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洪進祿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陳玟伶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公審決字第2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係福建省政府○○,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107年10月30日部退一字第107463817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7年10月31日自願退休生效,且按其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前、後任職年資1個月、21年4個月15天,審定退撫新制前、後年資1個月、21年4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0.0834%、42.6667%;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0.1667個基數;其擇領減額月退休金之扣減比率,自其年滿60歲之日往前逆算,計提前1年,減額比率為4%,無優惠存款。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點「備註」事項,第(二)點更記載:原告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2,自81年1月至82年4月止曾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長途電信管理局(下稱長途電信局)警衛隊員之年資,……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警衛設置管理要點僱用,核薪支差工薪給,因屬工等年資,核與退撫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不合,爰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第(四)點則記載:原告曾任軍職新制年資係結算至86年6月15日止,且86年6月當月係按1個月之標準核給退除給與,爰原告轉任公務人員後,於86年6月16日至30日之年資,不再重複給與且所繳納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本息亦不發還(上述原處分備註事項第(二)、(四)點說明否准核計年資部分,下稱「原處分否准申請併計年資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否准申請併計年資部分,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請:「1.復審決定、原處分否准申請併計年資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處分否准申請併計年資部分,應作成核予退休年資的行政處分。」經查,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原告依訴訟標的可得受利益之價額,即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作成併計退休年資的行政處分者,相較於原處分而言,原告月退休給與總額增加之差額:1.於107年10月3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5元,此期間差額總計為7萬3,830元;2.自118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退休給與總額所增加之差額為1,576元。此有本院以原告之訴有理由為條件,命被告試算原告月退休給與總額增加之試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原告對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同卷第124頁)。另就原告118年1月1日起所得支領之期間,因原告月退休所得可終身支領,給付期間並非確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查原告為OO年OO月O日生(見本院卷第17頁),於108年9月25日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時為59歲,現住所為金門縣,依107年度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有25.18年,已超過10年,則其給付期間應以10年計算,其中自108年9月25日起訴時起,至117年12月31日每月差額以605元計算之期間為止,已經過9年3個月又7日,是故,自118年1月1日起,因原告之訴有理由而月退休給與增加之1,576元,僅依此再加計8個月又24日,共計1萬3,869元。綜言之,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其因訴訟標的可得之價額,就於107年10月3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每月退休給與增加605元總計差額7萬3,830元,再加計118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退休給與差額以1,576元計,算至10年期滿為1萬3,869元,兩者相加,則為8萬7,699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7,699元,在40萬元以下,參照前開說明,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於公務員退休後與機關關於退休金審定爭議之訴訟,雖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而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參照),但原告退休前最後任職機關的職務所在地為福建省政府,以起訴時定管轄而言,該省政府辦公處所自108年1月1日起即已裁撤,並無公務所或機關可認定原告起訴時之公務員職務所在地,故仍依前述,以被告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