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彥璋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蔡承珊翁嘉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交訴字第1080015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原為陳彥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鉦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1、3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彥璋駕駛登記為訴外人陳文德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查獲違規搭載香港籍乘客3名欲前往臺北市君品酒店,並收取車資港幣412.65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29 元),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訪談紀錄,並移請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轉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經該所認原告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乃以108年1月4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2008
7 號及第20B2008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原告、陳文德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8年5月6日第20-20B2008
7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 個月(下稱原處分);另以108年5月27日第20-20B20088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陳文德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 個月(下稱108年5月27日裁罰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08年5月27日裁罰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8年7月30日交訴字第1080015503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分部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就108年5月27日裁罰處分部分則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並非本件裁處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
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住居所為臺北市北投區,縱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裁處機關應為原告住居所所在之直轄市即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予指正,亦屬有誤。
㈡本件被告未依法調查有利原告之證據:
⒈查案發當時在場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製作訪談
記錄及拍照後,並未當場表明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亦未當場作成不利原告處分,而任由原告與乘客陳樹鈞離去,訪談記錄中亦未確認陳樹鈞網路訂車之及交付車資之資料,其後逕以乘客已將行李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即遽行認定乘客與駕駛就載運及給付車資等事已有共同認知,符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經營」要件,顯然對於有利原告之事證疏未注意,已難令原告心服。
⒉況原告於訴願程序業已表明案發當日係幫忙小張載送其友
人,並未收取費用等情,卻未見被告或訴願機關採納,在在足證原處分偏採原告不利事證,而漏未審酌有利原告事證之違誤。
㈢原告懷疑本件係遭他人設計陷害所為,原告確未收取費用,
非屬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有報酬之行為人,自不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⒈查原告與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程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石志豪發生薪資糾紛,石志豪心生不滿,石志豪明知原告並未向其佯稱:可提供機場載客接送服務,自基隆往來桃園機場價格為1800元,然需先匯款300元至500元不等之訂金等情,竟先透過行動電話APP程式匯款300元至原告之帳戶後,向員警誣告原告詐欺取財前開匯款金額。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內所附通聯紀錄,及本院函詢台灣之星之通聯紀錄可知,109年4月8、10及15日,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 數次與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然依常情,原告不可能同時持有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多次互相撥打電話,且至少證明106 年12月20日之後,原告不可能使用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故本件107年12月10日案發當日利用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乘客陳樹鈞聯繫接送事宜之人應非原告。
⒉依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收到小張傳送LINE訊息對話可知
,案發當日乃小張以新的LINE帳號要求原告幫忙載送朋友,原告因感謝小張協助其可以強制執行扣押汽車而同意幫忙,原告並不知悉小張要求載送之朋友要支付車資給小張,而小張亦未承諾給付任何費用給原告,足見原告確不知悉本件香港籍乘客有承諾給付車資給小張乙事。原告收到原處分後,欲聯繫小張,卻無從再連絡小張,原告始懷疑再遭他人冒名小張設計陷害。
⒊訪談記錄中未確認乘客陳樹鈞網路訂車之對象及交付車資
之資料,無法證明係原告與乘客陳樹鈞聯繫及確有收取車資之事實。又與乘客聯繫接送事宜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既非原告所使用,則原告主張係受朋友小張之請託,未收取報酬而載送其友人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自不得為本件裁罰。
㈣聲明:訴願決定(主文一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具有本件違章行為之裁罰管轄權限:
⒈按公路法第34條第4款、第5款規定:「四、計程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2款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是公路法所規範之九類汽車運輸業中,以小客車載客營業者,除計程車客運業外,尚包含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
⒉本件原告以自小客車利用Line群組,違規攬客違法經營汽
車運輸業,核其違規行為內涵-就其「使用之車輛」與該網路訂車通用全國「無營業區域之劃分」之特性,與依里程計費模式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同,較接近「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另本件乘客之手機訂車截圖,顯示該Line群組事先提供使用者所需行程之預估收費金額等情,其營業態樣顯與「小客車租賃業」相似。準此,其行為涵攝於公路法及其子法之結果,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構成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是若以本件「違規車輛為自用車」之事實觀之,自用車之主管機關亦可取得管轄權限,且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予以管轄,判斷上較為簡便,且不致落入業類定性之紛擾。
㈡依107 年12月10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
,已足堪認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且有乘客親閱無訛後簽名在案,該外籍乘客與原告之間當無怨隙,自無誣攀之理,本件原告載送乘客並合意車資,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關係明確,證明原告確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再檢視航警局採證影片,原告於錄影時間第11秒及第6分9秒時,均表示係來載送原告父親鐘錶公司客戶至臺北車站,從未提及其友人小張,顯見原告主張係幫忙朋友小張載送友人等語,不足採信。原告既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依交通部106 年1月6日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因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乃處以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照4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㈠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㈡屬於縣(市)者,向縣(市○○路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準此,公路法將公路汽車運輸分為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不受管制,得通行全國道路;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則因事涉公共福祉及交通安全,而予以分類,就其營運予以管制。故經營汽車運輸業須先申請核准籌備,其中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另就營業區域相對侷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區域所在向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則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其外,分別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汽車運輸業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
