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張致遠
劉家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宇揚
陳獻文陳冠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在案,因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於110年5月4日下午2點2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準備程序。
二、請兩造於110年3月3日前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書狀與證物影本請直接寄給對造。
㈠、被告核發100年6月8日建築線指定圖,其上記載本核定本有效期間1年,有該指定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45、253頁),依當時有效的(98年11月4日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亦規定:指示(定)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1年(本院卷一第127頁)。而該指定圖於1年效期內未經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事實相符。請兩造說明,該指定圖是否於1年屆期即失其效力,並因此使該指定圖所確認○○○鄉○○路○○○巷(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規制效力同樣於1年屆期時失其效力?
㈡、被告主張核發105年8月2日府授建城字第1050126675號建築線指定圖(下稱系爭指定圖,本院卷一第255頁)時,調取檔案發現100年已經辦過會勘指定在案,就依100年的資料繼續指定,範圍都一樣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又系爭指定圖經持以申請獲得被告核發106年7月25日建管字第00398、00399號建造執照,開工日期為107年1月11日,並領得108年12月27日建管使字第00754、00755號使用執照,有被告110年1月14日電子郵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參(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5-111頁)。是否表示被告於105年間透過核發系爭指定圖並因於1年有效期間內經持以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使得被告確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規制效力自105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迄今?
㈢、原告張致遠於101年7月9日始登記為第8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35頁),第854號土地於100年間仍登記為張家豪所有(本院卷一第231頁)。原告劉家陳於101年3月28日始登記為第857、858、8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37-241頁),上開3筆土地於100年間仍登記為劉博勳所有(本院卷一第223、227、229頁)。亦即該等土地之戶籍登記資料關於所有權人部分,在100年與105年之間已有所變動。依當時有效的(98年11月4日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通路(不含私設道路)寬度達2公尺以上,且巷道旁已編訂有2戶門牌以上,其戶籍登記持續20年以上者。」被告於100年6月2日為指定建築線既然已到現場會勘(本院卷一第43頁),並依100年地政事務所調取的土地登記謄本而通知登記所有權人張家豪、劉博勳(本院卷二第51頁),卻於105年受理指定建築線申請時未採取與100年相同之作法,不至現場會勘,且未再調取資料予以確認,逕依100年之標準予以核發(本院卷二第55頁),則被告上述105年之作法,是否合法?
㈣、原告張致遠以108年1月30日申訴書,稱第854地號後方有建商未經同意私自鋪設柏油並指定建築線完成進行興建開發,請被告查明妥處以免影響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語,經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收文(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以108年2月15日府建都字第1080021718號函復稱被告是依據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至第8條規定、宜蘭縣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作為辦理依據,指定建築線不以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必要文件。至於鋪設柏油於私人土地經洽建築工程承造單位表示疑為台電及下水道工程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97-98頁)原告對此又以103年3月13日再申訴書,表示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僅供11住戶使用數十餘年,不知何來既成巷道(本院卷二第102-104頁)。被告則以108年3月22日府建都字第1080040179號函復稱系爭巷道非建築基地依法應留設之私設通路(非社區巷道),現況雖為私人土地但屬經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日後原告所有之建物倘有申請建築許可需求時,亦以該巷道指定建築線,無須檢具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告以指定建築線是被告以100年5月27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5031號函辦理現勘,會勘紀錄略以「該巷道通行逾20年,並有2戶門牌戶籍登記持續20年以上,且為冬山鄉公所維護管理」,符合當時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本院卷二第100-101頁)。被告並將100年5月27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5031號函、100年6月2日會勘紀錄於108年3月24日補寄給蔡陳淑貞(訴願卷第158-160頁)。原告為此於108年4月16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39頁、第153-157頁),訴請撤銷被告108年3月22日府建都字第1080040179號函、100年6月2日涉及現有巷道認定會勘紀錄所為決定及依該決定核發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訴願卷第153頁)。原告於訴願階段亦得以閱覽與上述建築線指定圖認定現有巷道相關資料。因此,可否認為:
1、被告已於108年3月24日將100年、105年關於為指定建築線而確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規制效力通知於原告?若否,原告是否也因為得以閱卷取得資料而知悉被告有關確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規制效力?
2、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遭被告確認為現有巷道,就此而言,原告應屬於確認處分之相對人,而該確認處分屬於105年系爭指定圖所產生的規制效力?
3、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提起訴願,108年7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62頁),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住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原告是否於2個月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暫不論原告係依訴願書之說明始提起確認訴訟而非撤銷訴訟)?
4、若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在法定期間內,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指定圖所包含確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確認處分部分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訴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若仍不以正確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則原告目前確認訴訟的部分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5、請原告補充系爭巷道為無尾巷之證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