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陳鴻斌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劉鑫楨(院長)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年訴字第1193號任用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原係本院法官,前經司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以民國105年10月17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懲戒判決),對其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司法院乃以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系爭派令),派代其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判決宣示之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經銓敘部以106年4月6日部特一字第1064202403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原告則於懲戒判決宣示後,於105年10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不服司法院系爭派令及銓敘部前開審定函,提起復審,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6年12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291及292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臺北地院乃據前開審定辦理並核定原告105年另予考績考列乙等(78分),並報經銓敘部以106年12月19日部特一字第1064283042號函(下與銓敘部前開106年4月6日函合稱系爭審定函)銓敘審定其105年另予考績之獎懲結果為「依法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亦不服,提起復審。又原告不服懲戒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7年3月8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司法院爰據以107年4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註銷(按:撤銷,下同)系爭派令,銓敘部亦據以107年5月8日部特一字第10744571491號函註銷系爭審定函,原告回復本院法官職務,本院並據以辦理其法官職務之105年另予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為良好,銓敘部乃據以107年7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74623361號函銓敘審定依法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再由本院以107年7月26日北高行楨人字第1070000635號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在案。嗣監察院不服職務法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8年2月14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將再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再審之訴駁回。司法院再據該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將該院上開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系爭派令改派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銓敘部亦據以108年4月30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註銷該部前開107年5月8日及107年7月20日函,本院又據以108年6月4日北高行楨人字第1080000401號函(下稱原處分三)註銷本院上開107年7月26日職務評定通知書,並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另予職務評定獎金新臺幣18萬1,000元。原告不服系爭處分與原處分一、二及三,分別提起復審,先後經保訓會以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94號與108年7月23日108公審決字第223號及108年9月3日108公審決字第328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先就系爭處分恢復司法院系爭派令改派其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不服,於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復對原處分一、二及三不服,於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銓敘部作成原處分一、二及本院作成原處分三,係因系爭處分恢復司法院系爭派令改派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所衍生,則原處分一、二、三是否合法有據,端視系爭處分有無違誤,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任用事件之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