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2號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琇瑛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蔡慧雅林佳萱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213號、109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314號及109年4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2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被告108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6948號函(下稱原處分1),嗣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63頁),求為判決撤銷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31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及被告108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965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又於109年4月27日再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87頁),求為判決撤銷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70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與訴願決定1、2合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35032號裁處書(原誤載為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查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本院亦認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於101年4月23日核發之101使字第0103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地下1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被告依民眾檢舉查認系爭建物地下1樓編號15號法定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未經核准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程等情事,並審認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人即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以107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800007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恢復原狀並檢送改善照片憑處或補辦手續,逾期逕依法處分。嗣訴外人帝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以107年10月23日(107)帝利御北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其受原告請託將其停車位傾斜地面鋪平,均未影響主要構造、防火區劃等,故未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副知原告。被告乃於108年1月3日以原處分1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將系爭停車位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程部分恢復原狀並檢送改善照片憑處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又於108年9月11日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經查認原告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乃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限期令其補辦手續,否則將依法連續加重處罰;原告逾期仍未改善及補辦,被告乃以原處分3裁處原告12萬元,原告先後提起訴願後仍分別經訴願決定2、3駁回,原告遂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為前開追加起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停車位施工前後與使用執照核准之「停車位」均無不同,且未違反建管法令:
原處分1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由地下室消防水池筏基平面圖之竣工圖(甲證3)觀之,該平面圖繪製有系爭停車位之尺寸、位置,並於法規檢討處標註「平面停車位(250×600)」,另地下室樓地板面積為458.34平方公尺、樓層高度介於3.00-4.65公尺(甲證4),而原處分1所稱「墊高地下1樓編號15號法定停車位地坪坡度高程」等情,經核對竣工圖說,除未改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用途(停車及防空避難空間)、停車位尺寸、位置、樓地板面積外,而墊高停車格之坡度高程後,整體樓層高度亦仍維持原核准高度之3.00-4.65公尺之間,實無任何變更之處,則經比對所謂「墊高樓地板坡度高程」與竣工圖說後,殊無任何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然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未見及此,未行核對原核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未察所謂「變更前後」與使用執照圖說均無不合之處,即認定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並依據91條規定要求改善,實屬無理由。遑論使用執照平面圖對於「坡度高程」並無任何法規檢討,亦未於使用執照平面圖中標明何處必須維持於何高程始合於法令,則顯然於被告核准使用執照時,坡度高程並非依據圖面進行法令檢討之要件。既於原核准時並未規範坡度高程之合法性,則填平部分坡度高程,焉有「與核准狀態不符」之違法性存在?豈非矛盾?是本件停車格高程坡度填平之情況,絕非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情事。另原告係於107年4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向訴外人闕河生及帝利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然原告於看屋時,即發現系爭停車位因有施工瑕疵之情事導致坡度不平整,車輛出入時會產生視線不良之情況,且與周圍停車位狀況顯不相同,請其需修繕原施工不良產生之瑕疵,整平後再行交屋,帝利公司亦於107年4月26日及5月17日進行施工,使其恢復其設計規畫應有之停車功能,始將系爭停車位過戶予原告。且原監造建築師亦出具證明書,表明經其審查後,原施工時車位為傾斜狀態,鋪平「符合結構安全且無違反建管法規及其他無障礙法規」(甲證6)等語,更可證原告所稱瑕疵改善前後與使用執照核准之「停車位」均無不同,且未違反建管法令。
