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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8號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樺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簡信斌(校長)訴訟代理人 鄭保仁

邱正雄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4學年度係被告之教師,不服被告105年7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不服,向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宜蘭縣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宜蘭縣申評會106年7月10日府教學字第1060110609號函送第10601號縣申評會評議書決議駁回申訴。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第106025號)決議再申訴有理由,宜蘭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並應依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㈡、被告復於107年3月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重新考核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仍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不服,向宜蘭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宜蘭縣政府107年7月23日府教學字第1070121321號函檢送之縣申評會評議書(案號:第10701號)決議撤銷原措施,被告並應依評議書意旨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置。

㈢、被告再於107年7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系爭考核會),審酌原告有下列3項事由:1、原告擔任A生之數學特教老師,就是否於上課時對A生言語傷害及是否需使用計算機等事由,與A生家長產生爭執,未能妥適處理親師溝通問題,A生心理受影響而學習成效不彰並抗拒特教課程。A生導師並觀察A生未抗拒普通班課程,僅抗拒資源班課程,A生家長亦提出診斷證明表示A生因原告而身心受影響,於導師通報被告同意後中斷特教課程(下稱A生事件);2、原告擔任B生之國語特教老師,以家長在校陪讀恐干擾教學活動為由,與B生家長產生溝通問題,B生家長對原告教學方式多次向原告提出反應,未獲積極正面妥適處置。104年12月21日被告召開B生個案會議,討論各種排課方式,雖B生導師認為改回原班上課並非最佳安排,但B生家長仍同意改回原班上課,顯見原告與B生家長之親師溝通發生問題(下稱B生事件);3、原告於105年6月2日上午上課時,曾向C生表示其班上洪姓導師(下稱洪師)不配當老師,因為洪師完全無包容力,也打亂學生的興趣,原告非常討厭洪師等語,原告常常罵洪師,只要罵洪師,就會把上課的門關起來,在教室內說洪師的壞話等情,系爭考核會因此認為原告在A生事件與B生事件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原告在C生事件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之規定,惟仍能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決議原告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告並以107年10月3日公小人字第107000373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1月8日向宜蘭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宜蘭縣申評會於108年1月11日第12屆第2次會議決議予以申訴駁回,並以宜蘭縣政府108年2月19日府教學字第1080026631號函送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原告於108年2月20日收受系爭申訴評議,於108年3月18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案經教育部申評會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予以再申訴駁回,並於108年7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考核辦法所為之解釋,並無溯及既往排除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利。判斷餘地並非不可經由司法審查,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㈡、本件系爭考核會做成原處分的基礎有誤。A生事件,被告雖稱原告屢遭家長投訴,然A生家長之投訴早經被告函覆A生家長恐有觸法之虞,被告也調查後發現原告並無言詞恐嚇,甚至表示A生事件符合明顯誣陷,何以現在竟稱原告親師溝通不良,實令人費解?而B生事件更係B生導師與B生家長之意見不合,與原告毫無關係,系爭再申訴評議書遽認原告親師溝通不良,更是牛頭不對馬嘴!C生家長也曾在C生面前向被告輔導處主任邱正雄親口承認關於洪師的言語都是亂講的,顯見原告根本並未批評洪師,況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批評洪師之情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所稱關於A生、B生、C生之事件,均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被告甚至已經認為A生及B生家長構成明顯誣陷原告之情事,故被告顯有濫用判斷餘地之情事;又B生家長與B生導師發生意見不一致之情形,系爭再申訴評議書遽認原告有親師溝通不良,亦屬明顯錯誤;至於C生部分,更係無中生有,顯見原處分確有出於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

㈢、按特殊教育法第28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則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與相關教師,並應邀請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足見依照特殊教育法及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與相關教師,並應邀請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原告是依據決議予以執行,原告無權自行變更,故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1、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107年10月3日公小人字第107000373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本案之救濟程序應已確定,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為有關教師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係向後發生效力,本件考核決定係於上開決議做成之前的107年間即已做成,是以本案之系爭再申訴決定即為終審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俾符合法律之安定性。又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亦為獎勵及肯定,對教師而言仍有薪額之晉升及獎金之核發,雖與考列該條項第1款所發給之獎金額度並不相同,惟考列第1款或第2款並非競爭排擠效應,其結果亦不減損其既存之俸給權益,更非涉身分改變之影響。

