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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5號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孝銘被 告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傅慧芬黃承武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公審決字第00024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106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環保行政職系環保行政科及格,經被告派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擔任其所屬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以下簡稱清潔稽查大隊)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並經銓敘部同年8月6日部銓四字第1074628267號函審定,以委任第三職等先予試用資格權理委任第四職等,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原告自107年5月25日起試用6個月,至107年11月24日期滿,於同年11月20日因主管欲交辦原告任務,卻遍尋不著原告,經清潔稽查大隊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發現原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未辦理請假手續,每日離勤1至2小時,均應以曠職論,累計曠職已達3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0條規定,遂經清潔稽查大隊考績及甄審委員會107年第9次會議決議試用成績不及格,被告據以依同年12月13日○環人字第107010578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解職,自107年12月4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2項及○○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員工差勤管理要點(下稱差勤管理要點):

1.依據平時考核要點(原告誤載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9點第2項前段規定,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然原告於系爭期間從未接收過任何書面通知及勸告,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責,在未依循法定程序下,即驟予處以曠職,即於法未合,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規定。在單位中所有人員皆聽從中隊長允許做事且具有彈性之因地制宜,原告認知及事實即為如此,於初次返回盥洗時已口頭向中隊長報備:「隊長我垃圾場帶隊完可以回去洗澡嗎?」,中隊長回復:「好,你先回去洗再回隊部刷退」,也line報備過,可見中隊長已知悉、允許,且垃圾場帶隊工作為常態,而無一一報備;如須請假,中隊長於原告初次返回盥洗時即以告知提醒,即可避免情形之誤解。幾次原告離開垃圾場時中隊長有看到,也無任何反應;有次帶隊工作完,於垃圾場辦公室整理裝備,垃圾場場長見原告身體髒臭,跟原告說:「你先回家洗個澡再回隊部刷退」,原告也告知場長帶隊完有時會回去盥洗,之前有跟中隊長報備過了。綜上,原告認知其行為並無不妥,且解職後原告母親親自去電詢問中隊長解職情形,中隊長表明聽隊員知原告會返住處盥洗,即中隊長於調閱監視器前已明知原告返回盥洗,卻不立即以書面通知或警告原告之行為,直至107年11月22日辯稱加強巡檢為由,調閱監視器,以原告未請假為由,一口氣湊滿累記曠職,採取最為嚴厲之解職懲戒。

2.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抽查公務人員勤惰管理及辦公情形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勤惰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抽查次數:(一)各機關人事機構或經機關首長指定之查勤人員對本機關每月至少不定期抽查2次。(二)各機關對所屬機構,每月至少不定期抽查1次。即在補充上述平時考核要點對公務人員勤惰管理之抽查規定,對本機關而言,查勤人員每月至少不定期抽查2次,對上級機關而言,每月至少不定期抽查1次。依上述規定,在系爭期間內清潔稽查大隊及被告至少有6次抽查員工勤惰情形,亦有機會瞭解原告上班狀況,並告知原告未請假返家清洗係屬違反規定,但原告並未收到任何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之書面通知或懲處,據被告辯稱查勤僅依組別,實其查勤對象僅為清潔隊員,為被告自身管理問題,原告為公務人員,被告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在處理程序上,顯已違反上述規定。

3.原告於垃圾場執行相關工作,由於工作內容繁多,其勤務不僅只於垃圾場內部,亦於外部執行監測臭味、探測風向、勘察路況等作業,亦會回隊部處理事務,原告及單位同仁皆可在垃圾場或隊部差勤系統打卡。如被告有事找原告而不見於垃圾場內部,應立即以電話、line等方式聯絡原告即可,且進出垃圾場期間皆為執行公務時段,然原告未收到任何聯絡,被告卻直接調閱監視器以看圖說故事栽贓原告曠職,所有監視器畫面非能證明原告曠職,更非能從監視器以google地圖等云云估算來判定曠職時間。如被告認為有曠職之疑慮,應符法定程序,立即以曠職通知書通知,給予說明或於時間內補辦理請假手續,而非硬性登記曠職。依據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2項前段規定及差勤管理要點(附件一)第4點第5項更有規定:「曠職者由人事室以書面通知……。」明確規定登記曠職前一定要對曠職者以曠職書面通知,非查勤時亦然。曠職本應慎重處理,且影響當事人權益至巨,然被告於系爭期間從未給予原告任何警告且未接收任何曠職通知書,以致無法審酌;原告亦向被告提出補請假,卻遭拒絕,在未依循法定程序下,驟予處以曠職,即於法未合。