㈡系爭停車位填平坡度高程實為促進公共安全之行為,實不應予以裁罰: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目的,係因建築物的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因此,建築物的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的用途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參照)。且需有變更使用類組或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始屬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裁罰範圍。然關於坡度高程填平之情事,既無變更使用類組,更無任何與原核定使用不符之變更。原告所以請求建商填平該停車格坡度高程後再予交付之緣由,乃係因存在坡度高程之情況下有礙停車出入時之駕駛人視線,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而填平坡度高程後對於公共安全不減反增,又無任何與原核准使用執照不合之處,則即便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之規範目的而言,填平坡度高程實為促進公共安全之行為,實不應予以裁罰。
㈢縱認本件應適用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管理辦法(下稱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應適用者為103年9月26日之版本,依該辦法附表二之一,本件依法亦無庸辦理變更使照申請:
1.103年9月26日版本之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附表二之一規定:「專有部分之墊高(含表面材及非結構體之填充底材)、開口、穿孔或剔槽者1.自結構體表面剔槽深度<2公分。2.開口、穿孔面積<0.5平方公尺。3.墊高未達10公分且單位體積重量<2300公斤/立方公尺,其面積<申請範圍1/10,且面積<5平方公尺」者,因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於108年11月20日發布修正條文(被證4),惟本案最初之裁處(第一次原處分)為108年1月3日做成,早於108年11月20日版本之條文發布前,故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令,即103年9月26日版本之條文,雖嗣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法令迭有變更,惟仍應適用最初裁處之法令。
2.本件原告雖於申請施工時,以示意圖向管理委員會表明填平至水平面需墊高42公分(按:管理委員會已同意並收受原告之前手帝利公司裝潢保證金),惟實際施工時並未實際墊高42公分,此見證人闕河生證述:「只有增高右邊是0公分,左邊是15公分,平均在7.5公分而已,因為是由我們施作的。施作的時候,我們有量。」等語即知。因實際施工之墊高並未達10公分,且因系爭停車位長2.5公尺、長5.77公尺(
14.425平方公尺),然需墊高拉平處範圍僅有靠牆坡度不平處,整平面積小於5平方公尺。又實務上施作水泥工程,自鬆方至實方約介於0000-0000公斤/立方公尺之水泥用量,故水泥用量之單位體積重量顯亦小於2300公斤/立方公尺。是以,系爭停車位之樓地板整平作業,合於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之規定,原告自無庸申請變更。
㈣系爭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於適用免辦變更使照管
理辦法,應準用「專有部分」之規定,而非「共用部分」之約定:
1.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參照),故而,共用部分應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時,使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約定共用部分具有排他使用之權利。再對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定專用部分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使用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參照),關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權限有:Ⅰ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規定。由是可見,「約定專用部分」於修繕、管理、使用,於法規體系上與「專有部分」並列,已獨立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規定外,並不適用共用部分之法規,而如同專有部分,歸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不再需受管理委員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限限制,得自由修繕、管理、維護,並自行負擔費用。查原告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1款明訂「約定專用部分」(甲證14),於規範體系上應適用「專有部分」之法律規定,而非「共用部分」之法令。亦即系爭停車位如同專有部分,歸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不再需受管理委員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限限制,得自由修繕、管理、維護,並自行負擔費用。是以,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停車位位於大樓之「共用部分」,而應適用關於共用部分之法令規定,實已混淆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維護權利之規範,亦與事實不符。
2.系爭停車位確實屬於約定專用部分,為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所明知,此見文湖苑管理委員會於107年4月27日會議討論系爭停車位施工事宜時,由管委會自行做成之會議紀錄明確記載「變更車位地坪施工……不僅是該戶專有部分」、「因停車位以內屬私有」等語,顯見管理委員會明確知悉系爭停車位因規約內對於停車位約定專用之約定,認定該部分屬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專有」或「私有」部分(甲證16)。故而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可自行修繕、管理、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故依會議結論,管理委員會僅按照裝潢管理辦法(甲證17),要求原告按照專有部分之裝潢規定,繳交施工押金3萬元及每日清潔費50元。然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成員與帝利公司不睦,自交屋以來即因公共設施及找補事宜涉訟,竟於事後反悔原同意系爭停車位施工之決議,於收受裝潢保證金及施工完成後竟以該處屬於「共用部分」為由,昧於規約對於該處約定為「約定專用」約定,向主管機關濫行檢舉,導致本案之爭議,實非原告所願。
