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3號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峯宗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百豪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間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自100年11月10日起算刑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該監108年第4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以原告所犯共同擄人勒贖罪,漠視法令禁制,侵害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報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8年4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6301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現行受刑人假釋制度,符合假釋要件者,由監獄每4個月
為一期向被告提報假釋。原告於本件假釋提報之4個月期間,作業時數共計455小時,然所受之再教化時數僅有7小時10分鐘,比例懸殊。況原告作業分數均為滿分4.0,被告及行政院稱「作業也是教化的一環」,則原告已做7年作業,如何歸責原告沒有教化成功?獄政應重視教化之施行,監獄卻只會要求受刑人做低腦力、高勞力之機械性作業,不給予職業技能訓練,本末倒置;7年來原告共報名參加11次職業訓練及空中大學,均遭否准,被告稱原告仍有繼續再考核、教化之必要云云,與原告實際所受處遇不合,被告駁回原告假釋之理由即流於空泛。被告之訴願答辯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對原告上開所陳均未提出反證駁斥,即率予駁回原告訴願,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原告自服刑以來不斷努力改變自我,被告對此視而不見,徒論原告17年前之重大犯行,使原告先前犯行受有重複評價之不利益,顯非適法。原告積極參與各項宗教教化課程,竟反被被告拿來做為無須有技能訓練及升學教化之藉口。再者,原告年屆55歲亦不擅文藝,故不敢報名參加劇烈之文康及文藝活動,被告卻以此怪罪原告不參與監內文康活動,倒因為果。
㈡原告之監獄教誨師對原告在監行狀均做正面評價,被告卻捨
此不採;犯行較原告為重之受刑人於第5次提報假釋時即獲准核報,原告已第7次提報卻不可得。原告自105年起即勤於重複抄寫勵志格言,以及在監感觸與自我期許,以潛移默化改變自身心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
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假釋案係由監獄依規定陳報,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而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准予假釋出監。因此,除應針對法定要件加以審酌外,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再者,被告業已廣納專家、學者及實務工作者之意見,建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假釋審酌面向,並函頒「假釋審核參考基準」,其中針對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
㈡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0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等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事實及前科紀錄,原告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竟邀集同案共同商議綁架擄人勒贖事宜,以強暴手段擄走被害人,復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籌出所求款項,希望降低贖款,同案另行起意共同決議放火殺人,致被害人被火焚燒致死。原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僅因貪圖財富,即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雖無明確證據證明其有殺人犯意,但被害人仍因本案而死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行情節重大,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償還部分被害補償金,亦無提出和解或賠償之具體計晝,犯後態度非佳,均應列入有無悛悔實據之審酌事項。原告主張其遵守監規,努力向上,有獎勵紀錄,多次報名課程未獲錄取等情,此等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非據此即予以假釋。另舉凡矯正機關內部之作業、教化、戒護、調查分類及生活等各項處遇措施均具有教化內涵,尚非侷限教誨師對受刑人一對一之輔導。矯正機關技能訓練課程,囿於經費、硬體設備及場域等因素,本難及於全數收容人,且原告於107年間曾錄取參加生活襌修班、心靈重建班及佛學會考之紀錄,尚非如原告所述報名課程均未獲錄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假釋案件審酌過程於法並無違誤,且
對於「悛悔」情形之判斷亦無濫用情事、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而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等,是被告否准原告之假釋,核屬允當。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容人個案資料表(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頁)、臺南監獄108年第4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被告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作成不予假釋之原處分是否有濫用判斷餘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
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次按原告犯罪行為時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又按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而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被告即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被告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再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為落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㈠身心健康。㈡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㈢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第2項)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件),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延聘之。」第6點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上開規定有關假釋審查應設置之委員會組織及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乃主管機關應履行之法定義務。
㈢假釋制度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