4.原告經常與余桂蘭助理用line保持聯絡工作訊息無可否認,且在垃圾場必定是如此,107年10月8日及10月17日原告所有與余桂蘭收發之line訊息對話皆於下午,原告看見line訊息必盡速處理,余助理當天或當天之後並無再發來任何工作催促訊息,即表明原告當天已進行完成工作事項,否則余桂蘭必定會再次用line聯絡工作訊息。原告於10月8日15時8分見余桂蘭line訊息,於垃圾場勤務忙完後,返回隊部辦公室處理補正資料及環境友善商家文書資料加班至19點,處理作業一定須使用隊部辦公室個人電腦及印表機設備等,且需費長時間,必須即返回處理無可否認;被告甚至於保訓會詎稱原告沒有加班執行環境友善商家業務,原告自行提出異議後,機關才查證承認原告加班之事實。10月17日13時31分余助理回:今天下班前可否拿給我,明早就交換給她,原告回:好,謝謝。無可否認原告答應下班前勤務處理完後將資料帶回隊部給余助理,與余助理在隊部也會互line訊息,並無所謂在辦公室就不會傳line的情況,16時31分確實為已回隊部後傳的訊息。

5.原告於訴願及復審程序中,皆依法以被告之原處分內容提起復審,被告之變更權限僅應於訴願期間依法變更,且訴願期間被告亦未符合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8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6條之規定以變更原處分。是以,本案應與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呈之原處分內容一致,而非採以被告其後於訴訟中估計原告曠職之42小時;再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被告違法登記原告曠職(107年10月8日)之1小時,已未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撤銷原處分。

6.原告於垃圾場區外執行公務並不須另請公假,而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訪談時,因被告調監視器欲執意記原告曠職,原告於當日口頭提出補請假,是因原告希望不要被解職,然遭拒絕,求助無門。107年11月22日訪談記錄為被告自行保留,原告無接收影本且對內容沒有印象;再者,訪談內容並非等同於曠職通知書,被告亦未確切告知原告提出書面說明應於何時,自無法審酌,顯然未按照法規及機關內部規定。被告所有作成之曠職資料皆僅被告自行保留,107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無法於短時間內確認其曠職內容,且不及反應迫於壓力下簽署曠職時數(24小時);原告於保訓會復審結案後,進行資料閱覽,遂發現其有錯誤。107年11月22日被告未釐清系爭期間事實,並誆稱握有監視器畫面,迫使原告承認處理私事,使原告皆在認知錯誤情況下回答2次關懷訪談記錄問題,及於107年11月29日簽署曠職24小時;再者,原告執行監臭勤務8天(107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19日),被告卻誆稱無派勤務,原告於系爭期間進出垃圾場執行監臭等公務不須請公假,被告卻誆稱須請公假。故被告計算曠職時數顯然與事實不符(無論依原處分或於訴訟中另行採42小時算法)。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於系爭期間內,機關從未給予原告任何書面通知及勸阻,中隊長於原告不及反應,硬多湊8小時監視器畫面證據不足部分(107年10月5日至19日),且10月8日原告見余助理員15時許傳來line訊息,於垃圾場帶隊結束後,並即返回隊部辦公室處理補正資料及環境友善商家文書資料,加班至19時下班,10月8日為多記曠職(附件一),以誘導之質詢套話編造筆錄,造成原告心理迫於壓力下,作成任何對原告之曠職書面,內容並非全為事實,硬使原告湊滿曠職3日,已顯然違法,採取最為嚴厲之解職懲戒,已不符比例原則。然仍得以警告、扣薪等方式懲戒原告,使原告對其行為心生警惕,並佐諸被告曾經因晚班清潔人員即訴外人楊明鉦曠職而僅給予扣除工作獎金之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亦可見被告於單位中曾選擇較為輕微之扣薪手段作為懲戒。且原告本有多餘之假可補請,機關可考慮准予補請假並懲處之處理,機關不思以此對原告權益影響較少之方法處理,卻逕以損害最大權益之解職懲戒,即有違上開規定。又原告於機關單位內服務,差勤管理要點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均無規定員工之曠職不足1小時以1小時計,被告卻自行重新自編一套以google地圖等云云估計,並不能確切當作實際曠職時間,亦無法定程序簽核;擅自引用非機關內部規定之外部司法體系函之不成文規定,從而加嚴累計曠職時數,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有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情事,原處分於法有據:

1.依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並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1、13條規定及平時考核要點第8、9點規定,請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及親自辦理簽到退手續,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再依銓敘部98年9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電子郵件略以,有關「曠職」以時計算之意涵(銓敘釋例增補彙編99年11月第108頁),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原告前於107年9月7日15時35分,以LINE向清潔稽查大隊○○區中隊(以下稱○○區中隊)中隊長黃承武請示工作結束先回去盥洗再至隊部辦公,經獲同意後(乙證6),即於107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15時以後多次未經請假核准即離崗,僅於下班後返回○○區中隊隊部辦理電子簽退手續計25次,不在勤時數共計42小時(逾3日,乙證7),期間亦未補辦理請假手續。又原告利用工作地(○○區保障垃圾掩埋場,以下稱保障垃圾掩埋場)及辦公室(○○區中隊隊部)分屬不同地點,保障垃圾掩埋場人員以為原告返隊,而該隊部人員以為渠係自該場返回之錯誤認知,遂行不在勤事實及辦理電子簽退手續,致該大隊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以下稱差勤系統)登載不實之下班時間。該大隊調閱○○區中隊監視錄影紀錄(乙證8)、相關差勤紀錄(乙證9)及107年11月22日、29日關懷訪談紀錄(乙證10、11),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之期間內未經請假核准即離崗達42小時情事,洵為確實。

2.原告訴稱系爭期間從未接收過任何書面通知及勸告,未依循法定程序,驟處曠職,亦未給予證書,處理程序違反請假規則、平時考核要點第8、9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云云。查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略以,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即以曠職論。次查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2項略以,公務人員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及第9點第2項規定:「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第3項規定:「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本案黃中隊長於107年11月22日發現原告系爭期間不實電子簽退紀錄,並非於系爭期間查勤時發現,且原告於同年月29日訪談時自承其於系爭期間未辦理請假手續,每日下班時間前離開1至2小時(乙證11),並於其系爭期間出勤情形表簽名確認曠職時數累計已達3日(乙證15),本案經該大隊以107年12月3日陳述意見通知書(乙證16),通知原告列席該大隊同年月4日第9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後,決議其試用成績不及格,送大隊長核定;復經層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解職,原告於同年月25日簽收在案。原告所訴違反相關規定部分,係對法規認知誤解。

3.原告訴稱初次返回盥洗口頭向黃中隊長報告,因情況相同,渠逕自認以其行為受允許,之後未再報告,及訴稱○○區中隊應於系爭期間對原告施以查勤,俾及時發現原告曠職及致該大隊差勤系統登載不實電子簽退紀錄之犯行,爰大隊違反勤惰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云云。查該大隊員工差勤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出勤:(一)上下班及刷卡規定時間如下:1、上午彈性上班時間8時至8時30分。2、……彈性下班時間(全日)為17時至17時30分。……4、規定刷卡時間:……(3)下班卡時間為辦公累計8小時始可刷退……。