㈡、被告教師之平時考核,係依考核辦法第12條辦理,教師之考核雖不能單以家長投訴次數為考核主要之因素,惟原告輔導被告特教班學生,不應僅為單純學生教學為主,應全面性妥適調節學生心理狀態,並與該輔導學生之導師及家長間為良性之溝通,更應進行親職教育,並幫助家長克服與孩子、普通班老師和同學、同學家長間處於一個客觀耐心之合作態度。綜觀原告於104學年度間,其訓輔工作效果並非良好,因親師溝通不良而屢遭不同個案學生家長投訴,並發生對個案學生編造該導師之不良行為,將對學生的道德事非判斷影響深遠,恐讓個案學生道德發展無所適從;甚至是否對身心障礙學生恐嚇,而致家長或學生對學校產生之不信任感等情事,演生後續事件影響及爭端,造成被告輔導處及校方處理行政資源浪費及困擾,在A生事件、B生事件並無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在C生事件並無同條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之情形,僅分別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就此為系爭考核會合法程序認定在案。

㈢、考核會之決議有判斷餘地,具有不可替代性:有關教師成績考核,如教師評審委員會等,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又倘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恣意議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考核辦法第4條所定之考核項目雖諸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涉及教師成績考核,本屬高度屬人性的專業價值判斷,系爭考核會係參據相關當事人之說法及文件證據,就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證均予考量,並依據長期教學與輔導專業知能,從案情脈絡深究內容,形成高度屬人性判斷之心證,在機關內部作成決議,具有不可代替之判斷餘地。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第106025號)(申訴卷第8-18頁)、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案號:10701)(申訴卷第19-23頁)、原處分(申訴卷第4頁)、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民小學104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申訴卷第5頁)、原告申訴書(申訴卷第1-3頁)、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2屆第2次會議紀錄(申訴卷第37-38頁)、申訴評議書(申訴卷第39-44頁)、申訴評議書送達證明(申訴卷第42-43頁)、原告再申訴書(再申訴卷第5-11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41-48頁)、再申訴評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原告得否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因A生、B生事件,遭評為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因C生事件遭評為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而被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以下就本件爭點說明:

㈠、被告107年10月3日公小人字第107000373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1、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0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八四號解釋參照)。…」本號解釋既然認為教師法第33條規定合憲,則公立學校教師於該條文施行後,自得依該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2、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決議: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本號決議是在確認教師經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者,屬行政處分性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此項確認並無自決議做成之後向後生效之限制,綜合觀察釋字第736號解釋與本號決議,可知經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教師,可以自教師法第33條施行之後提起行政訴訟,而沒有限制要從最高行政法院前述決議公布之後才能提起,被告認為應自最高行政法院公布決議之後才能向後生效適用等語,似有誤會。

3、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及其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4、又按「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定有明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甚明。由是觀之,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者,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既經系爭考核會予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且原告已依法提起申訴與再申訴,故其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因A生事件而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1、關於A生事件主要事實經過

⑴、105年1月8日IEP會議:A生持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原告為A

生特教班老師,負責教授A生的數學課程。依105年1月8日IEP會議記錄所示,會議決議通過本學期(104學年度下學期)IEP,下學期課程不調整,數學方面優先教概念內容,計算能力暫以計算機協助,但考慮日後的能力提升,仍要多訓練計算能力等。有該日之IEP會議記錄、104學年度之教育目標及評量等部分記錄可參(外放證據一第18-22頁)。

⑵、A生家長自105年5月30日起,不斷向A生導師及被告反應,不

讓原告教導A生。因原告未能妥適處理親師生關係,以致失去家長與A生信任,導致A生心理受到影響,學習成效不彰,甚至出現抗拒特教課程的傾向,家長進而提出醫師診斷證明,表明A生因原告而身心受到影響,最後由導師通報學校而中斷特教課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

①、A生家長在聯絡簿留言內容以及邱正雄主任製作之A生事件紀

、105年5月30日(星期一)聯絡簿,A生家長表示星期一開始如有原告課程,A生不去上課,不要勉強、不強求孩子等語(外放證據一第13頁)。

、105年5月31日聯絡簿,A生家長向A生導師表示今日起不讓A生上數學課,原因開會告知,謝謝等語(外放證據一第12頁)。

、105年6月2、3日聯絡簿,A生家長表示希望A生在學校學多少算多少,不要有任何壓力,希望有任何事情在家庭聯絡簿告知,不須對孩子言語壓力,教學不是靠計算機啦等語(外放證據一第9頁)。依邱正雄主任製作之A生事件紀錄,A生家長並為計算機事件在105年6月2日上午致電被告的特教組黃老師(外放證據一第2頁)。

