2次撤銷假釋紀錄,仍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經撤銷假釋(第3次),並於103年至104年間竊取自小客車、機車及侵入醫院等處竊取財物,並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觸犯竊盜16件、毒品6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附外放證物可查,自足認為真實。次查,被告審查原告前揭「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假釋審核面向後,認原告觸犯多起竊盜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其犯行情節非輕,被害人數眾多,且無補償或和解相關紀錄,犯後態度非佳,有多次毒品、竊盜罪前科及3次撤銷假釋紀錄,其再犯風險偏高,同時經假釋審查委員9人出席,對於原告假釋案件,以0票同意、全數反對;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本件受刑人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及撤銷假釋紀錄,復犯毒品、竊盜等罪,被害人數眾多,須嚴評假釋防制再犯之成效,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而未通過假釋審核,經核(裁量)並未違法。

(四)再查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所謂「悛悔實據」、「悛悔向上」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呈現,但實為假釋「裁量」之範圍及內容,且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裁量並未違法。因此原告誤會刑法第77條第1項「悛悔實據」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悛悔向上」說明及法律性質,主張原處分作成前無須監獄假審會決議,且違反法律明確性、違背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等原則云云,自無足採。同理,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及理由意旨如上述,本件原告誤解上開解釋意旨,認原處分違反上開解釋意旨而適用法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又查,本件原告未通過假釋審核事由已經審酌原告「在監行狀」,而在監行狀本即包括原告所指「無違規、扣分,積極參與戒毒班課程,作業認真並獲頒兩次獎狀,及積極向被害人道歉」等情;且原告是否符合「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實屬「裁量」,本件被告(原處分)裁量並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原告誤會被告原處分未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事項(及裁量法律性質)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審核嘉義監獄假審會委員全體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未通過原告假釋案相關審查過程合於法律規定,並依據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審核原告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犯多起竊盜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程度甚巨,其犯行情節非輕,被害人數眾多,且無補償或和解相關紀錄,犯後態度非佳,有多次毒品、竊盜罪前科、撤銷假釋紀錄,其再犯風險偏高,而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