㈤原告除請求撤銷追加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竟未慮及兩造間尚有訟爭存在,仍續以原處分2、3要求原告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各裁罰10萬、12萬元,原告提起訴願又以同一理由遭訴願駁回。因本件原告所追加請求之訴,其事實及法律上理由均與原起訴內容相同,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基於訴訟經濟及節省訴訟資源,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追加訴訟,一併訴請撤銷原處分2、3及訴願決定2、3,應屬適法。又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必須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且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始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所揭示。追加之原處分除要求回復原狀或委任建築師補辦手續外,尚對原告為10萬、12萬元之裁罰,而原告已於109年3月5日、4月20日繳納完畢(甲證10、13),故而,本件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處分之規制力尚存(被告機關仍持續以同一理由要求回復原狀或補辦處分,並多次為裁罰),且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性(罰鍰為金錢,屬可代替物,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故原告除請求撤銷追加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萬元及相應之法定利息,應為適法。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整,及其中10萬元自109年3月6日至返還日止;其中12萬元自10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墊高地坪,應屬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附表二之一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
1.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建築法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建築法73條第2項所稱「與原核定」係指與原核定使用執照核定之內容而言。故若有變更原核定使用執照之內容,即屬變更。應依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再按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附表二之一「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詳被證1)有關「樓地板」之變更分為「專有部分之墊高(含表面材及非結構之填充底材)、開口、穿孔或剔槽者」、「共用部分或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專有部分之變更者」及「非直通樓梯之室內梯變更樓地板構造者」三項。其中第1項部分又分為:「1.自結構體表面剔槽深度< 2公分2.開口、穿孔面積< 0.5平方公尺3.墊高未達10公分且單位體積重量< 2,300公斤/立方公尺,其面積<申請範圍1/10,且面積< 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第一項前者)及「其他之墊高、開口、穿孔或剔槽者」(以下簡稱第一項後者)。前者申請程序代號為「○」,而後者申請程序代號為「△」(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另第2項部分「共用部分或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專有部分之變更者」申請程序代號為「×」(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為建號3619之共有部分,此有被證6之建物登記資料可稽。原告稱該停車位為「專有部分」,應無足採。況查,系爭停車位長度5.08公尺、寬2.6公尺,面積15.08平方公尺,墊高至少27公分,顯然與前開第一項前者之情形不合。況且,依帝利公司之墊高平面圖(被證3)載明「此階段漸層抹平銜接地面向外延伸40公分」顯然施工部分並非只是在第15號車位上墊高,而係向車道延伸40公分。益證,原告墊高地坪,應屬前述第2項部分之情形,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2.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1條第2款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1比6,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地下室平面圖,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地下室之汽車坡道,該坡道標示為「S=1:8汽車坡道,表面止滑處理」(附件一),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且經被告核准在案,且系爭停車位與相鄰之16號停車位之竣工照片,均配合該坡道之坡度設置(附件二)。故原告擅自變更系爭停車位之坡度,核屬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情事。系爭車位未經核准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程,係原告要求帝利公司所為。原告雖稱此係依據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所為之約定。則帝利公司應仍係依原告之要求指示而為,至於其等間之私權關係為何則非被告所得置啄。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應負建築法之責任,應無不合。
㈡證人闕河生及侯宗仁分別為原告所委託墊高車位高程之建設
公司業者及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其說明多有維護原告,應不足採信:
1.證人闕河生稱系爭停車位僅墊高15公分,平均7.5公分,應屬不實,依被證3帝利公司107年10月23日函所附施工圖,系爭停車位左邊墊高42公分,使該車位左右相平,若只墊高15公分,則尚有30公分高低差,應可由施工後之照片一望即知,然依其所附施工後之照片,該車位左右並無30公分高低差。又證人闕河生為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若真如其所述,因住戶有意見,施工時只墊高15公分。絕不可能於該函中既檢附施工圖,又不於文中敘明未照施工圖施工之情事。況且,該施工圖既由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列入會議記錄,原告或證人何必屈從於個別住戶之意見?另依帝利公司107年6月25日函(被證5),說明一、表示其依規定繳交保證金及施工圖面,並於107年5月17日施工完成後,始於5月25日接獲管委會不同意施作函文。可見其回函時,係按施工圖施作。足見證人所述並非事實。
2.有關證人侯宗仁部分:查系爭建物原核准地下室平面圖坡道標示為S=1:8,係指坡度下降1公尺,其坡道長度需要8公尺的長度,而車道與車位相連,故該標示自包含車位本身。系爭15號停車位既將高度墊高,則其高程已與原核准不符。證人稱墊高後符合規定云云,應屬不實。且證人並非有權認定或解釋之人。況且證人係以另一證人闕河生所稱只墊高15公分為其判斷之前提,然該闕河生所述應屬不實已如前述。其前提既屬有疑,結論應難認正確。
㈢關於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
