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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81號

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陳昶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萬哲源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80026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王明德變更為林國顯,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林國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3-2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處置「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建設計畫」(下稱第三航站建設計畫)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相關土方管理設施(下稱土方管理設施),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承租前海軍桃園基地部分土地(即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段1地號、蘆竹區八股段436地號、○○區大牛稠段大牛稠小段14、641、505-2、667-2地號、○○區大牛稠段倒厝子小段39-10地號、○○區竹圍段三塊石小段177地號等8筆,下稱大竹圍段等8筆土地),並委託訴外人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興營造公司)辦理「土石方暫置場新建及管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日期107年4月24日、完工日期110年12月21日,工期共1,338日曆天),為該工程之營建業主。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規定,原告於107年5月7日自行以「其他營建工程」類別,申報第1級費率(第1級營建工程)即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之2.8費率,申報估算應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5,200元,分2期繳納,每期為41萬7,600元,第1期並應繳逾期加徵滯納金4,176元,共計42萬1,776元。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核原告提供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6日蘆地測字第107000468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及於107年8月7日派員現勘,發現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甚大,並檢視該工程契約工程詳細表項目包含有整地工程、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等項目,核認系爭工程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1020057266號公告(下稱102年7月5日公告)修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附表「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備註所載開發面積及工程作業工項之規定。被告遂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6條暨收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2月22日府環空字第108003510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以「區域開發工程(其他)」類別徵收空污費,經重新核算空污費為1,324萬5,470元,加徵滯納金43萬478元,扣除已繳第1期金額42萬1,776元,並限期於108年3月20日前補繳第1期空污費663萬1,43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環保署102年7月5日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

率附表」將「區域開發工程」區分為「遊樂區」、「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標的為土石方暫置場之新建及勞務管理,與所謂「遊樂區」、「工業區」之開發有間,二者間污染特性自非相同。又依環保署上開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總說明」所載:「四、都市重劃、更新(社區)工程之施工面積大多在1公頃以上,其施工內容與區域開發工程同,應適用區域開發工程類之費率;以及為避免施工面積在五公頃以下,施工內容與區域開發相同之工程,以其他類工程或化整為零方式,以數個工程申報空污費,造成空污費少收、審查作業負荷增加及規避應設置防制設施之情事,爰調降區域開發工程之面積門檻,由5公頃修正為1公頃,以符合空污費徵收及污染管制之實際需要。」可知「區域開發工程」之內涵應等同於「都市重劃、更新(社區)工程」,而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亦與「都市重劃、更新(社區)工程」大相逕庭,自不應適用「區域開發工程」類別課徵空污費。再參環保署86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78268號函所載:「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係考量污染者應公平承擔其排放粒狀污染物所引起之社會成本,河川及山地採取土方之工程,因其施工、堆置及運送作業會引起粉塵逸散,故屬於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範圍,應依『其他建築工程』類,徵收營建工程空污費。二、至於面積10公頃以上之軍方營區興建工程,應比照『區域開發工程』之『社區』類,徵收營建工程空污費。」系爭工程之主要內容,亦在於土石方之堆置、搬運等工作,類同「河川及山地採取土方之工程」,與「軍方營區興建工程」顯有不同,系爭工程之污染特性自與「區域開發工程」不同。實則,系爭工程經交通部以106年11月10日交授園字1060038244號函准許為「臨時性設施用地」,並視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建設計畫」工程工區之延伸(以暫置剩餘土石方及設置臨時性工務設施),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期滿後,須依限制拆除相關設備恢復原狀,足證系爭工程之性質與「區域開發工程」完全不同,原告以「其他營建工程」類別申報空污費,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工程應依「區域開發工程」之類別課徵空污費,不僅不符「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亦與訴願機關過往所為之個案認定不符,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撤銷。

