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張達尊
張謙善張執權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行政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本件為黃榮浩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限,並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且不得以影本代替或引用提出於其他機關之委任書,原告應另行補正合於程式之委任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黃榮浩以原告3人名義,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張執權於起訴前之西元2000年農曆4月15日即國曆89年5月18日死亡;原告張謙善則於西元2017年農曆9月7日即國曆106年10月26日死亡,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寧鄉市煤炭壩鎮煤炭壩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可稽(本院卷第85-94頁)。是原告張謙善、張執權於起訴前死亡,即屬欠缺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張達尊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經合法認證之委任書,其起訴代理權尚有欠缺,經本院以108年10月3日108年度訴字第15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張達尊,109年3月5日送達黃榮浩收受,有送達回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71頁),迄未繳費或有所補正,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75-8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