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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1號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柏誠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宗益

黃伊苓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72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查分署宜蘭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宜蘭查緝隊)協調澳底海巡隊巡防艇,於民國108年3月14日5時20分在三貂角外海約26浬處,查獲原告擔任船長的基隆籍「○○○OO號(OOOOOOOO)」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載運大量菸品,遂帶回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漁港,經會同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調查清點結果,於船艙內起出以黑色防水袋包裹之「摩登H」153箱(7萬6,500包)、「摩登S」76箱(3萬8,000包)及「贏家香菸」1箱(500包),共11萬5,000包(下稱系爭菸品),現值新臺幣(下同)713萬元(每包62元×11萬5,000包);系爭菸品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私菸,原告於同日偵詢(調查)筆錄,坦承受託載運系爭菸品,經被告審認原告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以查獲物的現值已逾50萬元,應按查獲物的現值處1倍至5倍之罰鍰,惟逾法定裁罰上限600萬元,而以108年4月24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08071830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00萬元,並沒入系爭私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8年8月8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記載的事實認定原告係於108年3月14日駕駛系爭漁船

出海,至三貂角外海約26浬處,載運大量不明菸品,依刑法第3條後段規定,我國船舶實為中華民國之主權所及,自屬我國領域,原告自國外將私菸載運上我國籍船舶,係將私菸輸入至我國領域,自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輸入私菸罪,依「刑事法優先於行政罰原則」,應由地方檢察署(地檢署)優先取得管轄權限,海巡署宜蘭查緝隊未依法移送地檢署,反而移請被告為行政處分,顯為管轄權錯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處分。

⒉海巡署宜蘭查緝隊始為本件行政調查的機關,被告作成原處

分前,未給予原告事前表示意見的機會,並詳加調查,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⒊原告自始欲於龜山島50海浬外等待,卻遭強勁東南風吹打至

查獲地點,查獲地點又為境外,原告於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縱有船舶載運私菸行為,然無「在國內各地運輸」及「自國外輸入」系爭菸品之行為,亦非「自國內輸出」之態樣,尚非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規定予以裁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在三貂角外海約26浬處的境外被海巡署宜蘭查緝隊查

獲,於108年3月14日接受偵詢時自陳,其擔任船長駕駛本國籍系爭漁船出港之目的為抓魚,船上被查獲的菸品,係於北緯24度56分、東經123度18分處接駁自一不知名漁船後,貯放於系爭漁船上,並於海上等候,意圖於境外再交付私菸予他船;且船上2名印尼籍船員可弟(DARKODI)及左諾(TARJONO)於同日接受詢問時,亦均陳稱其等係依船長即原告的要求,幫忙搬運私菸,足見系爭菸品非屬原告及2名印尼籍船員自用菸品,且其數量亦超過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臺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下稱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按船員人數計算的數量。是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菸品係屬私菸無誤。又系爭漁船為中華民國籍,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2項規定,即使航行於公海,在該漁船上的人員,若有運送私菸之行為,縱使該漁船係航行於公海之上,亦等同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私菸的違章行為,因本件難認原告有意圖「自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的情事,尚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笫45條笫2項「輸入私菸」罪,自不存在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有關「刑法優先於行政罰」之競合問題。

⒉海巡署宜蘭查緝隊以108年4月16日偵宜蘭字第1081400461號

函(下稱海巡署宜蘭查緝隊108年4月16日函)轉被告的偵詢(調查)筆錄,係於108年3月14日查獲當日,會同被告共同對原告作成(參見筆錄被告人員會同詢問之簽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況且,原處分所根據之原告違法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故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

⒊系爭菸品查獲時的現值為713萬元,已逾50萬元。從而,被

告以原告運輸私菸違章事實明確,且係第一次查獲,並審酌本案情節、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事,認原告無減輕或免除其罰的適用,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物現值的1倍計算罰鍰,然因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遂裁處原告60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載運系爭菸品的行為是否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之處罰構成要件?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巡署宜蘭查緝隊108年4月16日函附偵詢(調查)筆錄(外放被告證物卷第1-12頁)、被告108年3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外放被告證物卷第13-27頁)、原處分(甲證1)、送達證書明細表(外放被告證物卷第39頁)、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告載運系爭菸品的行為,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所定運輸私菸違章行為的處罰構成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其說理:

