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王韻慈
送達代收人 余真鴈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府訴字第1086103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苟有違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前段分別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行政處分未載明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及其救濟期間者,處分相對人如自該處分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訴外人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欣公司)擔任實施者所辦理之「擬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1-3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11月1日府都新字第105311213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在案。虹欣公司乃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將經通知領取系爭權利變換案不參與分配者王進叁〔即同小段717、717-1、71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2年3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含原告共7人),而逾期未領取之現金補償新臺幣571萬7,212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並以106年7月19日虹發文字第055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實施者變更登記表、不參與分配者領取土地補償金領據、提存證明及相關稅費證明等文件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請該處函請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10631616100號函轉虹欣公司上開函及其附件等予被告,囑託被告辦理權利變換範圍內不參與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被告依同年月31日收件南港字第069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虹欣公司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案,於同年9月7日辦竣系爭土地權利變換登記予實施者虹欣公司,並以同年月2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19118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王啟桐等3人(於同年7月12日辦畢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登記事宜及公告註銷渠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事(下稱原處分),並以同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1911801號公告註銷原告與王啟桐等3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26日以府訴字第10861031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㈠原處分係於106年9月28日作成,其上未載明不服該處分之救
濟方式及其救濟期間,有原處分影本可查(被告證物卷第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如自原處分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10日始向被告提出同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6日訴願書,且原告於上開訴願書均自承其係於106年10月10日收受知悉原處分,有該等訴願書、被告108年6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87008609號函可按(訴願卷第2、6、10頁),依上述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訴願即非合法。
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㈡至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其於收到變更登記函後,因不懂法律,
曾以異議狀、申訴書等方式,向地政所等相關機關表達異議,但皆遭駁回或不予理會等語(本院卷第8頁)。惟綜觀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相關函文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27頁)可知,原告所指之異議,僅係訴外人余真鴈以106年1月異議書向虹欣公司、臺北市政府,及原告以108年2月25日申訴書向臺北市政府,就系爭權利變換案關於曾否受合法徵詢是否參與分配及不參與者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等前已確定之處分提出質疑,並由臺北市政府市長室交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復,均非針對原處分內容表示不服,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已自原處分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之佐證。
㈢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