㈡環保署104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40001062號函(下稱104年

1月16日函)說明二明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之「道路工程」係指「路面開挖、路基鋪設及AC封層」等作業。而系爭工程並無道路工程,僅係「現有道路維護」,工項僅涉及環保署上開函文所稱之「鋪面作業」,顯見並非「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所規定之道路工程;又系爭工程中之排水工程因租地範圍改變而暫不施作;另系爭工程中之所施作之「臨時照明工程」顯非「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具永久性設施性質之「路燈」作業,所施作之「臨時號誌設備工程」,亦非屬「區域開發工程」備註欄中規定之任何一種作業,原處分認定系爭工程涉及整地、排水及道路等項目,應以「區域開發工程」類別計算徵收空污費,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工程包括「整地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號誌設備工程」及「道路工程」為由,應以「區域開發工程」類別計算徵收空污費云云,認定事實均顯有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之規定。

㈢被告環保局以前審核系爭工程之空污費為83萬5,200元,並核

予原管制編號H107H7Z039-1,核其性質應屬確認之行政處分;嗣被告作成原處分,變更核定空污費為1,324萬5,470元,並註銷原管制編號,此已有撤銷前審核之效果,而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單純屬誤寫、誤繕之「更正」行為。是原處分增加前核定更多之負擔內容時,前審核相較於原處分而言即屬授益處分,原告就前審核所享有之利益應受保護,亦即,原告不僅須額外負擔較前審核高出15倍之空污費,尚須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另行斥資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對於前核定之信賴利益,顯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僅國家財政增加)。是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之規定。又原告於申報空污費時,就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重要事項,均已於原處分作成前全數揭露予被告環保局知悉,顯見原告已依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申報空污費;原處分作成前,系爭工程亦無任何涉及空污費計算之資料有所變更,原告無須依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污費,故被告已無依收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另行核定本件空污費之裁量權,被告逕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工程空污費之金額,已違反收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前於107年5月7日係以「其他營建工程」類別

申報空污費,被告係依據原告主張而初步核算營建空污費總金額為83萬5,200元,分2期繳納,每期為41萬7,600元,第1期並應繳逾期加徵滯納金4,176元,共計為42萬1,776元等情,然被告環保局後經比對原告所提相關土地之複丈成果表及派員現地勘查後,因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甚大超過1公頃,且實際施工項目包含有整地工程、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等項目,核認系爭工程符合環保署102年7月5日公告修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附表「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備註所載開發面積及工程作業工項之規定。又針對系爭工程空污費收費類別及費率之標準,為求慎重,被告以107年10月24日桃環空字第1070085411號函請環保署釋疑系爭工程空污費收費類別及費率,經環保署以107年10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70086263號函覆認應採「區域開發工程」之類別在案。是以,基於原告於107年5月7日未依收費辦法第5條正確申報工程類別,被告乃依空污法第16條、第74條第1項前段及收費辦法第17條2項規定,逕依查驗結果與相關資料,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以「區域開發工程(其他)」費率重新核算營建空污費為1,324萬5,470元、加徵滯納金43萬478元,扣除已繳納第1期金額42萬1,776元,並限期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前補繳第1期空污費663萬1,437元等節,要無任何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存有不符「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之文義及立法意旨、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所據。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包含「整地工程」、「排水工程」、「

現有運輸道路維護」、「臨時照明工程、「臨時號誌設備工程」、「交通維持工程」等,核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附表「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備註所載開發面積及工程作業工項規定相符,故原處分重新核算空污費等節,確屬適法。原告援引業經環保署停止適用之104年1月16日函,泛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之『道路工程』係指『路面開挖、路基鋪設及AC封層』等作業,若僅有路面刨除或舖面作業者,應適用『其他營建工程』類別,或指摘被告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未予調查云云,實無所據。

㈢被告於107年5月7日所為第一次營建工程空污費83萬5,200元

之審核,性質上乃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處分縱有重新核定空污費之情事,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原告未存有任何信賴基礎,更遑論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污法第10條授權訂定,雖非稅捐而屬特別公課,然稅捐及特別公課之核定,性質上均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或空污費徵收法定要件之稅額,本身並非創設權利。況如前所述,原處分乃基於原告未依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申報工程類別等情,被告方依據空污法第16條暨收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重為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故原告自始未有信賴基礎可言,更遑論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