、105年6月7日聯絡簿,A生家長表示不要逼A生去上原告的課,並要A生導師叫校長打電話給家長等語(外放證據一第13頁)。

、依邱正雄主任製作之A生事件紀錄,105年6月15日,被告的特教組長有鑒於與A生家長之電話溝通常有不斷謾罵,為此寫了給家長的一封信,說明與澄清近期發生的事情(外放證據一第2頁)。

、105年6月23日聯絡簿,A生家長表示A生昨日又遭原告恐嚇,如不上原告的課會叫警察去家裡抓他,請問這是專業老師嗎?學校安全在哪裡?天天都有言語恐嚇,請A生導師別再讓A生上原告的課等語(外放證據一第10頁),並提及原告對孩子講話語言不要過當等語(外放證據一第11、14頁)。

、105年7、8月間,依邱正雄主任製作之A生事件紀錄所示,A生家長已向教育部投訴。

②、診斷證明書:A生於000年0月00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過動主顯型、整體功能落於臨界輕度障礙的水準」,醫師囑言「內在能力不平均,有學習障礙的可能,需要在課業學習上給予輔導和鼓勵,對負面言語較敏感,有次發性情緒問題產生的自傷行為,須正向引導,以鼓勵代替責難」,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外放證據一第16頁)。

③、又依A生於104學年度上學期的數學評量表現,可知A生在上

學期的加減乘方面都獲得通過,唯獨完全沒有除法的觀念,且原告因此在教學方面提出修正補充,亦即在其他單元若有碰到除法,先暫時不給予相關練習(外放證據一第21頁),且A生在第2學期已經能用計算機進行小數乘以小數的按算而獲得通過(外放證據一第19頁),故並不需要頻繁以計算機按算,況且IEP會議結論是要多訓練計算能力,計算機只是暫時協助的作用(外放證據一第18頁)、以原班課程為主、給予簡化與減量(外放證據一第57、65頁),故原告於面對家長不滿質疑時,並非不能參照上學期在教學方面之修正補充,而對家長的建議提出相應的教學調整方式。

⑶、被告對於A生家長向媒體披露原告於上課時有言語恐嚇行為

進行調查,經過該班同學訪談之交叉比對後,原告並無言詞恐嚇之事,A生家長說法與事實不符,有處理經過及策進作為報告可參(外放證據一第71頁)。

2、由上述說明可知,A生家長是因為不認同原告使用計算機教學,而開始提出反應,不讓A生繼續上原告的課程,而原告仍堅持其教學方式是以IEP會議之結論予以執行。而如前所述,IEP會議之結論是要多訓練計算能力,計算機只是暫時協助的作用(外放證據一第18頁)、以原班課程為主、給予簡化與減量(外放證據一第57、65頁),且原告既然在上學期就已經修正補充IEP會議結論,故原告於面對家長的不滿與質疑時,並非不能參照上學期在教學方面之修正補充,進而提出相應的教學調整方式。原告雖表示曾以自己星期一、

二、五的午休時間,額外對A生做計算能力的補充,星期五上課結束後還將A生送回家裡,持續一個學期,原告並非如家長所稱未依A生需求而只以計算機減輕自己教學負擔等語(外放證據一第40頁),惟原告未能妥善回應其教學方式所產生的家長反彈,又導致A生不願意繼續上課,而被醫師囑言「需要在課業學習上給予輔導和鼓勵,對負面言語較敏感,有次發性情緒問題產生的自傷行為,須正向引導,以鼓勵代替責難」,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外放證據一第16頁),上述客觀事實足證原告就此部分確實未能採取適當方法而無法達成良好效果,故原告確實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3、雖然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並無言詞恐嚇A生之事實,惟A生家長自105年5月30日(星期一)起就在聯絡簿表示原告的課程A生不去上課,直到20多日後的105年6月23日聯絡簿,A生家長開始記載A生遭原告恐嚇,如不上原告的課會叫警察去家裡抓他,天天都有言語恐嚇(外放證據一第10頁),並提及原告對孩子講話語言不要過當等語,可知縱使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原告對於A生並無言詞恐嚇,但關於A生家長表示「原告對孩子講話語言不要過當」的部分,由於並非言詞恐嚇,故似未能由學校的調查報告予以排除。且被告就此事件所作的行政調查,目的在於釐清有無言詞恐嚇之事實而對外界做說明。此與系爭考核會的目的在於對教師做年終成績考核,係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所考量衡酌,兩者目的與衡酌事項並不相同,系爭考核會仍然可以就原告在A生事件之各項情形予以考核評量。