⑴按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第2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第29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次按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據此可知,中華民國國籍船艦即使航行於公海,若船上之人員中華民國國籍船艦內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並得由行為後該船艦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⑵再按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第2項)前項……第5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立法者制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則規定,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態樣之違章行為,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從事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其中所謂「運輸」行為則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自國內輸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⑶又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23日公

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規定:「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㈠菸:捲菸5條(1千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⑷另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

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㈦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46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㈠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㈡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經核處理作業要點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的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⒉原告擔任船長的系爭漁船正常作業時間為6、7時出港,15、

16時進港,且均在龜山島附近12浬內作業,惟於108年3月13日5時39分自大溪漁港出港後,於7時45分持續往外海航行,至23時尚未返港,顯與平時作業模式相異,海巡署宜蘭查緝隊發現後,於108年3月14日0時協調澳底海巡隊線上巡防艇至該海域察看,於同日3時37分海巡艇至該海域北緯24度59.184分、東經122度19.503分發現系爭漁船,且系爭漁船持續向外海航行,不願停船配合檢查,海巡艇於同日5時20分追緝至北緯24度54.961分、東經122度27.609分位置(即三貂角外海約26浬處),系爭漁船方停船配合登檢,海巡人員上船後,即於船員休息室下方甲板發現菸品一批,查緝過程均在領海12浬外。嗣後帶回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漁港進行清查,經會同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調查清點結果,於船艙內起出以黑色防水袋包裹之系爭菸品,共11萬5,000包,其數量遠逾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按船員人數計算菸捲5條(1千支)的數量。又系爭菸品的外包裝盒上,尚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標示品牌名稱、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重量、主要原料、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戒煙專線0000-000000」、「吸菸影響口腔衛生」等吸菸有害健康的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顯係為在我國運輸販賣。原告於同日接受偵詢時復自陳:「(上述香菸是誰的?)這些菸是我在13日晚上不知道幾點我忘了,在北緯24度56分、東經123度18分的地方,有一艘不知名的漁船,船上大概有7人,然後有人向我說這些菸放我船上,待會有人來再拿給他。(承上,你說的那個人是何人?駕駛何船?)他說的話我聽不懂,口音很重,船上又有引擎聲,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晚上船名很暗,我也看不到。……(本查緝小組在你○○○OO號上查獲黑色包裝之物品,你知道是什麼?)我想應該是私菸啦,內容品項不知道。(載運上述香菸的酬勞為何?)酬勞是後面來跟我拿菸的人給的,但是不知道是多少,沒有講我不知道。……(本查緝小組查獲之香菸,是誰幫你搬運到○○○OO號?)就那艘不知名的船,有6、7個人來搬上來的。……(你是否清楚知道漁船載運私菸有相關違法問題?)這種本來就是違法的。」;系爭漁船上2名印尼籍船員可弟(DARKODI)及左諾(TARJONO)於同日接受詢問時,亦均稱系爭菸品係從另一艘不知名的船搬過來,其等有依船長即原告的要求,幫忙搬運等情,有海巡署宜蘭查緝隊108年12月5日偵宜蘭字第108140104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7-95頁)、交通部航港局108年12月19日航北字第1080068385號函所檢送系爭漁船之船舶登記簿(本院卷第115-118頁)、海巡署宜蘭查緝隊108年4月16日函附偵詢(調查)筆錄(外放被告證物卷第1-12頁)、被告108年3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外放被告證物卷第13-27頁)可稽。足見系爭菸品非屬原告及2名印尼籍船員自用菸品,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菸品係屬私菸無誤。又系爭漁船為中華民國國籍,原告駕駛我國籍系爭漁船出海作業,不為漁業行為,卻於前揭時、地,在我國領海範圍外,與他船人員共同實施接運私菸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無論屬該接運行為屬我國籍船舶間之接運而為在國內各地運輸,或非我國籍船舶與我國籍船舶間之接運而由國外輸入,均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稱的「運輸」行為。是原告上開載運系爭菸品的行為,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所定運輸私菸的違章行為。原告主張其接運系爭菸品的地點在我國領海外,其行為並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運輸」的構成要件等語,並不可採。