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規定:「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第23條第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4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6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㈡次依空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依法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1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2分之1,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500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第17條第2項規定:「營建業主未依第8條、第7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又依空污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地: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7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第2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五、區域開發工程:施工規模達750萬平方公尺‧月者。……七、其他營建工程: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180萬元者。(第3項)前項施工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公尺)與施工工期(月)之乘積,施工工期每月以30日計算。」復環保署依空污法第17條第2項之授權以102年7月5日公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事項:「一、營建工程排放總懸浮微粒,其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如附表。」而附表中「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杜區及其他」「第一級費率:5,787元/公頃/月」備註:「一、係指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含)之開發工程。二、作業包括同時施工之填土、整地、污水、排水、自來水、道路、路燈、景觀綠化、配水池、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部分或全部,以及必要建築與道路工程。三、…… 。」、「工程類別:其他營建工程」「第一級費率: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之2.8」備註:「一、係指非上述所列之其他土木工程、拆除工程、零星營建工程,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㈢經查,原告為處置第三航站建設計畫之土方管理設施,向國

防部軍備局承租大竹圍段等8筆土地,並委託興興營造公司辦理系爭工程,雙方簽訂有土石方暫置場新建及管理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約定開工日期107年4月24日、預定完工日期110年12月21日,工期共1,338日曆天,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營建業主。原告依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於107年5月7日自行以「其他營建工程」類別,申報第1級費率(第1級營建工程)即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之2.8費率,申報估算應繳納營建空污費總金額為83萬5,200元,分2期繳納,每期為41萬7,600元,第1期並應繳逾期加徵滯納金4,176元,共計42萬1,776元。嗣經環保局查核原告提供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6日蘆地測字第107000468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及於107年8月7日派員現勘,發現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甚大,並檢視該工程契約工程詳細表項目包含有整地工程、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等項目,核認系爭工程符合環保署102年7月5日公告修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附表「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備註所載開發面積及工程作業工項之規定。被告遂依空污法第16條暨收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申報以「其他營建工程」第1級費率之空污費有誤,應以「區域開發工程(其他)」類別徵收空污費,經重新核算空污費為1,324萬5,470元,加徵滯納金43萬478元,扣除已繳第1期金額42萬1,776元,並限期於108年3月20日前補繳第1期空污費663萬1,4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草案)(本院卷一第263-397頁)、107年5月7日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專用)、(本院卷一第155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6日蘆地測字第107000468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原處分卷第43-5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74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㈣次查,依前揭環保署102年7月5日所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共分7類別:建築(房屋)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區域開發工程、疏濬工程及其他營建工程,其中區域開發工程係指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含)之開發工程,作業包括同時施工之填土、整地、污水、排水、自來水、道路、路燈、景觀綠化、配水池、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部分或全部,以及必要建築與道路工程;而其他營建工程係指建築(房屋)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區域開發工程、疏濬工程以外之其他土木工程、拆除工程、零星營建工程,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面積為51.3191公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1月16日桃機工字第1080030519號函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修正後資料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25頁、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系爭工程施工面積已超過1公頃以上;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第1階段-工程階段應辦理工作內容有:辦理土石方暫置場整地工程、建置排水工程、現有運輸道路(運土路線)維護、建置並維護臨時照明工程、建置並維護臨時號誌設備工程等共計18項(原處分第9頁),足徵系爭工程項目包含有整地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號誌工程及道路工程。綜觀上情,系爭工程確實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所列之區域開發工程類別。再依系爭採購契約詳細表之記載,其中「整地工程」內容有清除及挖掘、構造物開挖、噴凝土、植草等,「排水工程」內容有構造物開挖、構造物回填、構造用混凝土等;「現有運輸道路維護」內容有瀝青黏層、瀝青混凝土鋪面、瀝青透層、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標線,熱處理聚酯,反光等(原處分第18-20、22頁),觀諸該等工作項目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所列之其他營建工程類別之其他土木工程、拆除工程、零星營建工程廻然不同。準此,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採購契約,認定原告自行以「其他營建工程」類別之費率計算空污費,有未依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申報工程類別之情形,乃依空污法第16條、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生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以「區域開發工程」類別之費率徵收空污費,並重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於法尚無違誤,核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