(四)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如有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原告於107年9月7日以LINE告知黃中隊長:「隊長,那我就先回去洗個澡再回隊部處理事情。」經黃中隊長於當日以「OKAY」圖示回復在案,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或或補辦請假手續,縱嗣後原告逕自認以情況相同未再報告,仍應辦理請假手續或補辦請假手續,且原告於被告108年1月23日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現場陳述表示知悉該大隊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及除中午休息時間外,其他時間均應於工作崗位上;復查原告於107年計請事假7日、病假3日、加班補休2日4小時、公假3日等,原告明確知悉未於工作崗位應辦理請假手續。至於黃中隊長於當日以「OKAY」圖示回復,亦尚難認原告得不依該大隊差勤管理要點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未核准前即離開任所。至○○區中隊查勤1節,實屬該大隊勤惰管理範疇,且原告利用工作地(保障垃圾掩埋場)及辦公室(○○區中隊隊部)分屬不同地點,保障垃圾掩埋場人員以為原告返隊,而隊部人員以為渠係自該場返回之錯誤認知,辦理不實電子簽退手續,致該大隊差勤系統無法顯示原告勤惰異常,○○區中隊雖依規定執行查勤,惟不針對特定人員或案件進行查勤,致黃中隊長、人事人員難以發現原告犯行,此有上開原告LINE截圖、被告108年1月23日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區中隊勤務表(乙證17)、○○區中隊查勤紀錄表(乙證18)可證。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4.本案係黃中隊長於107年11月20日14時許發現原告先行離開保障垃圾掩埋場,並於同年月22日發現原告於系爭期間除例假日外多日不實電子簽退紀錄,同日即對原告關懷訪談並作成關懷訪談紀錄,亦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乙證10),惟原告均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遂於同年月29日請原告確認系爭期間出勤情形並填寫不在勤原因後進行訪談,原告於訪談亦自承於系爭期間未辦理請假手續,每日下班時間前離開1至2小時,並於系爭期間出勤情形表簽名確認。另原告系爭期間曠職時數統計表(乙證7)記載,保障垃圾掩埋場因監視設備儲存容量限制,已無107年10月4日以前監視錄影資料、○○區中隊監視設備儲存容量限制30日,無法調取同年月19日以前資料,爰就系爭期間逐日調查,並以大眾廣泛使用之Google地圖佐以計算(乙證19),保障垃圾掩埋場、○○區中隊及原告租屋處○○○區○○路○○號旁巷弄內)3者距離,其中原告租屋處距○○區中隊0.85公里(開車時間約2分鐘,騎車時間約3至4分鐘);原告租屋處距保障垃圾掩埋場8.9公里(開車時間約16分鐘,騎車時間約20分鐘);保障垃圾掩埋場距○○區中隊8.6公里(開車時間約12分鐘,騎車時間約20分鐘)得知,原告系爭期間下午3時許離開保障垃圾掩埋場後,應於上班時間內返○○區中隊繼續辦公,惟原告均未在勤,按銓敘部98年9月21日電子郵件略以,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之規定,原告於系爭期間曠職25次達42小時,縱107年10月8日返隊辦公2小時,惟系爭期間曠職時數累計已逾3日,自不影響渠曠職及試用不及格之事實。被告辦理本件試用成績不及格解職案之程序,均符合上開相關規定,尚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亦無原告犯後辯詞所稱造成原告心理迫於壓力,作成任何曠職書面,內容並非全為事實之情事。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5.原告係106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環保行政職系環保行政科錄取,分發本局所屬○○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並於107年1月25日完成報到任職○○區中隊,並由○○區中隊中隊長黃承武擔任原告輔導員,黃中隊長及該大隊兼辦人事同仁皆於被告報到當日口頭告知原告有關差勤系統刷退到時間、次數以及操作方式等。另原告亦參訓本局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新進人員職前訓練(乙證23),其中107年4月19日公務人員權利義務課程,亦再次重申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守,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另查原告於107年計請事假7日、病假3日、加班補休2日4小時、公假3日等,原告明確知悉未於工作崗位應辦理請假手續。清潔稽查大隊○○區中隊107年8月因業務打包垃圾計畫,大量垃圾需進保障垃圾掩埋場暫置,黃中隊長遂於同年月31日指派原告自該日下午起至保障垃圾掩埋場執行相關工作,故自107年8月31日下午起,原告即應於指派工作地(保障垃圾掩埋場)刷到退,且保障垃圾掩埋場設有刷卡機。另查原告前租屋處(本市○○區○○路○○號旁巷弄內)距離該○○區中隊隊部僅0.85公里(開車時間約2分鐘,騎車時間約3至4分鐘),該大隊指派原告至保障垃圾掩埋場工作後,原告仍先至○○區中隊隊部刷到後,才前往保障垃圾掩埋場辦公,未依指派工作地刷到退情形,黃中隊長亦予以糾正。

