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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4號11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代 表 人 林慶豐訴訟代理人 王國士

宋海呈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書銘

黃錫麟張勝畯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訴時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為被告(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108年10月24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將被告變更為勞動部(本院卷第87-89頁),本院認屬適當。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萬元部分為違法。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此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訴之變更,經核均於法相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雇用勞工於基隆市○○區○○路○○○號營養室廚房之勞工工作場所(下稱系爭工作場所)使用切菜機(下稱系爭切菜機)工作,原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切菜機屬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45條規定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亦能注意系爭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勞工李○賜於107年12月30日9時30分許,在位於系爭工作場所使用系爭切菜機進行切菜作業時,因物料阻塞系爭切菜機,李○賜未停止系爭切菜機之運轉即以其右手予以清理,且因系爭切菜機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致李○賜之右手遭捲夾割傷,受有右手第3指遠端、第4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第3指伸指肌腱斷裂、第4指屈指深肌斷裂及伸指肌腱斷裂及右手第2指、第5指指尖截斷之傷害;因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被告之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8年1月9日派員實施檢查時發現,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2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0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原處分,於繳納罰鍰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切菜機為原廠出產檢驗合格之機械,依正常標準作業程序,為使用輸送帶運送菜類,尚無顯著危險之可能,查所稱危險性之機械,應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機械,惟系爭切菜機刀片之設計在輸送帶末端,故輸送帶為員工操作段至切削段之緩衝區,在符合安全操作情形下,緩衝區視為系爭切菜機械本身之安全防護機制,同該機械運作開關位於操作員正前方,危險警示標語標示及標準作業程序亦張貼於系爭切菜機正上方,爰現場之相關標示及設備應有符合法規標準,請鑒察系爭切菜機本身為非具有顯著危險性。

㈡、本案直接原因係為人員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所致,有關廚工之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尚包含系爭切菜機之標準作業程序,強化員工職業上之危害預防、辨識教育,亦多次教育如遇使用機械中,突發異常事件之正確排除方法,須為先連絡現場管理人員,交由現場管理人員處理異常事件,而該事件為李○賜未確實遵守系爭切菜機操作守則及教育訓練內容所產生之傷害,原告已善盡督導之責,有關李○賜之不循教育訓練及規定操作使用系爭切菜機之部分,實為無法管控之行為。

㈢、另有關教育訓練乙案,原告定義廚工之工作內容,分別有送餐、使用系爭切菜機及各類廚房內部相關作業,非李○賜於勞動檢查當天所自述,因自身身體不適為由,向其他廚工於未告知管理人員之情形下,互換工作內容為切菜,並自稱不熟識且無詳盡教育切菜機使用規則,故發生職業災害事件導致受傷,以上自原告所提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內之教育訓練紀錄表,且內容包含進行工作分配須先找管理人員進行確認,詳查教育訓練紀錄表有李○賜本人親簽佐證。

㈣、此為有認識的過失,直接原因係為人員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所致,有關廚工之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尚包含切菜機之標準作業程序,強化員工職業上之危害預防、辨識教育,亦多次教育如遇使用機械中,突發異常事件之正確排除方法,須為先連絡現場管理人員,交由現場管理人員處理異常事件等語。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萬元部分為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使李○賜使用之系爭切菜機為設置可連續運轉之刀具並具有切削能力,操作者手部確有接觸該刀具造成傷害之可能,顯具危險之虞,且李○賜於使用系爭切菜機發生職業災害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惟原告卻昧於事實辯稱無顯著危險,其主張顯不足採。該切菜機所設置之機械開關雖能切斷電源,惟未與制動系統連動,且無法快速停止該機械之運轉。關於原告將肇事原因歸咎於勞工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作業及未循教育訓練部分,查李○賜之受傷原因與原告未依法提供符合規定之設備及措施供勞工使用,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雇主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依法令應管理、可管理及未適當管理,並提供符合規定之設備及措施供勞工使用所致生之職業災害,尚難謂無過失。原告本已預見危害將有可能發生(也確實發生),惟自信系爭切菜機為原廠出產檢驗合格之機械,勞工操作時依正常標準作業程序,應不致發生災害,因而疏於防止,故原告對於未使勞工先停止系爭切菜機之運轉,始進行清除阻塞物料及對於系爭切菜機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的情事,應為有認識的過失。

