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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6號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棋漳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葉香君王毓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訴時聲明為:㈠、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發回訴願機關,重為適當之行政處分。㈡、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原土地所有權人的繼承人,向貴局聲請收回原被徵收為道路拓寬用地,道路完工後尚留下的爭議畸零地,因有公用徵收之目的(道路拓寬)和事實(臨地整條街),係應以公法之請求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故懇請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檢卷轉報內政部,核准收回此爭議畸零地。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經數次變更,最後一次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6月3日之申請書,作成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路○○號騎樓上之畸零地,計19平方公尺(5坪多))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6月3日向被告主張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

29-1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同地段229地號土地被徵收為西寧北路道路留下之畸零地,229地號為其先祖母林氏春所有,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地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三、…臺端申請收回之229-1地號市有土地登記原因非屬徵收;…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適用,臺端所請事項歉難受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27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理由略以:「…是系爭229-1土地既無土地徵收關係存在,訴願人亦非屬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訴願人自無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收回系爭229-1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收回權),亦無同法條第2項關於經查明合於同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規定之適用。則地政局以108年6月12日函復…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是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被告為處分機關。原告是原被徵收土地之人林氏春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合法繼承林氏春之行使收回權。日據時期之「買收」即係現行法之「徵收」。日據時期之台北市政府為西寧北路道路拓寬之公共事業需要,取得地號229號土地之所有權。中華民國的台北市政府接管日據時期的台北市產業之權利,亦應盡接管之義務,讓原告有行使收回權之權利。土地法219條能適用於日本殖民政府徵收的土地。57年10月16日府工都字第44453號函才將西寧北路拓寬成現在的20米道路,229地號(包括229之1)土地上的房子才被拆,229之1地號土地是在70年才分割,於89年1月27日才有台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計畫案。依時間證明,系爭土地不是因為使用分區的不同而從229地號分割出來,系爭土地是西寧北路道路拓寬剩下的畸零地,理應於70年5月22日分割完成時,依土地法第219條或都市計畫法第83條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原告引用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原告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提出申請。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6月3日之聲請書,作成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路○○號騎樓上之畸零地,計19平方公尺(5坪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一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明訂,經查系爭土地係70年間分割自迪化段三小段229地號(重測前為永樂段二小段103-1地號)土地,依重測前永樂段二小段103-1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林氏春所有土地於昭和20年4月28日移轉,原因「昭和19年12月15日買收,取得者:臺北市」,另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資料記載為「34年11月1日受臺北市產業」即接管日據時期原臺北市有土地。系爭土地取得原因非屬徵收,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供特定住宅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非屬依法得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適用。買收不是徵收,日本的徵收用語叫做收用,至於買收是一般的買賣,是現行臺灣法制徵收前的協議價購。

㈡、查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略以:「……四、……(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1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依上開函所示,原告之主張不符合發還條件,亦與本案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無涉。系爭土地不是徵收的,被告只是告知根據土地法的相關規定無法依照原告的請求,原告也沒有權利申請,被告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上記載是處分,是因為前案的法官有諭知被告應該要做個准駁,讓原告有救濟的途徑,所以被告才會加了教示條款,但被告認為本質上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

㈢、有關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沿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2日北市都測字第1093019855號函略以:「……四、……229-1地號土地經查於民國45年5月4日公告為混合區,於民國65年7月7日公告為住宅區,於民國71年5月4日公告為住宅用地,於民國76年3月20日公告為第四種住宅區,於民國89年1月27日公告為特定專用區(三)(供特定住宅使用)迄今。」,故系爭土地自始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法得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

㈣、關於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是否需由全體繼承人提出申請一節。參依內政部91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09834號函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被徵收之土地,該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土地,應由全部繼承人提出申請,嗣因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於108年12月16日修正,修正後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上開函釋因與修正後規定不符,內政部爰以109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951號函停止適用該部91年8月23日函釋;另同函說明二略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被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意旨,原則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但任一繼承人亦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出申請,併予敘明。」,故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死亡者,原則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但任一繼承人亦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出申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關於申請人的規定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果原土地所有權人過世,就必須是全體繼承人,修法後放寬為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也可以申請。在土地法第219條的情形,被告也是這樣辦理。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不是徵收,但如果是徵收,原告就要陳明是哪一個工程徵收?是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的哪一個規定?並表明是為了全體繼承人利益提出申請。