性轉向處遇,而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之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從而,前開法文中所謂「悛悔實據」、「悛悔向上」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表現,所規定者實為得否假釋之裁量基準、範圍及內容,實質上應屬於裁量之規定。被告對此法律效果具裁量餘地,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之裁量決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裁量決定。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等規定,法院僅得審查被告認定受刑人是否符合「悛悔實據」、「悛悔向上」之要件而得予以假釋之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瑕疵,所審查者限於裁量權是否逾越,或有誤用;而非「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如何解釋或如何於本案中涵攝。而被告依上開規定組成假釋審查委員會以審議受刑人是否符合假釋條件,核其組織於法並無不合,則其合議審查假釋之專業判斷,享有判斷餘地,合先敘明。㈣經查,原告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竟邀集同案共
同商議綁架擄人勒贖事宜,以強暴手段擄走被害人,復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籌出所求款項,希望降低贖款,同案另行起意共同決議放火殺人,致被害人被火焚燒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1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壬字第642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至66頁)。又臺南監獄108年第4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計有假釋審查委員9人出席,以0票同意、9票不同意,敘明「本件受刑人犯共同擄人勒贖罪,漠視法令禁制,侵害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有臺南監獄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108年第4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證物袋內不可閱覽附件)。被告依上開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而作成原告不為假釋之決定,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個案犯罪情節、手段、類型,以及防衛社會安全,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合於法律授權予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不當聯結之瑕疵。
㈤原告雖主張其在監期間沒有違規且保持善行,不斷努力改變
、充實自我,也有寫信跟被害者家屬道歉,監獄教誨師就原告在監情狀均做正面肯定;同監觸犯殺人罪之受刑人於第5次提報假釋即獲准,原告沒有殺人,卻已7次提報皆未獲准;另原告受刑期間多次申請參加職業訓練及空中大學進修等課程均遭否准,導致原告所受再教化時數少之又少,被告卻以此陳稱原告有再教化之必要,即有矛盾云云。然則,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關於受刑人有悛悔實據得予以假釋之規定,性質上屬裁量規定,已如前述,從而,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已達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為適當之程度,被告擁有裁量權限,因此並非受刑人達到報請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准予假釋出監。況矯正機關內部之作業、教化、戒護、調查分類及生活等各項處遇措施均具有教化內涵,難謂非受刑人回歸社會之秩序及紀律所需,教化方法尚非侷限於參加職業訓練及空中大學進修以提升其個人技職一隅,假釋審查委員會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且是否達到假釋要件係以受刑人個案狀況判斷,並無以他人犯案情節較重卻假釋獲准,即主張自身當可獲准假釋之理。是以,原告以其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逕解釋合於「悛悔實據」要件,而指被告即應對之作成假釋處分,乃對於該規定之性質有所誤會,殊無可論。再者,假釋其實也是刑之處遇之一種,是否適當採取,當然亦應對於其犯罪行為而為評估,原告以被告只會以原告以前之犯罪行為否准假釋,無視原告之努力云云,容係出於對假釋制度之誤解,自亦無足採。
㈥另原告質疑本件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請本院
調查假釋審查委員會是否確實有開會等情,爰聲請勘驗臺南監獄108年第4次假釋審查委員會簽名紀錄、會議紀錄、投票紀錄及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提供原告閱覽。嗣經被告以109年2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3001060號函提出原告之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可閱覽)、臺南監獄108年第4次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可閱覽及不可閱覽各乙份),其中可閱覽之假釋報告表及會議紀錄隨函寄送原告(本院卷第131至138頁、第187頁);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會議紀錄、原告假釋面談紀錄予原告,且就臺南監獄108年第4次假釋審查委員會簽到單,經本院當庭遮掩住非當然委員之名字後,亦一併提示予原告閱覽辨明無誤。復細觀卷存臺南監獄108年第4次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臺南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有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等3位當然委員,以及8位非當然委員,共計11名委員;於108年4月1日確有其中9位委員出席臺南監獄108年第4次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原告「得0票同意全數反對」,核其委員之設置、出席委員人數及同意委員人數均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至原告當庭尚稱: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上寫10個委員原告得0票,與本院提示之上開簽到單僅9人簽名不合云云,惟查,稽諸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明確記載「臺南監獄假審會假釋審查委員經9人出席,對於訴願人(即原告,下同)假釋案件,以0票同意、9票反對……」(可閱覽訴願卷第10頁);訴願決定理由則係載明「本件臺南監獄假審會經綜合考量後,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未通過陳報訴願人假釋案,……」(本院卷第36頁),均無如原告所稱有10位委員出席之記載等情。從而,原告前揭抗辯,尚乏憑據,並非可採。職是,本件假釋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應踐行之法律程序,均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核臺南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未通過原告假釋案,相關審查過程合於法律規定,並認原告犯共同擄人勒贖罪,漠視法令禁令,侵害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