原處分2、3之裁處係因原告未依被告108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96512號裁處書、108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02號裁處書,於文到30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及補辦,加重處罰。亦即兩次處罰並非依108年1月3日原處分1裁處,其間尚有多次裁處而依法連續處罰,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所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規定不符。蓋原告另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2、3及請求給付10萬元、12萬元及利息等聲明,並非請求變更。且二者之事實及法律理由亦不相同。故其追加應不准許。退步言,縱准許原告訴之追加,然因原告迄未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提出任何建築師簽證或申請程序。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訴願決定書1(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地下室消防水池筏基平面圖竣工圖(本院卷第25頁)、系爭建物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27頁)、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卷第79頁至89頁)、侯宗仁建築師開立之107年7月25日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系爭停車位原核准地下室平面圖(本院卷第97頁)、系爭停車位與相鄰16號停車位竣工照片(本院卷第99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229頁至23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271頁至273頁)、訴願決定書2(本院卷第275頁至281頁)、原處分3(本院卷第295頁至297頁)、訴願決定書3(本院卷第299頁至306頁)、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規約(本院卷第343頁至387頁)、系爭建物社區107年4月2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91頁至392頁)、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23頁至327頁)、帝利公司107年5月2日函及函附裝潢保證金繳納申請書、同意承諾書、施工圖(本院卷第389頁、第397頁至401頁)、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調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全案卷證(含文件282張、圖說20張)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墊高地坪坡度,是否屬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附表二之一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㈡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墊高系爭停車位而命原告回復原狀及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是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並得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其中「罰鍰」處分為行政罰,使個人承擔因違規行為而生之不利益,並有嚇阻其將來再度違法之功能;「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下命處分,及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下命處分,此等下命處分則非屬行政罰,乃為直接排除一定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建築法所管制之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管制措施,至於採取何下命處分為必要、適合之行政管制措施,行政機關應以比例原則裁量之。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並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另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行為時即103年9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第2項)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應檢附附表二之二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變更使用,但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準此,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樓地板及停車空間有變更之情形,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及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乃係依建築法前開規定之授權所訂立,均屬關於變更使用執照等申請審查許可程序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關於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及其附表二之一修正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103年9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規定(節錄):
┌────┬─────┬─────────────────┬─────┐│變更項目│變更主項目│變更細項目 │申請程序 ││ ├─────┼────┬────┬───────┼─────┤│ │構造(含主│樓地板 │專有部分│1.自結構體表面│○ ││ │要構造) │ │之墊高( │ 剔槽深度< 2 │ ││ │ │ │含表面材│ 公分 │ ││ │ │ │及非結構│2.開口、穿孔面│ ││ │ │ │之填充底│ 積<0.5平方公│ ││ │ │ │材)、開 │ 尺 │ ││ │ │ │口、穿孔│3.墊高未達10公│ ││ │ │ │或剔槽者│ 分且單位體 │ ││ │ │ │ │ 積重量< 2300│ ││ │ │ │ │ 公斤/立方公 │ ││ │ │ │ │ 尺,其面積< │ ││ │ │ │ │ 申請範圍1/10│ ││ │ │ │ │ ,且面積< 5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其他之墊高、開│△ ││ │ │ │ │口、穿孔或剔槽│ ││ │ │ │ │者 │ ││ │ │ ├────┴───────┼─────┤│ │ │ │共用部分或面積100平方公 │X ││ │ │ │尺以上專有部分之變更者 │ ││ │ │ │ │ ││ │ │ ├────────────┼─────┤│ │ │ │非直通樓梯之室內梯變更樓│△ ││ │ │ │地板構造者 │ │└────┴─────┴────┴────────────┴─────┘符號說明:
「△」: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