㈤原告雖主張環保署104年1月16日函說明明載「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之「道路工程」係指「路面開挖、路基鋪設及AC封層」等作業(本院卷一第45頁),而系爭工程並無道路工程,被告將系爭工程工作項目有道路工程,據而認定系爭工程為「區域開發工程」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環保署上開函文業於105年4月12日以環署空字第1050027581A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且於說明中明載:「道路之開挖、回填、刨除或鋪設,歸類為道路工程;路面破損之孔洞填補,歸類為其他營建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執已停止適用之函文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誠屬無據。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無道路工程,僅有「現有運輸道路維

護」,而該工程僅涉及環保署104年1月16日函所稱之鋪面作業,非「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暫不施作,且系爭工程係臨時性工程,非如第三航站工程係永久工程云云,被告認定系爭工程為「區域開發工程」,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環保署上開105年4月12日函文業於說明中明載:「道路之開挖、回填、刨除或鋪設,歸類為道路工程;路面破損之孔洞填補,歸類為其他營建工程。」而系爭工程中之「現有運輸道路維護」,其工作項目有瀝青混凝土「鋪面」及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依環保署上開105年4月12日函文所示,自應歸類為道路工程,被告認定系爭工程中有道路工程,難謂認定事實有誤。又系爭工程中之「排水工程」縱暫不施作,仍須施作整地工程、照明工程、號誌工程及道路工程,仍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所列之區域開發工程類別。另營建工程施工期間會產生粒狀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並不會因營建工程係臨時性或永久性,而有不同,此徵諸環保署102年7月5日公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及其附表,僅以工程類別作為區分營建業主應繳納之空污費之計算基準,並未區分以營建工程係臨時性或永久性,而有不同繳納空污費之計算基準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系臨時性工程,非如第三航站工程係永久工程云云,被告認定系爭工程為「區域開發工程」,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分

為2階段,第1階段為工程階段,工程自開工之日起973日內竣工,第2階段係勞務管理階段,自實際竣工之日後365日完成第2階段管理作業(原處分卷第12-13頁)。第2階段管理作業僅為單純之土石方暫置場管理工作,並無施作任何工程,不會產生粉塵溢散之情形,不應作為計算營建空污費之基礎,原處分將第2階段之工作期間365日曆天納入並核算空污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惟原告復稱系爭土石方暫置場於107年8月23日設置完成並開放進土,系爭採購契約第1階段竣工日將屆至時,考量第三航站區計畫相關工程仍有土石方堆置需求,系爭採購契約第1階段遂未辦理申報竣工、竣工查驗、部分驗收等程序,而於110年2月25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將系爭採購契約第2階段之「封場後管理」工作全部予以減做,並將系爭採購契約第1階段中「土石方進出暫置場之管理」工作延續至第2階段持續辦理,並提出第2次契約變更書為憑(本院卷二第109-174頁),足證系爭工程已無第2階段勞務管理階段,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第2階段勞務管理階段之365日工作期間納入核算空污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即無所據。至原告雖稱第2次契約變更說明第5條第2款規定:「原契約第7條所稱第2階段管理作業,原規劃為暫置場封場後門禁管理工作,本次契約變更調整為土石方暫置場管理,即延續土石方暫置場完成後之土方進場管理作業,而不涉新建工程之施作。」是被告應將原系爭採購契約第2階段之工作期間365日曆天予以剔除,卻仍納入空污費計算基礎,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查原告自陳系爭採購契約第1階段未辦理申報竣工、竣工查驗、部分驗收等程序,已如上述,則系爭工程實際上是否確實無再施作工程,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又系爭工程果已竣工,第2階段未再施作工程,原告可依環保署102年7月5日公告中之公告事項第5點:「營建業主於停工前事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者,其停工期間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得予扣除。」之規定,向被告報備,經被告認定無污染情形,而扣除第2階段365日工作期間之營建空污費,然原告既迄今未向被告報備停工,則被告依原告107年5月7日空污費申報表所載之施工期程共1338日曆天,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定系爭工程應屬「區域開發工程(其他)」類別,而以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空污費,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