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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少青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龔盈瑛律師蔡淳宇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嘉倫

蔡青龍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受理民眾檢舉○○市○○街○○巷○○號旁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疑似違章建築乙案,經查復略以:「……⒈本所已填報107年度東違字第278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將相關資料函送新竹市政府憑辦。⒉本市違章建築作業程序乃分為查報、認定及拆除,由管轄區公所先行辦理查報作業,再移案至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進行認定及拆除作業。故違章建築案於本所查報後,後續認定違章建築範圍或認定後之補照或拆除作業將由新竹市政府依權責卓處。……」嗣原告之母巫陳玉英以被告延宕認定,不予拆除系爭建物,不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為訴願機關以被告業據○○區公所查報,以108年1月14日府都使字第10701925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108年1月14日違建通知單)認定系爭建物違章建築位置及範圍,並限期命違章建築行為人依法補辦建築執照在案,訴願人巫陳玉英非違章行為人或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命限期補照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受處分人,依法無提起撤銷訴願以為救濟或以第三人地位請求主管機關應立即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非屬依法申請事項,被告依法無作為義務,其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由,於108年7月24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乃續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優先拆除○○市○○街○○巷○○號旁由被告以108年1月14日違建通知單認定之違章建築。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以108年1月14日違建通知單認定為「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命違章建築行為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依法補辦建築執照,然至今已逾1年,仍未辦理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理應拆除。又因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之母巫陳玉英名下、位於○○○社區之門牌號碼○○市○○街○○巷○○號0樓之0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原告房地)緊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阻礙原告建物所在之○○○社區住戶以鐵門逃生之出入口(原告及○○○社區住戶本可以利用鐵門之逃生出入口進出,因系爭違章建物堵死該鐵門之逃生出入口,致原告及○○○社區住戶不得已只得○○○區○道之鐵捲門進出社區,不僅造成火災逃生動線明顯受阻,且原告與○○○社區住戶透過社區車道進出社區,產生人車爭道非常危險之情況),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原告因被告不作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已經受到迫切之危害,原告既為系爭違章建物之鄰地所有權人,自當受有鄰地免受損害之「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保護,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建築法第97條之2、新竹市違章建築優先拆除執行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公法上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優先拆除○○市○○街○○巷○○號旁由被告以108年1月14日違建通知單認定之違章建築。

三、被告答辯略以:建築法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或依申請查報違章建築,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則屬於「反射利益」,至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亦係為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人民無從依據該等規定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該等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人民如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或陳情,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調查處理結果無論如何,均不對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阻礙逃生出入口而影響公共安全,侵害原告權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或新竹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執行標準,並未授予個人任何公法權利,原告自無從據該規定為何公法上之請求,即原告雖得檢舉或申報違章建築,但並無主觀公權力請求主管機關必須立刻拆除違章建築,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據此,人民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必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為無理由。

㈡次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建築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其立法宗旨。而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以及新竹市違章建築優先拆除執行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下列違章建築排入優先執行:一、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排水情節重大之違章建築。」「非屬前項之違章建築,因民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特殊性違章建築案件,得列入優先拆除。」則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使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以透過拆除(優先拆除)或補行申請執照之方式,對於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違章建築而為適法處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並增進市容觀瞻。是以,上開規定關於違章建築之拆除或優先拆除,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職權,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認上開規定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要非可採。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優先拆除屬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4頁),故本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應無疑義。又系爭建物位在○○市○○街○○巷○○號○○○○區○○○○○段○○○○○號,為鋼架構造之2層樓建物,其整棟為違章建築,業經被告以108年1月14日違建通知單認定在案,並通知違章建築行為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麗安應於收到該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被告申請補辦建築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執行拆除等情,有被告108年1月14日違建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是系爭建物乃屬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亦堪認定。惟建築法規關於行政機關就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拆除)之規定,並非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提出其房地所有權狀及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103至119頁),以其房地所在之○○○社區住戶用以進出之鐵門出入口(如本院卷第125頁照片所示),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而受有阻礙,被告迄未拆除,已使原告權利受損並影響公共安全為由,主張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建築法第97條之2、新竹市違章建築優先拆除執行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優先拆除系爭違章建物,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原告無請求被告為其所主張上述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為無理由。況原告指稱之鐵門出入口,非○○○社區依建築法規建築設計之出入口,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社區壹層平面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7頁),尚難認有原告所稱因該出入口遭系爭建物阻礙而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至於系爭建物經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及其範圍後,違章行為人迄未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固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4頁),惟此究屬被告依職權應如何為後續行政行為之問題,無從據此而認原告有依新竹市違章建築優先拆除執行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優先拆除系爭違章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均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就其主張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

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