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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惠文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王資宜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公審決字第000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臺北市○○○幫工程師,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7月25日府人四字第09604482100號函核定,於96年7月13日資遣生效,並按其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0年及11年10個月,分別核給一次資遣費19個基數及18個基數。嗣原告經被告以100年3月17日部銓三字第1003330249號函審定自99年5月3日起再任公務人員。原告於任職0000000臺北市○○○所(以下簡稱臺北市○○○所)技士期間,申請於108年1月16日辦理屆齡退休並擇領一次退休金案,前經被告以107年12月19日部退四字第107465944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後另以108年1月3日部退四字第1084685771號書函更正原處分說明三之備註(二)部分文字為「台端於96年7月13日自臺北市○○○辦理資遣」),審定退休金種類為「一次退休金」,並依其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8年8個月14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年資為8年9個月,且核給一次退休金13.125個基數;並於說明三備註(二)載以:「台端係資遣後再任人員;前次資遣案,依本部檔存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5日府授人四字第09604482100號函載以,台端……自臺北市○○○辦理資遣,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10年及11年10個月,分別核給一次資遣費19個基數及18個基數。」原告不服上開退休金種類之審定,認其得繳回資遣給與,併計退休年資,以支領月退休金,爰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7月23日108公審決字第000232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75年7月18日開始擔任公職(任臺北市00000000技術員職務代理人),75年10月16日調任聘用講師職,並歷技術員、幫工程司等職,90年10月3日調派臺北市○○○幫工程師職務,93年10月19日於辦公室猝發○○○,急診送醫住院治療,緩解出院後未能銷假復勤,持續依醫囑休養治療,94年4月8日因事、病、休假滿,旋請准延長病假迄94年12月31日計268日,復於95年4月7日續請延長病假,95年7月12日延長病假屆滿365日,給予留職停薪1年,96年7月13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屆滿,因○○○仍未痊癒,被告知應資遣,爰經同仁協助辦理資遣離職,因工作職位喪失,頓失穩定生活之盼望,身心狀況愈發低落,97年1月24日終因○○○病況嚴重再次住院,歷經多年的○○○療治及多方幫助,始逐漸走出死蔭幽谷,99年5月3日終得重返原機關任書記職,因長官同仁之鼓勵、愛護、肯定及持續堅持努力,本職業務日漸熟稔,與人溝通互動逐漸交融,也因工作正常,生活穩定有盼望,身心狀態日趨穩固,戮力從公至108年1月16日屆齡退休。自75年10月16日任臺北市00000000約聘講師至108年1月16日於臺北市○○○所技士職屆齡退休,公職生涯32年3個月,期間因公傷未痊癒遭資遣暫離公職2年10個月,扣除後,服務公職年資仍達29年7個月。

㈡、原告遭資遣時○○○嚴重,生活紊亂脫節,應變及決斷能力大幅降低,作成資遣之重大決定及行政救濟之行使能力全然缺欠,資遣後更因生活安定之確據失喪,挫折感加劇,導致病情加重,療復期延長,身心靈再次重創,行政機關制度及規範不夠周延,導致原告傷病加身,心靈陰霾揮之不去,戰兢勉力從公,屆齡退休後公職年資卻不得併計,老年生活缺乏保障,可能淪入悽苦無依之窘境,更可能因此導致身心再次跌創,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有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立法目的亦全然逸失。原告公傷病嚴重、療期長、身心靈衝擊折損鉅大,更需關懷照料,屆齡退休時卻不得繳回原領取之資遣費本息,併計公職年資,核予支領月退休金,導致應有之完整退休照撫佚失,被告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實有違憲法之平等權原則。

㈢、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上揭規定有關公務人員曾領取退離給與者部分,對於因公傷病嚴重未能於事病假、延長病假耗盡,留職停薪屆滿前復職而遭資遣者未有所考量,致使更須照撫者,其再任公務人員屆齡退休時,主張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併計該段年資未果,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㈣、細觀資遣後再回任之本旨,應指退休金應扣除資遣時所領之資遣費而不得重複計算,至於資遣前已累計之年資,應得與再任後之年資合併計算,特別是在計算退休時是否符合支領月退休金一事上,應予以併計,始符合年資之本意。考量原告前後服務年資確實符合支領月退休金之資格,及當時精神病情嚴重之不得已之可憫情形,於法於情均以准予將資遣前之年資併計,始符合核領月退休金規定之真意。另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之退休金種類係選擇「一次退休金」,並於表內簽名一節,乃因當時所任職單位之人事承辦人員所要求而為之,且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親致陳情書向被告懇請協助核予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原告聲請併計公職年資,併核予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實為明確。在一次支領以後,原告現在對未來生命的生涯有很大的恐慌,原告覺得原告需要生存下去,從發病一直到現在,原告一直很努力,直到現在退休以後,原告不知道這個錢能支撐都什麼時候,現在原告跟媽媽,但原告媽媽年紀很大,行動不便,一切都需要人家照顧,原告不曉得以後的生活該怎麼辦,所以退休後原告就積極的尋找工作,但礙於年齡的因素又很困難,原告現在在朋友那邊幫忙,領取微薄的薪資,但因為年紀大了易遭排擠,不曉得能做到什麼時候,所以原告的退休生活不像其他人可以很有尊嚴或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事,年資的中斷並不是原告願意的,當時的原告也沒有能力去做處理,導致現在這樣的後果,不曉得法律上有沒有救濟的方式,當初原告在公職是希望有一個穩定保障的生活,結果因為生病的關係沒有辦法達到目的。