「X」: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指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若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⑵10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節錄)┌────┬─────┬──────────────────────┐│變更項目│變更主項目│變更細項目 ││ ├─────┼───┬──────────┬───────┤│ │構造(含主│樓地板│墊高(含表面材及非結│其他之墊高、開││ │要構造) │ │構體之填充底材)、開│口、穿孔或剔槽││ │ │ │口、穿孔或剔槽者 │者 │├────┴─────┴───┼──────────┴───────┤│申請程序 │△ │├──────────────┼──────────────────┤│備註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應備書圖文件 │A │└──────────────┴──────────────────┘符號說明:
「△」: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
⑶末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限,並不包括行政機關第一次裁處後在行政救濟中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4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可參。原處分1、2分係於108年1月3日、同年11月1日作成,與本件相關之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附表二之一關於樓地板變更使照申請程序之修正係於10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生效。本件原處分1、2裁處時,該辦法規定既未發布生效,縱原處分1、2尚未確定,仍應依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前之前揭規定(即103年9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裁處,尚無適用新辦法規定之餘地,至原處分3於108年12月24日裁處時,修正後之規定固已發布生效,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樓地板墊高墊高(含表面材及非結構體之填充底材)、開口、穿孔或剔槽者之變更使照申請程序,仍應於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被告審核,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原告均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及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程,即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違,結論並無不同,故原則上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從新)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分別為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故被告為臺北市建築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附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於101年4月23日核發之
101使字第0103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地下1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嗣於107年4月12日原告與帝利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向訴外人闕河生及帝利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因原告看屋時發現系爭停車位有與車道均呈傾斜之狀態,故要求其等整平停車位坡度後再行交屋,帝利公司因此於107年5月2日檢具施工圖等文件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施工,然未依法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變更,逕行施工完竣始將系爭停車位過戶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卷第79頁至89頁)、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229頁至231頁)及帝利公司107年5月2日函暨函附裝潢保證金繳納申請書、同意承諾書、施工圖(本院卷第389頁、第397頁至40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其次,被告依民眾檢舉查認系爭建物地下1樓編號15號法定停車位有未經核准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程等情事,並審認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人即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以107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800007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恢復原狀並檢送改善照片憑處或補辦手續,逾期逕依法處分。惟帝利公司以107年10月23日(107)帝利御北字第0000000-0號函回應表示,其受原告請託將系爭停車位傾斜地面鋪平,均未影響主要構造、防火區劃等,故未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副知原告。被告乃於108年1月3日以原處分1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將系爭停車位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程部分恢復原狀並檢送改善照片憑處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救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填平系爭停車位之坡度高程對於公共安全不減反增,且無任何與原核准使用執照不合之處,縱認應適用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依該辦法附表二之一規定,亦無庸辦理變更申請等語,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1.本案涉及主要構造(樓地板)及停車空間之變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第2項)建築物基礎之型式及尺寸,應依基地之地層特性及本編第58條之基礎載重設計。基礎傳入地層之最大應力不得超出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所產生之基礎沉陷應符合本編第78條之規定。……」、第58條規定:「建築物基礎設計應考慮靜載重、活載重、上浮力、風力、地震力、振動載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載重等。」、第10條規定:「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份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牆壁、隔牆、樑柱、樓版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載重。」