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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嘉慈(兼吳民瑞之被選定人)

吳立業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曾裕誠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108 年度返補覆字第1 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選定人吳民瑞、原告吳嘉慈、吳立業分別為被害人黃沛潔之配偶、長子、次子。緣訴外人王○勤係○○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之住戶,該屋由王○勤之母曾○芬向屋主許○華承租。王○勤本應注意及維護其房間內各項電器用品、電源線使用之安全,避免因電線過熱、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而依其學識經驗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定期更換及檢查房間內所使用之延長線,且於民國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離開房間外出工作時,未將連接其房間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線之電源線拔除,使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其上插座並連接電風扇之電源線,且因該延長線之電線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而於同日13時19分自燃,並引燃附近可燃物而發生火災,火源自該處延燒上址陽台、主臥室、浴廁、廚房等處。嗣同棟大樓11樓住戶黃沛潔發現火災後即逃出門外,然因逃避不及,致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並倒臥在12樓樓梯間,經警消人員發現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王○勤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提起公訴。吳民瑞、原告吳嘉慈、吳立業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17、118、119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吳民瑞新臺幣(下同)1,501,293 元、補償原告吳嘉慈與吳立業各30萬元確定,並均於106年1月17日如數支付完畢。嗣因王○勤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乃認黃沛潔非屬因犯罪行為被害之被害人,原告具有犯保法第13條所定應返還補償金之情形,而以106年度返補字第1號決定書(下稱原審議決定)決定原告應將各已受領之補償金全數返回予被告。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該會以108年5月27日108年度返補覆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其覆議(下稱覆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於108 年7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簡字第86號),經該院以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裁定移送前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 條前段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

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所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是否包含本件法院刑事判決有所違誤錯用法條在內,請釐清。次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判決意旨,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三位涉及過失致死罪之嫌疑人,雖分別經不起訴處分或改判無罪;然而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卻作成不同之認定,民事判決認定王○勤應依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吳嘉慈966,667元、選定人吳民瑞1,775,233元、原告吳立業40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本件雙方皆上訴第三審程序中。

㈡次按犯保法第13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返還: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上述各款情事並無明確規定於加害人受不起訴或改判無罪情況下,須返還已經申請之被害人補償金,且被害人黃沛潔已於本件意外火災事故亡故乃屬事實,原告並無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且前揭第13條第2 款所指「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不包括刑事部分有違誤判決之情事,除非被告所屬司法單位可以舉證證明受害人係自己放火自殺等情況,方屬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或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㈢又刑事實體部分,畢竟本事件係屬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刑事案

件,全案審理終結卻無一加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獲判有罪,除刑事部分理由明顯矛盾、判決法條違誤外,刑事判決也與民事部分相違背。刑事部份經原告請教過水電資歷20年以上實務技術人員後,認為本件公共火災起火緣由(指電線短路)等應有審核技術專業適用法令之違誤,符合非常上訴或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要件,概要陳明如下所述以供斟酌:

⒈本件臺高院刑事判決改判王○勤無罪,並未引用「用戶用電

設備裝置規則第二章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第97條所規範:「花線不得使用於左列處所:永久性分路配線。貫穿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門、窗或其他開啟式設備配線。沿建築物表面配線。隱藏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內配線。」上開第1 項所稱「永久性分路配線」,乃指任何家庭或公共場所之屋內,雖可以使用延長線(即線徑屬於花線類),但只能是臨時性,使用人一旦離開,不可以使之呈通電情況,離開屋內器具設備時,即應拔除或增設永久性分路插座。故本件臺高院刑事判決改判王○勤無罪,有上開技術專業適用法令明顯違誤之處,且被告也於本件答辯書內陳明加害人(即王○勤)並沒有將延長線拔除保持通電而造成本件災害之事實。

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許○華(即房東)不起訴處分書遺漏

違誤部分(即104 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亦有同樣適用法令之違誤:

⑴出租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導承租人應注意

使用房屋或應於契約書內載明現況出租,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屋主應督導租屋人增設永久性分路插座。

⑵屋主許○華於筆錄內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均供稱,該房屋屋

齡是屬16年以上屋齡,平時水電維修工作都是自己動手,未請合格水電承裝業來固定檢修或更換電氣設備等語。又不起訴處分書內第3頁倒屬第4行內尾段檢察官詳載有:「…再者,台灣電力公司於103年5月10日曾派員至上址房屋定期檢驗,檢查結果關於進屋線、分路、接地裝置均屬良好,並無任何異常、不合規定而須進行改善之情事,有該公司104年12月31日北西字第1041582421號函及檢附之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表附卷可憑。

…」等理由。經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三節「台電與用戶(電表)責任分界點」第21條:「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下稱分界點)。自電錶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換言之,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維護,電錶分界點以下則屬於用戶得自行維護。根據合格電氣承裝業者所述,台電是不會跟合格電氣承裝業搶這份維修檢驗工作,台電最多是檢驗開關箱有無按照規定接地或偷電約目測3~5分鐘後,即既貼上一「合格」標籤字樣,不可能花龐大時間(因專業檢驗需要半個工作天)替用戶進行用電安全細部檢查,故本件實有法規適用違誤之情事。

㈣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資深水電技術人員初步分析重要原因如下:

⒈只要是電線短路,分路無熔絲開關不可能不掉脫而瞬間斷

電,無熔絲開關會在短路情況下不掉脫斷電而繼續燃燒只有2 個可能:⑴分路無熔絲開關用到品管不嚴的次級瑕疵品。⑵分路無熔絲開關使用5 年以上容易產生氧化銅鏽後卡住而不跳脫(斷電),資深水電技術人員通常會將分路無熔絲開關通電後,戴上護目鏡將一小段的花蕊線分出2條(如頭髮細線),故意短路測試是否跳脫,瑕疵品約佔千分之一個(因目前尚無可偵測無熔絲開關用到品管不嚴的次級瑕疵品之儀器)。

⒉推算本件發生火災時間為104 年7月1日下午13時許,根據

資深水電技術人員判斷,7 月份屬於最酷熱的台電限電期,尤其當時黨政兩派對於重啟核能發電爭議期間,台電在輸送電壓上通常是可以降低正常電壓。原刑事筆錄,王○勤等兄弟二人提到最近一個月家裡餐廳、浴室等更換燈泡還是不太會亮,可證實有電壓不足情事,以及起火點在電腦風扇(電腦未關閉通電),因電壓不足導致風扇轉速慢,風扇馬達轉速慢,溫度自然提高,而該疑似大同出產的又是4孔4分開關3 口插座多之延長線(可惜證物已被警方所遺失),每1 孔最少亦得有5個電焊錫接點(每孔有4個陰陽正負極及1個接地端,4插座即最少有20個電焊錫接點),約20個焊錫點,延長線插座只要其中一個陰陽正負極電焊錫接點溶解,花蕊線當然就產生短路,短路後又遇上使用16年的無熔絲開關因日久未更換或維修氧化而不斷電,故而本件的起火點絕非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所稱的「自燃」現象(除非打雷方可稱為自燃),而是許○華久未維修或更換無熔絲開關,未增加固定式插座,以及王○勤使用延長線通電中出門上班仍讓電腦掛網,而未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拔除延長線,乃屬兩大主因,次因部分台電降低電壓雖有跡可循,惟台電也不可能承認有此疏失,且辦案警方已將該大同廠牌延長線部份證物遺失(但亦可使用同廠牌延長線打開說明),但許○華及王○勤、承租人即王○勤母親曾○芬使用延長線通電未拔除之過失責任,均應予以分攤釐清。

㈤聲明:覆議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犯罪行為,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犯保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分別受領被害補償金1,501,293 元、30

萬元、30萬元後,王○勤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高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無罪,並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有王○勤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黃沛潔非屬因犯罪行為被害之被害人,則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上開遺屬補償金,即與犯保法第3條第1款、同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渠等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犯保法第13條所定應返還補償金予被告之情形。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均應將各已受領之前揭犯罪被害補償金全數返還予被告。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犯保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條第1 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依犯保法規定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除限於因加害行為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行為被害人外,亦必須該造成死亡、重傷及性侵害之行為為「犯罪行為」(包括故意或過失),方得當之。而所謂犯罪行為,除刑事違法(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有罪責之行為外,亦包括不具備罪責要件之刑事違法行為。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犯

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支領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5頁)、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

117、118、119 號決定書、臺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86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4頁)、王○勤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原審議決定卷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應將各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予被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考諸犯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

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犯保法乃立法者為履行憲法第155 條所委託之裁量立法義務,基於社會安全的考量,明文國家機關先行代替犯罪行為人,對於因犯罪而遭受被害之人或其遺屬,針對其被害的程度給予相當之金錢補償,避免被害人或其遺屬陷於生活困蹇,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以確保社會安定,事後再由國家機關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犯保法第12條)。惟如被害人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因前開立法考量已不存在,且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害人或其遺屬亦不得因同一行為而雙重受償,自應由其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保法第11條)。至若並非犯罪行為而被害之人或其遺屬,對於侵權行為人,本得循國家所建置之訴訟制度依法進行救濟,此部分亦無涉犯保法立法目的之實現,自無犯保法之適用。

⒉本件訴外人王○勤前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失火致人於死之犯

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雖經新北地院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新北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86號卷第103頁至第112頁),惟王○勤上訴後,經臺高院於106年8 月2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屬審判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是於該次火災事故身亡之黃沛潔,已難認係因王○勤犯罪行為(過失致死)被害而死亡之人,原告自亦非犯保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遺屬補償金之支付對象,亦即係屬於犯保法第13條第2 款所指「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被告據前揭臺高院刑事判決而依犯保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於106年1月17日所分別受領之遺屬補償金,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犯保法並無明確規定於加害人受不起訴或改判無罪情況下,須返還已經申請之被害人補償金等語,尚有誤會。

⒊原告固主張前開臺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有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違法事由等語。然按行政、司法兩權分立,各職所司,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乃刑事審判的核心,行政機關(包括司法行政機關)即被告無權審認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再按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是我國乃採司法二元化訴訟制度,依案件性質分由不同屬性之法院審理,亦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國家賠償、選舉訴訟),關於公法上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 條),其他民、刑事審判,則由普通法院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同之受理法院宜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他訴訟裁判為本訴訟先決問題或牽涉本訴訟之裁判者,依訴訟法相關規定,本訴訟繫屬之法院並有義務或得裁量停止訴訟程序或停止審判(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77 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是本件被告本於前開高本院刑事無罪判決,而依犯保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遺屬補償金,自無違法,而基於審判權限分隸、相互尊重原則,本院亦無權變更刑事裁判結果(無罪),而自行認定王○勤犯罪(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法定要件之一)並據以撤銷原審議決定、覆審決定,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核無可採。至就屋主許○華部分,其自始不僅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1號處分書,新北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86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8頁),被告或本院同無自行審認許○華是否犯罪之權限,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具有犯保

法第13條所定應返還補償金之情形,而以原審議決定原告應將各已受領之補償金全數返回予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