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王李杏
李正德張仁德林繼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余佳樺(兼送達代收人)陳學祥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原告與被告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 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交通部為辦理「桃園國際機場後期工程」及「桃園國際機場勤務道及零星工程」等2 案,需用案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阿癸(已於民國59年1 月10日死亡)所有改制前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517-1 (自517 地號分割)、518-2 (自
518 地號分割)、527-4 (自527-1 地號分割)、553 、817-1 (自817 地號分割)、855-2 (自855 地號分割)地號等6 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843 、844 、872 、958 、959 、959-1 、960-1 (自960 地號分割)、960-2 (自960 地號分割)、961-1 (自961 地號分割)、527-1 、535 、613(非本案起訴標的)、613-5 (自613-3 地號分割)、613-4、828-3 (自828 地號分割)、828-5 (自828-1 地號分割)地號等1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6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610797號函及64年2 月17日台內地字第624789號函核准徵收,嗣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為桃園市政府)以63年12月18日桃府場執組(用)字第106308號及64年3 月14日桃府場執組(用)字第020275號公告徵收,並分別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發價,因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通知不到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阿癸,遂按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將上開2 案之徵收補償費分別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該所「64年4 月18日提存字號64年度存字第599 號」及「64年6 月25日提存字號64年度存字第818 號」准予提存,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茲原告以上開2 案土地公告徵收時,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補償費亦未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提存補償費後又聲請取回,等同從未發放補償費,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主張上開二案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63年11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610797號函核准徵收原為李阿癸所有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517- 1(自517 地號分割)、518-2 (分自518 地號分割)、527-4 (自527-1 地號分割)、553 、817-1 (自817 地號分割)、855-2 (自
855 地號分割)地號土地,及於64年2 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4789號函核准徵收原為李阿癸所有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843 、844 、872 、958 、959 、959-1 、960-1 (自960 地號分割)、960-2 (自960 地號分割)、961-1 (自961 地號分割)、527-1 、535 、583 、613-3 、613-4、828-3 (自828 地號分割)、828-5 (自828-1 地號分割)地號土地之徵收關係均不存在。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坐落於改制前之桃園縣,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為徵收執行機關,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務及補償費發放事宜,故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亦主張桃園市政府有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