㈡、原告不僅未檢討安全衛生管理疏失如何改進,盡將肇事原因歸咎於勞工,且未善盡雇主依職安法應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事實明確,難謂有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情事。又查原告僱用之勞工人數超過300人,屬於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之甲類事業單位。原告違反系爭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45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同一違法態樣,依系爭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就屬同一違法態樣者,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每增加違反1項法條,逐一累加罰鍰金額,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依系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及職安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又查職安署所建置行政罰鍰稽催作業資訊系統,原告已經繳納12萬元罰鍰。至於公布原告、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目前尚未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系爭切菜機符合規格與設計始能上市,李○賜該日因注意力降低始發生意外,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過失違反系爭規則第45條、第57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職災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裁罰金額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合法?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行為時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2、行為時系爭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3、行為時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五、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七、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7點之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之四規定:「【違反職安法條文】四、第6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3條第2款【裁罰原則】甲類:(一)第1次:處6萬元…(四)屬同一違法態樣者,如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時,每增加違反一項法條,得再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備註】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㈢、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所僱勞工李○賜發生捲夾切割致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乙證卷第20-2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檢查日期為108年1月9日,乙證卷第22-23頁)、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資料(乙證卷第24頁)、附件違反法規事項(乙證卷第25-4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證卷第4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8年1月9日談話紀錄(乙證卷第49-52頁)、職業災害通報表(乙證卷第53頁)、現場照片與說明(乙證卷第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21頁)、原處分送達證書(乙證卷第1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28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可閱覽訴願卷第42頁)、原告107年度員工性別統計表(本院卷第14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檢查日期為108年1月9日,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以匯款方式繳納12萬元罰鍰之資料(本院卷第147頁)、107年10月12日原告供膳場所教育訓練紀錄表與切菜機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卷第149-155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稱系爭切菜機符合規定,是因李○賜個人過失而受傷,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經改善希望以比例原則減輕罰則等語,惟查:

1、系爭切菜機之開口為開放式設計,菜類物品放入傳動帶上輸送即可進行切割,可認為屬於有顯著危險之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依系爭規則第45條之規定,雇主就系爭切菜機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此與依職全法第16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處理之對象不同;即非屬該規則所稱之危險性機械(如起重機)或設備(如壓力容器)等,亦不影響於有顯著危險之動力機械,而有緊急制動該動力之必要。又依系爭規則第57條,系爭切菜機因送料阻塞需要予以檢修、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機械之運轉,原告竟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對於有危害勞工之虞的傳動帶未設置護蓋護罩,從事系爭切菜機阻塞清理作業時未停止機械之運轉,以致李○賜以右手伸入清理阻塞時受傷,原告對於勞工使用系爭切菜機既負有上開勞動安全義務,自應予以遵守,系爭切菜機之設計與使用既有上開不符系爭規則之情形,原告即應採取足以符合系爭規則之各項保護勞工的安全措施,不能以系爭切菜機為市售合格產品符合原廠設計且為其他醫療院所學校大型團膳使用,或自行將輸送帶解釋為員工操作段至切削段之緩衝區而視為系爭切菜機本身之安全防護機制(本院卷第243-245頁),就免除原告依據系爭規則應負之注意義務。且系爭規則之目的即在於防免勞工受到傷害,李○賜實係因為原告未能遵照系爭規則採取各項防護措施而受傷,至於李○賜於受傷該日是否服用感冒藥物,並不足以免除原告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而原告於本件職災發生之後在系爭切菜機正上方所增設張貼的危險警示標示、標準作業程序,以及增設緊急停止按紐及感應式的自動斷電設備(本院卷第231頁),都是事後補救措施,並無從免除原告對本件職災發生當時的違法事實與責任。況勞工之工作安全、生命身體健康權,是受憲法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所保障,職安法與系爭規則對於原告所課加的雇主責任,僅是基本的勞工職業安全保障,並無強人所難,何況原告為衛生福利部所設公立醫院,自應遵守保護勞工的相關法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2、被告所採取之裁罰,是依據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之勞工總人數於行為時之107年12月間為848人,有107年度員工性別統計表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超過300人,屬於甲類事業單位。依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又第7點之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之四規定:「【違反職安法條文】四、第6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3條第2款【裁罰原則】甲類:(一)第1次:處6萬元…(四)屬同一違法態樣者,如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時,每增加違反一項法條,得再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備註】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故原告是第1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屬同一違法態樣,其所違反之法條包括系爭規則第45條及第57條第1項不同法條規定,共計2項法條,故再予累加6萬元,由於原告違反該兩項法條規定都是造成李○賜發生本件職災的原因,故被告予以累加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於本件職災之前曾為員工辦理教育訓練,有教育訓練表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可證原告並非不知職安法、系爭規則等勞動安全衛生法規之事業單位。又行政罰法第8條雖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查原告並無任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得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關於依行政罰法減輕處罰之規定辦理之可能。且被告已斟酌原告於肇災後已快速完成改善等情節而處以最低罰鍰,故被告所為裁罰12萬元以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經核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妥。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萬元部分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