107年11月20日黃中隊長發現原告不假曠職後,將原告於○○區中隊隊部刷到退權限關閉後,原告始自保障垃圾掩埋場刷到退(乙證24)。

6.原告所稱107年10月8日與證人余桂蘭LINE對話,證人余桂蘭庭訊表示那只是傳LINE給原告,通知原告速與該大隊會計室連絡需辦事項;原告庭呈同年月17日與余桂蘭LINE對話,亦是余桂蘭請原告連繫該大隊會計室補文件,且余桂蘭傳原告LINE的時間為當日16時19分,原告後於16時31分LINE回答謝謝,查該日原告於15時19分即離開保障垃圾掩埋場(乙證7),若依保障垃圾場位置距離○○區中隊隊部單程約8.6公里(開車時間約12分鐘,騎車時間約20分鐘),上述距離及騎車所需時間係使用廣泛大眾所使用之Google地圖所作計算,又經該大隊○○區中隊同仁騎乘機車實測時間,並以時速40~50公里/小時,單程自保障垃圾場返回○○區中隊隊部約需17分鐘(含停紅綠燈時間),原告自應於15時39分前返回至○○區中隊隊部辦公。再查,余桂蘭與原告於○○區中隊隊部座位配置係位在被告的右斜前方,實際上座位僅間隔一個座位(乙證25),倘107年10月17日原告自保障垃圾場離開後,隨即返回○○區中隊隊部辦公,余桂蘭與原告以當面溝通方式即可,原告無法證明於107年10月8日及同年月17日自指派工作地(保障垃圾場位)離崗後,即返○○區中隊隊部辦公,原告所訴顯然無據,核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多次未經請假核准即離崗達25次,不在勤時數42小時。原告於系爭期間均可辦理請假手續或補辦理請假手續,惟原告卻於下班後返回○○區中隊隊部辦理不實之電子簽退手續,且本件係黃中隊長於107年11月20日14時許發現原告先行離開保障垃圾掩埋場,並於同年月22日繼而發現原告於系爭期間除例假日外多日不實電子簽退紀錄,曠職情節嚴重,遂請原告確認系爭期間出勤情形及填寫不在勤原因後進行訪談確認曠職情事,原告犯意昭然。且原告於試用期間曠職達42小時(已逾3日),按任用法第20條曠職繼續達2日或累積達3日,應為試用不及格之規定,顯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比例原則適用可能。至原告所稱訴外人○○區中隊清潔隊員楊明鉦1節,楊員係該大隊僱用之清潔隊員並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與僱主為私法關係;原告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依法考試及格任用,二者適用法規不同。況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略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所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略以「併佐諸證人謝惠珠結證:被告曾經因晚班清潔人員即訴外人楊明鉦曠職而給予扣除工作獎金之紀錄等語」,經該大隊查證後訴外人僅106年曠職1小時,未達終止契約要件。原告既依法考試及格,應對相關法規具一定程度瞭解,卻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以求諉過,心態實不足取。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解職令簽收單(本院卷第79頁)、原告107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區中隊中隊長黃承武訊息截圖(本院卷第93頁)、原告107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0日曠職時數統計表(本院卷第94頁至97頁)、原告107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0日勤惰紀錄(本院卷第98頁至105頁)、原告關懷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06頁至110頁)、原告107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0日出勤情形表(本院卷第119頁至122頁)、原告租屋處距離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區中隊隊部、掩埋場相對位置及距離等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第129頁)、原告試用成績考核表(不可閱卷第82頁),及原告經指派至掩埋場後刷到退紀錄(本院卷第197頁至20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有無曠職累積達3日情事?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第2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四、曠職繼續達2日或累積達3日者。(第3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第4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第5項)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6項)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2.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第1項)試用人員有本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3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第2項)本法第20條第3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本法第20條第4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第6項)本法第20條第5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3.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第2項)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各機關得依實際出勤管理情形,訂定上下班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守,因公外出須辦妥手續。確為公務急需外出處理者,應即辦理(或委託代辦)公出手續,或敘明事由於3日內補辦手續。(第2項)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第3項)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第4項)各機關應建立嚴密之勤惰管理制度及平時抽查公務人員出勤與辦公情形之資料。」