4、而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也是以「『疑似』對A生於上課時言語傷害及A生上課是否需使用計算機與A生家長產生爭執」,認為原告未能妥適處理親師生溝通問題,而不是以肯定的語氣予以確認。事實上,無論原告是否確實言詞恐嚇A生,但A生家長的確有在聯絡簿上記載原告有對A生言語傷害,而且原告與A生家長之間對於是否使用計算機也有產生爭執,聯絡簿上的確有上開記載,原告就此部分確實未能妥適處理親師生溝通問題,以致A生家長的反應由最初的請被告不要勉強A生去上原告的數學課,演變成後來的請原告不要對A生言語恐嚇或講話語言不要過當等語,A生家長還因此帶A生去醫院就診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但同時間A生仍願意回普通班上課,相較之下,可證原告在親師生溝通方面確實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5、查教師之考核雖不能單以家長投訴次數為考核主要之因素,惟原告輔導特教班學生,所應注意者不應僅為單純學生教學為主,應全面性妥適調節學生心理狀態,並與該輔導學生之導師及家長間為良性之溝通,更應進行親職教育,並幫助家長克服與孩子、普通班老師和同學、同學家長間處於一個客觀耐心之合作態度。故原告主張是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實已忽略原告作為教師的基本職責而無可採。

6、再依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問:「關於第2款與第1款第2、5目相對應的項次,被告是否認為原告符合第2款有關第2目及第5目的標準,但不符合第1款的相關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有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7頁)。從而,系爭考核會經審議結果,認為原告在A生事件方面,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但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並無違法。

㈢、原告因B生事件而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1、關於B生事件主要事實經過

⑴、104年6月5日IEP會議:B生有多重障礙(語言與語文發展障

礙、中度智能障礙、Prader-Will症候群),原告為B生特教班老師,提供國語抽離課程。依104年6月5日IEP會議的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決議:一、本學期B生數學改個別課程,由老師決定課程內容,陪讀老師進行直接教學,學習成效佳,且更能專心學習,建議新學年數學繼續採此模式進行。

二、課程安排國、數抽離。三、各科學習評量通知任課老師採形成性評量,避免使用紙筆評量。四、其他相關行政支持服務見黃單,有該次會議記錄可參(外放證據二第27頁)

⑵、B生家長對於原告的教學態度、方法及言詞羞辱不友善等情

形無法接受而向被告提出反應,經過被告在104年12月10日、同年月21日召開的B生個案會議討論後,B生家長仍無法接受,B生遂於104年12月29日轉學至其他學校(外放證據二第17頁)。而B生家長為此向宜蘭縣政府、監察院等投訴多次。

①、104年12月10日的B生個案會議,家長的訴求為:更換個案管

理老師與授課老師、抽離國語課由陪讀老師進行教學、抽離國語課由家長自己進行教學。會議決議可以同意更換個案管理老師,但由於學期中更換將影響整體排課與其他學生受教權利,且需經特推會同意。家長表示回去再思考。至於由陪讀老師或家長自己教國語部分有適法性疑慮,且需經特推會同意,建議家長逕向特推會提案,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外放證據二第4-6頁)。

②、104年12月21日的B生個案會議,家長陳述對於原告教學方式

的質疑。原告則提供投影片為說明。在討論取消國語抽離課程改以國語外加兩節方式提供服務時,家長同意,但原班導師有異議,提出B生在原班學習國語、數學等主科的不利情形,B生的認知能力與班上同儕落差大,在課堂上沒有學習效果,對個案不是好的安排等語。惟該次會議仍決議:自即日起至104學年度上學期結束,B生在資源班調整課程為暫時停止原國語抽離課程,改回原班上課,在會議中確認取得家長及導師同意。原數學抽離課程仍依目前由助理教師在特教老師的指導與監督下進行個別指導。主席建議104學年度下學期起國語改為外加兩節,取消抽離課程。上述教育服務變動須由校內推特會通過後執行。請家長尊重學校在教學時數與時段的安排。家長到校陪讀請與學校協調並尊重學校政策。審議校內陪讀辦法,由家長會推派推薦身心障礙代表家長參與校務會議(外放證據二第8-15頁)。

