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3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文雅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金門縣○○鄉○○○○○段610-1、661-1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經核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本院認為適當,被告亦無異議,核與前揭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申請讓售縣有金門縣○○鄉○○○○○段610-1、6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8年2月14日辦理現地會勘後,審認原告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4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800277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說明:
……旨案於本(108)年2月14日會同台端於現地實勘,經金寧鄉公所表示,所出具證明書僅證明三棟建物為81年11月7日前所建,證明效力不及於建物所有權歸屬。……又依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8年2月25日陸金防工字第1080001078號函復本府,上開建物為軍方早年興建未建帳之房建物。次查,台端於102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申請返○○○鄉○○○○○段○○○○○○號等3筆縣有地訴願,訴願書及事實理由二略以:『……又其建築物係民國58年以前興建,系爭土地等確實為軍方占用建築、營房之事實存在。』……綜上所述,旨揭縣有地上已有建物,係屬軍方建物,與讓售要件未合,台端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祖遺土地,38年國軍進駐前,原係原告父親翁加權耕種,當時種植花生、地瓜、大麥及小麥等作物,國軍退出後,即由原告種植木瓜、芭樂等果樹,此除有原告母親翁唐秀治(29年嫁入翁家)及鄰居翁清泉可傳訊證明外,尚有金門文史資料可證明。610-1地號土地係98年登記為縣有,661-1地號係77年辦理總登記為縣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告認定為軍方早年興建未建帳之建物,非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已成廢墟,則無論原土地所有權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均得依上開條例申請讓售,被告及內政部認與讓售要件不合,違法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120.19、2877.5平方公尺,係被告所有。原告於108年1月7日提出申請書,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2月14日至現地會勘,被告並詢問軍方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情形,軍方回覆為早年興建之建物,被告認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須證明其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為其所有,始符合該項所稱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在38年前即其父翁加權耕種花生、地瓜等作物,國軍退出後,由原告種植木瓜等,可由其母及鄰居證明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合計面積高達近8000平方公尺,原告之父或原告如何種植此大面積之土地,已屬可疑,況系爭土地經現場會勘後,雖有建物3棟,惟經被告詢問軍方,軍方回覆此係軍方所建,其所有權自非原告或原告之父所有。甚且,原告前曾於101年間主張軍方確實在系爭610-1地號土地占用建築、營房而申請返還,可見原告亦自承系爭610-1地號土地之建物為軍方所有,原告尤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要件,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
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此係緣於金門地區時有民眾反映其先祖遺留之建物或墳墓所坐落之土地,因早期歷經戰火、時局動盪,並實施戰地政務之特殊歷史背景,民眾未及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登記為公有,為維護民眾早年未能依法登記取得該「原有土地」之財產權益,爰明定該等民眾可以公告地價申請讓售其祖墳或祖厝所坐落之公有土地。
㈡次按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
作業審查要點(下稱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1點第1款、第2款規定:「一、讓售範圍之認定(一)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有建物或墳墓者。(二)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1.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者。……。」第3點第4款規定:「應繳附文件……(四)81年11月7日以前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1.私有建築物使用者(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2)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門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件。」第3點第5款規定:「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2.未登記建物:……(3)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小組認定出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土地所在地二人以上四鄰證明;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土地讓售審查要點係被告為執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所依職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未牴觸母法,自得為被告所援用。㈢查原告於108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