4.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11條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另依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5.銓敘部98年9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函釋意旨略以:「…二、…依請假規則第18條所稱按時請假者之立意,應以時為計算標準;凡請假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1小時以上不足2小時者,以2小時計,餘類推,仍累計滿8小時為1日。…四、所詢公務人員曠職須逾1小時,始予曠職登記,抑或遲到1分鐘,未經請假核准,仍予曠職1小時登記疑義一節;依前開45年修正之請假規則第8條及銓敘部57年令釋規定,曠職1日及請假以1小時為計算單位,如有未滿者,均視為已滿,嗣至87年修正請假規則第14條有關曠職之規定改為以時計算,是以,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至有關遲到1分鐘,未經請假核准,是否宜以曠職1小時登記一節;請依前開請假規則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規定,本於權責覈實認定辦理。」(本院卷第163頁),觀諸該函釋之內容,乃屬執行公務人員服務法及請假規則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執行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故可供本院參採。

㈡原告經被告派自107年5月25日起擔任其所屬清潔稽查大隊助

理員,自107年5月25日起試用期間6個月,至107年11月24日期滿,於同年11月20日因主管黃承武中隊長欲交辦原告任務,卻遍尋不著原告,經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發現原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月20日間未辦理請假手續,每日離勤1至2小時,均應以曠職論,累計曠職已達3日。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無曠職累積達3日情事,且不符試用成績不及格應予解職之要件,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1.經查,原告之直屬主管黃承武中隊長於107年8月31日指派原告自該日下午起至保障垃圾掩埋場執行相關工作,故自該日下午起,原告即應於保障垃圾掩埋場工作,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被告清潔稽查大隊調閱監視錄影檔案發現原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月20日間,於每日15時許即騎機車離開垃圾掩埋場,離勤1至2小時,垃圾掩埋場雖設有刷卡機,原告卻刻意選擇於17時下班時間後,方至○○區中隊隊部刷退,以掩飾其早退缺勤之事實,且原告均未辦理請假手續,從其騎車離開垃圾掩埋場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起算,即應視為曠職,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另參酌銓敘部前開98年9月21日函釋意旨,87年修正請假規則第14條有關曠職之規定改為以時計算,是以,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原告既為公務人員,前開規定及函釋對其自有適用。從而,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曠職之時間累計共42小時(25次),核已遠逾任用法第20條規定,累計曠職達3日(24小時),依法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處分之法定標準,此有原告於系爭期間曠職時數統計表(乙證22)、出勤紀錄(乙證9)、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原告進入○○區中隊隊部刷退監視器截圖、離開○○區保障垃圾掩埋場監視器截圖(乙證8)等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2.原告雖自107年5月25日起始在被告機關試用6個月,甫任公職未久,然在此之前,被告已對之施予新進人員職前訓練,除講述稽查大隊之業務外,對於公務人員之權利與義務,包含辦公紀律及差勤之相關規定均已詳予說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職前訓練課程表、訓練簽到表、課程內容簡報資料等(乙證23)附卷可按,是原告對於前開差勤、請假之相關規定,及負有於法定時間正常出勤而不得擅離職守之義務,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又依據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各機關應建立嚴密之勤惰管理制度及平時抽查公務人員出勤與辦公情形之資料,並將查勤結果列入紀錄,且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另勤惰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訂有機關應實施不定期抽查之相關規範,核此等規範之目的,均在維持公務人員之辦公紀律,除依法要求公務員自律外,並建立他律監督之機制,惟此他律監督之機制仍可能百密一疏,實非可以機關查勤、抽查時,未察覺有異,即依此作為公務員曠職免責之依據,其理至明。