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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5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平西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惠茹

薛硯文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182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頸椎脊椎手術後症候群,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15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系爭失能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3 年10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0471號函(下稱勞保局103 年10月29日函)核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4萬3,852 元。嗣因原告向勞保局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乙事,涉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刑事協商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原告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支付公庫18萬元確定。其後,勞保局乃以106 年11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413160 號函(下稱勞保局106 年11月10函)撤銷勞保局

103 年10月29日函,並命原告繳回溢領失能給付64萬3,852元。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108 年4 月3 日勞局職字第1080180089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應按所溢領之保險給付處以2 倍罰鍰計128 萬7,704 元,扣抵原告支付公庫之18萬元,應繳納110 萬7,704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提供不實之系爭失能診斷書: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7日因頸椎脊椎手術後症候群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刀,經過一段時間,仍感疼痛,持續於頭份為恭醫院、竹南慈祐醫院、長庚醫院等大型醫院、醫學中心看診、治療,並經醫生囑咐終生不宜進行粗重活動及工作。嗣經保險業務居中牽線介紹認識訴外人賴傑茗,賴傑茗曾出示法律事務所之名片,原告基於信賴賴傑茗為法律從業人員,遂委託其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惟原告僅係將當時手術後之後遺症如實告知診斷醫師,並無虛偽不實之陳述,且原告未曾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關於失能等級之評估與判斷,以及申請之程序、方法並不熟稔。何況,原告手術後精神萎靡難以負荷申辦事項,僅能完全委由他人處理相關申請事務,故難謂原告有以不實之系爭失能診斷書詐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故意。再者,原告本不具有醫療或勞工保險相關專業知識,並無能力注意賴傑茗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務之始末,自亦難謂原告有何過失。

2、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原告之刑責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緩刑確定,且原告已向公庫支付18萬元,實已付出代價,況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0日向勞保局繳回溢領之64萬3,852 元,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既經上開刑事追訴並填補勞保局之損害,則就原告而言,此已是最為適切之裁處,詎被告仍依勞保條例第70條前段之規定加以裁罰,不僅其懲處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倘再以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 倍罰鍰,恐將造成原告過重之負擔,原處分未審酌上開情事,實已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彰化地院判決原告有罪並緩刑確定,且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係佯裝出嚴重之體態配合,顏精華醫師再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系爭失能診斷書,是原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審核失能給付之正確性。據此,原告以詐欺行為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事實既已明確,被告據以裁罰,即無違誤。

2、勞保條例第70條於立法制定時,即明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故行政機關僅得裁處該唯一之法定罰鍰。又原告明知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卻以不實之系爭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到刑罰制裁,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處以罰鍰,並扣抵應支付之公庫金,自無所謂一行為二罰之情事,且無任何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

(二)原處分以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 倍罰鍰(並扣抵原告已支付之公庫金),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3 年10月15日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3 頁)、系爭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5 至7 頁)、勞保局103 年10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11頁)、勞保局106 年1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70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三)原告有以詐欺行為領取保險給付:

1、經查,賴傑茗與原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傑茗帶原告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係訴外人許元興(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較寬鬆之標準診察,原告亦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許元興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賴傑茗帶給顏精華,顏精華再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系爭失能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審核失能給付之正確性及埔里基督教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又許元興、賴傑茗獲取該不實內容之系爭失能診斷書後,即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核付第7 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 日計643,852 元等情,業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定原告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支付公庫18萬元確定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系爭失能診斷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3 頁、第5 至7 頁、第17至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認原告有以詐欺行為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事實明確,而依勞保條例第70條前段規定,按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 倍罰鍰計128 萬7,704 元(扣抵原告支付公庫之18萬元,尚應繳納110 萬7,704 元),即屬於法有據。

2、原告雖稱:原告僅係將當時手術後之後遺症如實告知診斷醫師,並無虛偽不實之陳述,且係委由他人處理相關申請事務,難謂原告有以不實之系爭失能診斷書詐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故意。又原告本不具有醫療或勞工保險相關專業知識,並無能力注意賴傑茗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務之始末,故亦難謂原告有何過失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乃供稱:「我們幼稚園的保險經紀人

介紹我找康展的賴傑茗幫我申請,我依照他們指示到埔里基督教醫院掛顏精華醫師。」【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769號卷第44至45頁,即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