③、B生家長對於原告的教學態度、方法及言詞羞辱不友善之情

形,於105年1月13日第1次向宜蘭縣政府進行投訴。投訴內容包括:一、在查無明文規定下,不准家長進資源班陪讀,甚至連走廊也不得駐足;二、104年12月初因陪讀助理請假一星期而讓家長陪讀甚至自行教學,為何現今不准?依據不一令家長無法認同。三、原告推託為訓練B生獨立自主穿脫鞋子,其實是讓B生一進資源班教室一蹲就40多分鐘甚至更久,連下課也不讓家長帶回普通班上課,更以威脅和警告語氣對家長說,如果把B生帶回,從此就不得再進資源班教室上課,使B生喪失應有教育權。四、當下課時甚至不讓B生下課上廁所,推說B生有包尿布須個案加強輔導,試問家長有簽課後輔導同意書嗎?家長已在教室外要接小孩上廁所,試問原告有如此大權威嗎?五、原告說以忽略教法訓練B生,不理不睬那麼長的時間,如果也以此法訓練撤尿布上廁所,是不是也把小孩放在廁所讓她蹲在那裏就好了,沒上好就不得走出廁所,難道特教都是用這種方式教身障小孩自理生活能力嗎。六、一位特教老師讓身心障礙小孩一蹲就那麼長的時間,還對家長說有幾次這樣對B生會造成甚麼影響嗎?試問以這種訓練方式跟不當體罰有甚麼不同嗎?七、原告說做一個人的尊嚴就是撤尿布,而且更在眾人面前說,他對B生撤尿布一事不抱任何希望。一個先天患有罕見疾病,智能及肢體障礙的小孩至今還無法撤尿布,難道就無尊嚴可言嗎?有說B生不像普通班小孩什麼也學不會他沒策略,重鑑定時應上特教班。B生接受原告指導也一年多,什麼也學不會,難道原告一點責任都沒有嗎?這些話由一位特教老師口中說出,既無同理心更有違為人師表之嫌。八、第一次個案會議,家長提出B生進班前全程錄音錄影,原告否決推說窒礙難行,那為何在開第二次會議前,原告卻在家長不知情下自行側錄B生上課情形,且從二年級開始未曾給回家功課,為何也在開會前要給功課呢?原告這些舉動及目的讓人不恥更覺得其居心叵測。九、104年12月21日開第二次個案會議,普通班導師敘述B生在媽媽陪讀下學習狀況與同學互動情形,讓人感到欣慰得知B生是快樂學習,更得到同學的關心,這就是家長所樂見的,為何卻在資源班受到如此不友善?十、個案會議開完後,為何會議紀錄只記載原告檢附的陳述內容,對於家長的質疑隻字未載。且決議與會後執行又不一,逼迫家長不得不痛下決心幫B生辦理轉學,造成上下學及醫院復健治療接送的不便。讓家長對於憲法所保障的受教權受到無比的侵害,實為疾首寒心,故不得不提出申訴陳情(外放證據二第19-29頁)。

④、被告為此於105年1月18日的回覆,則是原則上否認B生家長

的指控,並進一步說明被告都是依據法令進行安排,原告的做法採用行為改變技術增強B生的自主行為,B生的問題行為已漸有改善。原告基於專業判斷及B生安置適切性之考量,才會建議特教班。惟原告與家長的溝通方式及言詞表達應有改善空間,宜蘭縣政府將督導被告對原告加強親師溝通方式之輔導。惟有親師溝通協調良好,才得以奠定孩子的學習成長基石等語(外放證據二第32-35頁)。

⑤、B生家長在105年2月21日以電話進行第2次投訴,主要針對被

告未遵守105年12月21日個案會議決議的部分。被告則於105年2月23日以書面回覆,依據該次會議紀錄第3點之記載,教育服務更動須經校內推特會通過後執行,是依據宜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召開安置及輔導會議,協助特殊教育學生適應教育環境及重新安置服務。故B生家長應係自身誤解(外放證據二第36-51頁)。

