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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郭文東(代理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表人原為彭坤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文東,茲據被告桃園地檢署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款)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向桃園地檢署以訴外人郭玉梅涉犯誣告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作成107年度偵字第2263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8年1月15日法訴字第108135006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63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應撤銷。

四、經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17號裁定參照)。是對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其情形又係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至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已如前述,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