查被告所屬清潔稽查大隊於系爭期間內,確有依前開規定對員工之出勤狀況進行查勤及不定期抽查,惟因原告均以刻意選擇於17時下班時間後,返回○○區中隊隊部辦理刷退之方式,藉以掩飾其早退缺勤,致行為之初均未遭發現,及至107年11月20日原告直屬主管黃承武中隊長有事交辦原告,卻遍尋不著原告時,始察覺此事,故在此之前,自亦無從將此曠職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原告或其家屬;又被告察覺此事後,旋於翌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7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業據證人即被告助理員余桂蘭到庭證述明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承武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5至160頁筆錄),並有被告清潔稽查大隊○○區中隊107年11月22日關懷訪談紀錄及107年9月至12月查勤紀錄等(乙證10、18)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執行勤惰管理及平時抽查所屬公務人員出勤狀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先以書面通知或警告原告之行為,即採取最為嚴厲之解職手段,處理程序違反前述平時考核要點、勤惰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等規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3.第查,原告於107年9月7日15時35分,曾以LINE向○○區中隊之直屬主管黃承武請示工作結束先回去盥洗再至隊部辦公,僅此一次經獲同意後(乙證6),旋遭查知自107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15時以後多次未經請假核准即離崗等情,於原告經調查之初均坦承不諱,且陳稱略以:每日真正工作的時間約6小時,不在勤時間約1至2小時,因工作後身體流汗有臭味,所以返回租屋處盥洗,但沒有報備等語(乙證10、11,107年11月22日、29日關懷訪談紀錄),嗣被告據以依同年12月13日原處分核定原告解職,原告提起復審時復審書載稱略以:9月1日開始至11月,被中隊長派去垃圾場帶隊撿拾泡棉、垃圾,在室外不論日曬雨淋,過程都弄得全身流汗、骯髒惡臭致身體不舒服,因生性內向不敢向中隊長報告,忍受至9月底才向中隊長報告說明,請准15時勤務結束後回去盥洗身體,嗣後以為此種行為已被認可,即沒再天天報備,而此期間亦未為中隊長或人事人員糾正或告知違反規定,直至試用期滿前幾日才被中隊長口頭詢問系爭期間離開工作場所之原因,並告以曠職已累積達3日需被解職等語(乙證12被告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嗣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15時的時候有離開垃圾場,但我沒有均返家,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17日這2日我有回隊部處理辦公,其他時間我有回家洗澡。」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筆錄),另再具狀主張:「原告在垃圾場工作內容繁多,勤務不止包含垃圾場內部,亦於外部執行監測臭味、探測風向、勘查路況等作業,亦會回隊部處理事務。」等語,可見原告關於系爭期間缺勤之原因主張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另就原告所述逐一查證如下:

⑴原告援引與余桂蘭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9頁),

主張於107年10月17日曾回隊部處理公務乙事,就此詢之證人余桂蘭證稱:「(提示對話紀錄)這是我與原告的對話內容。對話時間是107年10月17日,有兩個對話時間,早上原告告訴我他已經將文件交給會計。下午是我叫原告說將共約契約書所缺的文件要在下班前拿給我,隔天要交換給會計。對話當時原告應該在保障垃圾掩埋場工作。我只有轉傳LINE通知原告。事後我不記得原告有無在下班前將文件交給我,或者是隔天上午原告自己交換給會計。」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筆錄)是以,證人余桂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確曾與原告有前開對話之內容,然因事隔已久致無從證實原告是否確曾返回隊部處理公務,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主張屬實,另衡以原告係於未向主管報備之情況下,擅離職守,縱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亦未經依法簽報核准(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規定參照),自無從僅憑其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原告主張於外部執行監測臭味、探測風向、勘查路況等