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8年2月14日辦理現地會勘後,金寧鄉公所表示,原告所出具證明書僅證明3棟建物為81年11月7日前所建,證明效力不及於建物所有權歸屬。又依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8年2月25日陸金防工字第1080001078號函復,上開建物為軍方早年興建未建帳之房建物。且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返還坐○○○鄉○○○○○段○○○○○○號等3筆縣有地時,於102年1月31日訴願書及事實理由二記載略以:「……本案訴願人(按即本件原告)以軍事占用之返還申請為要件,系爭土地等均為軍方所占用建築、營房(附件一)。檢附軍方占有建築、營房現場相片為證(附件二)。又其建築物係民國58年以前興建,系爭土地等確實為軍方占用建築、營房之事實存在。」等語(本院卷第91頁),已自承系爭610-1地號土地為軍方所占用建築、營房,該訴願書所附現場相片之房屋即門牌號碼○○○0號房屋,因認原告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等情,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金門縣金寧鄉公所108年1月3日汗建字第107001865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申請購回建物或墳墓證明書、金寧鄉村四鄰土地使用證明書、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被告108年2月15日府財產字第1080013139號函、照片、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8年2月25日陸金防工字第108000107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902號案卷及被告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訴願卷宗查明屬實,堪以憑認。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祖遺土地,38年國軍進駐前,原係其
父翁加權耕種,當時種植花生、地瓜、大麥及小麥等作物,國軍退出後,即由原告種植木瓜、芭樂等果樹,此除有原告母親翁唐秀治(29年嫁入翁家)及鄰居翁清泉可傳訊證明外,尚有金門文史資料可證明等語,並提出金寧鄉公所96年9月21日汗建字第0960008349號函為憑。惟查,原告必須證明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墳墓為其所有,始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耕種之情形,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又金寧鄉公所96年9月21日汗建字第0960008349號函記載略以:「主旨;台端申請○○○鄉○○○○○段○○○○○○號上之舊有房屋證明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96年9月17日『金門縣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辦理。二、經審核申請書及所檢附書件尚符規定,准予核發。三、檢附金門縣舊有房屋證明書乙份。」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金門縣舊有房屋證明書則記載略以:「一、二、本證明書未證明何人係為該舊有房屋之產(業)權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知,金寧鄉公所96年9月21日汗建字第0960008349號函附金門縣舊有房屋證明書僅能證明建築物第一層面積38.88㎡,為58年之前興建,尚無從證明坐落610-1地號上之舊有房屋係原告所有或原告之父所興建,況上開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1年,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4頁筆錄),迄本件原告108年1月7日申請時,已逾有效期限,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3棟建物於57年前即已存在,為原告之父所
興建,顯非軍方興建,系爭土地於56年實施農地重劃完成後方作為軍事用地使用云云,並提出金門縣政府會稿會核單地政局會核意見及簽章欄記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8年2月25日陸金防工字第1080001078號函、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金門縣政府會稿會核單地政局會核意見及簽章欄記載略以:「查北二三劃測段610-1、661-1地號土地,係位於民國56年間辦理環島北路農地重劃區第二三工區範圍內,重劃斯時做為軍事用地使用,重劃後未編列地號,其中北二三劃測段610-1地號,於民國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編列地號,後於民國98年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金門縣所有;另北二三劃測段661-1地號土地,於民國77年辦理總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僅說明系爭土地於56年重劃當時係作為軍事用地使用,並未說明56年重劃前之土地使用情形,尚難遽認系爭土地於56年實施農地重劃完成後方作為軍事用地使用,亦無足推論系爭土地上3棟建物非軍方興建。又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8年2月25日陸金防工字第1080001078號函略以:「…二、依貴府提供房建物照片,研判應為軍方早年興建未建帳之房建物,惟興建時間、用途及結構,無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7頁),已詳細說明系爭土地上3棟房屋係軍方所興建,不能證明為原告先祖所有。至○○○0號房屋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載明起課年月為05701(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頁),惟該備註欄一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仍不能證明該房屋為原告或其父所有。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157-171頁)係101年至108年坐落金門縣○○鄉○○○路○段○○○○號之房屋稅繳納證明,96年10月17日初編之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核均非前揭土地讓售審查要點所定81年11月7日以前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亦不能證明○○○0號房屋為原告或其父所有。況門牌證明書已載明門牌編釘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另四鄰土地證明書與前開金門防衛指揮部108年2月25日陸金防工字第1080001078號函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3棟房屋為原告之父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系爭土地上有何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存在,是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土地耕種之情形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翁唐秀治及翁清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