據此,可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所規定建物主要構造(含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及停車空間之變更因涉及建物基礎之容許支承力,從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該辦法第8條第1款均規定建築物之樓地板及停車空間有變更之情形,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因影響前開建築安全之情況較為輕微,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但書始例外將之排除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至何謂「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則授權直轄市建築機關定之,以本件而言,即應依據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以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查原告與帝利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經原告要求,帝利公司於107年5月2日檢具施工圖等文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施工,然未依法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變更,逕行將系爭停車位墊高坡度高程乙情,業據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誤,並有施工前、後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訴願卷第37至38頁),顯見系爭停車位之樓地板厚度已遭墊高,核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核定時之狀況不符,自已涉及系爭建物主要構造(樓地板)及停車空間之變更,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主張填平系爭停車位之坡度高程符合結構安全且無違反建管法規及其他無障礙法規云云,顯係無視前揭規定限制樓地板及停車空間變更可能影響建物基礎承重力等公共安全之考量,要非可採。
2.系爭停車位墊高地坪坡度未符合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附表二之一規定:
⑴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位確實屬於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於修繕、管理、使用,於法規體系上與「專有部分」並列,已獨立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規定外,並不適用共用部分之法規,而如同專有部分,歸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不再需受管理委員或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限,得自由修繕、管理、維護,並自行負擔費用。既原告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1款明訂「約定專用部分」,於規範體系上應適用「專有部分」之法律規定,而非「共用部分」之法令等語,並提出住戶規約影本1份為憑(甲證14),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主張依據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資料顯示(被證6),其屬於共有部分停車位,私法之約定不能否定登記之事實,故系爭停車位仍應適用關於共有部分相關之法令規定。就此觀諸103年9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附表二之一「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 (被證1)有關「樓地板」之變更得區分為「專有部分之墊高 (含表面材及非結構之填充底材)、開口、穿孔或剔槽者」、「共用部分或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專有部分之變更者」及「非直通樓梯之室內梯變更樓地板構造者」等3類。其中第1類變更又區分為:
「1.自結構體表面剔槽深度< 2公分。2.開口、穿孔面積<
0.5平方公尺。3.墊高未達10公分且單位體積重量< 2300公斤/立方公尺,其面積<申請範圍1/10,且面積< 5平方公尺」 (下稱甲類規定)及「其他之墊高、開口、穿孔或剔槽者」 (下稱乙類規定)。前者申請程序代號為「○」(指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而後者申請程序代號為「△」 (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另第2類變更有關「共用部分或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專有部分之變更者」,申請程序代號為「×」(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下稱丙類規定)。原告固主張應適用甲類規定,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既屬「共有部分」,核與甲類規定適用對象限「專有部分」顯不相符,其主張已難認有據。
⑵次查,從原告所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27日會議紀錄
載稱略以:「系爭停車位在社區初始建構時地面就是傾斜的,該戶近日售出,所有權人覺得停車不便,故經帝利公司申請鋪平……停車位以內屬私有以外屬公有,故須先丈量現有格線之尺寸以明權益範圍。雙方經實地丈量後數據如下:平面車位格線寬2.5公尺×長5.77公尺。……施工完畢後寬2.5公尺不變,因寬度之一邊必須要填高42公分,因此長度必須要延伸30公分作為斜坡,總施作長度將為6.07公尺。」等語(本院卷169頁);另附帝利公司於107年5月2日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申請函及施工圖等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73、157頁),從該施工圖即清楚可見施工之範圍與位置,依上方平面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旁靠近水箱位置標註;「此位置高42公分加裝不銹鋼護欄內側加1台階和機房台階相連。」等語,另於系爭停車位前方延伸至車道處之位置標註:「此階段漸層抹平銜接地面向外延伸40公分。」等語,再對照下方剖面圖以觀,顯見系爭停車位因隨車道之坡度傾斜,故施工後將停車位左側(面對停車位方向)墊高坡度高程42公分,依此鋪平停車位,又為免停車位墊高後與前方車道形成段差,而須向停車位前方延伸漸層抹平施做至車道位置,故施作之範圍已逾系爭停車位格線,使停車位進入車道之坡度平緩,益徵原告墊高系爭停車位之坡度高程,已涉及系爭建物主要構造(樓地板)之變更,甚至及於停車空間(車道)之變更,而非僅侷限於其所述系爭停車位即「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而兼及樓地板「共用部分」及停車空間(車道)之變更,故本件應適用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附表二之一前揭丙類規定甚明。
⑶原告雖另援引證人即帝利公司負責人闕河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述:「(系爭停車位)只有增高右邊是0公分,左邊是15公分,平均在7.5公分而已,因為是由我們施作的。施作的時候,我們有量。」、「我們向管委會申請的時候,管委會有同意照上開函所附的圖施作,而且要我們繳保證金,事後在施作的時候,因為住戶要求不要墊那麼高,我們才沒有墊那麼高。」等語為憑(本院卷第245、248頁)。主張實際施工之墊高並未達10公分,且因系爭停車位長2.5公尺、長
