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珍俊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賴錫祿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農訴字第1070727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59年判字第165號、60年判字第10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

三、原告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訂約,經被告以第1版航空照片判釋及召開104年「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第1次複審會議決議請原告排除水池及工寮後,審查結果尚符合第1版航照使用面積及墾殖事實,原則同意以系爭土地內墾地面積2,647平方公尺補辦清理,並以104年9月8日羅台政字第1041303378號函(下稱104年9月8日核准函)通知原告限於104年10月9日前完成改正作業俾利續辦訂約事宜在案,嗣歷經原告數次屆期仍未完成改正,並陳情展延改正期限。嗣原告於106年10月5日以切結書切結其因無力全部改正,同意縮減承租範圍,案經被告以106年10月11日羅台政字第1061303633號函(下稱106年10月11日修正函)通知原告,修正其得承租面積為885平方公尺,並請原告續依規辦理違規果樹及農作物等移除作業及完成造林。嗣被告另以107年1月11日羅政字第1071210078號函(下稱系爭107年1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79頁)檢送系爭土地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租地造林契約)予原告,並敘明本案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旨揭合約書請原告妥善收執並依約使用土地,如有違約行為,被告得終止租約。原告不服系爭107年1月11日函,提起本件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係屬因國有林地承租事件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不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以資救濟。雖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依其解釋理由乃因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簡言之,如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遭拒」,應循行政訴訟救濟。惟本件被告業以系爭107年1月11日函准許原告承租,並檢送原告租地造林契約,有如上述;原告本件所爭者,考其真意,乃認為承租案依據之法規違憲、違法,故請求撤銷或終止承租、並補償先前拆除工作物之復原費用(見訴願卷第110-113頁訴願書、本院卷11-29頁起訴狀),此已與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所涉之爭點不同,乃為租地造林契約成立後,得否撤銷或終止承租,並補償先前拆除工作物之復原費用問題,應屬承租國有林地造林之私法租賃關係,其契約成立與否、可否撤銷或請求回復原狀之爭議,已不涉被告公權力或裁量權之行使,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核屬私權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宜蘭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