⒊查獲的系爭菸品並未標貼售價,依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第1

項、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現值認定且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品產製及銷售的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被告爰以每包現值採「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估算,即參考類同商品進口商進口報單所列之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完稅價格×27%)、菸稅(每包31.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包20元)、營業稅〔(完稅價格+關稅+菸稅+菸品健康捐)×5%〕估算之。又被告就上開估算式有關「菸品進口完稅價格」,係參考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8月5日基普機字第1081019903號函提供之「國內知名菸品參考價格資料」及「其他常見走私菸品參考價格資料」,以每包完稅價格6元為眾數(如:都寶香菸、大7香菸、紅豆香菸、KING香菸……等大部分菸品,本院卷第173-183頁),估算系爭菸品每包現值為62元〔完稅價格6元×(1+27 %關稅)+菸稅31.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20元〕×(1+5%營業稅)≒62元〕,系爭菸品現值共計713萬元(每包62元×11萬5,000包),核已逾50萬元。從而,被告以原告運輸私菸違章事實明確,且係第一次查獲,並審酌本案情節、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事,認原告並無減輕或免除其罰的適用,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物現值之1倍計算罰鍰為713萬元,然因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遂裁處原告60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且方有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的適用。

⒉原告固主張其自國外將私菸載運上中華民國國籍漁船,係將

私菸輸入至中華民國領域,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輸入私菸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海巡署宜蘭查緝隊未依法移送地檢署,反而移請被告為行政處分,顯為管轄權錯誤等語。惟本案經海巡署宜蘭查緝隊調查後,因難認原告有意圖「自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的情事,尚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笫45條笫2項「輸入私菸」罪(本院卷第47頁),不存在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有關「刑法優先於行政罰」之競合問題,並未將本案移送地檢署處理。且本案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原告主觀上認本案應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輸入私菸罪,並於108年7月23日向地檢署自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菸酒管理法第45條前段所規定之輸入私菸罪,以由我國國境外將私菸輸入我國領土為要件;而我國國境,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以外之海域將物品輸入12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輸入』論。……本件海巡署查獲被告(即原告,下同)船舶之地點係在距岸25.55浬處海域(北緯24度54.961分、東經122度27.609分處),被告自述從不知名船員處接駁私菸之地點係距岸71.01浬處海域(北緯24度56分、東經123度18分處),有海岸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8年3月14日艦檢字第0006657號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本署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稱其接駁私菸之地點(即犯罪之地點)及被查獲之地點,堪認均在我國領海外,自與菸酒管理法第45條『輸入』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首意旨所稱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1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查閱屬實。足見原告前開載運私菸的行為,並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

⒊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條第7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菸酒管理法第2條所定的主管機關,其就原告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的違章行為,自有裁處權限,其所作成的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已達同條第7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而無效的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管轄權錯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處分一節,亦非可採。

㈣原處分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

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

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⒉本件係海巡署宜蘭查緝隊協調澳底海巡隊巡防艇,於108年3

月14日5時20分在三貂角外海約26浬處,發現原告擔任船長的基隆籍系爭漁船載運大量菸品,而帶回澳底漁港,經會同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調查清點結果,於船艙內起出以黑色防水袋包裹,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私菸之系爭菸品,現值共713萬元,被告財政局人員並於原告及系爭漁船上2名印尼籍船員可弟(DARKODI)及左諾(TARJONO)於同日接受偵詢(調查)時會同在場,原告亦當場坦承知悉受託載運之物為私菸,印尼籍船員可弟(DARKODI)及左諾(TARJONO)又均稱其等有依船長即原告的要求,幫忙搬運系爭菸品,此違章事實之存在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縱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均非可採。被

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