㈤、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繳回原領取之資遣費本息,併計公職年資,並核予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1、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第12條第1款規定以,公務人員依退撫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2、復查退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第30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15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3、據上,公務人員前經資遣並領取一次資遣費之年資,於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資遣費,且不得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且若其再任年資未滿15年,依退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支領一次退休金,不得擇(兼)領月退休金。

㈡、本案0000000以107年10月26日路人給字第1070124999號函送原告申請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核算至原告退休生效日(按:108年1月16日)止,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合計8年8個月14天,年齡實足滿65歲(按:原告出生日期為42年10月3日)。是以原告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未滿15年,依退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支領一次退休金;加以原告於其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之退休金種類係選擇「一次退休金」,並於表內簽名,被告爰據以原處分,審定其退休金種類為「一次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主張退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未考量因公傷病嚴重致資遣者更應照護,致使其主張繳回已領之資遣給與及併計年資未果,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一案,說明如下:

1、76年1月16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原任用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第3項)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上述資遣事項業納入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規範,並自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爰原任用法業配合刪除上開第29條規定)。

2、100年1月1日廢止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下稱原資遣給與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資遣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給與,其任職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3、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原退休法將第13條規定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嗣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原退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而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4、綜上,自68年1月24日以後,歷來原退休法、原資遣給與辦法及退撫法,均無「得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以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換言之,已依規定辦理資遣者,法規未賦予其申請繳回已領取資遣給與之請求權基礎,爰被告或相關權責機關自無法准其繳回。

5、末按原任用法第29條、原資遣給與辦法、原退休法及退撫法等相關法規所建構公務人員離退給與制度,即是賦予離退公務人員得依規定請領離退給與之權利,亦是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保障之落實。其中資遣制度即是對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在保障其服公職權並兼及國家公共事務之執行效能與社會資源公平合理配置等考量下,以相關法規明定其得按一次退休給與標準領受資遣給與,更是公平、合理保障是類人員服公職權利之具體實踐。是原告所主張,洵屬有誤。

㈣、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第21-23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5-30頁)、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5日府人四字第09604482100號函(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100年3月17日部銓三字第1003330249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108年1月3日部退四字第1084685771號書函(原處分卷第96-97頁)為證,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繳回原領取之資遣費本息,併計公職年資,並核予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有無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依下列退撫法規定,對公務人員曾領取退離給與年資,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以繳回原已領取退離給與方式重予採計併計退休;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者,固得辦理屆齡退休,惟任職未滿15年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依退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2、再查,自68年1月24日以後,歷來原退休法、原資遣給與辦法及退撫法,均無「得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以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換言之,已依規定辦理資遣者,法規未賦予其申請繳回已領取資遣給與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或相關權責機關自無法准其繳回。依76年1月16日施行之原任用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第3項)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上述資遣事項業納入退休法規範,並自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故原任用法配合刪除上開第29條規定)。100年1月1日廢止之原資遣給與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資遣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給與,其任職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原退休法將第13條規定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嗣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原退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而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㈡、經查,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於96年7月13日資遣生效,並按其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0年及11年10個月,分別核給一次資遣費19個基數及18個基數,該資遣核定案已經確定,原告並領取一次資遣費,本次核定案並載明所適(準)用的法律依據為原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有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5日府人四字第096044821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1頁)。嗣原告經被告審定自99年5月3日起再任公務人員,至其申請於108年1月16日辦理屆齡退休並擇領一次退休金為止,相關的原退休法第13條(68年1月24日修正條文)、第17條第1項(99年8月4日修正條文)、退撫法第15條第1項,都規定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被告因此以原處分審定退休金種類為「一次退休金」,並依其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8年8個月14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年資為8年9個月,且核給一次退休金13.125個基數;並於說明三備註(二)載以:「台端係資遣後再任人員;前次資遣案,依本部檔存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5日府授人四字第09604482100號函載以,台端……自臺北市○○○辦理資遣,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10年及11年10個月,分別核給一次資遣費19個基數及18個基數。」(本院卷第21-23頁)。

且對於原告107年11月1日請求領取月退休金而非一次退休金部分,則說明依規定於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資遣費,且不得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依退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未滿15年而依退撫法辦理退休,應支領1次退休金,無法支領月退休金等,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等情,有原告107年11月1日陳情書、被告108年1月9日部退四字第1084661165號書函可參(本院卷第51-54頁)。可知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繳還資遣費本息,併計公職年資,核予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亦無法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繳回原領取之資遣費本息,併計公職年資,並核予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