⑵賴傑茗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幫王平西辦

理勞保失能給付?)是。」「……他曾經問我醫師問他要怎樣講,我跟他說就將你手會痛會麻的情況跟醫師說,其他部分公司會處理。」「我有跟王平西提過這個醫師即顏精華醫師跟公司有配合。」「(問:王平西的病況可以申請到60多萬嗎?)以他的症狀來看是不行,應該只能申請到約1 、20萬,因為依照許元興給我的教育訓練以及勞工保險給付對照標準,只能申請1 、20萬。」「(問:有無跟王平西說他的病況只能申請到1 、20萬?)我跟他簽合約時,有跟他說這件事,所以他才委任我幫他辦理申請勞保給付。」「(問:是否每個病患都要看診6 、8 次才能開立診斷書?)是,王平西也是。」「(問:你的客戶是否跟王平西……一樣,只有在第一次跟拿診斷書那一次才會親自前往醫院?)是,兩次都是他坐火車到臺中與我會合後,由我載他到埔里基督教醫院,其他次是王平西將健保卡交給我,由我去醫院拿藥,我在診間外等候,讓醫師或護士刷健保卡。」(參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六第294 至296 頁,即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嗣賴傑茗又以書面親筆書寫更正並補充陳述:其與原告簽約時,乃跟原告表示,倘由原告自己申請勞保給付,可能沒有半毛錢,也可能只能申請1 、20萬元等語(參前開偵卷第

297 頁,即本院卷第173 頁)。其後,賴傑茗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公司指定要帶去給顏精華醫師看診的,陪原告去約1 、2 次。老闆許元興會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紙,上面有寫「許元興麻煩你」,車馬費應該是要給醫生的等語(參彰化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

444 號卷六第90至94頁,即本院卷第193 至201 頁)。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初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並不

是假的,只是受傷的程度沒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那麼嚴重,原告也不懂到底是到什麼程度,且核定是由被告核定的。」(參本院卷第138 頁)。

⑷綜上,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就其以不實之系爭失能診斷書

向勞保局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事實既坦承不諱,則其再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詐欺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況且,揆諸上開原告及賴傑茗在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暨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之陳述,益足證明原告確有以詐欺行為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事實。是以,原告臨訟再以前詞否認其有以不實之系爭失能診斷書詐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故意或過失,即非可採。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雖又持多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據(參本院卷第87至90頁),主張其確有失能之情形,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然而,本件訴訟之爭點乃為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有無以不實之系爭失能診斷書向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至原告嗣後是否確有經診斷出失能之情形,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固主張原告之刑責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緩刑確定,且原告已向公庫支付18萬元,並已向勞保局繳回溢領之64萬3,852 元,則被告再依勞保條例第70條前段之規定加以裁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行為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常法律程序,故應優先適用。惟如行為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未經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即無一行為二罰之疑慮,為兼顧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爰明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考量經命向公庫等支付一定金額者,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為符合比例原則,其所支付之金額得扣抵罰鍰。據此,本件原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告雖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惟亦受有緩刑2 年之諭知,則被告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原告經緩刑裁判確定後,依原告違反勞保條例第70條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又原告依彰化地院之緩刑宣告,既負有向公庫繳納18萬元之義務,則被告自罰鍰中扣抵該18萬元,而裁處原告應繳納罰鍰110 萬7,704 元,亦無不合。

2、次按68年2 月19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33條、第81條原係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發現之日起1 年內,核定不發給其6 個月以內應領各種保險給付之全部。」「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者,除依第33條規定處理外,依刑法治罪及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嗣於68年

2 月19日修正後,乃將原第33條刪除,並將原第81條移列為第70條,復增訂處罰規定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係「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 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考其增訂罰鍰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藉以惕勵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及被保險人等,依法負擔義務與享受正當權益,以共策勞保業務之推展與健全制度之建立。」(參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2 期第8 頁)準此可知,立法者為達推展上開勞保業務與建立健全制度之行政目的,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故行政機關僅得裁處該唯一之法定罰鍰。是以,勞保條例第70條既明定「按『以詐欺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 倍罰鍰」,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權限,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該唯一之法定罰鍰即128 萬7,704 元,並扣抵原告支付公庫之18萬元後,命原告尚應繳納110 萬7,704 元,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