⑥、B生家長另在105年2月25日第3次投訴,主要訴求大致與第1

次訴求相似。被告原則上仍以類似答覆提供給縣府,並認為這樣重複投訴只是耗損教師時間精神,使教育體系、教師、學童三輸(外放證據二第52-60頁)。宜蘭縣政府則回覆B生家長表示將依宜蘭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作業要點中疑似教學不力情形,請被告依規定辦理(外放證據二第63-74頁)。被告則函覆宜蘭縣政府表示本案B生家長並無法提出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之具體事證,故無召開教評會之必要。宜蘭縣政府則函復表示予以尊重(外放證據二第75-79頁)。B生家長嗣後再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並以105年9月1日院台業四字第1050164080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妥處逕復B生家長,被告因此再予函復(外放證據二第84-94頁)。

2、由上述說明可知,在104年12月21日的B生個案會議,B生家長陳述對於原告教學方式的質疑,並同意取消國語抽離課程,改以國語外加兩節方式提供服務,雖然原班導師有異議,認為B生在原班學習國語不是好的安排,惟會議仍決議暫時停止原國語抽離課程,改回原班上課(外放證據二第8-15頁),足證原告與B生家長之間的親師溝通確實發生問題,使得B生家長堅持暫停國語抽離課程,原班導師原先雖不同意,最後仍然同意而成為會議決議。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認為B生家長的訴求有適法性疑慮,而且須要特推會同意,並非原告一人可以自行決定,顯見原告處理B生問題並無不當。且被告的調查與回復也認為B生家長的投訴質疑並不妥當或無理由,故再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的事實與被告調查結果完全不符,其餘申訴內容,被告也曾逐一加以說明,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得再以B生家長之主張指控原告有親師溝通不良之情形部分。經查:

⑴、被告就此事件所作的行政調查與回覆意見,目的在於向宜蘭

縣政府、監察院等外部機關說明有無B生家長投訴陳情之事實。此與被告的考核會的目的在於對教師做年終成績考核,係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所考量衡酌,兩者目的與衡酌事項並不相同,不能只以行政調查與回覆意見的內容,就認為考核會無須審酌其餘事項,也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已認為並無違法,應適用禁反言原則等語,顯屬誤會。

⑵、而從104年9月開始,原告與B生家長就是否在校陪讀產生溝

通上的問題,被告並且為此必須召開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21日兩次個案會議,至於原訂召開的104年12月31日個案會議則因B生已經在104年12月29日轉學而取消。且104年12月21日的個案會議,儘管原班導師原先不同意取消國語抽離課程,改以國語外加兩節方式提供服務,但最後仍同意,故會議仍決議暫時停止原國語抽離課程,改回原班上課(外放證據二第8-15頁),此情足證原告與B生家長之間的親師溝通確實發生問題,使得B生家長堅持暫停國語抽離課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就此部分之說明,與事實相符,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再申訴評議所依據之事實與被告調查之事實完全不符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核並無理由而無可採。

4、查教師之考核雖不能單以家長投訴次數為考核主要之因素,惟原告輔導特教班學生,所應注意者不應僅為單純學生教學為主,應全面性妥適調節學生心理狀態,並與該輔導學生之導師及家長間為良性之溝通,更應進行親職教育,並幫助家長克服與孩子、普通班老師和同學、同學家長間處於一個客觀耐心之合作態度。故原告主張是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實已忽略原告作為教師的基本職責而無可採。

5、再依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問:「關於第2款與第1款第2、5目相對應的項次,被告是否認為原告符合第2款有關第2目及第5目的標準,但不符合第1款的相關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有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7頁)。從而,系爭考核會經審議結果,認為原告在B生事件方面,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但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並無違法。

㈣、原告因C生事件而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1、C生事件主要經過

⑴、C生當時為4年級學生,因情緒問題送資源班尋求輔導,一周

一堂課。原告於105年6月2日上午在資源班由原告上課時,曾向C生表示其原班洪姓導師不配當老師,因為洪師完全無包容力,打壞學生興趣,所以原告說他極度討厭妳這個導師。原告說洪師養了一條狗,有一天原告看見洪師開車在外遛狗,但狗在路邊隨地大小便,洪師在狗便溺完後就開車走了,完全沒有清理路邊的排泄物。原告時常罵洪師,只要罵洪師,就會把上課的門鎖起來,然後在上課的教室裡說洪師的壞話。C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資源班下課後回到原班,主動去找洪師聊天時,因面有難色且支支吾吾,經洪師追問始告知洪師上情。洪師向C生詢問是否屬實,C生篤定的說:是。