㈤、原告請求層報內政部一節,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之收回權,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台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光復後接管日產而非徵收;是系爭土地既無土地徵收關係存在,自無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收回權),亦無同法條第2項關於經查明合於同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8年6月3日聲請書(本院卷第95-100頁)、被告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訴願決定書(第103-108頁)、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9、229-1地號等2筆土地日據迄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17-129頁)、林氏春及陳朝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3-138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爭點如下:

1、被告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9-1地號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經徵收之私有土地」?

3、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6月3日之聲請書,作成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路○○號騎樓上之畸零地,計19平方公尺(5坪多)。有無理由?

㈡、被告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1、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

2、原告於108年6月3日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請被告報請內政部做成核准收回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5至100頁)。被告以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予以駁回,理由略以:本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取得原因「昭和19年12月15日買收,取得者:臺北市」,自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故函復原告所請事項歉難受理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此即表示被告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即屬被告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被告為處分機關。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前案的法官有諭知被告應該要做個准駁,讓原告有救濟的途徑,所以被告才會加了教示條款,被告認為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等語,但被告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之所以是行政處分,並不是因為被告依前案法官之諭知加上教示條款而成為行政處分,而是因為該函對於原告之申請予以駁回,是被告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於行政處分,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而無可採。從而,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屬於行政處分,甚為明確。故訴願決定認為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不是行政處分,應屬誤會。

㈢、系爭土地不是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經徵收之私有土地」

1、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明訂,故應以私有土地經徵收時才能適用。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聲請收回東勢支線廢鐵路護堤外之土地,其中坐落臺中縣○○鎮○○段下新小段六五之八、六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目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固均載係國有,登記原因總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未載(空白),而依其所提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六五之一一地號載所有者張阿茂,六五之八地號所有者張阿金、張泰雲,並分別載於日據昭和十九年(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六日,均因「買收」原因,由「國庫」取得,即於日據昭和十九年即已由日本政府因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國民政府於臺灣光復後接收日產而繼受所有權,即非由徵收而取得,與首揭收回之規定,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之條件不合,原告請求依首揭規定收回土地,即欠依據,而不應准許。…」可知買收並非徵收。日本法買收的意義並不是我國法的徵收,買收是私法上買賣,相當於現行臺灣法制徵收前的協議價購。

2、依日本土地收用法第1條規定:本法以規定公益事業所需土地等之收用,或使用之要件、手續、效果及其損失補償,藉以增進公共利益與調整私有財產,進而使用國土為適正與合理之利用為宗旨。第2條規定: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需用土地者,以該土地供事業使用,在土地之利用上係適正且合理時,得依本法之規定,收用或使用之。第3條則規定得為收用或使用土地之公益事業,需屬於第3條所列數十種事業依法所必須者,包括道路、河川、砂防、災害防止、運河、農業、土地改良、鐵路、石油管路、港灣、海岸、航空、氣象、電波、電氣通信、廣播、供電、瓦斯、水道、消防、水防、教育、社會福祉、醫療、殯葬、屠宰、廢棄物、公園、環境、住宅、公家廳舍、原子力、動力爐核燃料、水資源、宇宙開發、鹽專賣法業務等上開事業所需具備之通路、橋、鐵道、軌道、索道、電線路、水路、池井、土石棄置場、材料放置場、職務上必須常駐之職員辦公室、宿舍或其他設施等。第4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供為收用或使用土地等事業使用之土地等,非有特別規定,不得收用或使用之。此有日本土地收用法,經社法規譯介叢書051,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健全經社法規工作小組出版可參(訴願卷第105至116頁)。對照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3之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等規定,兩相比較,在徵收、收用的重要特徵上有高度相類似性,包括國家為了法定的公益事業的興辦需要,在必要範圍內,可以徵收、收用私人土地等。由此可知日本法的收用即相當於我國法的徵收。故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且依原告提供之周茂春所著「日治時期台灣公有土地取得管理與處分之探討」,註解7亦載明土地徵收為台灣法律用語,日文為土地收用,其法律用語淵源於明治22年制定之土地收用法等語(本院卷第285、287頁),均足以證明收用始相當於徵收,買收並非徵收。