5.77公尺(14.425平方公尺),然需墊高拉平處範圍僅有靠牆坡度不平處,整平面積小於5平方公尺。又實務上施作水泥工程,自鬆方至實方約介於0000-0000公斤/立方公尺之水泥用量,故水泥用量之單位體積重量顯亦小於2300公斤/立方公尺,合於甲類規定中「3.墊高未達10公分且單位體積重量< 2300公斤/立方公尺,其面積<申請範圍1/10,且面積<5平方公尺」之要件,自無庸申請變更云云,惟查,證人闕河生之前開證詞核與卷附帝利公司自行製作之施工圖內容所載顯相齲齬,縱其與證人即負責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建築師侯宗仁於本院證稱:(系爭車位墊高)有涉及樓地板之墊高,但墊高之高度未達10公分,平均墊高僅有7.5公分,所以應該依據免辦變更使照管理辦法是免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大致相符,惟證人侯宗仁卻又同時自承並未參與系爭停車位墊高工程之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是其能否知悉系爭停車位施工時之實況,容有可疑,復衡以帝利公司係實際施工墊高系爭停車位坡度高程之行為人,故對於本件是否應申請使照變更乙事與原告間自屬利害休戚與共,證人侯宗仁甚至於107年7月25日出具證明書予原告載明略以:系爭停車位施工時原成傾斜狀態,經所有權人要求將停車位鋪平,經查結構安全且無違反建管法規及其他無障礙法規等語(本院卷第91頁),綜上各情自難期待證人得為中立且無偏頗之證述,從而,本院對其等證詞已難盡信。況且縱認其等所述屬實,依證人闕河生之證詞,系爭停車位左側墊高15公分,已逾10公分之標準,施工長度並且有作必要之延伸,對照系爭停車位施工後之照片,可見墊高工程施作之範圍亦非僅侷限於停車位之格線範圍內(可從系爭停車位重新塗抹顏料顏色與周遭地面顏色明顯不同判斷),依此各情判斷,顯然本件與適用前開甲類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前開證人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侯宗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原告停車位位
於地下室汽車坡道,系爭建物原核准地下室平面圖坡道標示為S=1:8,該數字表示何意?原告墊高坡度高程,是否已與該標示不符?(提示甲證3)】答:長度如果是8公尺的話,高度就可以1公尺,是涉及坡度標示的問題。一般是1比6,這個案子比較不同。停車位在2米半的範圍內,應該與車道的坡度沒有關係。1:8的坡度它的範圍是在5米半,車道原則上1比6就可以了。S=1:8可以當作停車位的坡度,車位的前面要5米半,現行的停車空間長度要6米,15號車位出來的2米是迴旋緩衝空間,車位墊高造成車位長度延伸,不影響原來的設計。車道坡度只要不超過1比6就可以了,因此依車道迴旋的空間2米的長度計算,墊高的高度只要不超過30幾公分就可以了。本件只有墊高15公分。」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經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30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6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公尺,長12.4公尺。…」、第61條第2款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1比6,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足見關於本件系爭停車位墊高坡度高程工程之施做,縱使可能使車道坡度變更,惟仍在建築法令所規範之車道坡度限制範圍內,證人侯宗仁前開所述尚非全然無據,然前揭有關使用執照變更之法令,目的本在透過課予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使主管機關有機會依法盡審核、監督之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故系爭停車位施做是否合於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與原告有無履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行為義務,本屬二事,原告自無從依證人之所言,免除其行為義務,附此敘明。
㈢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墊高系爭停車位而以原處分命原告回復原狀及裁處原告罰鍰於法無違:
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分之法律效果,其中「罰鍰」處分為行政罰,使個人承擔因違規行為而生之不利益,並有嚇阻其將來再度違法之功能;至於「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下命處分,則非屬行政罰,乃為直接排除一定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建築法所管制之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管制措施,業如前述。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實際使用人,既係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為實際使用者,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對象甚明,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揆諸首揭說明,該狀態責任並非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之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則原告縱未有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之故意或過失,仍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對系爭建物所生之未經核准為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狀態負有排除責任,被告爰以原處分1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將系爭停車位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程部分恢復原狀並檢送改善照片憑處或補辦手續,原告收受該處分後,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仍置之不理,執意透過帝利公司向被告表示其將系爭停車位傾斜地面鋪平,均未影響主要構造、防火區劃等,未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云云,迄今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自應符合前揭得連續處罰之要件,故被告續以原處分2、3,裁處原告10萬元、12萬元罰鍰,於法均無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墊高系爭停車位地坪坡度高程等情事,並審認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人即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1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將系爭停車位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程部分恢復原狀並檢送改善照片憑處或補辦手續,嗣再查認原告屆期均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乃以原處分2、3裁處原告10萬元、12萬元,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