㈡次按「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
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公路法上開申請義務者,係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參諸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修法理由:「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被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僅得以前次裁罰處分書到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做為下次裁罰之違規事實。是故,為避免『行為人事實上已因多次非法營業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惟公路主管機關卻僅可裁處一次至多十五萬元罰鍰』之顯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俾利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因違法獲致之利益而裁處合適罰鍰,以達成本法規範之目的。」可知,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多次行為,在法律上有被評價成一行為之問題,是將反覆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多次之非法營業行為,由單一機關整合考量,綜觀違章情節全貌為適切之裁罰,避免多頭馬車造成之事實認定紊亂及違法重複處罰,乃最能貫徹上述公路法立法目的,有利管理效能之發揮。
㈢承前所述,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將人民經營之汽車運輸業予以分類,採行事前許可制之方式,予以管制。核立法者基於上述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之營業自由,藉由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所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包含同法第5 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因此,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裁罰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決定。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裁罰,其裁罰管轄機關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裁罰之管轄機關;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則由交通部為同條項之裁罰管轄機關,此參公路法第78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第2 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舉案件依經營業別受理檢舉機關如下:……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即按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轄標準,區別受理檢舉機關益明。又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另前揭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於此情形,自應以自然人日常生活法律關係中心之住所地,決定土地管轄。
㈣按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據此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 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 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鑑於交通部就主事務所設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並無管轄權,該部自無從將此部分處理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是授權事項中所指「計程車客運業」範圍,應限縮解釋限於主事務所設在直轄市以外計程車客運業部分事務,始無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觀該第139條之1於92年5月7日增訂時,係規定:「(第1 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 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 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嗣於93年11月26日(增列處罰事項)、101年6月6日及102年3月22日歷經數次修正,始終未曾將直轄市內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列為交通部委任被告辦理之事項亦明。
㈤又由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至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之服務。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者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可見,立法者在設計我國公路運輸制度時,原意係將計程車做為司機「載運旅客」的唯一小客車車種;而租賃業係為已有駕駛能力人提供「車輛」,兩者應為截然不同之行業。惟因應小客車租賃業提供租車服務時,消費者對車輛代僱駕駛的需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 款固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惟此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額外提供代理乘客尋覓與僱用駕駛,使駕駛人處於受乘客僱傭者之地位的營業活動模式,此車輛承租人自行僱用駕駛人之情形,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顯然有別。經查,本件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所示,乘客陳樹鈞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訂車,車號00000000,車主是誰我不清楚」、「(要)由桃園機場至台北市君品酒店,車資新台幣約1629元(港幣412.65元)」等語(訴願卷第55頁);而原告則述稱:「我今天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0,車主是我父親陳文德」、「我駕駛的自小客車搭載我父親的客戶共3 人,由桃園機場至台北車站,是服務客戶,沒有收費」等語(訴願卷第54頁),是由兩人所陳內容,並無法證實本件係屬於陳樹鈞承租(附駕)車輛使用之交易模式(即被告所指小客車租賃業);且車輛租賃係以車輛之使用、收益為權利內容,出租人自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23條規定參照),是為租賃標的車輛之車型、性能等,乃為小客車租賃之重要約定內容,惟由乘客陳樹鈞前揭陳述內容可知,其乃係隨機於網路上訂車,對於車輛本體之狀態並無任何要求,而僅著重在短程運送人員之目的;又其車資計算不論係採何種幣別,均非整數,與一般車輛租賃之交易常情亦有不符,而較有可能係按里程計費,有以致之;另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其係屬一次性接載運送,而非約定於一定期間(不論是短期或長期)由承租人使用、支配,是核本件原告所涉違規情節,應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又依原處分所載「違反事實」,被告係認原告「駕駛自用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由桃園機場『載客』至台北市君品酒店」等情,不僅未敘及「車輛租賃」情事,且其所載違規事實,亦合致於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計程車客運業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定義,是被告顯係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為其裁罰事實。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惟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相關事務之管轄權屬於直轄市政府,交通部就此不具管轄權,自無從將此事務之管轄權移轉被告。本件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一情,不僅見諸原處分所載「地址」欄(本院卷第59頁),且亦經原告於訴願書(訴願卷第29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上登載明確,其所涉未向直轄市○○○市○○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應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被告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其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上開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有所違誤等語,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欠缺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則其以原告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