3、原告雖主張買收即為徵收,並以日本學者宇賀克也的見解為依據,認為國家可以利用任意買收的方式與私人締結契約而取得事業用地,有學者認為私法自治即可,但宇賀克也認為其反面是具有收用權之意思,私人喪失土地是理所當然,可感受到強迫意識,所以即便以簽訂買賣合同的形式,等於收用條件一樣,應給予正當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77、279頁)。如果上開宇賀克也之見解屬實,亦足以證明日本法買收的性質的確屬於私法關係,與收用並不相同,買收如果是私法關係,就不會是收用,也不會是我國法之徵收。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日本土地收用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業人於使用土地時,在其期間屆滿後,或因該事業之廢止、變更或其他事由致不必使用土地時,應速將該土地返還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本院卷第283頁)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日本法,而非我國法,本院無從在本件予以適用。

4、查系爭土地係70年間分割自迪化段三小段229地號(重測前為永樂段二小段103-1地號)土地,依重測前永樂段二小段10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林氏春所有土地於昭和20年4月28日移轉,原因記載為「昭和19年12月15日買收,取得者:臺北市」,另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資料記載為「34年11月1日受臺北市產業」即接管日據時期原臺北市有土地(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可知台北市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因並不是與林氏春成立日本法的收用關係,更不是依據我國法所成立的土地徵收關係。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供特定住宅使用)」,有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含地上建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2日北市都測字第109301982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197頁),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非屬依法得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適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光復後接管日產而非徵收,被告從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徵收行為;是系爭土地既無土地徵收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就不是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經徵收之私有土地」。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6月3日之聲請書,作成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路○○號騎樓上之畸零地,計19平方公尺(5坪多)。有無理由?

1、承前,系爭土地不是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稱經徵收之私有土地,自無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收回權),亦無同法條第2項關於經查明合於同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規定之適用。

2、原告又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部分。經查,該號解釋適用之案例事實是78年間經徵收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是日據時代經日本殖民政府買收而取得者並不相同,無從作為本件適用之依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依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本院卷第227至231、239至240頁)「…二、關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之處理,奉行政院88年4月16日台88內字第14930號函送之3月19日協商結論略以:「查台灣地區自光復以來,政府有關機關即以本院36年11月28日核定,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12月發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13條即明定,前台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台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辦法時,本院於68年8月20日除函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因應。爰82年9月14日黃前政務委員接見台灣農權總會請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宜請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相關地方政府,實地了解…由內政部依實地查訪結果,並參考相關資料、本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及實際案例,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協助地方政府妥為處理」。嗣經本部就各縣市政府函報之具體個案,逐案深入瞭解陳情人訴求及案情,且派員與陳情人溝通,並至實地瞭解,復於88年8月17日及89年2月17日兩次邀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會商,作成個案處理意見及通案處理原則之決議,並經本部89年3月2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788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秘書長89年5月4日台89內12641號函示略以「請內政部參照本院88年4月16日台88內字第14930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合先說明。…四、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一)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1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部分,查,依重測前永樂段二小段10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昭和20年4月28日移轉,原因記載為「昭和19年12月15日買收,取得者:臺北市」,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資料記載為「34年11月1日受臺北市產業」即接管日據時期原臺北市有土地(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已如前述。故原告並不符合上開內政部函示之發還土地條件,也與本件是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收回土地無涉。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8年6月3日之申請書,作成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路○○號騎樓上之畸零地,計19平方公尺(5坪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訴願不受理,雖有違誤,但由於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本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但其維持原處分之實質效果相同,且因原告的主要訴訟即課予義務之訴部分已經駁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的部分僅為附隨之訴,故並無對訴願決定單獨予以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0-06-03