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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2號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雅娟(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佳琪蔡品妍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葉建崙李筱雯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原告三人各自應繳回安置費用之處分,且三人合計總費用應不大於安置費用之三分之一。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民國107年3月14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455088號函)違法。」(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原告三人各應繳回蔡雅娟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蔡佳琪10萬元、蔡品妍6萬6,000元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蔡雅娟及蔡品妍復於本院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原告三人各應繳回蔡雅娟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蔡佳琪10萬元、蔡品妍4萬8,000元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08頁)查原告所變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本院亦認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爰予准許。

㈡原告蔡佳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母親駱美蘭因中風致不良於行,並於103年第二次中風而於樹林仁愛醫院救治,該院評估駱美蘭之腦部語言表達神經受損,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故後續有照顧需求,然無親屬願意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被告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1款規定情事,致駱美蘭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故依身權法第77條規定協助自103年3月14日起予以保護安置迄今。嗣被告分別以103年4月30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7278971號函、103年7月31日北府社障字第10313551191號函、103年12月24日北府社障字第10323708871號函、104年6月2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09741831號函、104年12月17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23833631號函、105年6月20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11118081號函、106年7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276632號函通知原告依身權法第77條規定,依法應負擔駱美蘭安置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惟均未獲原告置理,不僅未繳還代墊安置相關費用,亦未接回駱美蘭奉養,被告遂於107年3月14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7045508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繳還被告代墊駱美蘭自103年3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安置期間相關費用119萬4,257元,嗣於108年5月29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80965607號函將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行政執行。原告不服,遂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母即駱美蘭於原告蔡雅娟就讀小學一年級(原告蔡品

妍5歲、原告蔡佳琪7歲)左右便棄原告於不顧自行離家,往後並未再有任何聞問迄今。原告主要由祖父母扶養長大,原告之父則於88年底過世,駱美蘭則於91年11月22日與陳善安(駱美蘭現任配偶)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主張陳善安應負擔被告已代墊保護安置費三分之二,蓋

陳善安於駱美蘭安置期間皆未曾探視且音訊全無,因此原告主張陳善安應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則由原告依據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比例分配。

㈢被告命原告繳納安置費用雖為公法上債權,然法無明文規定

係屬連帶債務,又該債務給付並非不可分,是被告於同一處分向原告等人共同請求給付安置費用之全部,難謂有理,對原告而言負擔亦屬過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致執行機關誤認得向原告扣押安置費用全部總額財產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顯屬違法過度侵害原告之財產。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原告三人各應繳回蔡雅娟16萬8,000元、蔡佳琪10萬元、蔡品妍4萬8,000元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107年3月14日所為原處分業於107年3月19日送達生效(

乙證5),原告未曾提起訴願,爰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於法尚有未合。本件駱美蘭保護安置係經被告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並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請原告繳還被告代墊駱美蘭自103年3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安置期間相關費用。而原告係駱美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證7),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駱美蘭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身權法規定,為駱美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相關費用,無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㈡身權法第75條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設,保護安置係

被告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之義務,故本案乃交由社會工作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權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要件,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法(社會法)上遺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且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查本案樹林仁愛醫院聯繫家屬,其表示無意願協助駱美蘭相關生活照顧事宜,致無人提供駱美蘭後續妥適之照顧外,原告於知悉須負擔駱美蘭安置相關費用後,亦仍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經評估駱美蘭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故應有身權法第75條第1款遺棄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28日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確定對駱美蘭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乙證8),尚未經法院審酌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而予以裁定免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見解意旨可知,負扶養義務者依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故自103年3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仍為駱美蘭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亦不因原告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駱美蘭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之效果。另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106年度判字第376號等判決之見解,就民法第1118條之1關於形成權之效力亦採僅生向後發生效果觀點。

㈣至原告所提「非屬連帶債務」乙節,查被告追繳駱美蘭自10

3年3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安置費用,此段期間原告長女蔡雅娟、次女蔡佳琪、三女蔡品妍等3人皆已成年,及與配偶陳善安於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前,仍各均為被告身心障礙保護個案駱美蘭之扶養義務人,各對於行政機關所代墊安置費用之同一債務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共同向4位扶養義務人函請繳還代墊費用,合先敘明。另依身權法第77條函請原告繳還,由被告代墊駱美蘭之安置相關費用,並非「代位」身心障礙者向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遍查身權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並無規定或立法授權得由行政機關自行裁量依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或經濟能力,逕行平均分擔或自行審酌追償之比例。況民事扶養義務關於扶養之方法及其扶養費之分擔方式,於同一序位數扶養義務人間有所爭執時,我國現行法制已設有法律規定可循,非行政機關得逕行平均分擔或自行審酌追償之比例之方式處理,於經民事法院裁定減輕確定之前(指向後發生效力),自不得主張應作成特定比例之行政處分,爰其主張俱無法律及事實上之理由,洵不足採。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7月4日期間通知原告依身權法第77條規定,依法應負擔駱美蘭安置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費用之函文(乙證1)、原處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7月30日北執酉108費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見新北地院簡易訴訟事件卷第29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乙證8,下稱系爭減輕扶養義務民事裁定)及衛生福利部比對資訊系統查得之原告資料(乙證7)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三人各應繳回前揭數額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身權法第7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