洪師馬上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說明C生之陳述是否屬實?但原告當下說沒空(週四),下午有會議也不行。週五也沒空,說要等到下禮拜。因原告不願意即時澄清,洪師馬上找輔導主任邱正雄報告事情始末,接著帶C生至校長室,由C生自己向校長陳述事件原委。洪師向校長表達希望學校儘速處理,並請原告當面說明。105年6月3日中午,邱正雄、原告、黃玨秀組長、教師會代表游光銳老師與洪師面對面溝通。但原告始終表示是在上課,課中內容舉例說明人都有不為人知的一面。洪師認為原告仍未針對其疑問做出明確答覆。洪師認為原告如果只是要舉例說明人都有不為人知的一面,為何要在學生面前大罵導師?為何要說極度討厭洪師?且洪師根本沒有養狗,原告何以捏造狗故事?原告在學生面前詆毀導師形象,導師要如何教育學生?原告舉措有違師道等情,有邱正雄轉載洪師電子郵件可參(外放證據三第3頁)。

⑵、105年6月3日13:50會議溝通後,輔導主任向校長報告整個

會議協調內容,校長說6月2日洪師帶C生至校長室,由C生自己向校長陳述事件原委。C生告訴校長,原告罵洪師說洪師不配當老師,因為洪師完全沒包容力,也打亂學生學習興趣。所以原告說很討厭妳這個導師。校長指示,如果原告確實有說出這樣的話,即使是舉例也不應當亂舉,校長希望原告跟洪師說聲道歉等情,有邱正雄製作之洪老師事件處理流程可參(外放證據三第1-2頁)。

2、綜合以上事件發生過程可知,C生是在資源班上完原告的課程之後返回原班,即主動找洪師聊天,且因面有難色、支支吾吾,在洪師追問之下始將上情說出,而洪師並不知道有上開情事,故洪師並無誘導或引誘C生說出不利於原告之情形。且C生是因情緒問題而非智力或學習障礙問題去資源班上課,C生之記憶力與理解力並無問題。可知C生在第一時間就將所記得的上課內容向洪師說明,其記憶應屬鮮明而與事實相符,洪師並未教唆C生為不實之陳述。再者,C生於當下也同意再向校長陳述一遍,足見C生對其記憶與陳述之真實性,並無畏懼或迴避之意。而原告在第一時間雖於電話中對洪師否認有說過這些話,卻未能立即當面解釋說明,僅表示有空時會向洪師親自解釋說明(外放證據一第1頁)。嗣後經由校長指示邱正雄於翌日中午出面召開溝通會議,原告雖稱與洪師從無任何過節,沒有任何理由對學生說出攻擊洪師的話等語(外放證據三第2頁)。但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C生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信,因C生是於下課後第一時間主動向洪師說明,且最初仍面有難色支支吾吾,應是擔心說出事實後會造成一些老師間的不愉快,但C生仍能在洪師以及校長面前為相同之陳述,足見其信用性與真實性都可以受到擔保。反之,原告在第一時間面臨洪師之詢問時則不願直接當面澄清面對,必須經由校長指示邱正雄出面召開溝通會議才在事發翌日作出說明,足見其有迴避或不願面對洪師之詢問之情,是其說詞較難採信。故應認C生之說法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3、至於被告由邱正雄在事發4個月之後的105年10月間再到C生家中做家庭訪問,且是對於C生家長詢問,並非直接詢問C生,而C生家長在事發當時並不在場見聞原告上課內容,故C生家長對於邱正雄的回答,所稱「不好意思,孩子亂講話造成學校老師之間的一些困擾」等語,C生家長既然沒有在上課現場聽聞原告之上課內容,則C生家長上開所述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無C生所述上開事實的基礎。從而,不能以C生家長對邱正雄之陳述作為否定原告有對洪師之上開批評的事實。另邱正雄雖於本院稱:「(當C生家長向你表示:「C生所說關於原告與洪秋蓮老師間的事情都是亂說的」,C生在場有無反駁?)沒有。」(本院卷第163頁),惟其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家訪時C生有無在場?有無全程聽聞C生媽媽跟你們的對話?)邱正雄:有在場,印象中是來來去去,有時候會跑去玩,有時候又跑回來坐,但都離我們不遠,大概都在附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C生媽媽講那句孩子亂講話的時候,C生有無在旁邊聽到這句話?還是只是在附近?)邱正雄:印象中是在附近,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回應我們的話,我記得他都沒有講話,都是父、母親在跟我們聊。」(本院卷第165-167頁),可知邱正雄當日家訪並非去詢問C生有關原告上課所說洪師等情是否為真,故C生無需參與邱正雄與C生家長之對話或予以辯駁。C生於家訪時在旁走動玩耍而未參與對話等情,不能因此認為C生承認自己是亂講話。且邱正雄並未明確證稱:「C生所說關於原告與洪秋蓮老師間的事情都是亂說的」、「C生在場亦無反駁」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係誤解而無可採。