作業乙節,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承武陳稱:「監測臭味,我們都有排定清潔人員在現場監測臭味,我都有在現場來來回回的巡邏,從來沒有看到原告在現場,而且都是由我在監測臭味。我們那邊有風車,只要看風車的轉向,所以不需要探測風向。勘查路況的部分,被告已經執行多年了,這個路況已經固定了,所以不需要勘查路況。原告原則上就是一個督導的角色,工作內容不需要在那邊定點,如果原告要出掩埋場也要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筆錄),核與其當庭提出各項作業人力分配表載稱:「10月22日至11月25日(8:00-22:00)由○○區黃中隊長承武負責場邊居民協調及監控臭味等相關事宜。」相符(本院卷第233頁),顯示關於監測臭味等工作之執行均應承中隊長之命,原告實無未經中隊長之指派,擅自行動之可能,而被告已明確陳稱於系爭期間未曾指派原告從事該等作業,原告卻仍空言主張:「是黃中隊長指派我去的。上面的記載不等於實際的狀況。我們隊長沒有看到並不等於我沒有去做,這個確實是中隊長指派我去做的。我不知道這個是曠職,是不是曠職要依工作而定,我並沒有在14、15時許離開垃圾場,我離開垃圾場都是在外面工作,不是回家洗澡,所以不需要請假。」云云(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筆錄),實屬無據,其嗣後固另提出自行製作之與垃圾場同仁黃遠權間對話譯文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44頁),然從該對話內容可見係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同仁間私下對話之內容,僅見對話之過程多係原告自行陳述,對方之回應則均係簡短附和、推測或語焉不詳之詞,且顯係為本件訴訟舉證之用所刻意安排之對話,又黃遠權並非主責前開監控臭味等作業之人,業如前述,對於該等業務任務之安排自不若中隊長黃承武熟稔,故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容有可疑,不足採憑。至原告另主張其事後有另提出補請假之要求,惟遭拒絕等語,惟按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因公外出須辦妥手續。確為公務急需外出處理者,應即辦理(或委託代辦)公出手續,或敘明事由於3日內補辦手續。此可觀諸平時考核要點前開規定即明,是縱原告符合因公務急需外出處理之要件,亦應依差勤規定辦妥公出之手續,惟其於系爭期間內多次擅離職守,且未報備及請假,東窗事發後始要求補辦請假手續,確屬於法不合。

⑶末以,原告主張107年10月8日曾回中隊加班之部分,經被告

查證後確認屬實,已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45頁筆錄),並有原告107年10月5日至11月20日加班紀錄1紙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故被告於訴訟中所製作原告於系爭期間曠職時數統計表(乙證22)原載稱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曠職之時間累計共「42小時(25次)」,應剔除10月8日1次(2小時)後,即為40小時(24次),依此核計曠職之時間仍逾3日(24小時),原處分記載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未經請假即離開崗位計23次,與前述事實調查之結果雖略有出入,惟此既經被告為理由之追補,自仍不影響原處分以試用成績不及格為由,予以解職處分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並無違法:

1.被告追補理由部分:按另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追補理由」不同,前者係指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事後記明,使原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前為之;後者是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旨在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再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所載內容,均僅載明原告曠職之時數累積達3日(24小時),於107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未請假即離開崗位23次等情,嗣於訴訟中經被告再次查證確認,始再製作原告於系爭期間曠職時數統計表為憑(乙證22),核其處分之原因事實並未改變,且皆係對原告為解職處分,對於原告缺勤次數及曠職累計時數固有所追補及更正,然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攻擊防禦之實施,自應准許被告為此部分理由之追補,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誤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6條及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變更權限應受「於訴願期間依法變更」之限制等語,即無足取。

2.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按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曠職繼續達2日或累積達3日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此為任用法第20條所明訂。準此,依該規定,只要試用人員有「曠職繼續達2日或累積達3日」者,即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並予以解職,依其文義係只要符合要件即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結果,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並無裁量是否應予解職,或仍給予試用成績及格之權限,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施予警告、扣薪等方式即足生懲戒之效果,卻採取最嚴厲之解職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至原告所援引另案被告晚班清潔人員之案例,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用關係,乃屬私法關係,且該案曠職之情節與本件案況事實並不相同,自難允其比附援引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查認原告於試用期間累計曠職已達3日,遂經清潔稽查大隊考績及甄審委員會決議試用成績不及格,並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解職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