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同法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又身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8-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⒉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且行政處分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且該處分縱有違法之瑕疵,若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非當然自始無效,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三人應各自繳回部分數額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⒈原告母親駱美蘭因中風致不良於行,並於103年第二次中風

而於樹林仁愛醫院救治,該院評估駱美蘭之腦部語言表達神經受損,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故後續有照顧需求,然無親屬願意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被告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致駱美蘭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故依職權協助駱美蘭自103年3月14日起予以保護安置。嗣經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2月24日、104年6月2日、同年12月17日、105年6月20日、106年7月4日函知原告3人依法應負擔駱美蘭安置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惟均未獲原告置理,不僅未繳還代墊安置相關費用,亦未接回駱美蘭奉養,被告遂於107年3月14日以原處分請原告繳還被告代墊駱美蘭自103年3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安置期間相關費用119萬4,257元,原告迄今均未曾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嗣於108年5月29日被告已將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行政執行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有前揭函文及原處分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故原處分顯已逾法定之救濟期間,並發生實質及形式的存續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在「請原告繳還被告代墊駱美蘭自103年3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安置期間相關費用119萬4,257元」之原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原處分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當然無效之情事,復無何違法之處(詳後述),則被告以之作為移送行政執行之基礎,且對其往後之行政行為均具有拘束力,自無從依原告之主張為前揭聲明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固主張:駱美蘭於原告幼年時便棄原告於不顧,自行離

家,往後並未再有任何聞問迄今。原告主要由祖父母扶養長大,原告之父則於88年底過世,駱美蘭則於91年11月22日與陳善安(駱美蘭現任配偶)辦理結婚登記。陳善安因於駱美蘭安置期間皆未曾探視且音訊全無,因此原告主張陳善安應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則由原告依據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比例分配云云,並援引系爭減輕扶養義務民事裁定為憑。惟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曾於107年8月底某日,以電話口頭向被告提出作成前揭處分之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筆錄),惟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亦無申請及訴願紀錄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原告並未曾請求被告作成先位聲明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故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就此項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⒊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

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查原告雖主張其等已獲系爭減輕扶養義務民事裁定,然觀諸該裁定內容僅係將原告蔡雅娟、蔡佳琪及蔡品妍3人對於駱美蘭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分別給付扶養費3,500元、1,500元及1,000元(見乙證8),按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尚無從援引系爭減輕扶養義務民事裁定主張免責。又被告追繳駱美蘭自103年3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代墊安置相關費用,此段期間原告長女蔡雅娟、次女蔡佳琪、三女蔡品妍等3人皆已成年,與駱美蘭之配偶陳善安君依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6-1條規定,各均為被告身心障礙保護個案駱美蘭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雖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駱美蘭之義務,然如何分擔,屬各扶養義務者間之內部事務,依上開民法第1120條規定,僅得透過各扶養義務者間協議定之,或訴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非第三人可擅予分配,況身權法並無明文授權被告得以行政處分確認各法定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代墊安置相關費用範圍及數額之權限。從而,可認身權法並未賦予人民得直接據以主張向被告請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未曾依法申請,亦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起訴已不合法,又況,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至原告所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並無違法:

被告基於身權法第77條規定向原告等扶養義務人求償系爭代墊安置相關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上債權,又關於扶養義務人間各自應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原告未曾訴請民事法院確認,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3人應共同全額負擔系爭代墊安置相關費用,於法核無違誤。原告備位聲明雖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惟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該條第3項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原處分作成時,若認原處分違法,本可及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保障權益,原告卻怠於提起,遲至108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10月15日起訴補正狀主張本件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並不符合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闡明主張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理由,僅據其等陳稱略以:如果由伊先付一部份,其他人不付,沒有辦法找到其他人償還,120萬元之金額很多,無法獨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惟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不佳,並非得主張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事由,亦顯非得據此主張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以,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原告未曾依法申請,亦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起訴已不合法,且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為前揭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起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之原因,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