4、邱正雄雖於本院另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上次開庭時說原告當下有還原事情的流程,表示其實孩子會這樣講是原告舉例說明,請問原告當時有明確表示是舉洪秋蓮老師當例子嗎?)邱正雄:印象中有跟我們講他上課只是舉例,並沒有講出洪秋蓮老師3個字,有在A4紙上畫心智圖跟大家說明社會行為之間的關係,並沒有說他所舉的例子是洪秋蓮老師,當時我距離他很遠,並沒有看到那張心智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會議過程中,洪秋蓮有無質問原告為何學生向她表示為何她不配當老師等語?)邱正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的反應為何?)邱正雄:因為他有帶紙筆,他就低著說我上課是舉社會行為這些心智圖之間的關係等等,他是低著頭在劃他上課的心智圖流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否認他沒有跟學生講過這些話?)邱正雄:是,他有說他沒有說,他有表示只是上課舉例子。」,惟查,原告在洪師向其詢問的第一時間僅於電話中對洪師否認有說過這些話,卻未能立即當面解釋說明,只表示有空時會向洪師親自解釋說明(外放證據一第1頁),直到校長指示邱正雄於翌日中午出面召開溝通會議時,原告始稱與洪師從無任何過節,沒有任何理由對學生說出攻擊洪師的話,已如前述,而相較於C生是在下課後主動去找洪師聊天時,因為面有難色支支吾吾,在無誘導或引誘之下向洪師及校長所為之陳述,其信用姓與可信度有較高之擔保,亦即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認為C生之陳述較為可信而與事實相符,原告嗣後之說法則較為避重就輕而有所迴避,其信用性與可信度較低,較難認為與事實相符,故邱正雄於本院稱原告於溝通會議時所述其上課時是畫心智圖說明社會行為之間的關係,只是舉例但並未講出洪師名字等語,實仍為原告當時較無可信度的說詞,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C生當時年僅十歲,極易受到誘導或因某些不明原因而說謊。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可知,C生上課時,亦曾繪圖表示母親為瘋婆、愛用棒子打人;父親則是跑步機及喝酒機,故其說話本來就較為無厘頭,本案顯不能排除C生擅自編出謊言,故C生所述應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的照片,可以看到有一男孩持白板筆在白板書寫,白板上記載許、媽、爸、我、妹、喝酒機、跑步機、助聽器、棒子、瘋婆、打架、跑步、防彈、耐打、以及100、4000、100、2000、30、15000、99、3000等數字,並且是以不同顏色予以書寫,且該男孩仍持筆在白板書寫尚未完成,有原告提出的照片1張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縱使該男孩為C生,然僅以該照片之內容,實難以證實原告所述為真。且本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經認為C生所述較為可採而與事實相符,原告欲以該毫無證明力的照片否定C生陳述之真實性,並無可採。

6、再依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問:「關於第2款與第1款第2、5目相對應的項次,被告是否認為原告符合第2款有關第2目及第5目的標準,但不符合第1款的相關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有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7頁)。從而,系爭考核會經審議結果,認為原告在C生事件方面,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但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並無違法。

㈤、又查:

1、「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又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係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可加以適用。

2、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關於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3、系爭考核會考列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亦無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已如前述。綜上,原告104學年度表現並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5目規定,惟仍能符合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考列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實屬有據,並無違法。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尊重。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之認定是基於錯誤事實、違反禁反言原則、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本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核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